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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0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霖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姿蒨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慧瑩選任辯護人 李金定律師

王顥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再裁定延長如下:

主 文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均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引用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前經原審113年12月20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判決①李俊霖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②邱姿蒨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③邱慧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經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

㈡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前經原審以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罪嫌,經訊問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涉犯上揭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涉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增訂之限制出境、出海規定,裁定被告均自109年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其後復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多次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將於115年4月24日屆滿。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以書面通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等提出意見,檢察官函覆:請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3人及辯護人尚未回覆本院。

四、本院認為,被告3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屬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一審判處重罪,被告3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諸被告3人所受一審之刑度,均屬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3人均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