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彥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輔 佐 人 黃國維(被告之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且有就業經驗,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一般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利收受並取得贓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李鳳月」及「導演(即
Ai Thanh Kha,下稱「導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2時2分許,以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導演」使用,並約定若有款項入帳,即可領取月薪及按日計算入帳款項之5%為報酬。嗣「李鳳月」及「導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陽陽」帳號與甲○○聯繫,佯稱可介紹外幣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111年1月3日11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丙○○再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上開方式詐取甲○○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導演」,及依「導演」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導演」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原審辯稱:我在網路上搜尋工作機會時認識「李鳳月」,「李鳳月」再請我與「導演」接洽,他們說他們是幣託公司工作人員,因有大量幣託帳戶的需求,所以要請我申請幣託帳戶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公司使用,並允諾會給我月薪及按日給付入帳款項5%之報酬,我才會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導演」,我也是被騙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0、5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這些與「導演」、「李鳳月」對話紀錄是一樣的,本案與前案雖然被害人不同,但應認為是同一案件。另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李鳳月」與「導演」不是同一人,亦難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縱使本案仍認定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憂鬱症等,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免役證明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33至241頁),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先後與「李鳳月」、「導演」聯繫,協議申請幣託帳戶
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換取月薪及日結報酬之事宜後,即於110年12月15日22時2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告知「導演」,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導演」使用,並約定若有款項入帳,被告即可領取月薪及按日計算入帳款項之5%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陽陽」帳號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可介紹外幣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111年1月3日11時47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再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於前案與本案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360號函暨附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暨光碟1片附卷可稽(偵12816卷第29至59、69至75、79至
81、109、111至125、145至164頁;偵3141卷第13至33頁;原審卷第73至77、151至2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其僅係受人所騙而無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李鳳月」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李鳳月」
向被告表示:「本司主營金流帳號代辦業務,目前訂單加急,為完成合約內容,需急招代理人員加盟…,簡單說明就是註冊金流帳號,供應公司進行內部調動,帳號註冊過程會全程協助完成」,嗣被告向「李鳳月」詢問:「網銀要給專員?」「李鳳月」即向被告表示:「對喔,這樣子你的薪水會比較高喔,沒有網路銀行的話薪水會比較少啦」(原審卷第151頁);復參以被告與「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導演」向被告表示:「您的幣託帳戶已登錄成功…,我們會在48小時內給您發放薪資」、「因為你的帳戶沒有網銀,所以是按月結…,只有網銀部分才有日結薪資可以申領」,被告遂於110年12月15日22時2分許,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導演」使用(原審卷第152、155、156、158頁)等情,堪認被告係以提供幣託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方式,欲向「李鳳月」及「導演」換取包括月薪及日結兩種報酬。再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曾做過熊貓外送及達美樂外送,熊貓外送每單報酬70元,達美樂時薪145元,也曾務農維生,就是按照基本時薪。我覺得這個工作(指前案及本案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犯行)沒很困難就拿這麼多薪水,有一點奇怪等語(原審卷第53、55、56、105、144頁),可知「李鳳月」、「導演」所述僅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即可輕易收取月薪及按日計算入帳款項5%之高額報酬,與被告過往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及所獲報酬,均有極大落差,實難率予輕信。
⒉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欲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甚為容
易,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從而,避免自身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李鳳月」及「導演」所屬公司縱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必要向素未蒙面且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租用本案中信帳戶,徒增遭藉機侵吞大額款項之風險。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李鳳月」及「導演」是幣託公司的員工等語(原審卷第58頁),然「李鳳月」及「導演」倘係幣託公司員工,則幣託公司身為幣託帳戶之經營者,本可自行創設幣託帳號以供公司使用,且帳戶額度與權限亦得由該公司任意設置,「李鳳月」及「導演」殊無必要再以幣託公司名義,特地向被告租用幣託帳戶以供公司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實情。益且,被告除提供幣託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供「李鳳月」及「導演」使用外,且依「導演」指示撰寫電子郵件商請幣託公司解除遭凍結之幣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若「李鳳月」及「導演」確係幣託公司員工,「李鳳月」及「導演」本可輕易透過幣託公司內部行政流程,請求將公司所使用且遭凍結之幣託帳戶予以解凍,實無必要推由被告撰寫電子郵件商請幣託公司解除凍結,更可徵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⒊再衡諸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跟幣託帳戶一樣,
都有可能被凍結,一般是因為觸犯到法律而遭凍結,我也知道很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都有在防洗錢,假如平台帳戶有不正常的操作就容易被凍結等語(原審卷第63、65頁),可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遭凍結之原因,通常係因該帳戶之使用者已觸法所致,其對於「李鳳月」及「導演」所使用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係因從事違法行為或洗錢行為而遭凍結乙情,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之前是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有教警察相關法律,也就是刑法、刑事訴訟法,我一開始不給對方網銀,是覺得給網銀很奇怪,等於把自己的資產給他,他們就可以操作我的網銀隨便進出款項,沒有辦法控制進來的錢及怎麼出去,但因為我當時缺錢,所以我還是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他們等語(原審卷第55、56、60、106頁)。足見被告在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李鳳月」及「導演」前,對於「李鳳月」及「導演」所述提供金融帳戶之情節並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洗錢行為等節亦有所預見。兼衡被告在提供幣託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予「李鳳月」及「導演」前,已數次向MyGoPen事實查證網站人員,詢問若干投資網站是否涉及詐騙,並迭經MyGoPen客服人員向被告表示為「詐騙」、「不要妄想網路上的陌生人會幫你賺錢」等情,有被告與「MyGoPen麥擱騙真人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按(原審訴字第470號卷第185至189頁),更可見被告在屢向MyGoPen客服人員詢問上情後,應已知悉網路上若干投資及工作機會均有可能涉及詐騙。詎其在存有上開認知之狀況下,竟仍本於貪圖「李鳳月」及「導演」可能給予金錢報酬之動機,因而將幣託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均交予渠等使用而容任之,足認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李鳳月」、「導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與「李鳳月」及「導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原
審卷第151至240頁),可見「李鳳月」及「導演」之通訊軟體大頭貼不同,且兩人在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所為用字遣詞亦有所差異,參以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廣經報章媒體報導披露,由此足見「李鳳月」及「導演」應係兩人各司其職,而非一人分飾兩角。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一開始我是和LINE暱稱『李鳳月』的人聯繫,後來她把我的LINE ID給『導演』加我好友,之後都跟『導演』聯絡,後來『導演』的LINE接收訊息會有延遲,就用MESSENGER和『Ai Thann Kha』聯絡,由『Ai Thann Kha』指示我如何操作和傳認證簡訊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有和「導演」以通訊軟體方式為語音通話,「導演」的聲音聽起來是男生,且大約40幾歲,至於「李鳳月」的大頭貼照片看起來則是女生,且伊認為「導演」和「李鳳月」不是同一個人,否則「李鳳月」沒有必要特地請伊另外與「導演」接洽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3頁),更堪認被告對於「李鳳月」及「導演」並非同一人乙節亦有所認知。被告與「導演」及「李鳳月」共同實施犯行,已具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應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李鳳月」與「導演」不是同一人,不得以被告推測之詞,即認被告知悉「李鳳月」、「導演」係屬不同人,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與「李鳳月」
、「導演」協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換取報酬之事宜後,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導演」使用,並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李鳳月」、「導演」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並為獲取報酬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即屬數罪,是以被告對前案被害人等所犯前案犯行,雖經另案論罪科刑,仍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無從解免其對本案被害人犯行之罪責,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並無自白減刑事由,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李鳳月」、「導演」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1萬元及3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同一詐騙計劃進行期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導演」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完成洗錢行為,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基於相同理由,亦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憂鬱症等情為由,提出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免役證明等影本(本院卷第233至241頁),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行為人之刑事責任能力,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以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判斷,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經查:
㈠被告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曾在達美樂披薩及熊貓外送
工作而有就業經驗,自110年12月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鳳月」聯繫,依「李鳳月」指示而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等照片,並將幣託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等帳號及密碼告知「李鳳月」,及自12月16日起再使用MESSENGER與「Ai Thann Kha」(即「導演」)聯絡,提供其由其申設之郵局帳號,將被害人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各筆贓款,自行計算報酬後,要求「導演」將各筆報酬匯入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業經前案認定並判決確定在案,有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前案歷審判決可參(原審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37至158、159至178頁)。再者,被告與「李鳳月」、「導演」共犯期間為通過幣託帳戶風控,被告甚至傳送「先告知一下平台提領一個月內只有500萬喔」、「入金是一千萬」、「不要寫信催促審核提領我覺得比較快」、「不容易被駁回」、「好像被你弄到風控了」、「臺灣有在防洗錢,所以有在操作或頻繁操作都很容易被風控」、「我想入金一個月最多1000萬,就分配30天來平均入金提款,比較不會被風控」、「有考慮幣安交易平台嗎?聽說比較好用,也是全球最大交易平台」、「話說你這提領出了我的專屬帳戶」、「我也很難轉到其他地方吧」、「我的中國信託一天最多能轉帳20萬」、「有otp簡訊可以到20萬的樣子」、「上次去銀行我就解鎖otp了」、「到是還有bitoEX可以用但是綁郵局但沒約定帳戶」、「MaiCoin跟max是連動的max被凍結紅MC也直接被凍結了目前是這樣」、「很多平台都防洗錢只要不正常操作就容易被凍結」、「我有空幫你找找比較鬆比較好操作」等文字予「導演」,而與「導演」討論風控、轉匯等問題,有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原審卷第193至20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能與「李鳳月」、「導演」正常互動,對話內容均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幣託帳戶供匯款使用、避免風控、給付報酬及轉匯等問題,理解能力不僅毫無問題,甚且提供建議予「導演」,並可順利完成「導演」指示之事項,行為舉止均無異常情事,如何分批匯款、規避風控等陳述均條理清晰,其對事務之基本理解及判斷辨識能力,仍足以辨別違法、合法之區別,堪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功能正常,尚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再查,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於前案證稱:其與被告迄今共同居
住約3年半至4年左右,居處期間均一起生活,被告目前就是待在家中,足不出戶,完全把自己封閉在他自己的房間裡面,平常沒有說話或接觸的機會,被告完全就是不予理會,要和被告建議什麼事情好像我們要害他一樣,被告就是利用晚上我們就寢的時候自行打理伙食,1天只有吃1餐而已,這種狀況持續約3年餘,就是因為被告警專有畢業,但參加四等考試沒有通過,從此以後好像是受不了這個壓力,一直都是想不開的樣子,之後要關心被告,被告叫我們不用去管他、不用去理他;被告於111年間左右,因兵役問題曾向兵役課反應有身心疾病,醫師到家訪視,認屬於精神方面疾病,必須要住院治療,經與兵役課人員討論後,於111年底強制到為恭醫院及苗栗醫院就醫,住院後狀況稍微有改善,但現在又不願接受治療,變成病情跟以前一樣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17至226頁)。被告因「情感性精神疾病,目前憂鬱症發作」,於111年10月19日起至11月15日在為恭醫院住院治療,及因「非特定的情緒障礙」、「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中度」,於111年11月15日起至12月2日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卷附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及住院就醫紀錄等可佐。被告確實罹患前揭疾病,於111年10月19日起至12月2日在為恭醫院、苗栗醫院強制住院就醫,固可認定。惟被告自110年12月1日、12月16日起,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與「李鳳月」、「導演」聯絡時,均能與「李鳳月」、「導演」正常互動,理解能力毫無問題,甚至提供建議予「導演」,對外界事務認知功能正常,已如前述,雖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因前揭疾病及遭強制就醫而住院,仍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存在。酌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是否有再做精神鑑定必要,合議庭審酌。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值青壯年,但因身心狀況,謀生不易而罹刑章,及本案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然被告罹有上述精神病症,本院量刑時已審酌及此,改判處較輕之刑,綜上各情,因認無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輔佐人所陳可知,被告警專畢業,參加四等考試沒有通過,因承受不住這個壓力,一直想不開,封閉自己,狀況持續約3年餘,漸漸肇致雙相情緒障礙症及憂鬱症發作等情,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罹患上述精神病症之生活狀況,即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李鳳月」、「導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製造金流斷點,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被告罹患上述精神病症之生活狀況及於原審、本院自陳其為警專畢業,現從事農業,要照顧阿嬤,還有父母要扶養(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併科洗錢輕罪之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沒收: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1月左右,在網路找工作機會,進入1個線上賺錢網站跟「導演」加好友,他說有1個工作,叫我申請幣託帳號,還要把網銀給他使用,我就在家利用手機下載幣託,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接下來對方會通知我把簡訊認證碼傳給他,因為我換手機,所以手機已經沒有與「導演」的對話,要找平板的紀錄等語(偵12816卷第20、21頁)。可知本案行動電話1支,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導演」有指示我申辦MAX虛擬貨幣帳戶,我交給「導演」使用操作,提供1個帳戶可以先拿到1筆2000元或3000元的報酬,不包含在原本月薪及日結的報酬等語(偵12816卷第21、22頁),且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30日15時49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41頁),參以被告與「導演」之對話內容,雙方討論有關MAX虛擬貨幣帳號更換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及解鎖事宜後,上開2000元款項即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隨即表示「收到了」(原審卷第170至173頁),足認該筆2000元款項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且未經被告所犯前案宣告沒收,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告訴人匯款1萬元、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所獲之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於本案重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