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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鴻達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43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被告許鴻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至25、52、77、109至110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犯後態度不錯,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就刑之部分說明: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乏具體事證足認其確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且未因洗錢未遂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繼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出面向告訴人蕭玉珠收款後轉交之重要角色,其與「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金額甚鉅,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貪圖高額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款之車手,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欲向告訴人詐取數百萬元之財物,其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始未受有財產損害,亦未造成金流斷點,而被告犯後就其參與情節供詞反覆,惟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科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已衡酌被告減刑事由,及敘明不併科罰金之理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為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直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本案參與犯行部分之被害人雖僅有1人,然其欲收取款項高達新臺幣300萬元,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並約定於114年5月15日前先行給付8萬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可憑,然其於114年6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尚未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其屆期猶未履行調解內容,綜上諸情,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㈢綜上,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既已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及未遂犯減刑適用予以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