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祉豪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祉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從諸多社會新聞報導可知,高學歷有社會歷練者,均仍難逃
詐騙集團的心理話術手法,遑論被告當時年僅00歲,智識、歷練均不如前者,如據原判決所持理由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騙之故意,不但混淆故意與與過失的界限,亦讓被告無辜承擔鉅額的損失,讓本案又多了一位遭受詐騙集團之實質受害者,變成受害者(告訴人)向受害者(即被告)求償之窘境,此顯非立法意旨所要達到的效果。
㈡本案案發時被告年僅00歲,明顯涉世未深,思慮極易受深諳
話術之詐騙集團誘導影響,且未曾有向銀行辧理貸款之經驗,被告雖曾在與LINE上向「張文聖」說:「可是你們帳戶進出記錄我怎麼知道是不是黑的。」,但「張文聖」回以「如果我是做違法的事情,我早就被抓去關了,還能在這跟你聊天?」、「今天是你問我有沒有辦法」、「不是我求著你來辦貸款」、「我今天忙得焦頭爛耳的,晚上休息時間還要來幫你解決你的貸款需求,而你現在卻懷疑我?」,最後被告也回稱:「讓你不舒服抱歉」,而沒有再提出懷疑的問話,可見被告之懷疑已經被對方所說服;而「張文聖」後續向被告稱:「放心吧」、「你回去路上小心一點」、「早點休息吧,不要擔心太多」、「哥不會害你放心吧」等語,一再以心理話術,用「哥」之用語來安撫被告,更容易讓年紀輕輕的被告陷於誤信其中,且迄112年8月25日被告都還有再向「張文聖」詢問貸款進度,至於被告曾向「張文聖」表示「就多少有點擔心」是指擔心資料交給對方之後,貸款都還沒有下來,而非擔心是否涉及與詐騙有關的錢;而於112 年11月15日被告接獲新光銀行電話通知,始知其新光銀行帳戶遭警示,並於當日報案,在此之前被告都不知道自己的新光銀行帳戶涉及幫助詐欺集團,足以證明被告根本沒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㈢被告當時因正於就讀私立高職三年级,學業成績分數平均都
是處於不及格狀態而休學中,但原判決對此視而未見,反片面截取其中的某段評語來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顯有偏頗。㈣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倘仍認為被告有罪,請考量本案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
、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或何等擔保等為斷,僅單憑帳戶於短期、非持續性的資金進出,無從顯示被告有何還款能力,顯然不能達成所謂提高信用評分以利向銀行貸款之目的,而依被告所提出與「張文聖」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張文聖」提出「【近半年】辦過什麼貸款?哪幾間銀行或聯貸?核准還是拒絕?幾月辦的?」問題,答以「拒絕5月」(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非全無貸款之經驗,則其對於以製造金流(即被告於原審所稱之「洗帳戶」,見原審卷第63頁)即可提高信用以利申辦貸款之違背一般正常貸款之情節,當無盡信之理;況且,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原因之一即為人頭帳戶氾濫,使真正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輕易獲得隱匿,政府機關長年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銀行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殷殷提醒以辦理貸款為由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能觸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則依被告所自陳其係在家中滑手機從臉書看到廣告,始與「張文聖」以LINE聯繫進而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認其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貸款」與「提供帳戶」等關鍵字,當可輕易查得前述宣導之內容,更可以取得合法、正當管道貸款之資訊。足認被告已預見「張文聖」係以製造金流之欺騙方式以利取得貸款,當就「張文聖」係專行詐偽而非誠實正派之人,知之甚明,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㈢被告與「張文聖」僅透過LINE聯繫,亦僅於112年7月28日與
「張文聖」見面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被告未曾向「張文聖」求證其真實身分;而被告曾向「張文聖」質疑「可是你們是不是帳戶進出紀錄我怎麼知道是不是黑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見被告對於「張文聖」要求其提供帳戶做資金進出,已懷疑「張文聖」是從事詐騙之徒,然而被告為圖能以上開製造金流之方式獲得貸款之機會,竟仍甘冒此遭人利用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將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文聖」之專行詐偽且來路不明之徒,嗣果然遭利用作為其人向告訴人謝舒婷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取贓款,繼而作為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是被告縱令其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至堪認定。
㈣從而,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依據與心證,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對於被告學業成績如何不影響其有無主觀犯意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㈡、⒋),並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應從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猶持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之答辯否認犯行,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另就量刑部分,原審具體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欲,提供1個金融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數百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嗣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論斷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400萬元),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為更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祉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祉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8時38分許,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聖」之成年人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張文聖」,接續於同日下午9時52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某福德祠,將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張文聖」,再於同年8月5日某時、同年8月13日某時,依「張文勝」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容任「張文聖」使用新光銀行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舒婷佯稱:註冊萬通證券平臺後,在該平臺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謝舒婷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翌(22)日上午11時1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旋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祉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予「張文聖」,並依「張文聖」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貸款,「張文聖」說要幫我洗信用,我以為他拿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是要向新光商業銀行辦貸款,沒有覺得對方是做違法的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其就讀高職期間之成績都不及格且因此休學,經評估也無法復學,智識判斷能力與成熟之成年人有明顯落差,且無貸款經驗,被告於心智能力不成熟之情形下,受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誘騙而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雖有疏失,但無幫助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張文聖」之要求,接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提供
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予「張文聖」,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69頁),告訴人謝舒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因而轉帳共4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出殆盡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盡(見113偵16100卷第54-57頁);復有被告與「張文聖」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截圖照片、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截圖照片、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9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6872號函檢附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費用扣款申請、貸款申請、密碼變更及掛失補發紀錄等資料、交易明細及臺/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13偵16100卷第27-35頁、第51-53頁、第58-62頁,本院卷第37-43頁),足見新光銀行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不法金流之工具。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取得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支配權限,收取、轉帳各次詐欺贓款,以達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目的,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確已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關係個人財產、信用等權益,
一般人均知悉應妥善保管,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述從高中2年級時起,開始從事餐飲業之工作,自休學後約半年時起,自營小攤販約5、6個月,除新光銀行帳戶以外,有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且前者有網路銀行。其知悉不得提供金融帳戶或擔任提款車手等反詐騙、反洗錢之相關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60-66頁),佐參被告係以一般生之身分就學,就學期間尚獲有「資質穎悟」、「智慧有餘」等正面評價,有被告提出之學生學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操作金融交易之經驗,對於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係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或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使用目的、方式,當知之甚詳,就詐欺、洗錢犯罪猖獗之社會現況亦有認知。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依照「張文聖」的指示,交付新光
銀行帳戶資料,後續貸款沒有下來,對方失聯,我想說我也沒損失就不予以理會等語(見113偵16100卷第17-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後聯繫對方,我不確定「張文聖」之真實身分、工作或任職公司為何。「張文聖」說提供帳戶資料是要洗信用,進出的金流不是我的錢,我也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我第一次辦貸款當然會怕是不是非法的,所以有詢問「張文聖」說「帳戶進出紀錄是不是黑的」,對方說現在是我求他,用這點要我信服,當下我急需用錢就沒有做任何查證,覺得拿到錢比較重要,我也不敢保證對方不是非法的,如果他叫我匯款10萬元的話,我不願意,因為我不認識他,匯款跟交帳戶資料不一樣。「張文聖」自112年8月15日起就失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66頁),被告對「張文聖」之真實姓名、職業、任職公司、是否確實從事貸款業務等資訊顯然一無所知,甚至雙方僅有得隨時刪除、封鎖之LINE通訊軟體可供聯繫而已,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得知「張文聖」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使用該帳戶從事金流進出時,旋就索取帳戶之目的及金流合法性提出質疑,可見被告非無覺察其中蹊蹺之處,卻基於獲取財物之目的,未加詢問或查證,即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容任「張文聖」隨意利用該帳戶收受、處分帳戶內款項,嗣後發現「張文聖」逃逸無蹤,猶未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等維護自身信用與權益之措施,在在均彰顯被告抱持自己不會蒙受財產損失之僥倖心態,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財物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可能難以追索後續金流及「張文聖」之真實身分等事情之上,而不在意「張文聖」究竟如何使用新光銀行帳戶資料、進出金流是否確實源於合法行為之態度。
⒊又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
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文聖」跟我拿新光銀行的金融卡,我以為他要去新光商業銀行辦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連辦理貸款之對象機構為何都不知道。復就被告與「張文聖」間對話內容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密碼變更及掛失補發紀錄等資料、交易明細及臺/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見113偵16100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相互對照,被告不曾詢問上開與辦理貸款有關之任一事項,即便「張文聖」對其所為「為什麼要銀行戶頭」、「可是你們帳戶進出紀錄我怎麼知道是不是黑的」等語之質疑,未正面回覆或提供任何文書、證件等資料供驗證,仍未進一步確認其真實性或合法性,反而直接詢問「我該怎麼做才能貸款」等語,並逕行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於112年8月12日、13日發覺「貸款」後續狀況不明時,一方面向「張文聖」稱「就多少有點擔心」等語,一方面卻再次依「張文聖」之指示,配合設定其他約定轉帳帳號,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便利從事轉帳等金流操作,益徵被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且其自始至終對「張文聖」持以不信任之態度,未因「張文聖」片面之詞消除其主觀疑慮,然為一己私利,枉顧新光帳戶資料淪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危險,執意為之,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⒋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在學成績不及格等語,苟在學成績實際上
僅是對個人學術方面之狹義評價,與被告是否具備通常智識程度、日常生活能力等等無必然關聯,遑論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學校教育,曾經自行經營攤販數月,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辯護人僅憑在校成績,遽對被告為智識程度及心智能力落後於一般人之評價,進而為上開辯護,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得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便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仍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密接時間,依同一人之指示,提
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數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向告訴人詐
取數筆財物,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欲,提供1個金融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數百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嗣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本案被告以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未經手金流而對洗錢財物無任何實際處分權限,亦與正犯得以坐享犯罪既遂後之終局利得之情形有別,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得(見本院
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