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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智軒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智軒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智軒(下稱被告)前經本院以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犯嫌重大,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足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被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訴收取被害人款項高達數億元,則衡諸常人面對重刑追訴及高額賠償索討常有規避之舉,更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又被告前述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因被告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3月17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審核相關電子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足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被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1月,且本案被訴收取被害人款項高達數億元,則衡諸常人面對重刑追訴及高額賠償索討常有規避之舉,更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期非輕,案經被告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任令被告出境,其滯留國外不歸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