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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邦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劉邦健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復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不詳成員,其所為已係詐欺集團一份子。又金融機構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以一般人客觀認知,對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難謂無合理之預見。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然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帳號之對象均一無所知,亦未見約定取回帳戶之方式或具體簽署貸款契約書,其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掌握,加上被告除交出帳號外,尚依指示多次提領款項交給不詳之人,更加違背借款之常情。末查,被告既想向銀行貸款,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毋庸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今竟有簡單可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面等脫法行為即可向銀行辦得貸款,更與一般貸款手續不同,其迂迴手段及貸款條件均啟人疑竇,與社會通念有所未合;蓋信用良好應係以個人基本資料、財力等因子進行量化,以反應未來得否還款之信用風險程度,與帳戶之使用狀況並無直接關聯,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要求交付帳戶資料、製造金流、領取款項、交付款項等之理由,已屬有疑,佐以被告供稱:伊也知道用美化帳戶之假信用申辦貸款是不法的等語,足認被告早有預見自己之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然因亟需用錢,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參與提領贓款,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綜上,被告本身既有貸款不過困難之經驗,當深知申辦貸款之流程,必當面核對身分及查核債信之機制,且無須交付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借還款之用,豈有可能僅憑被告以LINE對話提供個人資料及寄送帳戶資料即可決定是否核撥貸款?顯見對方根本毫不關心被告的債信能力,僅想取得被告之帳戶帳號,被告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不法犯罪之目的,猶仍姑且一試,提供本案郵局銀行資料,任由他人使用,並提領贓款,業已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未詳予釐清上情而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為「申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

,從事海洋再生能源研發,並取得葉輪及其湧浪發電設備之專利,其研發與申請專利所費不貲,惟多次向經濟部能源署申請設置湧浪發電機組再生能源設備,均未獲許可,造成其財務吃緊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7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需要錢,我要辦貸款,我已經三年沒有收入了;我依照正規方式向銀行貸款就過不了,我當然要想辦法籌錢等語(偵卷第129至13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陷於經濟急迫困窘之境況。又依被告提出之網站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豐裕立理財網」網站及官方LINE帳號服務介紹完整,該網站載明有意願貸款者與LINE專員聯絡,甚有提醒聯繫者留意詐騙,所詢問之意向調查也與一般貸款意向調查無不同(偵卷第131至137頁),整體網頁設計及官方LINE貸款調查問卷有經一定規劃設計,並非粗製濫造之簡易頁面,一般人乍看「豐裕立理財網」網站及其LINE帳號,實有可能誤信該網站係正規貸款公司所經營,是被告陳稱:只是想要貸款而誤信「豐裕立理財網」為合法貸款公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與LINE暱稱「豐裕立理財網」指派之LINE暱稱「胡奇偉」聯繫後,「胡奇偉」向被告要求提供聯絡資訊、聯絡人、雙證件及3至6個月之存摺內頁封面,甚與被告提及對保、代辦費計算及如何準備收入證明等節(偵卷139至169頁),與LINE暱稱「陳建斌」聯繫期間,被告曾傳送信用擔保之計畫,復依指示提供存摺帳號截圖、傳送手持身分證明文件之照片等個人重要資訊予「陳建斌」,及一再詢問代辦貸款費用為何,有被告與「陳建斌」之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175至189頁),尚與一般貸款詢問流程近似,可認「豐裕立理財」網頁、「豐裕立理財」、「胡奇偉」、「陳建斌」,確實接續創造看似正規且與民間貸款業者之查核、授信環節相仿,足使通常不具金融專業之人可得信賴其係合法貸款業者之形式外觀,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供作資金流水證明,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企能順利貸款以應急需。㈡又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

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吾人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可謂不勝其擾;然對有亟需資金周轉之民眾,反成為救急之浮木,其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款所需文件、帳戶資料,先行提供允諾代辦貸款之一方,其後始知受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並非本案所獨有。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我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提供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查被告於案發與「豐裕立理財」、「胡奇偉」、「陳建斌」聯繫時正處於經濟急迫困窘之境況,已如前述,雖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目前無業,惟其並非金融專業人士,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在「胡奇偉」、「陳建斌」精心包裝之話術下,對於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情節已失警戒心。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且頻繁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衡以被告上網委辦貸款當時面臨經濟急迫困窘之壓力,實難期待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遑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之風險,是其因疏於提防警覺,誤信「胡奇偉」、「陳建斌」所稱可經由美化帳戶而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之話術,並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繼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實有高度可能。從而,被告在經濟沈重的壓力下,疏於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辦理貸款之用,固有可議之處,然被告因思慮不周,以致個人帳戶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尚難執以推論其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各異。況且,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周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㈣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聽信可用美化資金往來之方式提高信用,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胡奇偉」、「陳建斌」,則其在亟需取得貸款之心境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原難以智慮成熟之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衡諸情理,倘若被告知悉「胡奇偉」、「陳建斌」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其當能知悉「胡奇偉」、「陳建斌」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帳戶予「胡奇偉」、「陳建斌」。是由被告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更表明會補上跨行手續費等情,有被告與「陳建斌」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卷第221頁),可推知被告應係深信「胡奇偉」、「陳建斌」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從而,被告應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證明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自難令其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均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