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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良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廖健良(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出幣紀錄應無證據能力。

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與暱稱「陳韋瑄」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出幣紀錄截圖等證據,然上開LINE對話及出幣紀錄截圖,並非係對被告所用手機經數位鑑識後,始自該手機原始檔案中擷取所生之「原始證據」,則該內容即存有經派生、變造之可能性,是否真實、可信,尚非無疑。又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表示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提出之手機內關於「陳韋瑄」對話紀錄內容均為空白,復為原審法官當庭勘驗在案,則被告既無法提供數位文書原件以資比對,即應由法院以自由證明法則判斷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是否能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列印資料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亦即是否具備「形式上之真實性」。原審對如何認定被告所提出之「陳韋瑄」對話紀錄具備「形式上之真實性」並未敘明,復未考量另案手機數位採證之結果,逕自以該等未經核實驗證之對話紀錄而遽認被告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等情,尚嫌速斷。

㈡被告所稱之幣商交易型態非屬常規交易。

被告於偵訊中自陳無錢包地址,是在幣安平台交易,且被告連自己使用之錢包地址或幣安之帳號密碼都不記得,則被告根本不具有擔當幣商之基本知識及財力,自不可能實際交易虛擬貨幣。遍觀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陳韋瑄」雙方均未揭露電子錢包位址,根本無法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既自承為幣商,卻未做到KYC之確實程序,僅憑照片即可同意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且「陳韋瑄」先提供帳戶封面後稱用這個轉10萬元,根本無交易價格及交易金額與顆數,然虛擬貨幣價格衡情每日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如以過去之匯率進行交易,極有可能因價格波動而受到損失,「陳韋瑄」既未以泰達幣即時價格進行交易,與正常之虛擬被告既未有其他更便宜之虛擬貨幣貨源,而買家先付款,被告再轉出泰達幣之交易方式,徒增款項被被告侵占或虛擬貨幣遭擅自移轉之風險,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以上種種事證,均顯示被告所為均屬「非常規交易」,且係配合本案詐欺組織而佯裝為幣商之取款車手。

㈢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完成交易過。

被告迄今未提出虛擬貨幣來源的證明,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曾經購買同等數量的虛擬貨幣,再與「陳韋瑄」進行交易,果被告所稱只有用幣安平台交易乙節屬實,則幣安交易所勢必留有被告與「陳韋瑄」之交易紀錄。是原審法院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等語。

三、惟查: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與暱稱「陳韋瑄」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出幣紀錄截圖等證據,上開LINE對話及出幣紀錄截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12年度偵字第35739號案件偵查中,被告當庭出示手機內之完整對話紀錄予檢察事務官核對無誤,有該署詢問筆錄足憑(本院卷第79-81頁),是此部分關於手機內之電磁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出幣紀錄截圖),已經由檢察事務官之驗真程序查明,依上說明,自難認其無證據能力,檢察官認其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㈡又本案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做幣流分析,分

析內容總結為:經調閱被告名下幣安交易所帳戶所屬之託管錢包地址,並勾稽區塊鏈公開帳本之交易數據,其泰達幣(USDT) 之主要進項來源呈現高度集中化,前五大資金來源均為國内外知名虛擬資產交易所;查前開進項總額達670,490(usdt),折合新臺幣已逾2000萬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9-289頁)。是以被告虛擬貨幣帳戶交易金額、主要交易對象觀之,被告辯稱其為幣商即非無據,而其與「陳韋瑄」之交易總金額僅約1%(計算式:20萬元/2000萬元),無從認定被告與「陳韋瑄」有何異常交易關係,更無從認定被告係為詐欺集團從事洗錢。

㈢另被告與「陳韋瑄」間之交易,「陳韋瑄」是否買貴,價金

是否高於市場行情,則屬於「陳韋瑄」是否願以該價格向被告購虛擬貨幣的問題,與一般正常交易,由雙方議定價格而達成買賣之常規,並無不合。檢官據此認定被告有洗錢等犯行,自難採信。

㈣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交易頻繁,支出、存入金額次數與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情形相符,至112年4月12日遭凍結時,仍有14萬199元之餘額等情,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士林地檢113年度立字第671號卷第17-38頁),故上開本案中信帳戶顯為被告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而一般為他人洗錢之金融帳戶,如非使用人頭帳戶,則為已停用或不常使用而無餘額之帳戶,此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由被告使用之帳戶為其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一情觀之,實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本案被告風險告知(KYC)之對象為「陳韋瑄」,雖匯款的

對象是本案被害人,兩者不一樣,然觀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之一方使用他人帳戶匯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比比皆是,自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雖認被告的虛擬貨幣帳戶有境外登錄IP之情形,然此部分交易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亦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本案被告名下所屬之幣安(Binance) 帳戶,於西元2023年 4

月9日曾先後轉出兩筆金額均為3,194.88單位之泰達幣(USDT) 予特定幣安帳號(TakelD:000000000)。經查旨揭交易性質,係屬幣安平台内部之轉帳交易,其交易程序係於同平台系統内完成,並未於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上鏈紀錄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可查(本院卷第256-257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提出虛擬貨幣來源的證明,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曾經購買同等數量的虛擬貨幣,推定被告為佯裝為幣商之取款車手,即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事實爭執,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但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健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韋瑄」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蔡美珠,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該贓款旋遭轉入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陳韋瑄」之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帳戶收受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轉帳,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認識的是「陳韋瑄」,是「陳韋瑄」向我買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告訴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時,有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之工作,被告販售虛擬貨幣之對象,為「陳韋瑄」,且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買家均有自己制定買幣流程及進行客戶身分認證,以確保買家之真實身分及避免詐欺、洗錢,告訴人之帳戶均被剪貼為「陳韋瑄」之姓名,使被告誤以為交易對象為「陳韋瑄」,被告對於真實轉帳者為告訴人之情形,無法預見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該贓款旋遭轉入其他帳戶,另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陳韋瑄」之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帳戶收受共20萬元之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1號立卷第87、102—10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1號立卷第104—105頁)、⑶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671號立卷第106—117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71號立卷第15—38頁)、被告提出之:⑴通訊軟體暱稱「陳韋瑄」對話紀錄截圖(第671號立卷第39—78頁)、⑵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第671號立卷第79—81頁)、⑶與「陳韋瑄」交易摘要(第671號立卷第82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虛擬貨幣交易中主觀犯意之認定標準:

1、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加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惟虛擬貨幣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及交易方式,而不透過交易所媒介。虛擬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有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法定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述客戶身分驗證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虛擬貨幣交易者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2、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其仍有義務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個人幣商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經查:

1、依卷附112年4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開始與「陳韋瑄」進行交易前,有於112年4月1日對「陳韋瑄」執行KYC程序,要求「陳韋瑄」提出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帳號及戶名、手持身分證及銀行存摺視訊驗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陳韋瑄」於同日確實有依被告要求,傳送身分證正反面、手持身分證之照片、郵局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被告在開始與「陳韋瑄」進行交易前,有對陳韋瑄完成KYC程序,足堪認定。

2、其次,依卷附112年4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韋瑄」當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後,有傳送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而該存摺封面顯示之戶名為「陳韋瑄」,然帳號則為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見本院卷第81─82頁),此顯然足使被告誤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為「陳韋瑄」之帳戶。被告當日下午3時43分許有轉出3,194.88顆泰達幣予「陳韋瑄」,有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97頁),而「陳韋瑄」旋即於當日下午3時53分許傳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畫面截圖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顯有可能誤認告訴人當日下午3時52分許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10萬元,係「陳韋瑄」購買虛擬貨幣支付之價金。又「陳韋瑄」於當日下午4時03分許,再次傳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畫面截圖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3─84頁),而被告旋即於當日下午4時03分許再次轉出3,194.88顆泰達幣予「陳韋瑄」,有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98頁),是基於上述同一理由,被告顯有可能誤認告訴人當日下午4時02分許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10萬元,同樣係「陳韋瑄」購買虛擬貨幣支付之價金。

3、再者,經本院依「陳韋瑄」之身分證號碼(見本院卷第58頁)進行查詢,查得陳韋瑄確有其人(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遂依職權傳喚陳韋瑄到庭作證,陳韋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因購買虛擬貨幣被騙過,當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個人,加了他的LINE,他叫我去下載一個虛擬貨幣的應用程式,曾經有把錢轉出去過,他有教我一步一步去買過一次虛擬貨幣,因為金額不大,所以我沒有報警,但去年有一個基隆的警察局請我去內湖分局做筆錄,警察說有一個人也是跟虛擬貨幣有關的,用我的名字開了很多不同的戶頭,警察有秀給我看,但那些銀行及戶頭我都不知道,本案卷內LINE對話紀錄中的大頭貼是我的照片,但我從來沒有用過這個頭貼,我是照片被盜用,我沒有看過這樣的對話,士檢立字卷第46頁的郵局存摺就是我去內湖分局做筆錄時警察秀給我看的,我還特別跑去我小時候開戶的郵局問一個人可以有幾個郵局帳戶,郵局說一個人一生只能在郵局有一個帳戶,這是我的名字,但戶頭不是我的,我本人沒有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士檢立字卷第76頁的照片是我本人,111年底我被騙過一次,金額很大,我有報案,那次是被騙去買期貨,他那時候說要認證身分要拍照,所以我才拍的,這張照片是被詐騙的過程中拍的,士檢立字卷第77頁是我的身分證,我不知道為何別人會有我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由此觀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有可能盜用陳韋瑄之照片作為大頭貼而與被告進行上述對話,再利用不詳修圖方式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之戶名修改為「陳韋瑄」,使被告在整個過程中始終誤認自己是在與陳韋瑄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4、綜觀上情,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證人陳韋瑄之證述,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始終認為自己是在與陳韋瑄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故進而誤認【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共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係陳韋瑄支付之虛擬貨幣價金。準此,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告訴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20萬元款項為詐欺犯罪之贓款,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蔡美珠 假投資 ①112年4月9日下午3時52分許 ②112年4月9日下午4時0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