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宜勤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王宜勤(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至10、9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動態(控車)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另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可資依循)。
㈡本案被告係詐欺集團中負責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簡杏芳
(下稱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因犯行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上述見解,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㈤1.敘:「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詐得告訴人財物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22、85、97頁、本院卷第40頁),而本案並未詐得告訴人任何財物,且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尚未領得月薪、獎金及車資等語(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9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22、85、97頁、本院卷第40頁),且本案並未詐得告訴人任何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及依法遞減輕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沒有受刑之宣告的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因為缺錢,而淪為車手之動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也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就量刑部分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原審卷第9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離職後才為本案犯行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並稱原審未審酌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其他擔任面交車手既遂之案件,原審未為量刑參考,原審縱使依法減刑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仍屬過輕,不足以生懲戒的效果,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95頁),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上開被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該刑事案件尚在偵辦中,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受罪刑宣告之案件紀錄,是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沒有受刑之宣告紀錄,素行良好,並無不當。
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本案並未詐得告訴人任何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統一見解,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部分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見解,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