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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禾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芳綺選任辯護人 黃品瑜 律師

李育錚 律師廖友吉 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2號、第43798號、467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15號、第57841號、113年度偵字第7201號、第417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1號、第3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B05、B06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刑之部分及B05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B05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㈡B06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B05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

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第1029號卷一第316頁、卷二第47頁);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B05、B06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29號卷一第329、331頁),故本件檢察官、被告B05、B06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中,同為參與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計劃、經營決策主導或管理者,或有知情輔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政人員,或為貪圖獎金或佣金而參與招攬吸金之業務人員,其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之參與程度不同,重要性不一,其行為所造成危害金融秩序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B06雖與被告B05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惟被告B06在博臣工作室主要就是管理工作室的財務支出工作,如對廠商的撥款、發放薪資、業務獎金及處理辦公室的租金及零用金等;財務收入的部分都是被告B05自行管理,並未交給被告B06等,業據被告B06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且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均由被告B05取得,被告B06對前開款項並無事實上支配之權利等語(見原審第2116號卷一第346-347頁),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B06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B06參與犯罪之程度,相較於被告B05顯然有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當時與被告B05係男女朋友,一時失慮,致觸犯重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時坦承犯行(被告B06偵查中否認違反銀行法〔見第36212號偵卷一第530頁〕),綜合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B06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B05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經營主導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B05、B06所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B05、B06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於⑴114年7月21日與告訴人李坤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成立調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李坤達新台幣(下同)895,000元。⑵114年8月21日與告訴人林若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成立調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林若妍625,000元。於115年1月20日前給付300,000元,餘款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2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⑶114年10月9日與告訴人葉雄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成立調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葉雄濬260,000元。於115年3月起至115年8月止,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於115年9月起至116年2月止,每月5日前給付20,000元,於116年3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⑷114年8月21日與告訴人林筠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成立調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林筠彤650,000元。如於114年12月26日前給付350,000元,告訴人則拋棄餘款。⑸114年10月9日與告訴人朱正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成立調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朱正雄832,500元。於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160,000元,餘款於115年6月15日前給付672,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60號、第363號、第365號、第3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第1029號卷一第483-487頁、卷二第5-6、73-76、79-81頁)。另被告B05單獨於⑴114年10月8日與告訴人朱柏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朱柏年1,000,000元。於115年3月15日前給付500,000元;於115年8月15日前給付500,000元。

⑵114年10月8日與告訴人姜惠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姜惠文2,000,000元。於115年3月15日前給付500,000元;於115年8月15日前給付1,500,000元。⑶114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蘇乙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4)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蘇乙婷3,250,000元。於114年11月27日起至117年11月27日止(分37期),前36期於每月27日前給付20,000元;第37期於27日前給付2,530,000元。有桃園市○○區○○○○○000○○○○○000號、第233號調解書及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第1029號卷二第85-87、95頁)。被告B06單獨於114年3月17日與告訴人巫明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達成和解,告訴人巫明憲同意不向被告B06求償,亦有被告B06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29號卷一第139頁)。可認被告B05、B06就如原判決關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犯後已稍有努力彌補一部分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B05、B06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應有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謂允洽。至於被告B05另提出已與案外人胡信群、蕭佩真、鄭紫晴、葉香玉等人單獨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案外人胡信群等人損害,固有被告B05提出之桃園市○○區○○○○○000○○○○○000號、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調解書為證,然案外人胡信群等非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不在原審判決認定之投資人之列,其此部分調解成立之事由,尚難資為有利量刑認定之依據。又告訴人黃暄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向被告B05、B06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金字第286號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黃暄暄之請求,係以告訴人黃暄暄投資所領回之紅利已逾其投資之金額,認已無損害餘額,而駁回告訴人黃暄暄於該事件之請求,並非被告B05、B06有何實際賠償或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故,亦難資為量刑有利之依據,附此敘明。⒉被告B05、B06上訴意旨關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部分,以其均已坦承犯行,且原審判決後,於上訴審中分別與部分告訴人李坤達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以被告B05、B06違法吸金金額高達

1.66億元,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且被告B05、B06所為,對社會之實質危害非輕;其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迄未積極彌補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失,而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原判決所處之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本案被害之資金規模,及被告B05、B06於原審審理期間未實際填補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狀,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未再提出具體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自屬無可維持。準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B05、B06所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B05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05、B06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B05、B06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共同對外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吸收資金,期間非短,而共同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各自分擔實施部分行為,向不特定人非法吸金,且其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不小,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並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B05、B06均坦承犯行,被告B06於原審與告訴人楊盈蓁調解成立,且迄今仍有依約履行(見原審第2116號卷四第133頁,本院第1029號卷二第139-167頁);又於提起上訴後,分別與李坤達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如前述,其2人犯罪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B05、B06分別參與本案之角色、行為分擔、期間,被告B06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尚無犯罪所得、及被告B05、B06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第2116號卷四第449頁,本院第1029號卷二第57-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被告B05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B05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詐欺取財各

罪(共6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05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並使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B05坦承犯行,兼衡B05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廣告設計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第2116號卷㈣第4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以被告B05所為造成

被害人重大損失;且被告B05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迄未積極彌補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失,而難認其係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原判決所處之刑,顯屬過輕等語。

⒊被告B05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B05向被害人收取之資金,實

際上被告B05完全花費於研發與公司等相關支出,並非中飽私囊作為享樂之用,惟發電計畫確實告敗,被告B05為節約司法資源,對於起訴書所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B05提起上訴後,已於114年6月4日與告訴人洪承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洪承邑400,000元,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斟酌被告B05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⒋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被告B05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詐欺取財各罪(共6罪),已以被告B05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B05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遭受財物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B05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B05在原審審理期間未實際填補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狀,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檢察官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並未再提出具體不利於被告B05之量刑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被告B05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坦承犯罪事實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至於被告B05提起上訴後,雖於114年6月4日與告訴人洪承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洪承邑400,000元,於114年9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第1029號卷二第77頁);被告B05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所示)犯後已稍有意願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似有稍佳。惟依被告B05與告訴人洪承邑前揭和解內容,被告B05應自114年9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0元;然被告B05僅於114年9月15日給付告訴人洪承邑50,000元,此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有被告B05提出之收據及本院114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B05雖與告訴人洪承邑和解,卻僅履行其同意之部分賠償金額;其與告訴人洪承邑達成全額賠償之和解,是否為出於真誠悔悟,而有恢復原狀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非無疑問,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改善有限。再者,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2次)、20萬元(3次)及40萬元,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難認輕微,然原審均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可認已經寬待,而無量刑過重之虞,實無再予減輕量刑之空間,本院認應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B05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B05此部分,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

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B05上訴仍執前詞,分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另斟酌被告B05所犯數罪,被告B05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

示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犯行,並以詐欺等欺罔之方式為之,本案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所各處之刑,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其中違反銀行法部分除侵害社會法益外,並侵害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其分別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以及原審原所定應執行刑所畫出之內部界限,爰定被告B05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郭彥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B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