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晊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2、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判決中矢口否認犯行,雖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羅曉婷達成調解事宜,但每次均拖延清償日期,且迄今僅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告訴人,可見被告欲假藉調解而謀求減輕刑度之利益;再衡酌告訴人僅有4位、但被告只就其中1名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尚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自有未洽,併引用告訴人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1份為據,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1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本案恣意將女兒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4人受騙之金額共約14萬餘元;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羅曉婷成立調解,但未能按時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至62、109頁);⒌告訴人羅曉婷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2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臨時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開情詞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包含被告與告訴人羅曉婷達成調解卻未能按時賠償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陸續給付告訴人羅曉婷共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按,至原審量刑時雖未交待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羅曉婷以外之其餘3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僅未逐一細載上情而已,非謂未予審酌,而被告供稱其尚積欠卡債10多萬元,從事建築臨時工工作(見原審卷第116、121頁),堪認其經濟狀況不佳以致無法如期賠償,惟依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相較於4位告訴人受害金額之合計14萬餘元,並未明顯過低且失當之情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外,檢察官依告訴人羅曉婷之請求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原審量刑失當之事證,則其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予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