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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富吉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記載「爰以本書狀陳明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參,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集團內犯罪分工僅擔任「取簿手」角色,並未藉此牟取暴利或策劃整體犯罪,亦非實際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並非犯罪集團核心,參與程度較低,原審量刑過重,恐有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加入犯罪集團,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係因為改善家中經濟狀況,並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改之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警方偵辦,並未消耗過多司法資源,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性交、妨害秘密、強制罪等案件,與本案係詐欺等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查被告在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見聲羈卷第39

頁;原審卷第117頁),其於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並於為警查獲時業將所領詐得之金融卡包裹繳回而扣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犯行自白犯罪(見聲羈卷第39頁;原審卷第117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透過諸如機房之各線話務、系統操作、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轉交贓款之「收水」等內外人員之層層分工,經由多人間相互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環環相扣,進而完成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本案被告擔任詐欺犯行中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任務,自屬完成整體詐欺犯行中之重要一環,雖然未能證明其直接詐害被害人、告訴人或取款,然亦屬不可或缺之重要工作,而被告身强體壯,並無不能謀生之能力,僅因家中經濟因素、個人貪圖輕鬆獲利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且其本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後,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與其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人我基本信任之破壞,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等法益侵害相較,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進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均因遭詐騙而寄出起訴書所示提款卡,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之虞,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僅為取簿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然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所為量刑(含定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本案並無該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自屬無據。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量刑(含定刑)時即已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5、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