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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世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30號、第52953號、113年度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世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及本案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68至6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分別於警、偵訊中均未就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行俱為自白(原審卷第136至137、147至148、150頁),並供稱其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48頁),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詢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嗣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未遂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調解並

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審未考量被告事後已給付和解金,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㈡本院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之犯行,惟其領取朱惠文受騙款項後交付他人,造成朱惠文受有財物之損失,及其領取蔣陳秋貴受騙款項時,為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及時報警攔阻而未遂,被告所為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且本案詐欺金額非微,並損及社會大眾交易之信賴基礎;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蔣陳秋貴、朱惠文均調解成立,分別賠償蔣陳秋貴45萬元、朱惠文20萬元,且蔣陳秋貴部分已給付完畢,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兼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衡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尚難憑採。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敘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被告雖提出按月給付朱惠文調解金額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79、81頁),然此為調解成立後之當然後續行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附此敘明。

⒉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又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各判處如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均逾1年有期徒刑之刑,且其所為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依上開要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⒊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