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3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良宇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5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8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姜良宇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可見以應徵工作為由,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陌生人,顯與一般謀職之常情相違,難認為行為人動機具有正當理由,在現今詐騙犯罪橫行,屢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一再強力宣導情形下,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對於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之舉,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認識,如仍率爾提供,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㈡被告因網路求職而依指示提供自己所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給
不詳之人使用,已然悖乎常情,且未見有何洽談關於網路求職之徵才條件,以及被告個人之應聘條件,如一般求職者關切之薪資待遇、工作福利及勞健保保障等問題,以及一般徵才者所著重之應聘者個人學經歷背景等討論,均付之闕如;衡以被告就讀碩士班之學識及經驗,並非未經過社會競爭歷練之社會弱勢之人,其竟有以自己名義出面幫忙從事領出不詳金錢,以虛擬貨幣隱匿金流蹤跡之方式,跳過使用該公司集團自己之合法收支帳戶,除可作為公司金額、金流計算帳目是否相符之外,亦屬正常公司作業中會計憑證、憑項之依據,又即使被告所辯其職任不詳股東團隊之秘書,亦應有該團隊公設之金融帳戶,以作為定期會帳、結算利潤之憑據,豈有使用公司之外,或股東團隊之外,毫無入職關係、人脈關係之外人帳戶(即被告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理,且被告與上述不詳人員、詐欺集團、不明公司之間,亦毫無任何信任關係或有效人際聯繫鏈結,且被告並非情治人員於金流控管、匿蹤技術有特殊長才,是上開被告所經手之不明款項亦不可能由被告掌控,而做為能增加上開不詳人員、詐欺集團或不明公司之有益績效,而令使彼等等價提供薪資或工作績效獎金給予被告領受,是被告僅係出面領受不詳金流之匯款,領出現金再以虛擬貨幣轉匯,以中斷金流痕跡之事功之「有益貢獻」,而取得薪資代價或上開工作獎金,則被告辯稱深信為正當工作,顯與被告上開特別學識身分人格素質有違,不可能採信為真實事實。則原審之認定尚忽略被告上開後半段之雖然曾提出質疑,仍甘願出面經手不明人員之不明款項,經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於收款後協助購買虛擬通貨,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每轉帳1筆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獎金等事實,已顯然至少有共同參與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審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適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剛開始在IG上面看到徵才廣告,
要應徵打字員,陸續加入LINE暱稱「報名處-鄭鄭」 、 「奈奈」、「黃勤,皇sir」、「陳鵬惶-Xuan」等帳號為好友;對方表示要當打字員需先參加培訓,經由「報名處-鄭鄭」加入「奈奈」為好友,並參加培訓,「奈奈」向我表示需要累積活躍度,以完成培訓要求,當時因為英文能力未通過測試,面試廠商失敗,所以經由「奈奈」介紹「黃勤,皇 sir」給我工作機會,因為我在工作中操作失誤,造成「黃勤,皇sir」的損失,他要求我賠償,因為我當時沒錢,為了補償對方的損失,所以再經由「黃勤,皇sir」介紹加入「陳鵬煊-Xuan」為好友,「陳鵬煊-Xuan」又給我工作機會,我就依「陳鵬煊-Xuan」指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的帳號給對方,並依照對方的指示收取款項,但是我不知道收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陳鵬煊-Xuan」向我表示款項是團隊股東所有,整個團隊的股東都是幣商,「陳鵬煊-Xuan」則是會計,匯入我帳戶的錢是要作為代購泰達幣使用,我便依照他所指示,將款項匯款到虛擬貨幣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等語(原審3955卷第113至114頁),並有被告與「報名處-鄭鄭」 、 「奈奈」、「黃勤,皇sir」、「陳鵬惶-Xuan」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原審3955卷第233至375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31日分別以「報名處-鄭鄭」、「奈奈」之腳色誘騙被告應徵打字員之工作,並透過虛假之廠商與被告進行面試,再以被告語文能力不足為由不予錄取。隨後,又將被告轉介給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黃勤,皇sir」,「黃勤,皇sir」再要求被告於派遣平台上操作交易,並表示被告於平台上操作失誤,導致股東團隊損失3萬元之儲值金為由,要求被告賠償,並轉介被告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會計人員「陳鵬煊-Xuan」,要求被告接受「陳鵬煊-Xuan」所指派之工作,以籌措用以賠償上開3萬元儲值金之款項。「陳鵬煊-Xuan」並向被告誆稱要協助股東團隊代購虛擬貨幣,且款項來源均合法無虞,被告遂依指示以其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綁定帳戶,並以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考量本案詐欺集團係長達4個月鋪陳、編造上開縝密腳本,輔以多人協力分工之方式誘騙被告從事本案,並利用被告經濟上困難之急迫情事及其年輕懵懂之心理狀態,進而騙取被告信賴而提供帳戶等情,顯與實務上常見以提供金融帳戶為應徵工作條件之一之情節有異,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抑或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以被告為應徵工作而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其主觀上具有共同參與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自難憑採。
㈡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且其自陳目前就讀逢甲大學土木工
程系碩士班,在校內擔任課程助教等語,復參以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原審3955卷第221頁),可知被告僅有投保勞保於逢甲大學擔任兼任人員及投保勞保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部分工時之兼差工作等情,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工作資歷尚淺,顯然涉世未深;再者,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工作經驗、生活環境背景均屬單純,則其辯稱於行為時,事先未能預見其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可能遭挪為詐騙、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而無主觀犯意等語,自非無據。至被告雖曾就購買虛擬貨幣與最初談的工作內容不太相符而提出質疑,惟「黃勤,皇sir」向其恫嚇稱:「退出麻煩妳歸還 你操作失利的三萬」、「你虧損的確實是團隊幫你儲值進入的金額」、「麻煩做歸還 不然我報警處理」、「侵占 詐欺 三人以上 組織犯罪條例應該也會成立」、「讓你法院跑的夠一點」、「麻煩做歸還 不然我報警處理」、「如果妳沒有跟會計講好 我晚點就交代律師團了」,並解釋道:「你玩線上遊戲 是不是會更新維護?」、「再來平台也不是我團隊架設的」、「我怎麼知道 他什麼時候會維護呢?」等語,被告則回應:「可以請您先不要報警嗎?我這邊是真的在協調跟理解中,我並沒有要侵占詐欺等行為的想法」、「我很抱歉,最近事情發生有點多,精神不太好」等語;又「陳鵬煊-Xuan」亦對被告解釋道:「這個就是股東的副產業是做虛擬貨幣代購的,是不會有風險,因為資金來源都是合法的」、「因為每個人虛擬貨幣的入金額度跟銀行額度都是有上限的,所以她才會找些助理來幫忙買」、「例如幣託,一天最多就是10萬了,但這對營業額來說是完全不夠的」、「一天下來可能需要幾百萬甚至幾千萬以上」、「妳是轉給合法的交易平台,會有甚麼問題?為什麼需要大量購買虛擬貨幣,妳自己有辦了應該也知道每個人都是有購買限制的吧?」、「虛擬貨幣都是跟政府配合的,你就算把髒錢打上去也是會被交易所退回,或是扣著通報165,所以沒辦法用交易所洗錢的」等語,同時亦恫嚇稱:「如果簽了合約然後還要浪費一堆時間最後跟我說不要做,那我這邊會去提告,謝謝」,被告則回應:「您好,我是良宇。這邊我很抱歉今天早上原本預期是跟您學後續操作內容,但精神狀況不太好以及一些事情讓我想得很多,導致影響我正常思考,造成您的心情不悅。可以的話請您原諒我可以嗎?我想繼續做下去,我很抱歉今天發生這件事情...」等語,可知被告雖然曾經懷疑過「陳鵬煊-Xuan」所指示之工作內容,然經「陳鵬煊-Xuan」、「黃勤,皇sir」向其釋疑而澄清其疑惑,進而信賴其等所言;況且,「陳鵬煊-Xuan」、「黃勤,皇sir」更虛構被告於派遣平台操作失誤,須賠償股東損失3萬元之情節,而揚言要報警,並對被告提告詐欺、侵占等罪名,利用被告家境清寒而無力賠償之急迫情境,及年輕懵懂之心理狀態,使被告因懼怕遭受索賠或背負罪責,進而同意繼續為從事本案之工作。是本案尚難因被告曾向「黃勤,皇sir」、「陳鵬煊-Xuan」提出質疑,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或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亦難憑採。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