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8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祐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85、47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8、8882、1394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444、42103、43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84、16875、27626、44230、49932號,114年度偵字第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各編號「原判決諭知之主文」欄所示林祐旭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祐旭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祐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對「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1969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第262頁、第27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詐欺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悔悟,家中尚有妻兒需照顧,被告所負責提領之被害人受害金額非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第二次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得宣告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得宣告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罪名(見偵8882卷第745至753頁;原審金訴2045卷一第213至215頁;原審金訴2045卷四第178至184頁),而僅對於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且已於本院審理當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均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或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無論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均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之詐欺犯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加重詐欺罪名(見偵8882卷第745至753頁;原審金訴2045卷一第213至215頁;原審金訴2045卷四第178至184頁),並於本院審理當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於112年4月20日偵訊中除坦認犯罪外,復具結證述共同正犯陳聖幃等人分別負責之工作內容(偵8882卷第745至753頁),協助檢察官指認辨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飛機群組內各成員之暱稱代號(偵37444卷第309至315頁),並因此查獲集團首腦即暱稱「信哥」 、「藏鏡人」之人,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35等號起訴書可查(原審金訴2045卷三第61至101頁),更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金訴字第1990號判決)審理中均擔任證人詳細證述本案詐欺集團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據點之運作方式(原審金訴2045卷一第337至403頁;原審金訴2045卷四第111至119頁),自對於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功,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惟審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爰不免除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業已於本院審理當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宣告刑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林祐旭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詐欺犯罪,且供出共犯負責之工作內容及指認飛機群組內之暱稱代號,因而使檢警查獲集團首腦,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惟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並無證據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犯行,應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洽;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減刑事由之論述(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㈤、⒉⒊),亦有未當;另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當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至對於被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及說明有所不當,並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存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擔任提供自身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侵害無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與對社會之信賴,並破壞社會治安及司法體系之追緝犯罪,所為實屬可議;參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財物損失分別為200萬元、3萬元、18萬元、4萬元、129萬2千元,且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附表編號1至5所獲報酬共計5,201元);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之中低度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惟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均係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至210頁),其遵法意識尚非甚佳,可責性程度稍高,屬於偏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68頁),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維持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低度區間。另被告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上訴本院時亦僅就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集團首腦即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另其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告訴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23、1540、1541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金訴2045卷五第63至66頁、第87至88頁、第107至109頁),惟迄今被告因入監而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亦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金訴2045卷五第117頁、第229頁;本院金上訴1969卷第22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悟之意,惟因入監而尚無從履行調解筆錄所示賠償條件,屬於偏向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已婚,育有一子,有正常家庭(見本院金上訴1969卷第268頁),足認其有回歸正常家庭及社會之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低度區間偏低處。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中低度區間之偏低處,並參考原審之量刑,爰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件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惟其尚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先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祐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林祐旭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祐旭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1 林祐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林祐旭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祐旭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2 林祐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林祐旭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祐旭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3 林祐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林祐旭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祐旭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4 林祐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林祐旭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祐旭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