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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0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安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安華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拾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安華(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8月27日屆滿。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既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業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未在其上訴範圍內,而均自白前揭犯行,並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證據及引用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今再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屬於集團性犯罪,並自陳身無分文,近期已犯下十多起同類型案件,每件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幾萬元至百萬元不等,自己則獲利近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偵卷第31頁),則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若未有明顯之改變,以其身無分文、又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為數不少之報酬,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他成員共同肇致被害人郭淑媚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失,幸為警偵破,扣得上開贓款後發還被害人郭淑媚,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頁),然亦使被害人郭淑媚受有遭詐後對社會不信任之精神痛苦,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屬輕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2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