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AO(越南籍、中文名:阮氏草)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615、53505號,113年度偵字第548、29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NGUYEN THI THA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THAO(中文名:阮氏草,下逕稱其中文名)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展輝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千岳協定保密書、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營業登記查詢結果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氏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30或31日左右回越南,4月14回臺灣,我跟我先生吵架,15日我搬出去跟朋友住,後來發現我的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不見,17日我到銀行辦掛失,後來4月27日新的金融卡就辦好了,我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我沒有提供金融卡給別人使用,我的金融卡是弄丟的等語(見偵53505卷第18頁;偵47615卷第12、88至89頁;偵59388卷第224至225頁;原審卷第29、96頁;本院卷第26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黃珮甄及U Ch
uay Xeng於鈞院證述內容,可以證明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確實有遺失,並於112年4月17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辦理掛失,因被告係外籍人士,每3年需更換居留證,故居留證ID有所變更,需先就居留證ID變更後,始能再辦理金融卡相關作業手續,被告也有利用自己手機輾轉透過友人U Chuay Xeng與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的承辦行員直接電話溝通,被告之後也確實於112年4月27日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作業。故被告沒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他人,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5、103至104、264、267至274頁)。
五、經查: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開立使用一節,為被告所坦認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欺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59388卷第107至111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0036號函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388卷第33至39頁)、被害人報案資料:被害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馬當先群組-林淑怡」股票投資明細、千岳協定保密書、對話紀錄截圖及現金收款收據、交易紀錄等資料翻拍照片、「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59388卷第113至1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為其本人申請作為薪水入帳用,都是自用,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都還在,112年4月14日左右從越南回來時,搬家後遺失我的金融卡,我把密碼寫在卡片上,可能是被盜用了等語(見偵53505卷第18頁);於112年8月21日警詢時供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是我本人在108年申辦,做為薪資轉帳之用,112年4月15日搬離宿舍時遺失,在112年4月27日有去銀行補發1張金融卡,我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但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見偵47615卷第12頁);於113年4月12日偵查中供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是我本人申辦,申辦目的是以前公司的薪轉帳戶,現在公司是領現金,在臺灣還有郵局、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的金融卡,今天只有帶郵局與國泰世華的金融卡,華南銀行之前有辦掛失,台新則不知丟到哪裡(庭呈郵局、國泰世華金融卡),之前遺失那張有把密碼寫上去,現在這2張都是新辦的,並沒有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其他人。112年4月17日卡片遺失,有去辦掛失,4月27日領取新的金融卡,112年4月14日從越南回來,和老公吵架,112年4月15日搬離住處,112年4月17日發現皮夾遺失,皮夾內其他證件包括4張金融卡、悠遊卡、健保卡、機車駕照也都一起遺失,不記得舊的金融卡密碼,才會將密碼寫在卡片上,新辦的是用小孩的生日當密碼,原本的住處是跟老公住,遺失金融卡時,帳戶裡面已經沒錢了等語(見偵47615卷第88至89頁);於113年5月1日偵查中供稱: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户「000-000000000000」號,是在107年剛到來台灣時,公司幫忙開的帳戶作為領薪水之用,並未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這個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現放在身上,金融卡之前有弄丟過,並重新辦金融卡,112年4月14日從越南回來台灣,跟先生吵架要搬家時,弄丟小皮夾,金融卡則在小皮夾裡,當時並沒報警,直到4月17日到銀行說我的卡不見了,要重辦新的卡片,4月27日才拿到新的金融卡。金融卡的密碼以前都寫在金融卡上面,但新的金融卡則未寫密碼(當庭勘驗),目前薪資都是領現金,對於帳戶內從112年4月21日至4月27日陸續有款項匯入,隨即遭提領一空,也不知道原因等語(見偵59388卷第224至22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提供我的金融卡給別人使用,我的金融卡是用丟的,後來4月17日我有去銀行掛失,然後4月27日新的金融卡就辦好了。後來我的帳戶被鎖住了,我都不知道,到8月份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這個卡有問題。後來我就到銀行問我上次明明掛失了,為何我的舊卡片還能使用,人家還能匯錢進來,銀行的人說我沒有辦掛失,但我跟銀行的人說我17日來過,回家之後銀行打來說是因為他們的疏忽,後來確認17日我有來過,因為我到銀行跟銀行人員溝通,但是我中文也不是聽得很懂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判中仍供稱其係於112年4月17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辦理掛失,還請友人跟行員溝通,於4月27日領取補發之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被告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堅稱其發現金融卡遺失後,即於112年4月17日至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並於4月27日領取新的金融卡等情,前後供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另被告確實於112年3月31日離台,於4月14日抵台,此有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47615卷第17頁),核與被告所辯返回越南及來台之時間相符。
㈢又細譯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確定我4月17日有去銀行報遺失,
說我的卡不見了,在大里的國泰世華銀行,附近有一間仁愛醫院,我那天差不多中午的時間去辦理掛失手續,我進去有30分鐘至1個小時,因為當時人蠻多的要等,我在櫃台辦理這件事情花了10到15分鐘,我的中文不太好,當時銀行的行員聽不懂我的意思,我還用我的電話打網路電話(Messenger)請朋友幫我翻譯,請她幫我跟行員講,銀行行員跟我說1個禮拜後去拿新的金融卡,1個禮拜後我沒有時間去銀行領卡,直到4月27日才去銀行領卡,2次承辦行員是不同的。我明明有去銀行報遺失,銀行卻沒有幫我留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2、97至98頁),足見被告關於其於112年4月17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申請掛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時、地及處理經過等細節,均能清楚交代。
㈣經原審法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該銀行函覆:「經查NGUYENT
HI THAO阮氏草係於112年4月27日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掛失,並申辦新金融卡手續事宜(非來文之日期:112年4月17日),另因距離時間久遠,已超過本行影像保留期限,無法確認是否曾以手機聯繫友人」等語,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3年7月26日國世大里字第113000000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再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該銀行函覆: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於107年5月18日開戶、112年4月17日變更居留證、於112年4月27日掛失補發金融卡,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24311號函暨開戶及相關手續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33頁),足見依國泰世華銀行紀錄顯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於112年4月27日申請掛失並補發金融卡,於112年4月17日確有辦理居留證變更手續。
㈤再據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行員證人黃珮甄(下逕稱
其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來銀行辦理手續,因為我們每天接很多客人,然後也比較久了,所以沒有什麼印象她當初到底是來辦什麼手續,她是外國人,因為我們會先核對證件,所以看到她居留證有改,跟原本在我們這邊留存的號碼不一樣,所以才幫她辦變更居留證的手續,因為我們第一步一定是要先幫她改證件,所以我們就主動、直接幫她更換居留證,因為一定要先改過居留證號之後才可以辦其他任何的事情,所以他們如果有來,我們看到居留證有改號,一定會幫他們先換居留證號。我們銀行客戶如果金融卡遺失了,到現場辦理掛失,客戶是外籍人士,居留證有變更,要先申請變更居留證手續,等到變更手續完成才可以再申請其他掛失手續,變更居留證的手續大概要1個禮拜,因為我們都是集中到中心作業,所以我們都會跟客人說改好的時間要1個禮拜,好了之後才能再過來辦其他需要辦的業務,我們會請客戶1個禮拜後再過來。因為真的太久了,沒有印象被告係1人前來辦理或有友人陪同,也沒有印象我跟她溝通有什麼障礙,或她有沒有請朋友用電話跟我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1頁),是黃珮甄明確證述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辦理手續,核對證件時發現其居留證號碼與當初申請開戶時所留存之居留證號碼不同,故主動協助其辦理居留證變更手續,因為外籍人士如果居留證有變更,需先辦理居留證變更手續,完成居留證變更手續後始能繼續辦理其他手續,大概需1週左右,會轉告客戶約1週後再至銀行辦理原本欲辦理之手續。因時間已久,已無印象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原本係欲辦理何手續等情甚詳。參諸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及居留證變更手續資料(即個人自我證明表)可知被告於107年5月18日開戶時所留存之居留證號碼為「LD00000000」(見本院卷第111、118頁),於112年4月17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辦理手續時所持之居留證號碼為「Z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被告居留證確實有變更情形。從而,堪認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確實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欲辦理手續,並非欲辦理居留變更手續,乃因行員即黃珮甄於核對證件時,發現被告居留證號碼與開戶時所留存之居留證號碼不同,故主動協助被告先辦理居留證變更手續,須待居留證手續變更完成後始能繼續辦理其他手續,並告知被告約1週後完成居留證變更手續後,再至銀行辦理原本欲辦理之手續等情屬實。
㈥稽之,證人即被告之友人U Chuay Xeng(下逕稱其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住臺中太平,我在顧阿公阿嬤,被告來工廠,住在那附近,我們因此認識。她到哪裡不會講國語,她就打電話給我,幫忙講一下,比如她去看醫生,她語言不通也打給我,我跟醫生講她有什麼病、有什麼要吃藥、怎麼吃。被告有一天有打電話給我,她說卡片不見了,她去銀行報卡片遺失,因為她不會表達,她在銀行打電話跟我說她的卡片不見了,然後將她的手機轉給行員,讓我跟行員說她的卡片不見了,然後我幫她跟銀行講一句卡片遺失了,就這樣而已,不記得行員是否有回話,印象中大概講1分鐘。這件事好久了,不確定什麼時候(經U Chuay Xeng查看手機),手機裡面有當時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是
U Chuay Xeng明確證述其與被告係朋友,被告因中文溝通能力有障礙,經常請U Chuay Xeng協助翻譯及溝通,被告曾有天在銀行撥打電話表示她金融卡遺失,在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因被告中文溝通有障礙,請其協助跟行員表示被告金融卡遺失等情甚詳,並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佐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而該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U Chuay Xeng係於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通話,通話時間1分鐘,核與U Chuay Xeng上開證述相符,且與被告辯稱其確實於112年4月17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申請掛失金融卡,因語言障礙,曾請友人於電話中協助其與行員溝通等情吻合。從而,雖黃珮甄因時間經過太久,已無印象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原欲辦理之手續為何,然勾稽U Chuay Xeng證述被告係因遺失金融卡而至銀行辦理手續,其協助被告與行員翻譯溝通一情及被告與U Chuay Xeng上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應係先於112年4月17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辦理掛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手續,惟因黃珮甄於核對證件時,發現被告居留證號碼與開戶時所留存之居留證號碼不同,故主動協助被告先辦理居留證變更手續,須待居留證手續變更完成後始能繼續原來欲辦理之手續,並告知約1週後完成居留證變更手續後,再至銀行辦理原本欲辦理之手續,被告顯然係其為越南籍人士,不諳中文,誤以為其於112年4月17日原欲辦理之掛失手續已完成,於112年4月27日辦理之掛失手續僅係領取補發之金融卡,始一再堅稱其於112年4月17日至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並於4月27日領取新的金融卡。從而,被告辯稱其發現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已於112年4月17日前往辦理掛失手續,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
㈦依此,被告既於發現遺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後,
於112年4月17日即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辦理掛失手續,然本案被害人係於112年4月24日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因被告居留證與於開戶留存不同,須先辦理變更居留證手續,致原欲辦理之掛失手續耽擱,直至112年4月27日始完成掛失手續,則衡情,苟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幫助他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實無可能於被害人尚未匯款前即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辦理掛失金融卡手續。從而,被告有無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非無疑,本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他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故在被告能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615、53505號,113年度偵字第548、290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認該案與本案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另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併予審理,於法未合,故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展輝 (未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張展輝,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