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世彰
蕭睿穎
黃彥均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85、47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8、8882、13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世彰與其妻陳靜茹、其子陳聖幃及蕭睿穎、李建燁(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江郁萱(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嗣依序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林祐旭(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判決)、黃承陽(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信哥」(本名:張泳瀚,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利用虛偽交易所「Bitwel
lex.cc」、「ECXX.cc」佯稱彼等為虛擬貨幣幣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帳戶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起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A07施用詐術,致A07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附表一所示第一層黃○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層轉其中112萬元至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下同),由江郁萱以附表一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方式分別轉匯50萬元、22萬元至蕭睿穎中信銀行帳戶及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下同),由蕭睿穎以附表一第五層帳戶欄所示方式轉匯其中5萬元至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下同),另由陳聖幃於附表一第五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蕭睿穎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其餘45萬元。陳靜茹則轉匯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至林祐旭中信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下同),由林祐旭於附表一「領款時間」及「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20萬元後交與黃世彰。另黃世彰於附表一第五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萬5000元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將A07遭詐款項內之98萬2000元,於111年4月12日13時42分自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使用第二層之蔡○偉之中信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下同)轉匯至李建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中信銀行甲帳戶(詳細帳號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下同),由李建燁以附表一第四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方式轉匯其中50萬元至黃承陽中信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下同),再由黃彥均(原名:黃博祥,下稱黃彥均)依黃承陽指示,於附表一第五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共計50萬元後交與黃承陽。
另由李建燁於附表一第四、五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其中信銀行甲、乙帳戶內附表一第四、五層帳戶欄所示金額共計48萬2,000元後,全數交與陳聖幃。以此等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均未達1億元,且由陳靜茹負責統整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各自所提領之款項後(轉匯部分不列入計算),依千分之3之比例計算,每週或隔週發放報酬。
二、案經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彥均於其歷次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係對本案全部上訴;被告黃世彰、蕭睿穎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依其等之上訴理由書所載,其等均否認係屬共犯,應認對於本案全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黃世彰、蕭睿穎及黃彥均本案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被告黃世彰、蕭睿穎、黃彥均等人(下統稱:被告黃世彰等3人)本案犯罪事實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黃彥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被告黃彥均未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被告黃世彰、蕭睿穎經本院合法送達,亦未到庭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彥均對於客觀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犯意,其辯稱:我只是單純幫同案被告黃承陽領錢,因為當時他身體不舒服,要我幫他領錢,我不知道這筆錢的來源等語。被告黃世彰、蕭睿穎經本院合法傳喚,則均未到庭陳述對本案之意見;惟據被告黃世彰之書狀所載,被告黃世彰對於其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自被告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及犯意,其辯稱:伊僅協助配偶即同案被告陳靜茹處理帳戶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事前共謀,且伊係短時間提領款項,尚未構成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罪,另本案僅有共同被告之證詞,無足夠金流證據直接證明伊屬於高層角色等語;另依被告蕭睿穎之書狀所載,被告蕭睿穎對於其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5萬元至同案被告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然亦否認其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故意,匯款僅為返還借款,且不知匯入款項屬於詐欺贓款,另僅協助提領,應僅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告訴人A07(下稱: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2日11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黃○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層轉其中112萬元至另案被告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戶,由另案被告江郁萱以附表一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方式分別轉匯50萬元、22萬元至被告蕭睿穎中信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蕭睿穎以附表一第五層帳戶欄所示方式轉匯其中5萬元至同案被告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另由同案被告陳聖幃於附表一第五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告蕭睿穎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其餘45萬元。同案被告陳靜茹則轉匯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至另案被告林祐旭中信銀行帳戶,由另案被告林祐旭於附表一「領款時間」及「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20萬元後交與被告黃世彰。另被告黃世彰於附表一第五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同案被告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萬5000元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將告訴人遭詐款項內之98萬2000元,於111年4月12日13時42分自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使用第二層之蔡○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至另案被告李建燁中信銀行甲帳戶,由另案被告李建燁以附表一第四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方式轉匯其中50萬元至同案被告黃承陽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黃彥均依同案被告黃承陽指示,於附表一第五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共計50萬元後交與同案被告黃承陽。另由另案被告李建燁於附表一第四、五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其中信銀行甲、乙帳戶內附表一第四、五層帳戶欄所示金額共計48萬2,000元後,全數交與同案被告陳聖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維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1至24頁;偵13942卷第25至27頁),為被告黃世彰等3人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李建燁、黃承陽、陳聖幃、陳靜茹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或證述情節相符(詳細卷證出處參見附件一),且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文書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世彰、蕭睿穎於原審所辯稱用來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wellex.cc」及「ECXX.cc」,均為虛偽之交易平臺,有相關報導資料在卷可參(見他4867卷第41至43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2146、2194、236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113金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偵49932卷第263至280頁、第281至314頁、第315至320頁、第321至333頁、335至354頁)。又虛擬貨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將每筆交易紀錄紀錄於各節點之區塊鏈上,為公所週知之事項,倘確有虛擬貨幣之交易,當可藉由公開之網站查詢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然被告黃世彰、蕭睿穎,及同案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李建燁、黃承陽等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經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有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2045卷一第245至258頁),可見被告黃世彰、蕭睿穎,及同案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李建燁、黃承陽等人並未確實以上開電子錢包交易泰達幣。
三、再者,上開「bitwellex.cc」及「ECXX.cc」均為虛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已如前述,被告黃世彰、蕭睿穎,及同案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李建燁、黃承陽等人實係利用上開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有下列證人證詞在卷可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祐旭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黃
世彰於111年4月間、5月初,以虛擬貨幣買賣為由邀請我加入,主要是買賣泰達幣(USDT),是由被告黃世彰、蕭睿穎和同案被告陳聖幃教導我,當時在場還有同案被告陳靜茹,他們教我如何申請「ECXX.cc」帳號,並由被告黃世彰拉我加入Telegram群組;但是我從來沒有買過虛擬貨幣,也沒有實際從事過虛擬貨幣交易,亦從來沒有虛擬貨幣數量不足過,因為不足時,我交贓款給被告黃世彰或蕭睿穎後,他們就會在交易平臺幫我補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是他們教我在交易平臺設定泰達幣的幣值,等買家下訂單後,綁定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就會有入帳通知,代表有買家向我下訂單,然後我在交易平臺按確定,代表這次交易成功,我就會到銀行負責臨櫃提領匯到我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被告黃世彰要求我將錢面對面交給他或被告蕭睿穎,在太平區環中東路三段290號被告黃世彰家裡交,然後被告蕭睿穎或黃世彰會將當天所得到的贓款直接用Telegram回報給「信哥」,再由「信哥」派人將贓款取走,因為我交贓款給被告黃世彰或蕭睿穎時,會在場跟他們聊天,所以有看到「信哥」派的人將贓款取走;我認為這個平臺網址是假的,是被告黃世彰、蕭睿穎、「信哥」作洗錢用的;被告蕭睿穎我是在黃世彰家烤肉時認識,他也是詐騙集團成員,是作提領及收取贓款之人(車手兼收水),被告黃世彰是車手頭及收水。被告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會告知我如何應對警察,說我們就是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我們自己會在「ECXX.cc」平臺有帳號、電子錢包,就可以從這個交易平臺上擷取交易紀錄,但是都沒有實際交易。酬勞是被告陳靜茹交付給我,每週結算,可得到提領金額3%的報酬。是每週一下午去被告黃世彰家裡拿,或者被告陳靜茹會直接轉帳到我的中信帳戶內或街口帳戶等語(見資料卷第5至12頁、第13至21頁;偵8882卷第745至753頁)。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男性指認照片一覽表時,詳細指認編號11之人為被告黃世彰,是幹部負責收錢、指揮車手領錢,編號20是被告蕭睿穎,是幹部,算是車手頭,所有贓款會由車手交給被告黃世彰,被告黃世彰再交給編號22之人(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告知為被告黃彥均),但我不知道他的暱稱、本名,同案被告陳靜茹負責發薪水、收水等語(見資料卷第60至76頁、82至84頁);於另次偵訊時亦結證稱:我跟被告黃世彰、蕭睿穎及同案被告陳靜茹等均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且他們有跟我說若被員警調查,就說我們是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提供沒有實際交易之「ECXX.cc」平臺截圖來躲避追緝,且本案詐欺集團有設立一Telegram群組,在該群組內,我使用暱稱「阿寶」,被告蕭睿穎暱稱為「火箭」、被告黃世彰暱稱為「金福氣」等語(偵37444卷第309至315頁)。於另案審理中復具結證稱:被告黃世彰叫我們去下載所謂的「bitwellex.cc」,申請登入,有身分證的正反面,綁定一個銀行帳戶,是在被告黃世彰家他教我的,我本來不會使用,我沒有錢買虛擬貨幣,我綁定中國信託帳號在FB裡面,之後就開始有錢進來,「信哥」叫我去領,拿到被告黃世彰家。交易紀錄不是我做的,在APP軟體裡面就有,我只要在平臺按確認等語(金訴2045號卷一第337至403頁)。
於原審審理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信哥」是本案發號司令的人,比如說有款項進來,「信哥」會下指令我去臨櫃提領或是轉帳多少錢到誰的帳戶,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就是去平臺上面按確定,我自己沒有投資款項在虛擬貨幣,都是依指令操作。我們在「bitwellex.cc」或是「ECXX.cc」每個人要賣多少的幣值,是「信哥」每天早上會在飛機群組告訴大家。有人下單匯錢進來,我在平臺上按確認,幣就會減少,到下午去被告黃世彰家交錢,就會跟被告黃世彰買幣,買幣是講好聽話,通常我的「bitwellex.cc」或是「ECXX.cc」裡面的帳號給他,被告黃世彰會直接補幣給我。我不會特別跟被告黃世彰說要補多少,被告黃世彰會自己看金額。不是我跟被告黃世彰買幣。被告黃世彰要我們每天早上要做小額測試,確認帳戶還能不能用,有沒有被鎖起來。被告黃彥均、黃承陽都是「信哥」的左右手,我有看過他們幫忙收贓款。被告黃世彰點過確認無誤後,回報給「信哥」,「信哥」再派被告黃彥均、黃承陽去黃世彰家或是附近的停車場拿錢回去給「信哥」,還有一次是被告蕭睿穎載我過去交錢給被告黃彥均,我確定至少有一次。被告黃承陽跟黃彥均兩個每天都會去被告黃世彰家。因為我每天要去交錢,我交錢完沒有馬上走,被告黃彥均、黃承陽4、5點會開一台白色Altis轎車在外面停車場,被告黃世彰這邊的錢拿給他們等語(見原審金訴2045卷四第111至118頁)。從而,林祐旭係經被告黃世彰邀約而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黃世彰告知林祐旭每提領100萬元現金可獲取3,000元報酬,林祐旭因而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設定多個約定帳戶,再加入Telegram群組,依群組內「信哥」指示,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轉交被告黃世彰、蕭睿穎,被告黃世彰、蕭睿穎均為群組成員,提領現金成功後,林祐旭得向同案被告陳靜茹領取報酬,林祐旭並未實際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亦無資金可以購買泰達幣,其於警詢時提出之泰達幣交易記錄均為虛假,係為脫罪而製作等情,業據證人林祐旭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無重大瑕疵可指。證人林祐旭係因其妻與被告黃世彰之妻陳靜茹為兒時玩伴而結識被告黃世彰,曾與被告黃世彰一家一起過節、烤肉,與被告黃世彰並無仇怨或糾紛,而林祐旭於112年4月19日、20日之警偵訊時證述上情時,其已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為警偵辦,惟斯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修正通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尚未施行,尚無供出上手減刑之規定,故林祐旭當無甘冒自證己罪及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黃世彰、蕭睿穎之動機,且其證詞前後一致,已如前述,是其證言可信度應屬極高。
㈡證人許○興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bitwellex.cc」及「EC
XX.cc」都是虛假的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我會操作「bitwell
ex.cc」及「ECXX.cc」都是被告黃世彰和綽號「信哥」的張泳瀚叫我操作的。110年8月中旬,被告黃世彰、「信哥」跟我說有金主要從國外轉錢進來,會透過虛擬貨幣網站以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幫金主轉錢進來,叫我們負責提領,金錢來源不清楚,提領之後再把錢交給被告黃世彰,被告黃世彰會再把錢拿給綽號「信哥」的張泳瀚,他說,他說操作過程會有一些來源不正常,會有被抓風險,若被抓要堅持自己是幣商,給警察看交易紀錄;剛開始被告黃世彰每天都會跟我製作交易對話紀錄,上面的黃世彰跟張泳瀚會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絡,告訴我去哪裡領錢,還會告訴我要領多少錢,他們會叫我們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們有上下班時間,上午8點到下午3、4點下班,但是實際上他們說下班才可以下班,有時候會到半夜過12點之後,跟我們說有單子要進來,並指示我們去提領。被告黃世彰、「信哥」張泳瀚有先教我們流程,我們要領錢時,操作虛擬貨幣的網站做假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紀錄已經做好了,他們會叫我們先賣幣,我們早上就會掛單,後來錢轉進來我們帳戶,我們再去網站上按確定,後面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再去提領,一段時間再把錢拿給他們,都是在同一天内完成,實際上我並沒有虛擬貨幣,也沒有跟買家交易,對方先用飛機軟體說會有多少錢進來,過沒5分鐘,在網站上就會有人要跟我交易,然後就會有錢轉進來給我,我在網站上的虛擬貨幣沒辦法出金,帳戶裡每天上午都會先存一筆500元,是上面的人怕帳戶被警示,要我們先測試看看,「bitwellex.cc」的網站是對方提供的,他們說如果被傳喚,這樣講就沒事了,他們有先教我們流程,我們只要在網站上按確定,後面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如果被警察抓到,就把交易紀錄拿出來,被告黃世彰一開始邀約我們時,說他們家的人都有在做,被告黃世彰的太太即被告陳靜茹、大兒子即被告陳聖幃都有在做。我的酬勞是當週提領總額的千分之3,週結,由被告陳靜茹或陳聖幃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我不知道是誰創立群組,被告黃世彰將我加入群組,群組內有一個暱稱使用「老虎圖案」的人,他幾乎都不講話,除非車手出事或有較嚴重的情形,「老虎圖案」才會出面說話,指責張泳瀚,張泳瀚就會指責我們。群組暱稱「信哥」、「魔術」的張泳瀚負責指揮、調度我們將錢轉到其他帳戶,或者提款,連要臨櫃提款或ATM提款都會由張泳瀚指示;暱稱「金福氣」的被告黃世彰負責收我們當天所有車手領的款項,我們會在被告黃世彰環中東路的家,或附近的停車場、菜市場或路邊交給被告黃世彰,有時候被告黃世彰也會叫被告蕭睿穎、同案被告陳聖幃等人跟我們收水;被告蕭睿穎的暱稱是「火箭」,但因為被告黃世彰也會去領錢,被告蕭睿穎就會使用「金福氣」的帳號,幫我們設計虛擬貨幣的交易即對話紀錄,也會有虛擬貨幣進出的紀錄,但實際上都是假的,我們並沒有交易虛擬貨幣。同案被告陳聖幃有時會來收水,他的暱稱是「鳳梨」,我知道我們車手團有很多人是同案被告陳聖幃的朋友,或之前九號碼頭的同事,有綽號「小馬」的廖君豪、綽號「萱萱」的江郁萱、綽號「小燁」的李建燁,還有綽號「阿寶」的林祐旭等人。我們將提領贓款送往被告黃世彰家時,也會遇到其他車手,所以我才能指認;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有綁定約定轉帳到嘉義地區的許志豪、綽號「LKK」、「師姐」的帳戶,我知道這些帳戶的錢也是贓款,但我不知道這些帳戶是何人在使用。每天提領款項結束後,張泳瀚會在群組裡面說「下班」、「往北」;被告黃世彰也會說「往北」,意思就是要我們大家將錢送到被告黃世彰的家,所以我們就會在被告黃世彰家裡坐一下、聊天、互相認識等語(見他4867卷第187至195頁;資料卷第119至122頁、第158頁)。
㈢證人鍾○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會參與本案之源由以及參與、
分工情形均如證人許○興所述,我是許○興女友,被告黃世彰有一天打電話叫我們過去吃飯,當場張泳瀚也在,他們說要介紹工作讓我們兼職,是國外有金主想要將錢會回臺灣,不想被課稅,想要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匯回,我們就是幫他們將錢領出,他們給我們交易平臺,叫我們實名認證,每天都要掛賣訂單,會有人下單,錢會下來,確認訂單後就去領錢,平臺內有一個電子錢包;我沒有在「bitwellex.cc」及「ECXX.cc」平臺買賣虛擬貨幣,那些客戶都是他們指定的人,他們也會去「bitwellex.cc」及「ECXX.cc」平臺做假的紀錄,證明說確實有人跟我們買幣。錢領出來是交給被告黃世彰,張泳瀚會找人來跟被告黃世彰收錢,被告黃世彰太太負責管帳發薪水。我本來就知道證人許○興有在做,被告黃世彰夫妻知道我有辦帳戶就遊說我一起做,我是從111年3月才開始做到5月10日,以及同年9月中到11月均有參與,從10月上旬開始跟張泳瀚,其他時間都是跟被告黃世彰,酬勞部分也是同許○興所述所述由同案被告陳靜茹以現金或轉帳發放,報酬是千分之3,一週結算一次。他們有跟我說如果被抓到,就要說是虛擬幣商等語(資料卷第117至122頁;第158至164頁;偵16980卷第279至285頁)。
㈣證人王○豪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黃世彰、蕭睿穎找我來
做,我在被告黃世彰家中聽到被告蕭睿穎教學虛擬貨幣平臺操作,但是實際上是用提款換取報酬;我們有一個飛機群組,裡面只有我們內部幾個同案的人,包含:陳靜茹、黃世彰、蕭睿穎、陳雅綉,林祐旭、宜博維、許○興、珍珍還有我自己本人,大概是10幾個人,群組內會有人跟我說今天虛擬貨幣入帳了,叫我趕快去提款,我們就會去臨櫃或ATM提款。「信哥」會通知我們誰入帳,叫我們上網去查看沒有入帳,我們查到有入帳後就會趕去提款,通常是由被告蕭睿穎、黃世彰在督導,叫我們趕快去查或是去領。領到錢後,就會到「ECXX.cc」平臺上面進行操作,按下收到款項,若是我轉錢給別人,就要先到平臺上掛幣,會有其他人來跟我下單,飛機群組會指示我跟誰下單;領款之後就要拿去環中東路被告黃世彰的家交給被告蕭睿穎,被告黃世彰也會在場;報酬每週結算一次,提領金額3%是我的報酬,酬勞是同案被告陳靜茹在被告黃世彰的家交給我,我都領現金,我們有在網站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一開始有做來留紀錄,一開始並沒有賺到價差,後來有發現網站其實是假的,當初的交易紀錄應該只是要應付檢警調查;被告蕭睿穎也有告訴我如果被員警調查時要說我們是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就可以從「ECXX.cc」平臺上擷取交易紀錄,但是都沒有實際交易;同案被告陳聖幃擔任車手,「信哥」負責發號施令,被告黃世彰是幹部負責收錢、指揮車手領錢,另案被告許○興、宣博維及同案被告黃承陽、李建燁都是擔任車手,被告蕭睿穎是幹部、算是車手頭等語(偵49932卷第359至379頁;他4867卷第182頁;資料卷第82至83頁)。
㈤經核證人林祐旭於歷次偵查、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述
,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集團內成員之暱稱代號、犯罪手法,情節均一致,未見有隱匿或加油添醋之情,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證人許○興、鍾○莉及王○豪所證述之集團成員暱稱、集團層級分工、工作模式、領取酬勞方式亦可互相勾稽而互核相符,另關於每日帳戶小額測試乙節,亦與共同被告李建燁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原審金訴2045卷四第186至187頁),若非上開證人等於本案集團內有曾經親身經歷相似之經驗,自無可能編撰如此相似且詳盡之內容,足認證人林祐旭、許○興、鍾○莉及王○豪等人之證詞均屬信實可採。
四、虛擬貨幣固為新興貨幣,而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之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需自備一定資金,並切實注意漲跌趨勢、控制自我損益以評估投資風險,否則即可能受有原有財產貶損之不利益,是在進行投資時,投資人勢必會關心買賣標的之來源、電子錢包或貨幣商交易之安全及穩定性等事項。本案被告黃世彰等人所辯其等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平臺「bitwellex.cc」及「ECXX.cc」均為虛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已如前述;且被告黃世彰、蕭睿穎均明知上情,亦知悉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所為之交易紀錄均為虛假紀錄,係為規避檢警查緝以作為辯詞佐證之用,業據證人林祐旭、許○興、鍾○莉及王○豪等人證述如前;另被告黃世彰、蕭睿穎等人從事幣商之辯詞尚有下列不合理之處,茲詳述如下:
㈠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
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上,並不存在大量購入可壓低價格乙事,故正當之「個人幣商」實無可能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更多利益之空間,而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被告黃世彰、蕭睿穎抗辯其為個人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低買高賣獲利及集資可購得較便宜虛擬貨幣等情,本難認可信。
㈡再者,個人幣商之交易模式應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
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等人所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且就本案附表一之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黃○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不到兩小時轉匯至第二層蔡○偉之中信銀行帳戶,接下來即於數分鐘後即分批層層傳遞至本案或另案被告所申設之各人頭帳戶,並分由被告黃世彰、黃彥均、同案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林祐旭、李建燁、江郁萱等人提領或轉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難認有何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戶持有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站掛賣,又隨即交易成立?然被告黃世彰、蕭睿穎及同案被告陳聖幃、陳靜茹、黃承陽、李建燁等人所投資之泰達幣如何於數分鐘內即有匯差可供獲利?顯然上開金流係為特定之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非確實買賣泰達幣。
五、從而,被告蕭睿穎及同案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林祐旭、江郁萱、黃承陽、李建燁等6人於虛假交易平臺上,頻繁以不合理之方式買賣虛擬貨幣,目的係為特定之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昭然若揭。縱被告蕭睿穎雖曾提出其在「bitwellex.cc」之交易紀錄,然該交易紀錄不但片段、不完整,且與被告陳聖幃綁定於「ECXX.cc」中之中信銀行帳戶金流匯入匯出時間,亦多有發現時間不相符合之情形,舉例言之,依被告蕭睿穎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見偵8882卷第542頁),被告蕭睿穎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21秒轉帳存入50萬元,惟依被告蕭睿穎所提出同次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紀錄(見偵47916卷第255頁),該次被告蕭睿穎虛擬貨幣出售之「下單時間」係在同日13時47分49秒,何以在虛擬貨幣買賣「下單」前,即已先行支付虛擬貨幣之價金款項?另依同案被告陳靜茹中信銀行之歷史交易紀錄可知(見偵8882卷第557頁),於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43秒轉帳存入22萬元,惟依同案被告陳靜茹所提出其與另案被告江郁萱在「ECXX.cc」平臺上之交易紀錄,該筆同案被告陳靜茹出售泰達幣之「下單時間」則為同日13時47分09秒;再者,依被告黃承陽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觀之(見偵1208卷第53頁),其於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49秒匯入50萬元,然依被告黃承陽所提出同次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紀錄(見偵8882卷第508頁),該次虛擬貨幣出售之「下單時間」係在同日14時51分31秒;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均同為在虛擬貨幣買賣「下單」前已有相關金流,顯然不合常理,然此僅為本案出售及買入泰達幣交易及金流不相符合之事例之一,由同案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李建燁、黃承陽、另案被告江郁萱等人所提供泰達幣交易紀錄中,該等矛盾之處比比皆是,難以諉為不知,更可證上列證人林祐旭、許○興、王○豪所證述「bitwellex.cc」、「ECXX.cc」是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所用等語不假。
六、至被告蕭睿穎辯稱其匯款5萬元與同案被告陳聖幃是返還借款,另因其在忙,請同案被告陳聖幃幫忙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黃世彰辯稱僅係從配偶帳戶中提領款項為家用等語。然由被告蕭睿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見偵8882卷第542頁),被告蕭睿穎係於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21秒收到自另案被告江郁萱中信銀行帳戶轉匯之50萬元後,隨即於不到10分鐘之時間內,密集於同日13時53分轉匯5萬元至被告陳聖幃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陳聖幃於同日13時54分至59分許在統一超商立功門市分別自其中信帳戶及自蕭睿穎之中信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計50萬元現金,倘單純係因返還借款,又何以需在如此密集的時間內,轉入50萬元後,隨即在極短的時間內轉匯予同案被告陳聖幃,並由同案被告陳聖幃至超商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實有違返還借款之常情。又被告蕭睿穎並未提出任何與被告陳聖幃借貸之證據,復未陳明為何其中信銀行帳戶一收到款項即須領出之急迫性,其辯詞本案自無從採信。另被告黃世彰辯稱:伊僅為配偶處理金流,難認共謀且非高層角色等語。惟被告黃世彰於本案集團中位於較高階層,除邀約多人加入此一佯以虛擬貨幣交易製造假交易證明並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洗錢集團外,復負責設計假虛擬貨幣交易對話及交易紀錄、點收車手所提領款項,有時也會自己領錢等情,業據證人林祐旭、許○興、鍾○莉、王○豪等證述明確,自無法僅因被告黃世彰有自其配偶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之提領行為,即認被告黃世彰僅單純為同案被告陳靜茹處理金流,且被告黃世彰於詐欺告訴人所匯款項輾轉匯入同案被告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後7分鐘內即提領,被告黃世彰、蕭睿穎之間如此密集提領、轉匯之舉,實係詐欺集團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
七、另被告黃彥均辯稱係同案被告黃承陽因肚子痛請其代領貨款,不知代領款項之來源係屬偽以虛幣交易之詐欺款項等語。
然查:
㈠被告黃彥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供稱:伊自108年10月30日即
開始擔任幣商等語(見原審金訴2045卷四第85至86頁),核與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伊是於110年8月間有在Bitwell交易平臺中擔任幣商,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等語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1885卷第269至271頁),可知在本案被告黃彥均依黃博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前,被告黃彥均即已在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well.cc」擔任幣商長達半年以上時間。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承陽與被告黃彥均為交情不錯之朋友,黃承陽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時與被告黃彥均會討論到虛擬貨幣交易,而該日被告黃彥均所提領之款項應該是虛擬貨幣款項,被告黃彥均也在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乙情,亦據證人黃承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金訴2045卷四第96至97頁、第104頁);且同案被告黃承陽自承其係使用「Bitwell.cc」、「ECXX.cc」等虛擬貨幣平臺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偵8882卷第494頁)。復參以被告黃彥均、黃承陽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關鍵人物「信哥(張泳瀚)」現亦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35等號起訴,認被告黃彥均、同案被告黃承陽2人與張泳瀚藉由「bitwellex.cc」、「ECXX.cc」共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35、10876、12430號等起訴書,見原審金訴2045卷三第61至102頁),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手法與本案高度相同,且該案部分被害人遭詐款項,除曾流入被告黃承陽銀行帳戶外,亦輾轉匯入本案共同被告林祐旭、李建燁、證人鍾○莉、許○興之銀行帳戶(見原審金訴2045卷三第92、93頁)。另證人林祐旭迭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認被告黃彥均為「信哥」派來至被告黃世彰住處附近收取總贓款之收水等語(見資料卷第57頁、第60至67頁、第82至83頁)。在在均可認被告黃彥均與「信哥」、同案被告黃承陽與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均隸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承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11年4月12日是我剛好有事,所以請被告黃彥均幫我領錢,我忘記是當面講還是講電話,我忘記當時的地點,我帳戶裡的50萬應該是交易虛擬貨幣的錢,我記得我沒有跟被告黃彥均說這是什麼錢,應該是我剛好有事,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經被告黃彥均之辯護人提示其警詢筆錄後改稱是因為身體不舒服、肚子痛),沒有辦法馬上領,所以請被告黃彥均幫我領,領完之後把錢拿給我,這筆應該也是虛擬貨幣交易的錢,我之前有遇過銀行說我金額出入太大,就把錢鎖起來,我怕銀行把錢鎖起來,我後面的單就不用做了,所以要趕快領出來,買下一個幣補進去趕快再賣,等於這筆訂單我可以一直賺等語(見原審金訴2045卷四第95至110頁)。然而,證人黃承陽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託請被告黃彥均提領款項之原因已有記憶不清楚之情形,且就該等款項之來源亦證述並未告知被告黃彥均,核與被告黃彥均歷次辯稱:黃承陽告訴我這些錢是貨款等語不符;衡情,被告黃彥均、同案被告黃承陽2人既為交情不錯之朋友,且同時均曾使用「bitwellex.cc」並擔任幣商,雙方亦曾共同討論虛擬貨幣交易事宜,被告黃彥均甚有匯款至被告黃承陽中信銀行帳戶,並稱是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資料卷第316、317頁),被告黃彥均竟辯稱其對同案被告黃承陽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知情云云,實有可疑。再者,倘被告黃彥均、同案被告黃承陽2人所稱係因黃承陽當時肚子痛、跑廁所,故委託被告黃彥均提領50萬元等情為真,更可知被告黃彥均應知悉同案被告黃承陽委託其提領之50萬元為虛擬貨幣之款項:蓋證人黃承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那50萬元非領不可的原因,是因為前面有幾次遇到錢打進去之後,銀行說我的金額出入太大,就把我的錢鎖起來,假設銀行又把我的錢鎖起來,我後面全部訂單就不用做了,所以我趕快把錢領出來,趕快去買下一個幣補進去趕快再賣,而且在我從事虛擬貨幣這段期間,除了本案外,我也有曾經請被告黃彥均幫我領款等語(見原審金訴2045卷四第109頁),而本案被告黃彥均、同案被告黃承陽所操作之「bitwellex.cc」、「ECXX.cc」均為詐欺集團用來洗錢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是其等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差即為短暫,目的在於要將詐欺贓款以密接轉帳之方式層層清洗,被告黃彥均既已使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多時,自應知悉該等交易平臺之操作模式,且5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倘同案被告黃承陽該筆款項並非需在密切時間層轉之虛擬貨幣詐欺洗錢贓款,當可上完廁所或拉肚子稍歇之時刻自行提領,何以有馬上提領上開大筆款項之急迫性?更可知被告黃彥均應知悉其受同案被告黃承陽所提領之本案贓款50萬元,為同案被告黃承陽於「bitwellex.cc」、「ECXX.cc」等網站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
㈢依上所述,被告黃彥均顯係與同案被告黃承陽、被告陳聖幃
、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等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佯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子,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主觀上明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世彰等3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本案詐欺集團屬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先由不詳成員收集取得第一層之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嗣本案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陷於錯誤,將遭詐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被告黃世彰、陳聖幃、蕭睿穎設計虛假交易記錄掩飾金流,並親自提領或指示共同被告李建燁、林祐旭、黃承陽等人提領或轉匯,並將提領款項繳回被告黃世彰,由被告陳靜茹統計後發放報酬,另由被告黃彥均前往向被告黃世彰收款項,被告黃彥均亦受同案被告黃承陽委託提領層轉之贓款,藉此製造層層斷點,渠等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各階段間存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自不可割裂評價。是被告等6人皆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外行為,並相互利用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行為共同完成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九、綜上所述,被告黃世彰、蕭睿穎及黃彥均前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均屬卸責之詞,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黃世彰、蕭睿穎及黃彥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黃世彰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嗣該條例第43、44條於115年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世彰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有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因被告黃世彰等3人於行為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因尚無此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故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不構成該條例第43、44條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2百萬元,已達1百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黃世彰等3人,經新舊法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⑵該條例第46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46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該等規定雖在被告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惟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而應適用,惟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被告黃世彰等3人始終否認其詐欺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無依該條例第46、47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世彰等3人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第二次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被告黃世彰等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得宣告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得宣告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黃世彰等3人均始終否認其等洗錢罪名,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均不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或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無論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均不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黃世彰等3人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黃世彰等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分別將詐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輾轉由被告黃世彰等3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分別提領或轉匯,進而隱匿金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黃世彰等3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核被告黃世彰等3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被告黃世彰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聖幃、陳靜茹、黃承陽及「信哥」、江郁萱、李建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世彰等3人上開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部分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黃世彰等3人就本案犯行,均無於犯罪後自首,亦均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其刑,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黃世彰等3人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彰與同案被告陳聖幃、陳靜茹為父子配偶;被告蕭睿穎為與前列被告同住之人;被告黃彥均則為友人,被告黃世彰等3人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顯示被告黃世彰等3人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並審酌被告黃世彰等3人涉犯案件罄竹難書,縱已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同案被告陸續入監服刑,被告黃世彰等3人仍不知悔悟,矢口否認犯行,每每飾詞狡辯,更提出虛假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企圖誤導檢警辦案及法院認定,未見被告黃世彰等3人有絲毫悔意,且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更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被告黃世彰等3人所為均應予以嚴懲;又被告黃世彰等3人於原審歷時近1年半之準備程序期間,均堅稱無調解意願,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黃世彰、蕭睿穎始改稱有調解意願,並與告訴人A07調解成立,然實際上均未給付等情,兼衡被告黃世彰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分工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就沒收部分,則說明:另案被告江郁萱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黃世彰,被告黃世彰提領之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陳靜茹;被告黃彥均提領之款項,亦全數交付同案被告黃承陽,業據被告黃世彰、黃彥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應可認定被告黃世彰之犯罪所得為另案被告江郁萱、共同被告林祐旭提領後交付之40萬元、20萬元(共計60萬元),均未扣案,故就被告黃世彰之犯罪所得共計6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審所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均屬妥適。被告黃世彰等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均以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黃世彰、蕭睿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
【備註】 ⒈以下所稱黃○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維)。 ⒉以下所稱蔡○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偉)。 ⒊以下所稱被告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郁萱)。 ⒋以下所稱被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燁)。 ⒌以下所稱被告蕭睿穎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睿穎)。 ⒍以下所稱被告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靜茹)。 ⒎以下所稱被告江郁萱之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郁萱)。 ⒏以下所稱被告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聖幃)。 ⒐以下所稱被告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祐旭)。 ⒑以下所稱被告黃承陽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承陽)。 ⒒以下所稱被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領款時間 轉匯金額/領款金額 轉匯帳戶/領款地點 轉匯時間/ 領款時間 轉匯金額/領款金額 轉匯帳戶/領款地點 1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07聯繫,佯稱透過網站「ftxprocc.xyz」轉入資產以購買房地產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45分許 200萬元 黃○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0分許 200萬元 蔡○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1分許 112萬元 被告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 50萬元 被告蕭睿穎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被告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被告陳聖幃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12萬元 被告陳聖幃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5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6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8分許 9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 22萬元 被告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被告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被告林祐旭隨即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立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黃世彰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見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49分許 10萬元 被告江郁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被告江郁萱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被告江郁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江郁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2分許 8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42分許 98萬2,000元 被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 50萬元 被告黃承陽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黃博祥於嘉義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江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46分許 8萬2,000元 被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8分許 8萬2,000元 被告李建燁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賴厝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建燁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建燁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賴厝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7分許 10萬元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1 附表編號1 黃世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附件一:同案被告及另案被告供述及證述之證據清單
一、同案被告李建燁【本院卷部分】⒈111.9.27警詢筆錄(偵41885卷P19-31)⒉111.9.28警詢筆錄(偵41885卷P33-35)⒊111.9.28偵訊筆錄(偵41885卷P185-189)⒋111.11.1偵訊筆錄(偵41885卷P217-219)⒌112.1.2警詢筆錄(偵13942卷P15-18)⒍112.1.18偵訊筆錄(偵8882卷P725-733)⒎112.3.21偵訊筆錄(偵41885卷P000-0000)⒏112.6.20偵訊筆錄(偵13942卷P123-127)⒐112.11.13審判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一P315-336)⒑112.11.21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二P202-209、226-
238)⒒112.12.28審判筆錄(原審金訴2045號卷一P337-403)⒓113.4.12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一P171-182)⒔113.7.9審判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二P239-283)⒕113.11.29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二P151-173)⒖11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四P71-125)【原審金訴3148追加卷部分】⒈111.10.20警詢筆錄(偵55919卷P39-49)⒉112.12.5偵訊筆錄【具結】(偵8812卷P397-403)【原審金訴909追加卷部分】⒈112.1.2警詢筆錄(偵56698卷P231-234)⒉112.1.18偵訊筆錄(他字4867卷P156-160)【原審金訴571追加卷部分】⒈111.9.27警詢筆錄(偵44230卷P231-243)⒉111.9.28警詢筆錄(偵44230卷P245-247)⒊112.1.17警詢筆錄(偵42230卷P255-258)⒋112.1.18警詢筆錄(偵42230卷P259-262)⒌112.2.14警詢筆錄(偵44230卷P217-226)⒍112.4.3警詢筆錄(偵27626卷P27-32)⒎112.6.5警詢筆錄(偵44230卷P279-285)⒏112.6.6警詢筆錄(偵44230卷P287-300)⒐112.8.29警詢筆錄(偵10784卷P21-24)⒑112.10.12審理筆錄(偵43562卷P107-111)⒒112.11.14準備程序筆錄(偵43562卷P115-130)⒓112.12.12準備程序筆錄(偵43562卷P133-160)⒔113.5.30警詢筆錄(偵49932卷P25-29)⒕113.12.4偵訊筆錄(偵43562卷P253-257)⒖113.4.3警詢筆錄(偵44230卷P37-43)⒗113.6.25警詢筆錄(偵44230卷P45-47)⒘113.9.25偵訊筆錄【具結】(偵44230卷P165-171)⒙114.3.18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571卷P183-201)▲【調卷部分-112原審金訴1990卷】▲⒈111年7月3日警詢筆錄(偵43913號卷P25-29)⒉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偵475號卷P29-33)⒊111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43913號卷P179-190)⒋111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43913號卷P193-195)⒌111年11月1日偵訊筆錄(偵43913號卷P151-153)⒍112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偵20997號卷P15-20)⒎112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43913號卷P165-168)⒏112年6月20日偵訊筆錄(偵13885號卷P299-303)⒐112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原審金訴2146號卷P43-47)⒑112年11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原審金訴1990號卷P85-93)⒒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審金訴1990號卷P113-133)⒓112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原審金訴1990號卷P167-233)⒔113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原審金訴1990號卷P285-321)⒕11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二、另案被告江郁萱【未上訴】【本院卷部分】⒈111.9.27警詢筆錄(偵41885卷P77-85)⒉111.9.28警詢筆錄(偵41885卷P87-91)⒊111.9.28偵訊筆錄(偵41885卷P177-181)⒋112.1.8警詢筆錄(偵13942卷P21-24)⒌112.8.2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574卷一59-63)⒍112.10.4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574卷二49-54)⒎113.3.18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574卷○000-000)⒏113.4.12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000-000)⒐113.5.2審理(原審金訴574卷○000-000)⒑113.11.29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000-000)⒒11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四P71-215)【原審金訴909追加卷部分】⒈111.8.13警詢筆錄(偵56698卷17-21)⒉111.11.3偵訊筆錄(他字5048卷11-15)⒊112.1.8警詢筆錄(偵56698卷227-230)⒋112.4.12偵訊筆錄(他字5048卷83-91)⒌112.6.19偵訊筆錄【具結】(他字4867卷17-19、23)▲【調卷部分-士林地院112年度原審金訴字第574號】▲⒈112.8.2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574卷一59-63)⒉112.10.4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574卷二49-54)⒊113.3.18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574卷○000-000)⒋113.5.2審理筆錄(原審金訴574卷○000-000)
三、同案被告黃承陽【未上訴】⒈111.12.28警詢筆錄(偵8882卷P491-499)⒉112.3.21偵訊筆錄(偵41885卷P263-267)⒊113.3.28偵訊筆錄(資料卷P443-446)⒋112.4.11警詢筆錄(資料卷P434-440)⒌112.4.11偵訊筆錄(資料卷P426-432)⒍112.4.19警詢筆錄(資料卷P178-185)⒎112.4.24偵訊筆錄(資料卷P528-532)⒏112.7.7偵訊筆錄(資料卷P193-195)⒐113.3.28偵訊筆錄(資料卷P539-542)⒑113.4.12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000-000)⒒113.11.29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000-000)⒓11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金訴2045卷四P71-215
)證詞部分(原審金訴2045卷四P94-111)
四、被告蕭睿穎⒈111.11.7警詢筆錄(偵47916卷P225-235)⒉111.11.8警詢筆錄(偵47916卷P237-243)⒊111.11.8偵訊筆錄(偵47916卷P381-384)⒋112.1.18偵訊筆錄(偵8882卷P645-651)⒌112.3.7偵訊筆錄(偵8882卷P739-741)⒍112.3.21偵訊筆錄(偵41885卷P263-267)⒎112.4.20偵訊筆錄(偵8882卷P743-744)⒏112.5.9偵訊筆錄(偵47916卷517-518)⒐113.4.12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71-182)⒑113.11.29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000-000)⒒11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四P71-215)⒓11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未到庭】(原審金訴1969卷P30
3-365)
五、被告黃博祥⒈111.12.22(9:7)警詢筆錄(偵1208卷P17-23)⒉111.12.22(10:18)警詢筆錄(偵1208卷P24-27)⒊111.12.22偵訊筆錄(偵1208卷77-79)⒋112.6.6警詢筆錄(資料卷P308-319)⒌112.6.6偵訊筆錄(資料卷P388-390)⒍112.3.21偵訊筆錄(偵41885卷263-267)⒎113.4.12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000-000)⒏113.11.29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000-000)⒐114.4.1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000-000)⒑11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四P71-215)⒒11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969卷P303-365)
六、被告陳聖幃【本院卷部分】⒈111.11.7(15:38)警詢筆錄(偵47916卷P43-59)⒉111.11.8警詢筆錄(偵47916卷P61-64)⒊111.11.8偵訊筆錄(偵47916卷P385-388)⒋112.12.28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金訴1990卷174-194、235
)⒌113.2.27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000-000)⒍113.5.2審理筆錄【具結】(原審金訴574卷○000-000)⒎113.7.9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金訴2045卷○000-000、285
)⒏113.8.20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000-000)⒐113.11.29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000-000)⒑114.2.18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571卷77-103)⒒11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四P71-215)⒓11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969卷P303-365)【原審金訴3148追加卷部分】⒈111.9.4警詢筆錄(偵8812卷P21-26)⒉111.10.30警詢筆錄(偵8992卷P19-22)⒊111.11.7警詢筆錄(偵55919卷P211-218)⒋111.11.9警詢筆錄(偵36639卷P7-8)⒌111.11.10警詢筆錄(偵36639卷P9-17)⒍111.11.10偵訊筆錄(偵36639卷P97-101)⒎111.12.18警詢筆錄(偵55919卷P59-67)⒏111.12.19偵訊筆錄(偵36639卷P227-228)⒐112.6.28偵訊筆錄(偵8812卷P337-343 )⒑112.11.28偵訊筆錄(偵8812卷P377-380)⒒112.12.7偵訊筆錄(偵8812卷P443-445)⒓112.2.19警詢筆錄(偵16980卷P25-29)【原審金訴909追加卷部分】⒈112.6.28偵訊筆錄(他字4867卷49-55)【原審金訴571追加卷部分】⒈113.5.27警詢筆錄(偵44230卷53-56)⒉113.9.25偵訊筆錄(偵44230卷173-175)⒊113.12.4偵訊筆錄(他字4840卷37-40)▲【調卷部分-112原審金訴1990卷】▲⒈112.12.28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金訴1990號卷194-213、2
39)▲【調卷部分-士林地院112年度原審金訴字第574號】▲⒈113.5.2審理筆錄【具結】(原審金訴574卷○000-000)
七、被告黃世彰【本院卷部分】⒈111.11.7(15:12)警詢筆錄(偵47916卷P97-99)⒉111.11.7(18:2)警詢筆錄(偵47916卷P101-113)⒊111.11.8警詢筆錄(偵47916卷P115-121)⒋111.11.8偵訊筆錄(偵47916卷P377-380)⒌112.12.28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金訴1990卷174-194、235
)⒍112.7.21偵訊筆錄(資料卷P128-134)⒎113.4.12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000-000)⒏113.7.9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金訴2045卷○000-000、289
)⒐113.8.20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000-000)⒑113.11.29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000-000)⒒11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四P71-215)⒓11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未到庭】(原審金訴1969卷P30
3-365)▲【調卷部分-112原審金訴1990卷】▲⒈112.12.28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金訴1990號卷214-232、2
37)
八、被告陳靜茹【本院卷部分】⒈111.11.7(15:23)警詢筆錄(偵47916卷P000-0-000)⒉111.11.7(16:4)警詢筆錄(偵47916卷P159-173)⒊111.11.8(8:25)警詢筆錄(偵47916卷P175-179)⒋111.11.8(9:53)警詢筆錄(偵47916卷P181-184)⒌111.11.8偵訊筆錄(偵47916卷P373-376)⒍112.6.20偵訊筆錄(偵13942卷P123-127)⒎112.7.21偵訊筆錄(資料卷P128-134)⒏112.11.13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金訴1990卷113 -133)⒐112.12.28審判筆錄(原審金訴1990卷167-233)⒑113.2.27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000- 000)⒒113.7.9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金訴2045卷○000 -000、287
)⒓113.11.29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000-000)⒔11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四P71-215)⒕11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969卷P303-365)【追加起訴部分】⒈111.12.18警詢筆錄(偵55951卷P29-39)⒉112.11.28偵訊筆錄(偵8812卷P377-380)⒊112.12.7偵訊筆錄(偵8812卷P439-442)⒋112.2.19警詢筆錄(偵16980卷P33-37)⒌112.6.28偵訊筆錄(偵16980卷P263-266)▲【調卷部分-112原審金訴1990卷】▲⒈111年10月22日16:07警詢筆錄(偵31691號卷P15-19)⒉111年10月22日16:55警詢筆錄(偵26767號卷P15-23)⒊111年11月6日14:39警詢筆錄(偵26767號卷P27-29)⒋111年11月6日15:10警詢筆錄(偵31691號卷P21-24)⒌112年1月1日警詢筆錄(偵13885號卷P19-24)⒍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0743號卷P15-20)⒎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22490號卷P17-19)⒏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22490號卷P223-224)⒐112年6月20日偵訊筆錄(偵13885號卷P299-303)⒑112年8月1日偵訊筆錄(偵31691號卷P81-82)⒒112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金訴1990號卷P85-93)⒓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金訴1990號卷P118-1
33,結文P137)⒔112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金訴1990號卷P167-233)⒕113年1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金訴1990號卷P285-321)⒖11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九、被告林祐旭【已結案】【本院卷部分】⒈111.11.10(10:17)警詢筆錄(偵8882卷P419-420)⒉111.11.10(11:48)警詢筆錄(偵8882卷P421 -428)⒊112.1.18偵訊筆錄(偵8882卷P715-723)⒋112.4.19警詢筆錄(資料卷P5-12)⒌112.4.20(8:50)警詢筆錄(資料卷P13-21)⒍112.4.20(13:48)警詢筆錄(資料卷P23- 25)⒎112.4.20偵訊筆錄【具結】(偵8882卷745- 753)⒏112.6.7警詢筆錄(資料卷P54-59)⒐112.6.7偵訊筆錄【具結】(資料卷P80-86)⒑112.12.28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金訴1990卷P174-194、23
5)⒒113.7.2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2045卷一P211-220)⒓11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金訴2045卷四P71-215
)證詞部分(原審金訴2045卷四P111-121)⒔114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原審金訴1969卷P261-269)【原審金訴571追加卷部分】⒈112.2.18警詢筆錄(偵37444卷P27-33)⒉112.3.26警詢筆錄(偵42103卷P27-31)⒊112.8.21警詢筆錄(偵16875卷P23-31)⒋112.10.3偵訊筆錄(偵42103卷P271-272)⒌112.11.14準備程序筆錄(偵43562卷P115-130)⒍113.12.3偵訊筆錄【具結】(偵37444卷P309-315)⒎114.3.18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571卷P165-182)▲【調卷部分-112原審金訴1990卷】▲⒈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偵20504號卷P21-26)⒉112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偵20504號卷P83-85)⒊112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金訴1990號卷P85-93)⒋112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金訴1990號卷P174-1
94,結文P235)⒌113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金訴1990號卷P263-273)附件二:文書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原審金訴2045卷部分】
一、111年度他字第6470號卷(下稱他字卷)
1.111年8月11日偵查員董建男偵查報告(他字卷P7-19)⑴【被告江郁萱】111年4月12日統一新忠貞門市提領畫面(他
字卷P11-13)⑵【被告李建燁】111年4月12日統一昌鴻、賴厝門市提領畫面
(他字卷P15-17)
2.【告訴人A07】⑴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他字卷P25)⑵111年4月12日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匯款帳戶:黃○維、匯款
帳號:00000000000000】(他字卷P27)⑶匯款及轉匯一覽表(他字卷P53)
3.被告蕭睿穎手機內群組之對話紀錄(他字卷P65-77)
二、111年度聲拘字第1466號卷(下稱聲拘1466卷)
1.111年9月22日偵查員董建男偵查報告(聲拘1466卷P5-21)
三、111年度偵字第41885號卷(下稱偵41885卷)
1.【指認人:李建燁、被指認人:陳聖幃、江郁萱】111年9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85卷P37-41)
2.【被告李建燁】指認被告陳聖幃住處位址 (偵41885卷P43)
3.【被告李建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聲搜字第1509號搜索票(偵41885卷P45)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41885卷P47-53)⑴執行時間:自111年9月27日12時起至20分止⑵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⑶受執行人:李建燁⑷扣押物: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貳本、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
5.【被告李建燁】111年4月12日網路IP位址、統一昌鴻、賴厝門市提領畫面(偵41885卷P65-69)
6.【指認人:江郁萱、被指認人: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111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85卷P93-96)
7.【被告江郁萱】指認面交現金處即被告陳聖幃住處位址(偵41885卷P97)
8.【被告江郁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509號搜索票(偵41885卷P99)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41885卷P101-111)⑴執行時間:自111年9月27日16時25分起至50分止⑵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⑶受執行人:江郁萱⑷扣押物: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3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3本、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存摺1本、OPORENO8手機1台
10.扣押物品照片(偵41885卷P227-230)
11.【被告黃博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1885卷P269-27)
四、111年度聲拘字第1689號卷(下稱聲拘1689卷)
1.111年11月1日偵查員董建男偵查報告(聲拘1689卷P7-28)
五、111年度偵字第47916號卷(下稱偵47916卷)
1.【被告陳聖幃】111年4月12日統一立功門市提領畫面(偵47916卷P65-67)
2.【被告黃世彰】111年4月12日統一育門市提領畫面(偵47916卷P67)
3.【被告林祐旭】111年4月12日統一育立門市提領畫面(偵47916卷P68)
4.【指認人:陳聖幃、被指認人:黃世彰、陳靜茹、江郁萱】111年11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16卷P73-76)
5.【被告陳聖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761號搜索票(偵47916卷P77)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47916卷P79-85)⑴執行時間:自111年11月7日11時45分起至13時10分止⑵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⑶受執行人:陳聖幃⑷扣押物:IPHONE SE手機壹支、郵政存簿壹本、郵局提款卡壹
張、中國信託存摺壹本、中國信託提款卡壹張、合作金庫存摺壹本、合作金庫提款卡壹張、印章貳顆
7.【指認人:黃世彰、被指認人:陳聖幃、陳靜茹】111年11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16卷P123-126)
8.【被告黃世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761號搜索票(偵47916卷P135)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47916卷P137-143)⑴執行時間:自111年11月7日11時45分起至13時10分止⑵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⑶受執行人:黃世彰⑷扣押物:IPHONE8PLUS手機壹支、IPHONE手機壹支
10.【指認人:陳靜茹、被指認人:黃世彰、蕭睿穎、陳聖幃】111年11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16卷P185-188)
11.【被告陳靜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761號搜索票(偵47916卷P205)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47916卷P207-213)⑴執行時間:自111年11月7日11時45分起至13時10分止⑵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⑶受執行人:陳靜茹⑷扣押物:IPHONE12pro手機壹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壹本、金
融卡壹張、印章壹個
13.【被告蕭睿穎】111年4月12日網路IP位址(偵47916卷P249)
14.【被告蕭睿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761號搜索票(偵47916卷P257)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47916卷P259-265)⑴執行時間:自111年11月7日11時45分起至13時10分止⑵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⑶受執行人:蕭睿穎⑷扣押物: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印章壹個、金融卡壹張、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壹本、永豐銀行存摺壹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壹本
16.扣押物品照片(偵47916卷P447-453)
17.【被告林祐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381號、112年度偵字第9587、14229號起訴書(偵47916卷P513-516)
18.112年5月9日職務報告(偵47916卷P521-522)
六、112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下稱偵1208卷)
1.【指認人:黃博祥、被指認人:黃承陽】111年12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08卷P28-31)
2.【被告黃博祥】111年4月12日統一超商江宸門市提領畫面(偵1208卷P32-35)
七、112年度聲拘字第44號卷(下稱聲拘44卷)
1.111年12月19日偵查員董建男偵查報告(聲拘44卷P5-19)
八、112年度偵字第8882號卷(下稱偵8882卷)
1.【指認人:黃承陽、被指認人:黃博祥】111年12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882卷P501-504)
2.【被告蕭睿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51、4157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8882卷P637-640)
3.【被告林祐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381號、112年度偵字第9587、14229號起訴書(偵8882卷P769-772)
九、112年度偵字第13942號卷(下稱偵13942卷)
1.黃○維帳戶受匯贓款流向圖(偵13942卷P13-1)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3315號函(偵13942卷P105-108)
3.【告訴人A07】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942卷P109-110)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13942卷P111)
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卷一(下稱原審金訴2045卷一)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原審金訴2045卷一P109-120)
2.【被告林祐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原審金訴2045卷一P161-166)
3.【被告江郁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原審金訴2045卷一P199-207)
4.【被告黃世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原審金訴2045卷一P259-266)
十一、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卷二(下稱原審金訴2045卷二)
1.被告蕭睿穎113年9月27日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檢附交易明細影本(原審金訴2045卷二P17)
2.【被告黃世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原審金訴2045卷二P21-40)
3.【被告李建燁、陳靜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2146、2194、2361號刑事判決(原審金訴2045卷二P41-58)
4.【被告江郁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原審金訴2045卷二P115-132)
5.【被告蕭睿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原審金訴2045卷二P133-144)
6.被告黃彥均113年12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被告黃彥均臉書交友紀錄截圖(原審金訴2045卷二P359-360)
十二、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卷三(下稱原審金訴2045卷三)
1.【被告黃博祥(更名為:黃彥均)、黃承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35號等起訴書(原審金訴2045卷三P61-102)
2.被告陳聖幃114年3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 附交易紀錄(原審金訴2045卷三P123-381)
十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卷四(下稱原審金訴2045卷四)
1.被告等9人之投保資料:⑴黃承陽勞保資料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審金
訴2045卷四P221-227)⑵黃彥均勞保資料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審金
訴2045卷四P229-231)⑶黃世彰勞保資料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審金
訴2045卷四P233)⑷陳聖幃勞保資料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審金
訴2045卷四P235-242)⑸江郁萱勞保資料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審金
訴2045卷四P243-254)⑹蕭睿穎勞保資料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審金
訴2045卷四P255-259)⑺陳靜茹勞保資料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審金
訴2045卷四P261)⑻林祐旭勞保資料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審金
訴2045卷四P263)⑼李建燁勞保資料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審金
訴2045卷四P265-268)
2.被告江郁萱114年4月17日刑事答辯(二)狀(原審金訴2045卷四P269-272)檢附:
⑴被證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被告江郁萱、廖君豪】(原審金訴2045卷四P273-285)⑵被證2: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被告江郁
萱、廖君豪】(原審金訴2045卷四P287-292)
十四、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檢察官庭呈筆錄相關資料卷(下稱資料卷)
1.【被告林祐旭】112年6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女)及提供「信哥」、「許雅柔」之照片(資料卷P60-79)
2.【另案被告吳偉志】112年6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資料卷P89-93)
3.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2年6月20日勘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表(資料卷P95-107)
4.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2年7月4日勘驗紀錄(資料卷P142-148)
5.【另案被告張泳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資料卷P260-264)
6.【被告黃博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資料卷P320-324)
7.【另案被告陳雅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及2(資料卷P355-366)
8.【另案被告陳雅婷】手機擷取資料(資料卷P365-373)
9.【另案被告鍾秀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資料卷P399-404)
10.【另案被告鍾秀莉】112年7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資料卷P405-412)
11.【另案被告許益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資料卷P498-499)▲帳戶明細及電子錢包證據部分▲壹【原審金訴2045卷部分】
一、111年度他字第6470號卷(下稱他字卷)⒌【帳戶: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卷P39-43)⒍【帳戶:李建燁、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始至111年5月26日止交易明細表(他字卷49-51)
三、111年度偵字第41885號卷(下稱偵41885卷)⒍被告李建燁】提供之111年4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充幣
地址(偵41885卷P71-73)⒎【被告李建燁】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偵41885卷P75)⒔【被告江郁萱】提供之111年4月12日Bitewll交易紀錄(偵41
885卷P233-251)
五、111年度偵字第47916號卷(下稱偵47916卷)⒋【被告陳聖幃】提供之ECXX交易平臺電子錢包位址(偵47916
卷P69)⒌【被告陳聖幃】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偵47916卷P70-71)⒔【被告陳靜茹】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偵47916卷P197)⒕【被告陳靜茹】提供ecxx交易平臺電子錢包位址、111年4月1
2日與江郁萱交易泰達幣紀錄(偵47916卷P199)⒖【被告陳靜茹】提供之111年10月20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金
融帳戶入款紀錄(偵47916卷P203)⒚【被告蕭睿穎】提供之111年4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4
7916卷P255)
23.【被告蕭睿穎】ecxx平臺之用戶資料、個人中心、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交易紀錄(偵47916卷P495-509)
六、112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下稱偵1208卷)⒊【帳戶:黃承陽、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基本
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始至111年5月26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偵1208卷47-65)
八、112年度偵字第8882號卷(下稱偵8882卷)⒉【被告黃承陽】提供與被告李建燁交易虛擬貨幣紀錄、電子
錢包位址(偵8882卷P508)⒊【被告黃承陽】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偵8882卷P50
9)⒋【帳戶:黃○維、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存款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8882卷P517-520)⒌【帳戶:蔡○偉、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
本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始至111年5月10日止交易明細表(偵8882卷P521-522)⒍【帳戶:蕭睿穎、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始至111年5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偵8882卷P539-544)⒎【帳戶:陳聖幃、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始至111年6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偵8882卷P545-551)⒏【帳戶:陳靜茹、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始至111年5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偵8882卷P553-559)
九、112年度偵字第13942號卷(下稱偵13942卷)⒉【被告李建燁】之111年4月12日bitwell交易紀錄(偵13942
卷P19)⒊【帳戶:李建燁、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基本資料及自111年3月1日始至111年5月31日止交易明細表(偵13942卷P33-68)⒋【帳戶: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基本資料及自111年3月1日始至111年5月31日止交易明細表(偵13942卷P69-93)⒌【帳戶:蔡○偉、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
本資料及自111年4月1日始至111年5月12日止交易明細表(偵13942卷P95-97)⒍【帳戶:黃○維、帳號:00000000000000】自111年2月11日始
至111年5月10日止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3942卷P99-103)
十、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卷一(下稱原審金訴2045卷一)⒋【被告黃世彰】電子錢包地址「0x2f132b6bf0000000000f68d
49e8f21ea7e400000」交易紀錄(原審金訴2045卷一P245-246)⒌【被告陳聖幃】電子錢包地址「0x649ac9df00000000007c24f
bbcafb53c26000000」交易紀錄(原審金訴2045卷一P247-248)⒍【被告陳靜茹】電子錢包地址「0xf7111f250000000000a2fd9
7Z000000000ebe6bf」交易紀錄(原審金訴2045卷一P249-250)⒎【被告李建燁】電子錢包地址「0xf8500d98a0000000000401f
0573c75aff0000007」交易紀錄(原審金訴2045卷一P251-253)⒏【被告黃承陽】電子錢包地址「0x2be24b705a0000000000bcb
81c19d9f0000003b1」交易紀錄(原審金訴2045卷一P255-256)⒐【被告蕭睿穎】電子錢包地址「0xf2d736425c0000000000e30
be9c804a27000000a」交易紀錄(原審金訴2045卷一P257-258)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400343號函(原審金訴2045卷一P413)暨檢附被告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金訴2045卷一P415-420)
十二、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卷三(下稱原審金訴2045卷三)
2.【被告陳聖幃】114年3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交易紀錄(原審金訴2045卷三P123-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