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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政憲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鄭思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巫政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老大買幣」、「07紅兵買幣」、「小辣椒交收」、「約」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A01(A01提起刑之一部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於113年8月11日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潘柏辰」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仔1」、「鼻涕」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另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設立「宏發飆股社」群組,A04則於113年7月間藉由通訊軟體FACEBOOK加入該群組。巫政憲及與A01、「潘柏辰」、「仔1」、「鼻涕」、「胖老大買幣」、「07紅兵買幣」、「小辣椒交收」、「約」、「周芷馨」、「博恩證券-謝志遠」及A、B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芷馨」於113年7月23日向A04佯稱:「宏發飆股社」跟「博恩證券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博恩證券公司」)合作,可以較低價格購買當日漲停之股票,但需將款項先行儲值入「博恩證券公司」,以方便第一時間買進股票云云,致使A04因而陷於錯誤,與「周芷馨」約定於113年8月12日10時許,在A04住處(址設:臺中市北屯區,詳細地址詳卷)交付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約定後,A01則以iPhone手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工作機,依B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A04收取款項,而抵達上址與A04見面時,先出示偽造之「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浩仁」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予A04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博恩證券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A01並在「博恩證券公司」存款憑證上填載存款金額為50萬元等內容(該存款憑證上之「收款公司蓋章」欄上已偽造有「博恩證券」印文1枚),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浩仁」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博恩證券公司」向A04收款50萬元之私文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後,交付予A04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博恩證券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浩仁」,並向A04收取50萬元之現金。A01在成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復依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1時58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路交岔路口之創研22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交付50萬元贓款予受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巫政憲,巫政憲再將詐欺贓款轉交給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迂迴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巫政憲(下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有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未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及共犯A01自警偵詢及歷次審判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0-29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對於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

,而坦承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否認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被告(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❶被告與同案被告A01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二人亦不相識,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偽造文書及行使部分有所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不應論以共同正犯。❷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然其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係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且被告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9萬元,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其從輕量刑。又被告之犯罪情節當非召集成員、策劃詐騙內容之核心成員,就本案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參照他案就此種情狀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然原審竟全然未予審酌,實有漏未審酌、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致原判決有量刑失當之情。❸縱鈞院認為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之量刑與他案判決相較,該等案件之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量處之卻均遠低於被告遭原審量處之刑度;況被告所犯之罪經減刑後,最低刑應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卻於本案無特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下,逕行判處被告超越上開最低刑度3倍多之1年8月有期徒刑,顯有過重、亦未敘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自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誤。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非大惡,且被告乃有可為之青年,犯後態度良好,因學經歷不足,致其觸犯刑章,所生危害應非重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❹關於擴大沒收財產範圍,須有相關舉證證明,法院始可認定。然本案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352萬元款項,係為了或產自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另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③所示135萬9,100元現金部分,並非同案被告A01或少年林○暘(按:另由警局移送原審法院之少年法庭審理)所交付,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該等現金確實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方取得之財產,況私人幣商有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是以原判決逕自以舉證責任移轉之規定,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扣案現金非屬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取得,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除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部分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A01於警偵詢時證述(見偵卷第63-71、245-247頁)、證人即告訴人A04(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5-10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3-7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3-

121、131-137、141-147、155-164、176-183、201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8-164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65-176頁)、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182頁)、告訴人與暱稱「周芷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1-193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足以採信。

㈢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亦據證人即共犯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合,如上所述,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121、157-163、2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知悉上述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於本案係擔任收水手,收受同案被告A01所給付、以假證件及文件資料騙取告訴人後取得之詐騙款項,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或分別組成之詐欺集團,透過合作,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以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使該等文書取信告訴人而獲取贓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則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本身所屬A詐欺集團、同案被告A01及其所屬之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故而,被告辯稱並不知情、亦未預見同案被告A01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該等文書之行為,不構成該部分之共犯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㈤依上述認定之事實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顯具相當規模,並有

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除收水之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同案被告A01外,尚有參與對告訴人行騙者、負責與被告、A01聯繫、指示被告收款之人等,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A01所交付之款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仍擔任集團中負責向收受贓款之車手(即A01)收款之收水手,而分擔所參與之A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工作並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上述「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A01夥同其他不詳共犯偽造「博恩證券公司」

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由同案被告A01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A01夥同其他不詳共犯偽造「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浩仁」之工作證後,由同案被告A01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㈢被告與同案被告A01、「潘柏辰」、「仔1」、「鼻涕」、「

胖老大買幣」、「07紅兵買幣」、「小辣椒交收」、「約」、「周芷馨」、「博恩證券-謝志遠」及A、B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日假釋出監(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並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於10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上揭甲、乙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見原審卷第253頁),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254頁);檢察官另敘明被告所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4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法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起訴書及原審卷第253頁)。參酌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即甲案)雖有部分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中已包含詐欺案件,則其於上揭甲案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與甲案中同罪質之加重詐欺犯行,顯示其未能從前案悔改並記取教訓,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所犯上開犯罪情節,尚無因而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無不當。

㈡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6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4頁及113年度偵聲字第338號卷第58頁、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299頁),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2萬5,000元,有原審法院114年贓款字第78號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5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有重大危害之虞,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雖依累犯加重,然再依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擔任收水手,收受同案被告A01所交付之贓款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害非輕,且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欲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前揭所述本案犯罪情節、危害並非至鉅、或已坦承犯行、或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年輕識淺、學經歷不足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㈤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仍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收水車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之態度(按: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4頁),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或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同類型之他案被告,犯罪型態、犯罪次

數、犯後態度等量刑基礎均劣於被告,他案不僅給予該案被告較低之刑度,甚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與同類型判決相較,原判決所為量刑顯已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所犯,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審未參酌他案,並無違反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審量處之刑度較他案被告刑度為重,顯已失當一節,尚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及宣告沒收之依據(宣告沒收部分詳後敘述),均已詳細敘述理由,是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或請求輕判、或指摘宣告沒收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沒收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

1.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A01供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A01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2-243頁),原審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同案被告A01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同案被告A01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只待執行,故本院不再重複於本案中對被告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7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購買之權利車,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甚詳,其駕駛該車前往本案停車場收受被告A01所交付贓款,亦為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總共2萬5,000元,業據其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核屬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經其繳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自應在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本案除下述現金外之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與共犯即被告A01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①所示之現金(即同案被告A01所交付被告之50萬元贓款部分):⑴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①所示之現金,乃共犯即同案被告A01向

告訴人收取之贓款,為本案之洗錢標的,同案被告A01交付予被告後,在被告未及交付上手前即由警方查獲,上開現金仍在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之下,復未發還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然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不因本案沒收而影響其權利。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②所示之現金(即少年林○暘所交付之352萬元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其立法理由說明: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⑵少年林○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12日6時29分

許,依指示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領取贓款52萬元,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將上開贓款在本案停車場交給被告;並於同月12日11時59分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領取贓款30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將上開贓款在本案停車場交給被告,我的工作就是群組會傳送給我地址,我過去跟別人拿錢,再交付給另外一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2、233頁)。少年林○暘既係依照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收取該等現金,且均係以異於常態之方式收取後交付予被告,則此等現金應足認係源於該所屬集團成員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收取上開贓款部分犯行,原審法院雖為無罪之諭知,且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然依上開說明,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之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附此說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③所示之現金(即扣除同案被告A01、少年林○暘所交付上開款項,其餘135萬9,100元部分):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

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上開扣案現金來源之解釋,辯稱:是我就職之虛擬

貨幣公司,放在我身上,是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云云(見原審卷第244頁)。然查:

①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予以判斷,例如:1.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10.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另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要旨)。

②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稱你從事幣商工作,有

無相關佐證資料?虛擬貨幣錢包網址為何?)在我工作用的手機裡有很多群組及匯幣的紀錄。我有錢包,但我不用那個錢包匯幣,我不是負責這塊的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另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幣商的員工,但我不知道公司的地址、負責人名稱、公司聯絡電話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去過這家公司。公司叫我去收錢,我就去收錢。我買幣的來源是場外交易,但買幣的來源目前無法提供,也是群組裡的人等語(見聲羈卷第44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並非負責公司匯幣之人,則其收受款項後,卻由他人匯幣,充其量被告不過為收款之角色;況被告對公司幾乎毫無所悉,顯見雙方並無相當信任關係存在,詎公司竟將高達上百萬元之鉅款交至並無信賴關係之被告手上,若公司確實為幣商,何以為如此多重卻無益之分工,且公司大可使用公司或相熟之人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後買賣虛擬貨幣,根本無須給付對價予被告,並交付大額款項予被告,供其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如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遭被告侵吞之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專門付費聘請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代為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凡此各情,均與所謂個人幣商之經營模式有違,且被告迄今無法明確說明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亦無法提出買幣來源證明、或固定交易證明、或其任職之幣商公司相關證明,依上說明,被告所稱之幣商公司縱使存在、亦明顯係假幣商,適徵被告所為辯解不過為圖營造公司乃私人幣商之假象,僅係以虛擬貨幣買賣外表來包裝不法金錢來源而已,故而,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公司交付之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一情,顯有疑問,更無法據以證明該筆款項來源合法。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③所示款項與前揭共犯A01、少年林○暘

交付之各該現金,均係一同於113年8月12日為警在本案停車場,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且被告遭警方逮捕後,「小辣椒交收」亦傳訊予被告稱:外務已遭警方逮捕,要被告不要前往本案停車場等語,上情有查獲現場、扣押物品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6-183頁),復對照共犯A01、少年林○暘交付贓款模式,均係被告駕車前往本案停車場向上開2人所收受,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③所示現金,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由其所屬犯罪組織成員基於同一模式,轉交予被告之可能性甚大,而被告至今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其任職於虛擬貨幣公司之相關證據,亦對前揭不明來源財產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③所示現金,應係被告加入A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綜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八、補充事項㈠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前從事冷氣空調,月入約3萬5千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本案犯罪所得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原審卷第5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取得之報酬,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乃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㈡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因本件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就此雖未及說明,於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即可,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受執行人:A01;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西屯派出所)。 2. iPhone XR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3. 印台 1個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受執行人:巫政憲;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路口(創研22停車場)。 2. 點鈔機 1臺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4. 現金(新臺幣) 537萬9100元 ①50萬元 ②352萬元 ③135萬9100元 5. 現金(新臺幣) 2萬5000元 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受執行人:A04;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西屯派出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