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2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80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東霖選任辯護人 李佳蓉律師
雷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4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00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849號、114年度偵字第16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空」(下稱「悟空」)、暱稱「胡迪」(下稱「胡迪」)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1依「悟空」、「胡迪」之指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以丟包至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悟空」、「胡迪」允諾其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A01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張00、A3、林00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00、A3、林00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是除前揭不得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採為證據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金
訴1847號卷第41頁、第55至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00、A3、林00分別於警詢中就渠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證述甚明(見偵12674卷第33至39頁、偵13849卷第33至37頁、偵16025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被告女友祁00於警詢時亦證稱本案駕駛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車輛至超商領取包裹之人為被告無誤,且有如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跟我接洽的人只有「悟空」
、「胡迪」,但我覺得他們是同一個人,所以本案沒有達到三人以上,我承認普通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但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悟空」及「胡迪」僅為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通訊軟體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人,不能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況被告對於「悟空」、「胡迪」之真實身分均無所知悉,並不能排除「悟空」、「胡迪」為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客觀上無證據足證本案參與詐騙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主觀故意等詞。惟查: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各次領取包裹,係分別依「悟空」、「胡迪」之
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後,再拿到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轉交他人等情,已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12674卷第23頁、第95至96頁、偵13849卷第24頁、第121至122頁、原審金訴1847號卷第55至5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見本院金上訴19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頁)。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張00、A3、林00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向渠等施用詐術詐騙帳戶資料者,分別為通訊軟體暱稱「劉妍秀」、「黃聿凱」、「柯鴻淵」之人,是由形式上觀察,本案參與犯罪者除被告外,尚有前開「悟空」、「胡迪」、「劉妍秀」、「黃聿凱」、「柯鴻淵」等多人。復佐以被告本案各次領取包裹後,係以迂迴曲折之丟包方式轉交,此亦需有人員即時配合至丟包地點拿取包裹。顯見被告本案所參與者,實乃需要集合多人之力相互配合,縝密分工,方能遂行之集體犯罪,且本案並無反證可證明上開使用不同暱稱者為同一人,自應認係不同之人,如此方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相符。據上,堪認本案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數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要屬明確。又被告自承本案所聯繫接觸者,有「悟空」、「胡迪」之人,而衡之常情,被告乃依指示參與本案犯罪之人,並非被害人,對其下指示之上游成員應無對其故弄玄虛、一人分飾多角之必要,則上游成員「悟空」、「胡迪」使用之名稱既不相同,在無反證下,自應認係不同之人,則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包括其本人、「悟空」及「胡迪」,已達三人以上,自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認為「悟空」、「胡迪」為同一人,然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自無可採。而辯護人辯以「悟空」、「胡迪」可能係一人分飾多角,依前說明,顯與詐欺集團之普遍運作模式不符,實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無「三人以上」參與犯罪之主觀認識
,並執此否認構成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
加重詐欺犯行,雖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然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3(下稱附表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已由原審法院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合併審理,則依前揭說明意旨,本案自應就合併審理之各次犯行中,擇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密切之首次即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帳戶之情形,然本案被告僅擔任取簿手工作,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居於核心地位、或係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則其對於告訴人等係遭何種詐術欺騙,除非主事或下手實施之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知,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及收集他人帳戶罪,自不該當公訴意旨所指前開情形,惟此部分尚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另本案應就附表編號3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而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44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㈢被告與「悟空」、「胡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刑及沒收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表編號3之犯行,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誤將附表編號1部分視為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⒉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00、A3分別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上訴主張願與告訴人張00、A3調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依上述⒉說明,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⒈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則否認部分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張00、A3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張00、A3均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分工中屬較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一致,皆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行為時間尚屬密接,關連性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有限,可認其所犯各罪間之獨立程度偏低,且其犯數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暨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之目的,而為總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然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對社會秩序與人民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被告當知此情,其已是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為圖輕鬆、快速獲利,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顯見其觀念偏差,所為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為使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認有使其接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又本案既不宜為緩刑宣告,則被告及辯護人以為獲得緩刑機會為由,請求本院將本案與被告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之另案(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9號)合併審理,自無實益及必要,均附此說明。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歷次陳述,均堅稱本案3次領取包
裹均尚未實際拿到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1 (114年度偵字第12674號起訴書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公益廣告,經張00上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劉秀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張00佯稱中低收入戶可免費領取生活補助云云,經張00填載相關資料提出申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因渠申請過程有誤,資金遭金管會凍結,須配合辦理解凍手續云云,致張00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6之統一超商嘉埔門市,將其申辦之嘉義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再由A01依「胡迪」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駕駛不知情之女友祁00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1月8日下午2時3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領取內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胡迪」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674卷第41至42頁) ⑵告訴人張00郵局帳戶、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5至56、73至74頁) ⑶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同上卷第57頁) 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顧客聯】照片(同上卷第58頁) ⑸告訴人張00提出臉書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0至71頁) ⑹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75至76頁) ⑺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同上卷第43、45、59頁) ⑻114年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5至53頁) 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77頁) ⑽統一超商嘉埔門市、鑫佳慶門市網頁資料(同上卷第87至89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114年度偵字第13849號追加起訴書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經A3上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自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A3佯稱渠通過貸款評估,須寄出金融卡配合辦理貸款手續云云,致A3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泰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再由A01依「悟空」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駕駛不知情之女友祁00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1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領取內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梧棲區大仁南路與大智路二段路口之臺中市梧棲區公有停7停車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草皮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⑴員警職務報告、114年1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3849卷第19、51至73頁) 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同上卷第75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同上卷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79至81頁) ⑸犯罪嫌疑人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83、85頁) ⑹告訴人A3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7至93頁) 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顧客聯】照片(同上卷第93頁) ⑻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告訴人A3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照片(同上卷第94、95頁) 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97頁) ⑽臺中市○○區○○0號停車場、統一超商京泰門市、新興陽門市網頁資料(同上卷第113至117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114年度偵字第16025號追加起訴書 、首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經林00上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柯鴻淵」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林00佯稱須寄出金融卡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云云,致林00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精明門市,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百惠門市。再由A01依「悟空」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駕駛不知情之女友祁00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12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百惠門市,領取內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榮富街之草叢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25卷第21至23頁) 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顧客聯】照片(同上卷第25頁) ⑶告訴人林00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擷圖(第25至29頁) ⑷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同上卷第29至30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49、51頁) ⑹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同上卷第31頁) ⑺113年12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3至47頁) 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53頁) ⑼統一超商精明門市網頁資料(同上卷第61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