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胤燊即邵沅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邵胤燊即邵沅樺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泰」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或2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美美門市,將其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給「林國泰」,續於113年3月14日18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和門市,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給「林國泰」(上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並以LINE告知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不詳詐欺正犯則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蔡麗民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彰銀帳戶或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麗民、侯琬芹、廖吟芳、徐綺婷、温金文、莊凡瑢、張晶絜、高千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邵胤燊即邵沅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依其於原審之供述,係承認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主觀犯意,辯稱:LINE暱稱「陳思思」的人說要給我生活費,後來叫我加「林國泰」的LINE,「林國泰」就叫我寄提款卡等語。被告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智識能力低於常人,被告主觀認知中「陳思思」為其愛侶,故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客觀行為部分: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寄交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給「林國泰」且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不詳詐欺正犯則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彰銀帳戶或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被告彰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陳思思」、「林國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寄交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以及附表所示被害人9人遭詐騙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銀行存摺影本及其等報案之警政機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堪認定。
㈡主觀犯意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前身)。其立法理由略以:「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被告方面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之主觀犯意,然依被告所辯情節及所提與「陳思思」、「林國泰」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二第239至249頁)可知,被告與「陳思思」、「林國泰」原本素不相識、並無親誼故舊關係,彼此互動僅係以LINE加為好友及傳送訊息,傳訊期間僅有半個多月,且始終未曾碰面,自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因「陳思思」之引介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給「林國泰」之行為,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寄帳戶出去怕被母親罵,所以寄出前沒有跟母親商量等語(偵卷二第223頁),可見被告知悉其寄交本案3個帳戶資料並無正當理由,故不敢告訴家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
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本文(但書並未修正)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雖均認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而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犯法條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然查,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第0類,ICD診斷為000(即輕度智力發育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可憑(偵卷二第237頁),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為ICD-10-CM:0000(偵卷二第237頁,即○○○○○○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發作,重度),故被告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下,情緒功能亦有障礙,尚難以健全成年人之心智標準,據以要求被告於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時,足以意識並察覺其行為將助成、促進他人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進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中,郵局帳戶為被告用以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之帳戶,若被告已認知其帳戶會遭詐欺或洗錢等不法使用,應不會願意承受無法領取政府補助款之損失,而連同其郵局帳戶一併提供予他人使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入帳帳戶並非不能申請變更為其他親屬之帳戶繼續領取使用,被告於決定提供本案3個帳戶時,事先向縣政府申請將該身心障礙補助款入帳之郵局帳戶變更為其他親屬帳戶之可能性並無法排除等語。惟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被告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入款帳戶是否為本案郵局帳戶?113年2月26日前是否曾有申請變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入款帳戶之情形?彰化縣政府函覆結果略以:被告113年3月前上揭補助撥入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於113年4月8日提出申請113年4月至113年7月上揭補助改撥至○○邵○○郵局帳戶;被告113年8月起至今上揭補助款撥入其另一中華郵政救助專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有彰化縣政府114年6月23日府社身福字第114023365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並未於113年2月26日或27日寄交郵局帳戶資料前,事先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將其身心障礙補助款入帳之郵局帳戶變更為其他親屬帳戶,而是在113年3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得知其郵局帳戶遭他人作為詐騙及洗錢等不法使用,已無法取回自用,方於寄出後1個多月之113年4月8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身心障礙補助款之入帳帳戶為其他帳戶。是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固無正當理由而應受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刑罰非難,但究難遽認其對本案不詳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主觀上已有認知與容任,而存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審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9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原因,提供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危害,於原審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在便利商店工作、與祖父母同住,與妻子分居中,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精神狀況無法就業,在醫療機構進行精神復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至原判決於變更起訴法條後,仍就起訴書所載原起訴法條贅為不另諭知無罪之理由敘述,雖有微疵,然除去此贅述部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本院仍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麗民(提告) 不詳詐欺正犯自113年1月29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欣雅」與蔡麗民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麗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30分許 15萬元 彰銀帳戶 2 侯琬芹(提告) 不詳詐欺正犯自113年1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何心瑤」與侯琬芹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侯琬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3月5日 8時5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3 廖吟芳(提告) 不詳詐欺正犯自112年12月26日起,透過LINE暱稱「張嘉琳」與廖吟芳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吟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3月14日 9時55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4 徐綺婷(提告) 不詳詐欺正犯自113年2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江季芸」與徐綺婷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綺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3月15日 10時23分、29 分許 5萬元、 5萬元 彰銀帳戶 5 温金文(提告) 不詳詐欺正犯自113年2月初起 ,透過LINE暱稱「曾雅雯」與温金文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温金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3月13日 16時1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6 林雅婷 不詳詐欺正犯自113年1月底起 ,透過LINE暱稱「Ken Garvey 」與林雅婷聯繫,佯稱創建網路商店並先存入貨款可獲利云云,致林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帳戶。 113年3月2日 15時14分、17 分許 5萬元、 4萬9900元 郵局帳戶 7 莊凡瑢(提告) 不詳詐欺正犯自113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國忠」與莊凡瑢聯繫,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錢云云,致莊凡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3月3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8 張晶絜(提告) 不詳詐欺正犯自113年2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WHATS暱稱「 李倩」與張晶絜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張晶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2月29日 15時1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高千惠 (提告) 不詳詐欺正犯自不詳時間起,透過TIK TOK暱稱「Jack」與高千惠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高千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3月3日 12時1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