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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4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偉庭」(飛機通訊軟體暱稱「Godzilla-USDT」)之人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報酬,受僱於「偉庭」,並依「偉庭」指示從事收取、遞送現金工作。而依其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可以透過金融機構進行商業買賣、交易之貨款交收,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面交現金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現金,再將該現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等行為迥異,而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可能。從而得以預見「偉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Rsx-168機器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lic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哈囉」、李承家、陳濬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並以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後,由車手遞送詐欺贓款,後續變賣成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為貪圖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於113年5月5日,以暱稱「Cash」加入「偉庭」、「水哥」在內之飛機軟體群組(下稱本案飛機通訊軟體群組),配合其等指示,擔任收取、遞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並以本案飛機通訊軟體群組作為聯繫工具。張嘉與「偉庭」、「水哥」、「Alice」、「哈囉」、李承家、陳濬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水哥」、「哈囉」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購買儲值卡等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予李承家、陳濬生(2人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水哥」或「哈囉」則與「偉庭」、「Alice」聯繫、商討新臺幣與泰達幣兌換匯率及兌換總額;張嘉則再依「偉庭」指示到約定地點向李承家、陳濬生收取相對應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並於本案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回報確認收款。再由「偉庭」從虛擬貨幣錢包中將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水哥」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待「水哥」確認泰達幣轉帳無誤後;張嘉則再持李承家、陳濬生所交付之現金,遞交給「偉庭」指示之其他幣商,該其他幣商則依照其等與「偉庭」已約定談好之泰達幣價格、數量,將泰達幣移轉至「偉庭」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張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以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爭執另案被告李承家、陳濬生、陳瑋倫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13年2月間某日結識「偉庭」,並於113年5月5日加入本案飛機通訊軟體群組,且依「偉庭」指示前往向李承家、陳濬生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之贓款,並在本案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回報確認收款,再由「偉庭」將約定之泰達幣數量移轉至「水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並接續遞送該等詐欺贓款至「偉庭」指示之其他幣商,而該其他幣商則依照其等與「偉庭」已約定談好之泰達幣價格、數量,將泰達幣移轉至「偉庭」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洗錢之故意,辯稱:其確實係從事場外虛擬幣商之工作,完全不知道李承家、陳濬生交付之款項,為詐騙而來之款項,且其收款過程中均有經過適當之查證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3年2月間某日結識「偉庭」(暱稱「Godzilla-USDT

」)之人後,以每月5萬元為報酬,受僱於「偉庭」而為其工作,並於113年5月5日,以暱稱「Cash」加入暱稱「Rsx-168機器人」、「偉庭」在內之本案飛機通訊軟體群組,配合其等指示,擔任收取、遞交現金款項之工作,並以本案飛機通訊軟體群組作為聯繫工具。又飛機通訊軟體暱稱「Rsx-168機器人」(即水哥)、李承家、陳濬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水哥」、「哈囉」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購買儲值卡等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予李承家、陳濬生。「水哥」或「哈囉」則與「偉庭」、「Alice」聯繫、商討新臺幣與泰達幣兌換匯率及兌換總額;被告則再依「偉庭」指示到約定地點向李承家、陳濬生收取相對應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並於本案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回報確認收款,再由「偉庭」從虛擬貨幣錢包中將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水哥」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待「水哥」確認泰達幣轉帳無誤後,被告則再持李承家等人所交付之現金,遞交給「偉庭」指示之其他幣商,該其他幣商則依照其等與「偉庭」已約定談好之泰達幣價格、數量,將泰達幣移轉至「偉庭」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109、110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承家於偵訊具結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濬生於偵訊具結、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詳如附表三卷宗對照表,下同)第20至27、51至57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11至13、40、41、51、52頁,警四卷第11至15、17至19頁,偵三卷第99至102、135至139頁,原審卷第207至215頁;惟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Blockchain頁面截圖、另案被告李承家扣案手機資料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點數儲值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購買紀錄暨下載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雅虎奇摩新聞、幣安禮品卡之網頁資訊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暨扣押物品照片、Blockchain之信件資料、另案被告李承家扣案手機之鑑識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被告收幣紀錄、被告手機資料截圖(基本資訊、對話紀錄及備忘錄)、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陳濬生手機之鑑識紀錄、被告手機鑑識紀錄、交易明細、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錢包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0至38、41至50、58至59頁,警二卷第11至15、33頁,警三卷第10、14至39、42至50、53至60頁,警四卷第1、21至2

7、29至31、33至61、63、65頁,偵一卷第45至49、51至56、169、170、175至185、195、196、215至283、293至296、298至310、345至367、381至386、485至500、545、695至69

7、703至707、727至729、731至737、773至779頁,偵二卷第33至40、93至103、105至113、115至125、135至213、215至219、302至305、319至321、329至332、403至411、419、421至431、433、435至447、449至457、459至503、523至53

3、557至559頁,偵三卷第49至53、57、80至84、123至127、149至195、197至199、211至215、223、225至227、305至326頁,原審卷第149至151、157、158、169頁)。

㈡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承家於113年11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有收過被害人A08、A12、A11、A09、A10、A07的錢,我向這些人收的錢都是交給被告。都是「哈囉」聯繫的,他會跟我說要去哪裡找被告。「哈囉」只有跟我說要給被告多少錢,「哈囉」跟我說可以離開時,我就會離開等語(見偵三卷第137、13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濬生於000年00月0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113年5月1日參與詐騙集團,是李承家介紹我進去的,「哈囉」指派我去跟被害人收款,「哈囉」會聯繫好被告,「哈囉」叫我跟被告聯繫好要買多少虛擬貨幣,「哈囉」會跟我說錢有收到,就會叫我離開。我都只有跟被告說今天要買多少虛擬貨幣,我收到被害人錢後,就是當天過去找被告,我的錢都是給被告,沒有給過其他人等語(見偵三卷第99、101頁)。證人李承家、陳濬生均明確指認,其2人所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均係轉交予被告,且細繹上開本案飛機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錢包交易紀錄(見偵二卷第143、151、152、159、16

1、162、173至177、180、181、523至531、545至547頁),核與證人李承家、陳濬生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會於當日或數日內交款給被告之情節吻合。從而,綜合前述,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行為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於110年6月30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4項前段、第10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3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訂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嗣於113年11月26日更改名稱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並自110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供稱其係為「偉庭」之人收取現款,從事虛擬通貨買賣;參之被告始終未曾提出該「偉庭」之人已在國內設立登記,並以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與新臺幣間之交換活動為業,固難認屬該辦法所指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該辦法規定內容卻足供參與虛擬通貨買賣者,辨識交易對象是否有洗錢或資助恐怖活動嫌疑之重要參考憑據。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二)辦理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或多筆顯有關聯之臨時性交易合計達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時。(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一)姓名。(二)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三)出生日期。(四)國籍。(五)戶籍或居住地址。五、第三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適用:1.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其無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者。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三)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者之姓名。(四)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是否可提供綽號

偉庭之人其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及其所使用車輛或其他訊息供警方追查?)他大約74年次,有染頭髮,刺蝟頭,白色奥迪,車牌號碼000-0000,他都跟我約中壢市世紀帝國ktv(桃園市○○區○○路000號),他之前跟我聯絡是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法蘭克與我聯繫,現今沒有再用,平時聯絡都是透過我被警方查扣的那一支工作機聯繫,他是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T」跟我聯繫,我在我飛機工作群内,但都是用匿名,所以看不到ID 。(問:有沒有人和你一起從事虛擬通貨買賣?)只有老闆。(問:工作如何分工?)我老闆會拉客戶進群,我會約客戶見面談並過濾客戶,客戶如果適當後且我認為是正常就可以從事虛擬通貨買賣,我會問客戶從事何行業,或約在他店看工作情況或聊天,也會透過客戶所使用的交易所來看是否為正常商戶。過濾後覺得正常,我會跟老闆說明,然後下次再進行交易。(問:那你與商戶及顧客如何交易?)例如客戶要買1萬USDT,老闆會先在手機飛機工作群内報價,確認價格後我會跟客戶約時間地點再到現場,我看到錢後我會跟老闆講有收到並收取現金,客戶會在群内張貼收款錢包地址,再由老闆發送虛擬貨幣並截圖於群組内給客戶代表交易完成。(問:你從事虛擬通貨之買賣幣種、買賣交易次數、數量分別為何?有無佐證資料?)買賣USDT泰達幣而已,交易次數上百次、每次幾千到十幾萬U 都有。(問:你是用什麼通訊軟體與買賣家溝通買賣事宜?綁定該通訊軟體的手機或平板現在何處?)飛機通訊軟體。警方所扣的工作機。(問:你所使用通訊軟體暱稱為何?)飛機通訊軟體暱稱CASH,内含有火箭圖示、名譽、MONEY等三個小帳號。(問:你從事虛擬通貨買賣的資金來源及出售的虛擬通貨從哪裡來?有無證明資料?)買賣的資金就是收前一個客戶的金錢,然後給下一個客戶,買賣賺差價,所有的現金都是我在交收,所有的虛擬通貨轉幣都是老闆在負責,我沒有負責轉幣。(問:目前有無使用虛擬通貨錢包地址?用途?)MAX交易所申請的個人錢包地址。但是現在沒有在使用。

(問:你有無在虛擬通貨交易所註冊帳號?如有,請提供交易所名稱及註冊資訊?)警方有提示給我看,但我在110年2月後都沒有使用。(問:是否可提供你虛擬通貨之購買紀錄?)我的工作機内有我交收的資料,但是我交收都是法幣,另外買賣虛擬通貨的應該是老闆绰號偉庭之人的。(問:如屬向上游或其他幣商調幣情形,你會由該幣商將買家購買之虛擬通貨直接移轉至該買家指定之錢包地址,或是先移轉予你。再由你移轉至該買家?)虛擬幣的部分是老闆負責。(問:你與你調幣之賣家往來習慣為何?)虛擬幣的部分是老闆負責,有沒有需要調幣老闆才知道,我不清楚。(問:你及你老闆綽號偉庭之人有無對外刊登虛擬通貨買賣廣告?如有,是在何處?刊登内容及幣價分別為何?有無佐證資料?)沒有。(問:你的客戶來源為何?有人轉介?)老闆認識而拉進飛機群組,另外是客戶再推薦客戶,但我會去過濾。(問:你通常以何方式與客戶作虛擬通貨交易?若為面交,是自己親自取款,還是有合作的朋友幫忙取款?)全部都是我本人前往面交,沒有合作朋友幫忙取款。(問:承上,相關用於交易之帳戶分別為何?是否為你名下所有?)我是面交法幣,全部都不用用到我個人或其他人法幣帳戶。(問:你是否曾以本人帳戶做虛擬通貨買賣?)都沒有。(問:如何證明你和客戶有實際上的交易往來?有買賣合約或其他以茲證明的文件嗎?有無計帳?)我會到客戶的家或店面跟客戶交易,群組内也有記載。(問:經警方勘查你所遭扣押的手機,為何有多群組有設定單日刪除或閱後即焚的功能,致難以查明,且昨日警方執行搜索時為何有人立即將你踢出群組?)可能買賣虛擬通貨有些客戶會擔心涉及違法,昨天我交易後被警方查獲,客戶可能會擔心,所以就把我踢掉,閱後即焚是我老闆設定的,有些商戶會怕。(問:你多久購買1次虛擬通貨?於何處購買?)虛擬通貨是老闆再處理。(問:你是否知道上手老闆綽號偉庭之人通常於錢包内存放多少虛擬通貨?)5-10萬USDT。(問:據你所供稱你能知道綽號偉庭之人固定保存數量,你是否能提供綽號偉庭之人其所有錢包地址?)我可以提供老闆的錢包地址,TNj2GqkvwzqdFuJxjnXpNwEek5KoURnjil【下稱乙錢包】。(問:現提示你所遭扣案手機内飛機通訊軟體以Gozllia-USDT群組内,其RSX-168是何人?為何會提供TDNvEL4Fz5iFiDvTCYEThqLQJRADw6LupR錢包【下稱甲錢包】地址?)RSX-168我沒看過他,但是他在群組内對話就是這群組内客戶的老闆。(問:何人開立這群組?)RSX-168開立。(問:你上手老闆绰號偉庭之人有無在内?)有在其中。……(問:該Gozllia-USDT群組内有何人?)我(cash)、老闆(Gozllia-USDT)、幫老闆計帳之人alice、對方商戶老闆(RSX-168)、對方安排人員(墨)、對方安排人員,曾與我交收過(最後的晚餐)」等語(見偵二卷第15至18頁)。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老闆怎麼聯絡?)之前是用微信,幫他工作後,他有給我一支工作手機,就是蘋果白色手機,已被警方查扣。(問:所以你有提供什麼資料給警方?)老闆飛機的帳號。(問:那跟沒有提供不是一樣?)(不語)。(問:老闆姓名?)我不知道他姓什麼,我都叫他「偉庭」。(問:「偉庭」是本名?)我不知道。(問:老闆出生年月日?)不確定。(問:老闆住哪裡?)只知道龍岡附近,不知道實際住哪。(問:那你怎麼確定老闆有打幣給客人?)我有在群組裡,老闆打幣,客人確認後我就離開。(問:你收了這些錢怎麼給老闆?)現金都放我這。(問:那你老闆賺什麼?)若老闆有需要,他會跟別人喊價,由我去把現金交給別人,別人把U打給我老闆,我老闆再拿去賣給別人,我們賺中間價差。(問:【提示Gozllia群組對話】5月7日,你喊32.75,你是要賣還是要買?)是別人要跟我們買。(問:那你們買賣差價多少?)約在5碼,就是指如果買32.1我們就賣32.15。(問:所以你們每顆只賺0.05?)對,但量大,若是10萬顆就差5000了。(問:十萬顆才賺5000,你們老闆是在做慈善事業?)就是幣商。(問:幣商成本就是比交易所高,一顆起碼要賺到2元成本才能打平?)我們喊不動。(問:喊不動一天還可以收這麼多錢?)(不語)。(問:那你賺什麼?)領月薪,一個月5萬。(問:那你每天身上拿幾百萬,老闆憑什麼信任你?)之前試過幾次,他對我滿好的。(問:所以你沒有扣案手機,就連老闆都聯絡不上?)對,他只有給我扣案手機。(問:這樣是正常的員工嗎?)(不語)」等語(見偵二卷第514至516頁)。於114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我沒有想到參與,但有協助他們轉移贓款,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詐欺過程,但我也願意認罪。我沒有做到徹底的求證,造成間接幫他們轉移贓款,他們換成陳濬生我有再問一次過,有起疑過。我懷疑的部分「偉庭」已經跟我解釋過,確實也是很奇怪。就像現金部分是因為我們交易速度比較快,他們投資不會經過交易所審核,不會被交易所扣著款項,但我有產生起疑過。對於現金流部分我曾經起疑過,但我還是繼續做這份幣商外務的工作,就是收錢、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5頁)。是依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泰達幣交易之交易價格、數量並無決定權,亦不會經手泰達幣移轉之工作,被告所為僅是依「偉庭」指示向指定之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再將現金交付予「偉庭」指定之人,然其並不知悉「偉庭」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㈡證人李承家於113年11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所以

你有收過被害人A08、A12、A11、黃靜柔、A09、A10、A07的錢?)對。(問:你向這些人收的錢,都是交給張嘉?)對。(問:那你怎麼聯繫張嘉?)都是「哈囉」聯繫的,他會跟我說要去那裡找張嘉。(問:那你見到張嘉時,你要怎麼確認要給張嘉多少錢,要打多少幣?)「哈囉」只有跟我說要給張嘉多少錢,買多少幣是他跟張嘉談。(問:所以你知道幣的價格?)不知道。(問:那你怎麼確定有收到幣?)「哈囉」跟我說可以離開時,我就會離開。(問:那張嘉怎麼會知道「哈囉」的收款錢包地址?)我不知道,都是他們自己聯繫的。(問:張嘉有問過你叫什麼名字?)沒有。」等語(見偵三卷第137、138頁)。證人陳濬生於000年00月0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是何時參與詐騙集團?)113年5月1日,是李承家介紹我進去的。(問:你們的老闆是誰?)李承家介紹我進來,傳說對決群組内,會有一位「哈囉」之人,指派我去跟被害人收款,「哈囉」會聯繫好被告張嘉,「哈囉」叫我跟被告張嘉聯繫好要買多少虛擬貨幣,結束後,「哈囉」就會叫我離開,我上被告張嘉汽車後座,我看被告張嘉就一直在用手機聯繫。

(問:你怎麼知道錢有沒有付完?)「哈囉」會跟我說錢有收到,就會叫我離開。(問:被告張嘉會給你任何收據?)沒有。(問:被告張嘉有問過你叫什麼名字?)沒有。(問:那被告張嘉有問過「哈囉」叫什麼名字?或他的聯絡電話?)都沒有。」等語(見偵三卷第99、100頁)。是依證人李承家、陳濬生前開證述可知,其2人對於泰達幣交易之交易價格、數量並無決定權,亦不會經手泰達幣移轉之工作,其2人所為僅是依「哈囉」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㈢又參以本案飛機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38至

191、459至502頁),可發現本案飛機通軟體群組內成員之對話有一定模式,若以113年5月6日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39、140頁)為例:「(暱稱Gozllia-USDT):剛有進貨了呢。剛好合不起來。要不買一點?32.8可以買100。Exchange。(暱稱Rsx-168機器人):不然價格合不上。(暱稱Gozllia-USDT):好。(暱稱墨):老闆不好意思你們人員還在02嗎。(被告)在。(暱稱墨):老闆那我請總務跟你約之前那間星巴克可以嗎。106台灣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同領門市。(被告):好的。15分鐘。(暱稱墨):金額100。30487顆。(被告):老闆我再前面一點這臨停區。星巴克外沒位置。(暱稱墨):好的。(被告):我站門口Ubike這,白色衣服牛仔褲。(暱稱墨):好的。(被告):5/6。100.0已收。(暱稱墨):TDNvEL4Fz5iFiDvTCYEThqLQJRADw6LupR。老闆地址不變。(本案群組對話顯示:

Rsx-168機器人置頂了TDNvEL4Fz5iFiDvTCYEThqLQJRADw6LupR,即甲錢包)。……(暱稱Gozllia-USDT):老闆請查收。

(暱稱Rsx-168機器人):到。(暱稱墨):老闆謝謝。(暱稱Gozllia-USDT):老闆謝謝。(暱稱Rsx-168機器人):感恩。(暱稱Gozllia-USDT):老闆,後面32.75可以的話再幫忙消化些。感謝。」等語,可知群組內對話過程為暱稱「Gozllia-USDT」即被告前述之老闆「偉庭」,會先對於當日泰達幣價格進行報價,暱稱「Rsx-168機器人」方的人會再答以需求量及約定見面地點,再由被告依約到場收取現金款項,並於收款後在本案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回報收到,「偉庭」就會再將泰達幣移轉至暱稱「Rsx-168機器人」方的人指定之錢包,暱稱「Rsx-168機器人」方的人於確認收到等量交易的泰達幣後,會再回傳確認等情。而經核對本案飛機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本案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每日之對話模式,大致上都與上開113年5月6日之狀況相同,即報價、表達需求量、約定交款地點、確認現金收款、確認泰達幣移轉數量之過程,且核與被告前述其對於泰達幣交易價格、數量並無決定權,亦不負責移轉泰達幣等語相符。再佐以錢包交易紀錄、幣流分析圖(見偵二卷第523至551、553頁),可見於附表一編號所示告訴人交款當日或數日內,均有乙錢包移轉泰達幣至甲錢包之紀錄,且乙錢包曾移轉96次泰達幣(總額為279萬4124顆)予甲錢包,另有一THWaUirt1UMstm5ZV1WacX1qDEzNApkA5b錢包(下稱丙錢包)地址,曾移轉148次泰達幣(總額約為674萬7740顆)予乙錢包,而乙錢包亦曾移轉48次泰達幣(總額約為233萬334顆)予丙錢包,甲乙錢包間、乙丙錢包間之交易量龐大,此情核與被告前開供稱之其收受現金後,「偉庭」會將等量之泰達幣移轉給暱稱「Rsx-168機器人」指定之錢包,其須將現金交付給「偉庭」指定的第三人,再由第三人移轉泰達幣予「偉庭」掌管之乙錢包之交易過程相符。從而,互核上開被告供述、證人李承家、陳濬生之證述及前開虛擬貨幣傳送、現金流動之過程,實可認暱稱「Rsx-168機器人」之人(即水哥)應係負責掌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偉庭」則是負責為「水哥」將詐欺贓款變換成泰達幣之工作,而其中就詐欺贓款之現金交付,則由雙方指派各自之人員至指定地點碰面收交現金款項,證人李承家、陳濬生即是代表「水哥」;將自被害人處收取之現金款項交予代表「偉庭」之被告,顯係以證人李承家、陳濬生及被告面交現金之方式,作為現金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㈣又在合法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

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DE、MAX、BINANCE(幣安),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用低,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成本費用也甚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毋寧著重在隱匿現金款項的層轉、交付本身,益見被告、「偉庭」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相似。又比對原審當庭勘驗之公開網站上之美金、泰達幣歷史匯率資料(見原審卷第237至261頁),與本案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中提到之泰達幣交易價格,可發現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交付現金當日或數日內,「偉庭」在群組內開價之泰達幣交易價格,均高於前開於公開網站查詢之泰達幣匯率價格,則暱稱「Rsx-168機器人」之人(即水哥)如在前述公開透明之合法交易平台交易,反而可以獲得比其向「偉庭」買賣泰達幣更優惠之匯率,但其卻捨此不為,反選擇顯然不利己之交易模式為之,實與常情不符,益證「水哥」顯然係刻意透過此種交易模式,一方面以匿名錢包交易接收虛擬貨幣,避免在交易平台留下交易軌跡,一方面以現金面交遞送方式,避免在金融機構留下金流軌跡,而達到洗淨詐欺贓款及躲避查緝之目的。

㈤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彼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再者,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正常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任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之前做旅遊業,擔任行程規畫師,月薪2、3萬,也做過工廠,在日月光做配料員,月薪約3萬元,也在長生太陽能工作過,月薪約3、4萬,擔任站點站長,也開過飲料店跟做過理貨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堪認被告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僅負責收取、轉交現金,並不負責決定泰達幣交易價格、數量或移轉泰達幣之工作,其所為幾乎與泰達幣交易毫無相關,且被告亦不知悉其老闆「偉庭」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彼此間顯然並無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偉庭」竟甘冒大量現金可能會遭被告侵吞或遭他人強奪、竊盜或為警查扣(被告本案遭查獲時,即為警扣得300多萬元現金)之風險,也要由被告面交收受、轉交現金款項,而不願透過安全、便利之金融機構轉帳,實已與常情有異。復參以「水哥」係為躲避查緝及洗淨詐欺贓款之目的,始選擇「讓利」予「偉庭」,以透過此種不留下交易、金流軌跡之方式交易,業如前述。則堪認「偉庭」亦係為藉此方式獲得利潤,始甘冒風險,亦選擇指示被告以面交方式收受、轉交現金,而捨棄以安全之金融機構轉帳等方式為之。而被告如前所述,其既曾有在多家公司任職之經驗,且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34頁),案發時亦已年滿36歲,自不難預見上開交易迂迴曲折,顯係為刻意隱匿金流而為,在在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既自稱幣商,經手收取、轉交之金額動輒數十、數百萬元,豈有可能對於自身老闆「偉庭」、與自身老闆交易泰達幣之暱稱「Rsx-168機器人」之人(即水哥)、交付款項予己之證人李承家、陳濬生之真實身分均不知悉,也沒有做任何實名調查(如KYC認證、核對證件等),絲毫不考慮如果收到犯罪贓款或產生交易糾紛時應如何處理,更見其雖自稱為幣商,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況被告本案向證人李承家、陳濬生收取之現金款項動輒數十、數百萬元,若「偉庭」、「水哥」等上游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金,則高額犯罪所得極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取財犯行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暱稱「Rsx-168機器人」(即水哥)等人之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預見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會信任被告,放心由證人李家承、陳濬生將現金款項交給被告。是綜合前述,被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四、又被告、辯護人雖曾以被告有向暱稱「Rsx-168機器人」(即水哥)派遣交款之人確認對方是黃金交易,始與對方進行虛擬通貨交易,認被告已盡查證責任,而主張被告本案無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以證人陳濬生之證述、本案飛機通訊軟體群組有提到黃金交易、被告手機備忘錄有記載其他客戶收付款項資料、「金水」字樣等情作為依據。然查:

㈠證人陳濬生、李承家之證述部分:

⒈證人陳濬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我收到的錢交給被告這

樣而已。被告有問我是否從事不法工作,才會有這麼多錢,在我們群組暱稱「哈囉」的人,要我跟被告說是從事黃金買賣,不用跟被告講太多,我當天買多少幣,現金拿給被告,ok之後我就走了。因為被告自己是做幣商,如果跟我們詐騙集團扯上關係,他自己會有事情。每次的流程都是這樣子。第一次被告有問我是什麼行業,我一樣只說是從事黃金買賣,之後就沒有再問過。我們在車上也沒有講其他話題,就只說今天買了多少錢,他跟「哈囉」聯繫完打幣過去之後結束,「哈囉」說我可以離開,我才能離開。被告沒有問我是哪一家公司或公司資訊,被告也沒有問過我從事黃金買賣有無相關網站或IG,我沒有拿過任何黃金買賣合約或黃金檢測器給被告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8、212至214頁)。則依證人陳濬生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至多也僅是第一次與被告碰面買幣時,曾向被告口述是黃金買賣,且被告並沒有要求其拿出任何交易黃金資料等進一步查證之作為。而證人陳濬生之證詞,並無刻意針對被告而僅做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且證人陳濬生與被告間互不認識,亦無仇恨,難認其有虛偽證述之情。

⒉證人李承家於113年11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買幣

時,我有跟被告說我在賣儲值卡,但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在做黃金買賣,雖然被告說我有跟他說過我在賣黃金,但我非常肯定的說我沒有跟被告這樣說過,也沒有拿過黃金檢測儀給被告看過,「哈囉」也沒有跟我說如果有人問,我就要說是買賣黃金。「哈囉」從來沒有這樣跟我講過,我非常確定等語(見偵三卷第138頁)。則證人李承家是與被告接觸更多次之車手,然依其證述,其從未向被告稱自己是從事黃金買賣,且證人李承家與被告間互不認識,亦無仇恨,實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刻意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⒊又參以員警整理製作之被告收幣紀錄(見偵二卷第135、136

頁)可知,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被告面交取款之次數多達80幾次,且面交金額為9萬元至300多萬元不等,現金總額高達7267萬8000元,交易之泰達幣數額亦達220萬7071顆,則被告既自稱為幣商,且交易次數密集、金額龐大,亦係採取不經金融機構之現金傳遞方式收款,與正常商業買賣模式有違,被告顯可輕易察覺預見不合常理之處,此情自非能與常人寥寥數次、少量交易虛擬貨幣,疏未小心求證款項來源即收受,而過失成為嫌疑人之情形堪以比擬。再者,被告所謂確認交款對象身分,依前述證人李承家、陳濬生所證,或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金檢測器沒有拍照存證是我的疏忽,其他我看到聽到的就直接回報「偉庭」,我們都不用拿任何資料、合約去確認,「偉庭」也沒要求確認,就這樣進行交易。收款這麼多次,除了初次跟第2、3次碰面那時候講的,後來我回復老闆,我老闆有在群組說過以外就沒有,還有群組提過問他們黃金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無非是單憑對方片面說詞,根本沒有任何資料可供核實。況且,「偉庭」既為被告之老闆,更掌控所有與「水哥」交易泰達幣之核心事項,其就交易對象及金錢來源合法性,「偉庭」自應比被告更為關心,然依被告前開所述,「偉庭」竟不親自確認核實,而是委由被告以上述草率方式為之,更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偉庭」、被告根本不在乎「水哥」、證人李承家、陳濬生交付之現金來源合法性。

㈡本案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有提到黃金交易部分:

觀本案飛機通訊軟體群組113年6月3日13時53分後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81至183頁):「(暱稱Gozllia-USDT):

你們黃金做什麼國家比較多。(暱稱Rsx-168機器人):日/台。(暱稱Gozllia-USDT):台?(暱稱Rsx-168機器人):嗯台也有。我們也是幣商。……(暱稱Gozllia-USDT):越南有做嗎?(暱稱Rsx-168機器人):越南有親友。但是沒有跨足到那邊。(暱稱Gozllia-USDT):嗯嗯了解。(暱稱Rsx-168機器人):台我們只做換U。(暱稱Gozllia-USDT):了解。(暱稱Rsx-168機器人):也是不穩 台。因為銀樓滿街都是。(暱稱Gozllia-USDT):確實。到處都有。(暱稱Rsx-168機器人):你日有做嗎。(暱稱Gozllia-USDT):有的 比較少。越南比較穩些。(暱稱Rsx-168機器人):

日 都是做台過去的 交黃。這邊是台過去。(暱稱Gozllia-USDT):對。(暱稱Rsx-168機器人):越南價格好嗎。那你也是交過去 還是你那邊有收。(暱稱Gozllia-USDT):

那有收。(暱稱Rsx-168機器人):今日價格呢。日的和越南。(暱稱Gozllia-USDT):早上好。昨天越南的。今天有預計量隨時通知。(暱稱已刪除的帳戶):好的。(暱稱Gozllia-USDT):晚點外務會到台北有預約可安排路程剛好。

(暱稱已刪除的帳戶):今天晚上約桃園。稍晚如果台北有

我們再約。(被告):好的老闆。」等語。則從上述對話內容,充其量也只能認定「偉庭」曾詢問暱稱「Rsx-168機器人」(即水哥)黃金做哪些國家比較多,且再進一步細核其2人前開對話紀錄,暱稱「Rsx-168機器人」之人(即水哥)更疑似另有透過遞交、收取黃金方式以交易虛擬貨幣,其僅是與「偉庭」分享不同之虛擬貨幣交款方式等訊息,實與其、證人李承家、陳濬生等人是否真的在從事合法黃金交易無涉,且私人黃金交易買賣,尤其在像本案交易金額甚大之情況,如係正當,自會留存相關交易資料,以杜絕日後紛爭,更何況黃金亦同現金,不經金融帳戶存留軌跡,也容易有不法來源問題;然「偉庭」、被告既自稱為幣商,但卻未以實名登記、核實聯絡資訊等方式確認暱稱「Rsx-168機器人」之人(即水哥)、證人李承家、陳濬生等人之真實身分,或是要求其等提出相關買賣黃金證明,以免日後金流來源涉及不法而遭檢警調查時,得有自保之證據可提出。且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犯罪猖獗,新聞媒體亦對此情報導甚詳已久,被告既自陳為幣商,則其就此等自保方式,豈能推託係因一時疏忽、不謹慎。是被告、「偉庭」在本案不僅以前述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交易泰達幣,規避金流跡證,更就交易對象真實身分、資金來源等重要之交易合法性確認事項,僅單憑對方片面之詞而未小心查證,故實難因本案飛機通訊軟體群組曾有敘及黃金交易等語,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此「幣商」工作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

㈢被告手機備忘錄部分:

依被告手機備忘錄之資料(見偵三卷第153至199頁),雖有「金水」字樣、被告向不同綽號之人(如「青埔」、「刀劍」)收交款項及不同綽號之人(如「無敵外務」、「金水晚餐的外務」)之地址、車號等紀錄,然其所記載者,不過都僅是以綽號作為區分,就交易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均付之闕如,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核實查證其手機備忘錄內記載的內容,遑論其等交易方式常為現場交收大筆現金,徵之前述,實難認此屬合理之商業模式,而與交易常情明顯有違。另外,縱使再觀手機內其他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92至202頁),也都僅呈現收交款項之訊息內容,亦無從檢視群組內交易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再者,依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問:你們自己都不用KYC錢包,還要求對方要使用?)因為我們怕沾到不乾淨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518頁),更可以知道,被告不是不清楚於虛擬貨幣交易時,須透過KYC認證程序以了解、確認交易對象真實身分之重要性,然其與「偉庭」竟以前述幾乎可說是毫無查證之方式處理,顯見被告、「偉庭」絲毫不在意會收到贓款之容認心態,更顯示被告、「偉庭」係刻意透過前述迂迴曲折之方式交易泰達幣,在在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所為違反之洗錢態樣,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示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等語。

然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來源之洗錢結果。105年間之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來源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同旨)。而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附表一所示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車手即證人李承家、陳濬生依「哈囉」指示前往收款,並將款項交由依「偉庭」指示前往面交收款之被告,被告則再依「偉庭」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不詳之人,而被告原先並不認識證人李承家、陳濬生,亦不知「偉庭」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或其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則被告依不詳身分之「偉庭」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以此方式轉交款項予「偉庭」指定之不詳之人,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或掩飾其來源,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均應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辯護人前開所述,尚難採憑。

六、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經查,本案「偉庭」、「水哥」等人,顯然係相互配合,先由「水哥」方人馬分擔實行詐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再由「偉庭」方人馬,負責於收水取得詐欺贓款後,佯以幣商之合法交易外觀而將現金贓款轉換為泰達幣之工作,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來源、去向,其等計畫縝密、分工細膩,實可認是某種詐欺機房、水房之配合模式,且「偉庭」、「水哥」所分擔之工作,均為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下,就整體詐欺取財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關鍵環節,彼此相互利用、依存,缺一不可。從而,綜觀本案整體犯罪樣態,顯非一人可獨立完成,且被告實際上即係代表「偉庭」出面向「水哥」方人馬收取現金贓款,再將該現金贓款轉交予不詳之人,而持續、密集的配合「偉庭」製造現金金流斷點之「車手」,並受有報酬乙節,亦經認定如前,其與「偉庭」所為,又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水哥」等人間,有相互利用之角色分工及共同犯意,則依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其對於自身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至被告、辯護人稱暱稱「Rsx-168機器人」、「水哥」之人即是另案被告A01等語,而請求傳喚證人A01及調閱證人A01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卷宗資料,以釐清A01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及證明「偉庭」,乃至受「偉庭」僱用之被告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稱被告曾於警方借訊時指證「偉庭」即A02,請求查明該人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又請求傳訊曾受A01指示前來與被告交易之A03(即暱稱「最後的晚餐」),以查證被告是否曾與之見面求證彼等係從事黃金交易之事實。又請求囑託專業警察單位就「偉庭」所使用之甲錢包,與A01所使用之乙錢包進行幣流分析鑑定,查明彼此間是否有層轉交易而形成封閉迴圈之事實。然證人A01、A03經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證人A02由本院依職權傳、拘,均未能到庭(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捨棄調查);另證人A02雖經被告指證即「偉庭」之人,但迄本院審理終結,均未由檢察官分案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03頁)。況且:

㈠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有關證人A01之查獲經過,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回復稱:被告只有在偵查中指認「水哥」是A01,且本署在偵查時本來就已經鎖定A01,被告在本署A01案件沒有太大關係等語,有該署函稿、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1、185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回復稱:本分局係因調閱多方資料而查獲A01,並非由被告自白而查獲等語,有該分局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可見另案被告A01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再者,被告係依「偉庭」指示行事,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陳:A01是首腦,傳喚他可以證明我跟他沒有關係,我沒有看過A01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是被告本就無從知悉另案被告A01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實際地位,所能提供的資訊自亦甚少,實與前開檢警機關回復認被告在另案被告A01案件中幫助不大等情相符。

㈡又本案實係「水哥」、「偉庭」兩方人馬相互合作,以達成

實際控制詐欺贓款及將詐欺贓款轉換成具有合法交易外觀之泰達幣之目的,而重要之交易細節、內容,均由「水哥」、「偉庭」掌握,被告僅係配合「偉庭」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面交現金,並再將現金交予「偉庭」指定之人,其分擔之工作內容實與證人李承家、陳濬生無異等情,已經認定如前。被告、「偉庭」、「水哥」等人均為本案詐欺、洗錢之參與成員,僅係分擔任務或位居詐欺集團之層級不同,是被告、辯護人辯稱「偉庭」不是「水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人,進而推認受僱於「偉庭」之被告亦非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無非係刻意割裂觀察現今實務詐欺集團運作法則,也忽視詐欺集團為了風險控管,在詐欺機房、洗錢水房外部聯繫時,設下多處斷點,以層層防護上游人員,甚至在詐欺機房、水房內部,成員彼此也透過暱稱、綽號以隱匿自身身分,或係以匿名性高之通訊軟體聯繫,成員間就彼此之真實身分互不知曉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難憑採。至「偉庭」與A01各自操縱使用之甲、乙錢包間幣流走向為何,與本件認定被告向證人李承家、陳濬生所收受取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犯行,並不生影響,亦無囑託鑑定分析之必要,附此敍明。

㈢綜上可知,同一詐欺集團內成員本就不一定會彼此認識,則

自難以被告與另案被告A01間互不認識,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本院根據前述事證,已可明確認定被告於本案確實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並逐一駁斥被告、辯護人之辯解,故本院認被告、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性。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憑,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雖敍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肆、一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科刑之罪名並無不同,先予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即被告本案首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附表一編號1、6至7所示之人,使其等分次交款,均分別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加重詐欺、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與「偉庭」、「水哥」、「Alice」、「哈囉」、李承家、陳濬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皆僅坦承客觀之收取款項,轉交「偉庭」所指示交付之對象等事實,而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不能認已自白全部犯行,故被告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分擔向第一層車手即證人李承家、陳浚生收取詐欺贓款後並再行轉交之工作,且被告可因此獲得一定之報酬,復參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總額高達480餘萬,實難認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出「偉庭」使用之錢包地址,且曾就另案被告A01之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證,而主張檢警機關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另案被告A01。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均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A01,業如前述;且經原審法院函詢承辦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後續追查結果,經該局回復略以:被告未曾見過A01,故於113年9月25日緝獲被告後迄114年1月14日製作筆錄,均未能指證A01之真實身分,僅明確告知其向車手李承家等人收取款項後,均由上手綽號「偉庭」之男子,以乙錢包移轉虛擬通貨至飛機軟體暱稱「Rsx-168機器人」所指定之甲錢包。另有關A01之真實身分,係共犯陳瑋倫於113年11月6日指認其真實身分,後經本局與刑事警察局第九大隊第二隊於113年11月28日緝獲A01到案,惟當次警詢A01辯稱甲錢包非其所使用之錢包,係待114年1月14日A01才改稱「水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Rsx-168機器人」均係其本人,且甲錢包為其所使用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9頁),是上開承辦之檢警機關能追查到另案被告A01,顯均非因被告自白供述或其所提供之情資,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況「偉庭」迄今亦未經查獲,有如前述,是被告本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然有所依據。然被告始終僅坦承本件依「偉庭」指示,向證人李承家、陳濬生收取現金款項,轉交其他「偉庭」指示之對象等客觀事實,而否認知悉乃至預見該收受轉交之款項,係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付之犯罪所得,一再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甚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於原審審理時,真的不是想認罪,只是跟法官說如果你覺得我有罪的話,我也沒有話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足見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原審法院卻以被告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5萬元,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於量刑審酌時,為從輕裁量之基礎,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含定執行刑)過輕,並非無據,且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仍堅決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A13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已與告訴人A11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惟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罪態度、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參與時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太太、岳母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僅係擔任收取、遞送現金款項工作,並非高位階成員,前開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反應其應負之罪責,故不另科處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併科罰金之刑。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檢察官雖審酌被害人人數、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請求科處被告10年以上之刑度,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各次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上開求刑部分,尚嫌過重。

肆、沒收:

一、被告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15萬元(計算式:每月5萬元×3月=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偵二卷第13、14頁),並有手機資料截圖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37至202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被告固供稱係預計販售所用,然觀被告本案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運作模式,係以多層次、迂迴曲折之現金收交及匿名性交易方式而為,且備妥大量、難以追查之SIM卡或網路流量卡(黑梅卡),頻繁替換,乃為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態樣,故上開扣案之SIM卡、網路流量卡(黑莓卡),應均是被告為躲避員警查緝其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而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手機、筆電,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自陳:是準備要拿去給別人,是剛跟客戶交易完,要去找下一個客戶,當下匯率不好,「偉庭」沒有買賣,匯率好的時候,「偉庭」會直接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是該筆款項雖非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但為被告收取後,未及遞送至「偉庭」要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其他幣商處之現金,該現金遞送之態樣,核與被告本案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運作模式相同,且該筆現金款項高達350餘萬元,依前述,倘其係合法,當無須冒被侵吞、搶奪、遺失甚至為警查扣風險,而以此迂迴曲折、匿名遞送、現金交易之方式交付款項之必要,故足認前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參與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所欲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第一層車手即證人李承家、陳濬生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受前開詐欺贓款後,會從中扣除約收款金額之2%現金作為自身之報酬(見偵三卷第88頁,警三卷第6頁),剩餘款項才會交付被告,且被告亦已將證人李承家、陳濬生交付予己之款項,再依「偉庭」指示交付他人,是認倘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衡量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虛擬貨幣從事洗錢犯行之重要共犯角色、每月領有5萬元之報酬、已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A11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379至389頁)、已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A13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10萬元(已賠償6萬元,見原審卷第335、336頁,本院卷二第409至413頁)等情,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之20%洗錢財物部分,於被告該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5、7部分之洗錢財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A13、A11達成調解或和解,且為保障告訴人A13之權利,避免其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故不再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

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交款時間/地點 交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人 主文 1 A07 113年4月26日23時30分許/新北市○○區○○○00號前 60萬元 李承家 張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9日11時許/新北市○○區○○街00號 170萬元 113年5月16日20時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 100萬元 2 A08 113年4月24日17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李承家 張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9 113年5月17日12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李承家 張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10 113年5月22日某時/新北市○○區○○路00號 20萬元 李承家 張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11 113年5月30日11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李承家 張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A12 113年5月31日12時30分許/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3萬3300元 李承家 張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31日18時許/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3萬3300元 113年6月2日12時許/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2萬6720元 7 A13 113年5月21日某時/統一超商富聚門市 10萬元 陳濬生 張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5月29日某時/統一超商富聚門市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點鈔機1臺 3 SIM卡10張 4 網路流量卡(黑梅卡)4張 5 現金新臺幣354萬4700元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13863號卷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1102號卷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25485號卷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38688號卷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1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2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卷 原審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卷二 本院卷二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