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廷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1、214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84、12232、1509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7898號),針對其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指本院維持原判決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宣告刑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廷睿(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審理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前揭上訴部分以外其餘之上訴(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之宣告刑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於在桃園市出生之前,父、母親已離異,其從小與父、母親相依為命,自16歲後隨父親至高雄與祖、父母同居,因祖、父母年邁,祖父為重度聽障、賦閒在家,祖母則為家管,其父親於伊21歲時因癌症過世,家中經濟均靠其維持、不是很好,伊在案發前因父親離世及工作壓力,因憂鬱而入住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於出院後求職到處碰壁,為照顧年邁祖父、母及繳納積欠之住院費用,因精神狀況未佳及遭到詐騙集團成員利誘而擔任車手,做出終生後悔之事,請安排精神鑑定,以明其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不似於一般人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伊所為固有不該,但其並非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被害人等實際「實行」詐術之人,所犯雖有助於詐欺之遂行,惟仍屬較為底層、邊緣之角色,伊係於113年10月中旬因「林秉宏」之介紹,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自同年11月初開始從事本案犯行,期間非長,且僅聽從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出之現款全數交予暱稱「廖華強」(下稱「廖華強」)之人,甚至於提款時須受「廖華強」之監視,雖對於社會有所危害,然與一般實務上長期參與詐騙集團、實際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行為並獲取犯罪所得,甚至以此為業之人,有所不同,對社會法益造成之侵害程度應非重大。伊於案發時年僅00歲,曾考取餐飲相關證照並工作,因疫情影響失去維生之工作,致生計受損,轉而在工地工作,伊先前有穩定之正常收入,並非慣為從事不法之宵小之徒,本案實為單一、偶發之事件,歷此偵審程序及遭羈押之慘痛經驗後,已深知斷不可再為違法之行為,絕無再犯之虞。伊遭查獲後即就其所知及與共犯之分工參與部分均詳實供述,無任何飾詞狡辯、坦護共犯之情,坦然面對司法之追訴,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所得,已展現不再違法之悔悟決心,對被害人等深感歉意,並規畫賠償被害人等之精神慰撫金,而有意與被害人等調解,但伊目前在押中沒有錢,要等出去後與家人討論才可以知道要怎麼分期付款賠償,預計3年內才能付完,請協助安排調解,並參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20【即其犯罪事實一、(二)】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想像競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於偵查階段(含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11884卷第91至93頁、偵15091卷第105至106頁、偵17898卷第27至35頁、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741卷〈下稱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319頁),且經原判決認定未獲有犯罪所得,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予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20各罪,另想像競合共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11884卷第91至93頁、偵15091卷第105至106頁、偵17898卷第27至35頁、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319頁),且經原判決認定未獲有犯罪所得,而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被告上開各次共同所犯一般洗錢罪,因各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且業經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尚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此等各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成長歷程、家庭及經濟狀況,自述伊於案發前因父親離世及工作壓力,因憂鬱而入住凱旋醫院,於出院後求職到處碰壁,為照顧年邁祖父、母及繳納積欠之住院費用,精神狀況未佳,遭到詐騙集團成員利誘擔任車手,其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被告所指其因憂鬱而住院診療之凱旋醫院,並依被告聲請調取其病歷資料後,據凱旋醫院函覆表示被告前曾自11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在該院住院,經診斷為「其他興奮劑使用,未分類,伴有興奮劑導致之未分類精神疾患,未特定」,其入院症狀為注意力不佳、躁動、興奮、言語激動、思考鬆散、被害與自大妄想、聽視幻覺等,惟於出院時已病情穩定等情,有114年10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2229800號函文及其所附病歷(見本院卷第213至227頁)可參。本院衡以被告於113年10月5日既因病情穩定始行出院,參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被告於案發期間各次領款時,得以依指示持不同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後領款,再轉交其他共犯,且其於警詢、偵訊自白犯行之際,均得以針對問題並依其記憶之案發經過而為回答,且因知悉其所為係違法而表示承認犯罪(見偵11884卷第91至93頁、偵15091卷第105至106頁、偵17898卷第27至35頁),被告於行為時並未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為並無依被告聲請就此部分送請鑑定之必要。被告上訴理由主張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非為可採。

(四)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之犯罪情狀,依上開各該被害人等受詐騙匯款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提領款項轉交共犯之洗錢數額,在客觀上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後,在此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俱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述之犯罪分工、階層、其參與之動機、原因、期間,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及其年紀、工作、收入、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請求就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酌減其刑,非可憑採。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其分別想像競合共同所犯一般洗錢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為,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在科刑方面,均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犯洗錢罪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為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先、後提領前開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再行交付予「廖華強」,共同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造成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物之損害,更同時使上開不詳之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共犯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並慮及上揭各該被害人等被害金額之多寡,依此情節輕重之差別,及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然未與各該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對於其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衡酌其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做工、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不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困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20(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之刑,本院兼衡被告上訴理由自述其係因經濟之故,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及原判決已就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之金額而為區別之量刑,暨被告犯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法定刑,各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情,故認原判決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各罪之科刑,均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而無不合(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經起訴部分之罪,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本院參以被告此部分之罪,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認尚有過重)。被告對原判決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主張就前開各罪均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同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三)、(四)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均非有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述參與之原因、期間、分工程度、對法益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之素行、年紀、工作、收入等情,希於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就其前開各罪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復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原判決各罪之科刑並無違法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事由,因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如被告稱其有心與被害人等調解及為賠償,但同時復供明伊目前因在押、沒有錢等語;而本院衡以被告既自陳其目前並無資力賠償,故認尚無排定調解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此部分上訴內容,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為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三,因被告僅就其中編號2至20所示之「

刑」提起上訴,編號1並不在上訴範圍,故不予贅引編號1之內容)編號 犯罪事實(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已確定) 主文(指原判決主文) ⒈ (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因該編號與被告之上訴範圍無關,故不於此列載) (同左列所載) ⒉ 如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黃子恩 高廷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⒊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鄭博允 高廷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⒋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侯妤珏 高廷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⒌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劉馥昀 高廷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⒍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曾小晏 高廷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⒎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陳柏瑋 高廷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⒏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林育萱 高廷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⒐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徐婕芸 高廷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⒑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陳冠志 高廷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⒒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范嘉柔 高廷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⒓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劉芷岑 高廷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⒔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林梅雀 高廷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⒕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黃莉雅 高廷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⒖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吳協鴻 高廷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⒗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林冠廷 高廷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⒘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江欣竑 高廷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⒙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楊艾 高廷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⒚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陳美惠 高廷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⒛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9被害人謝玉亭 高廷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