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廷睿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廷睿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廷睿(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9、192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9號本院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7、59頁〉在卷可稽),嗣並依法裁定被告羈押期間,應自114年12月11日起延長2月(本院此次係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作為據以延長羈押之所犯法條;至本院114年9月11日押票「觸犯法條」欄所載之其餘法條,則不再作為該次延長羈押之觸犯罪名),且經被告於押期屆滿前收受該裁定(有本院延長羈押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91至292、295頁〉在卷可憑)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於115年1月20日進行訊問程序(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而給予到庭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被告被訴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於114年7月18日由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41、2144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有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在案,經被告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並於本院114年12月4日審理時表明伊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6頁),且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前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依被告本案於113年11月間之短期內,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具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上揭各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並慮及後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等情,被告具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伊想要回去過農曆年,希望可以不要延長羈押等語,並不足以影響或動搖於本院依據前揭各該事證,認定被告具有法定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判斷。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1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