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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0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 邱淑琳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淑琳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被告邱淑琳(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限制住居在當時被告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6」,而於113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已為房東收回,加以被告已再婚而與配偶同住在配偶之戶籍地即「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號」,且亦均在后里區打零工維生,請考量被告均有按時到庭,現居址確有生活及工作之需求,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號」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6,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即無羈押之必要,俟被告於113年9月19日經具保並限制住居後釋放,經核被告前開聲請意旨,其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載,被告倘受本裁定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