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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

張燿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燿昌刑之部分撤銷。

張燿昌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俊傑、張燿昌(下稱被告2

人)並未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及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80頁、第14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除被告張燿昌因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收到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屬檢察官就量刑上訴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外,其餘部分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589 號刑事判決)。

㈡準此,被告2人除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外,尚應自動繳交被害

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40萬、25萬元,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僅憑被告2人偵審自白即依該條規定減刑,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部分之說明(被告張燿昌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審係認定被告張燿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張燿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確實有收到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且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核與上揭減刑要件不符,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燿昌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前揭取得犯罪所得之供述內容,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違誤。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被告張燿

昌所為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及審酌而於法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燿昌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部分之說明(被告王俊傑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俊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傑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王俊傑就本案另有實際取得其他犯罪報酬,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相符,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王俊傑予以減輕其刑,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大法庭之前揭見解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王俊傑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9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王俊傑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王俊傑部分所提起之量刑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就撤銷原判決部分所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燿昌業已成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參與本案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燿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燿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確實有收到犯罪所得5000元,且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王俊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