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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明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4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明山(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慎遺失金融卡,且未立即採取應當之通告銀行措施,致金融卡淪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認係不確定故意犯罪之事實;惟被告目前嚴重肝硬化,頻繁住院,且不確定時間產生精神官能喪失之症狀,著實無法入監服刑,恐有性命之憂慮;又長兄於民國104年病故,母親恐難再度承受失子之痛,請法外開恩,准被告延至身體健康堪能服役之期或減其刑期等語,並提出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等(見本院卷一第5至4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辯稱:我被冤枉的,我的卡片丟失,我無法交代密碼是如何被人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公設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原審時曾提及在便利商店喝酒,當時提款卡還有自然人憑證都在錢包一併遺失,因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可能從被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發現密碼;且綜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辯解,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請為無罪諭知;退步言之,倘仍認被告構成犯罪,就科刑部分,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領有重大殘障手冊,有腦病變及精神障礙,且因肝硬化,多次住院治療,身心狀況不佳,高中補校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為打零工,需扶養配偶、媽媽、弟弟,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始為人所利用,並非怙惡不悛之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及辯護書所載)。

㈡、惟查: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有如原判決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事實,又以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係遺失乙情,就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究遺失當時有無使用)、所設密碼、發現遺失當時是否有前往報警等情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知悉個人帳戶之重要性,卻在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時未為任何掛失之行為,更難認其辯解合於常情;再以被告設置之密碼倘非被告主動告知,顯難為他人知悉,且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贓款,難以使用極可能隨時被掛失止付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依被告之年紀、學識經歷,當可預見帳戶資料交付不明之人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故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之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所辯,已於原審判決論述綦詳,茲不贅述。另公設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均提及其自然人憑證有併同本案提款卡一併遺失等語(見偵卷第457頁、原審卷第165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我於113年2月初(正確時間不記得了),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與溪洲路路口便利商店,皮夾遺失(内有幾百元及金融卡4張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元大銀行、華南銀行)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究否有遺失其自然人憑證已屬有疑;又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為提升資安防護,自114年9月23日起,始將自然人憑證IC卡預設初始PIN碼調整為「身分證號後4碼+出生月日(MMDD)」共8碼;而114年9月22日(含)以前申請者,預設PIN碼仍為「民國出生年月日」共6碼,依此,被告所申請之自然人憑證IC卡應係114年9月22日以前申請,其預設PIN碼為「民國出生年月日」,是拾獲者倘欲使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IC卡獲知其個人資訊,實需輸入PIN碼(預設或已更改者),而自然人憑證輸入PIN碼累計3次都驗證失敗時即會自動鎖卡,此時卡片持有者便無法正常使用此卡,姑不論拾獲者能否猜對被告之「民國出生年月日」或已更改之PIN碼而未經鎖卡,然依自然人憑證用途之核心功能是網路上的身分識別、數位簽章與資料加密,主要應用於報稅、查詢勞健保及退休金資料、申請戶籍謄本、電子報稅、線上申辦良民證、健康存摺、地政e-services、以及純網銀開戶等,應無法獲知被告配偶之相關資料,更無從以被告及其配偶之生日組合數字而知悉各該提款卡之密碼甚明,是公設辯護人上開辯護實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未為任何司法修復,本件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節,請求從輕量刑,顯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