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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華漢

彭信彰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6號、第33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8號、第36669號、第3931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9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華漢、彭信彰之科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李華漢撤銷部分,李華漢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上開彭信彰撤銷部分,彭信彰處如附表編號3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華漢之沒收部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①上訴人即被告李華漢(下稱被告李華漢)於刑事上訴暨聲請調解狀、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有刑事上訴暨聲請調解狀、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至12、73頁)可憑;②上訴人即被告彭信彰(下稱被告彭信彰)於本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73、83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及被告李華漢之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李華漢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李華漢取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非犯罪所得,而係其前往提款之白牌計程車費,且被告李華漢係先自行墊付該4000元,之後再核銷,自不能視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李華漢本案既無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又被告李華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彭信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信璋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姜勤英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三、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李華漢未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而被告彭信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被告李華漢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彭信彰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2人宣告刑之上限均為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5年(被告李華漢)、4年11月(被告彭信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2人關於減刑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彭信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偵34168卷第195頁;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73頁),又依原判決認定,被告彭信彰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原判決理由六、㈡),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是就其本案所犯,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李華漢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偵34168卷第195頁、偵39314卷第105至106頁;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李華漢本案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詳後述駁回被告李華漢沒收部分之上訴),而被告李華漢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併予審酌部分之說明:㈠被告彭信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又被告彭信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㈡至被告李華漢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

惟被告李華漢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2人科刑暨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彭信彰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前述肆、一、㈠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李華漢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原審於被告李華漢量刑時併予審酌該減刑規定(原判決第8頁第1至16行),亦有未洽。

㈢被告彭信彰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姜勤英成立

調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情形,尚有未洽。㈣從而,被告李華漢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至原判決就被告李華漢部分雖未及審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然結論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理由);被告彭信彰上訴認原審未及審酌其如前開㈢所述之犯後態度,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㈠㈡所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暨失所依附之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各依指示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其等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李俊毅、周秀、楊閨碧、姜勤英受有財產損失;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併予審酌被告彭信彰就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部分),然被告李華漢未賠償告訴人李俊毅、周秀、楊閨碧損失,被告彭信彰雖未賠償告訴人楊閨碧損失,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姜勤英成立調解(應賠償告訴人姜勤英15萬元,其中1萬5000元應於114年7月31日前給付,剩餘13萬5000元,自同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5000元),且迄本院宣判前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姜勤英1萬5000元、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0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彭信彰匯款紀錄(本院卷第95至101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供認不諱,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李華漢所犯3罪,被告彭信彰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陸、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李華漢之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以:①被告李華漢本件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本應予沒收,惟考量該等款項已經層轉上手,且被告李華漢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若對被告李華漢諭知沒收與追徵上開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被告李華漢雖執前詞就原判決關於其收沒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李華漢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致坦承本件有拿到4000元報酬等語(原審卷第40、144、165頁),是被告李華漢上訴後始空言改稱上開4000元為其預先墊支之車費等語,已難採信,況即便被告李華漢稱此為車費,然參照刑法沒收之立法理由,犯罪成本不應扣除,則該筆款項仍為被告李華漢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被告李華漢執此提起上訴,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華漢就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 科刑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俊毅) 李華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華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周秀) 李華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華漢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楊閨碧) 李華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華漢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信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告訴人姜勤英) 彭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信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