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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駿糧

林翊嘉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5號、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駿糧、林翊嘉(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黃駿糧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而被告林翊嘉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並未表明其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其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即載明其僅就原審科刑部分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黃駿糧、林翊嘉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被告黃駿糧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被告黃駿糧之刑事上訴狀、被告林翊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黃駿糧之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1至19頁、第23至25頁、第71頁、第75頁);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黃駿糧、林翊嘉「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駿糧、林翊嘉「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黃駿糧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駿糧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應可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黃駿糧犯罪情節甚為輕微,被害人數不多、受騙金額非高、詐欺不法所得輕微,且被告黃駿糧願與被害人和解,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求從輕量刑。㈡又被告黃駿糧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懇請宣告緩刑等語。

二、被告林翊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翊嘉於本案中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僅為類似「送貨員、跑腿仔」之邊緣角色,原審量刑過重;㈡被告林翊嘉已於警詢及原審偵、審程序中自白,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應有違誤;㈢被告林翊嘉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害人並無實際損失,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黃駿糧、林翊嘉固僅均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黃駿糧、林翊嘉本案係遭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是本案行為,自應以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行為來作為行為時點之認定,亦即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點即112年6月17日為行為開始時,而以112年6月21日另案共犯柯永茂向告訴人取款而當場為警查獲時為本案行為終了時,先此敘明。

㈢、被告黃駿糧、林翊嘉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黃駿糧、林翊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林翊嘉、黃駿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其等2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黃駿糧、林翊嘉如適用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因不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黃駿糧、林翊嘉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核被告黃駿糧、林翊嘉所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之未遂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於量刑時審酌此事由)。

㈡、按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尤其在偵查階段,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内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林翊嘉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受詐騙集團上手Telegram暱稱「梅花」指示來拿收據及工作證給一名Telegram暱稱為「小五」之人(即吳汯蓒),警方所查獲柯永茂及吳汯蓒詐欺車手及收水案件所查扣之收據及工作證就是我所交付的,我平常在詐欺集團是擔任收水手,但當天我是受上手「梅花」臨時指派來給柯永茂及吳汯蓒收據、工作證的(見偵3555卷第32至35頁);其於偵訊中則改稱:我確實有依老闆「梅花」的指示將識別證、收據、印台交給「小五」之人,但是我不知道這是詐欺,因為對方一開始跟我說不是詐欺等語(見偵3549卷第214至215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承認客觀犯罪事實,但是我是被騙去做這件事情,我當下不知道這是詐騙,我是被老闆「梅花」騙去工作的,我只是單純想賺錢而已,他叫我拿一個紙袋裡面的東西到彰化給「小五」,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一直到收到警局的單子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其於原審審理固一度表示「我認罪」,惟旋即供稱:我確實有做,但是我不知道是詐欺,我交付資料的時候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我覺得自己還是沒有犯罪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原審審理程序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足見被告林翊嘉雖於警詢時有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其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僅承認客觀上其有依「梅花」之指示交付服務證、收據給吳汯蓒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識,辯稱其係遭「梅花」詐騙而工作,不知道被害人有被詐欺取財等語,而未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自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黃駿糧則始終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此有被告黃駿糧之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555卷第11至17頁、第195至197頁;原審卷第50至51頁、第130頁、第145頁),是被告黃駿糧、林翊嘉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考量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㈢、被告黃駿糧、林翊嘉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翊嘉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於本案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害

人並未獲得損害,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黃駿糧前有妨害自由前科,雖經諭知緩刑,卻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難認其素行良好,被告林翊嘉則無前科,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其等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因貪圖高額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駿糧擔任司機,而被告林翊嘉則負責交付車手所需之工作證、收據等物,而由車手柯永茂向告訴人取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經告訴人報警始而未遂,是由本案被告林翊嘉、黃駿糧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及審酌告訴人因本案喪失對於社會之信賴感,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並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且被告黃駿糧、林翊嘉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本案被告黃駿糧、林翊嘉上開犯行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3月,是以,從被告黃駿糧、林翊嘉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所犯之罪經減刑後處斷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黃駿糧、林翊嘉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黃駿糧、林翊嘉本案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法條容有誤會)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翊嘉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2人仍參與詐欺犯罪,支援車手取款,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上游核心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可惡之處,在於明知詐騙行為將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情感受傷、情緒低落,卻仍執意從事此等損惱、傷害他人情感、精神之行徑,足以反映詐團成員缺乏同理之冷血心態,自應嚴予譴責。又被告2人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恃聰明,徒憑口舌巧辯,全無自省、悛悔之心,姿態倨傲,足認犯後態度甚差。此外,被告2人於車手人員取款時在旁支援,為警查獲之風險較低,所得利益建築在第一線車手人員之犧牲,角色更接近於詐團核心成員,惡性更甚於車手,量刑自應重於車手,方符事理之平。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駿糧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800元。被告林翊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7月大幼子,從事汽車包膜,月薪約2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駿糧、林翊嘉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黃駿糧、林翊嘉上訴意旨所主張其等之犯罪情節及擔任角色,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詐欺不法所得等各項情形,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黃駿糧、林翊嘉等2人終能坦承犯行外,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且被告黃駿糧、林翊嘉雖均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因未能對調解賠償條件達成合意,而未能調解成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駿糧、林翊嘉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縱本院再加入被告黃駿糧、林翊嘉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認原審之量刑實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黃駿糧、林翊嘉2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駿糧、林翊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為原審分別科處被告黃駿糧、林翊嘉有期徒刑1年4月、1年,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此部分原審並未說明,惟其認定之結果與本院相同,亦由本院補充說明同前。

六、被告黃駿糧、林翊嘉均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黃駿糧曾於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且目前尚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林翊嘉雖無前科,然目前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審理中,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且被告黃駿糧、林翊嘉2人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亦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是本院認被告黃駿糧、林翊嘉2人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七、綜上,被告黃駿糧、林翊嘉之上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