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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德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德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德韋(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卷第225、243頁)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5年8月21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除犯罪事實欄第22至23行關於「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1時35分許前某時」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7日2時59分26秒至同年月8日11時35分許間某時」,及有下列㈠所示事由應予撤銷,暨補充論述如後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不予沒收之理由,均予引用(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遺失提款卡(含密碼,下稱系爭提款卡等資料),係遺失物品之被害人,卻遭認定為詐欺之幫助加害人,本案並無任何被告交付系爭提款卡等資料之事實、證據,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系爭提款卡等資料而取得利益;原審雖認無人會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帳戶行騙,但實務上即有詐欺者利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帳戶行騙之案例;又原審認被告之密碼為生日應無特予記載必要,但生日有農曆及國曆,容易混淆,且關於年度有民國及西元,若未記載清楚亦常為錯誤之輸入,是一般人將密碼和提款卡置放在一起並無違和,原審執此認定被告有罪,顯屬無理等語。

四、經查:㈠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編號1-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加以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⒈觀諸卷附本院調取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自112年9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105-106頁),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帳號後六碼128726帳號是我母親的帳戶,那是我母親給我的錢;母親轉帳給我後,我大多再轉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或用金融卡在000-00000000的ATM機台提領,提款的部分都是在逢甲的7-11便利商店裡面中國信託ATM提領;112年11月7日凌晨2點59分26秒,我有在逢甲的7-11中國信託ATM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可知於112年11月7 日凌晨2點59分26秒時,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尚在被告持有使用中,且於被告提領後,其餘額為0元。又合作金庫帳戶於被告領取上開3,000元後約36分鐘,於同日3時35分54秒許跨行轉入2萬元,隨即於約2分鐘後之同日3時37分9秒以提款卡領取2萬元(本院卷第106頁),被告就此一開始否認係其提領,惟經本院質以:「11月7日凌晨3 點35分轉入你帳戶的兩萬元,距離你最後一筆提領三千元現金的同日凌晨2點59分,相隔大約36分鐘左右,在這麼短的時間對方就能夠使用你的帳戶?」之問題,隨即改稱:不確定3 點37分那一筆2 萬元是不是我的交易,因為我的房租都是2 萬多,我剛剛以為那兩萬元是8 號的;想不到誰會匯2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而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匯入該2萬元款項之來源,據覆:「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華泰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為「社團法人白手輔創交流協會」,該協會理事長為許家偉,續查相關刑案資料,得知許家偉已於112年11月7日出境,至今尚未返國,且目前因詐欺等案遭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無法通知到案說明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 年3 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05842號函暨檢附之華泰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人民數位櫃台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71頁),可知於被告提領上開3,000元而帳戶歸零後,約於36分鐘後,即由涉嫌詐欺罪嫌之許家偉擔任理事長之「社團法人白手輔創交流協會」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隨即遭提領,以該匯入金額數目,顯然非一般之測試交易,距離被告前一次提款復僅36分鐘,被告且未完全否認係其提領,衡情係由被告提領之可能甚高,則被告受領該筆款項之緣由為何,已豈人疑竇。

⒉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

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本院調取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該帳戶於告訴人沈靜珊112年9月8日11點35分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為0元,核與一般交付帳戶者係交付餘額不多帳戶之情狀相符,另被害人沈靜珊、劉冠軍、楊詩琳轉帳至該帳戶前,均未見有任何轉帳測試帳戶可用性之動作,足見詐欺集團對於該帳戶之可用性具有信賴,更可認本案帳戶資料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交付,詐欺集團始會未經測試即放心持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工具,足認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⒊再者,依卷附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自112年9月1日起之交易

明細紀錄(本院卷第73-101頁),被告於112年9月2、5、6、7、9、11、14、17、22、25、28日、10月1、3、4、5、6、7、19、23、30、31日、11月1、2、3、6、7日均有以提款卡小額領取現金之紀錄,且有同一日領取數次之情形,可知被告係相當頻繁地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參以其於偵查供稱:我的密碼是我的農曆出生年月日即890707等語,衡情其既設定與自身具關聯性之出生年月日作為金融卡密碼,且經常為使用,應無混淆之虞,經驗上有何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而陷自己於風險之必要?所辯係將帳戶提款卡密碼記在提款卡背面,並不違和云云,悖於事理常情,並無可採。

㈢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7 日凌晨2點59分26秒時,

尚在被告持有使用中,據此,可以推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之時間,應係於上開時間後至第一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間之某時,爰補充如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114年3月26日宣判前之114年1月3日即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沈靜珊、劉冠君成立調解,同意各賠償8萬元、3萬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49-50頁),且被告業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可參(本院卷第255-257頁),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於量刑時誤認被告「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能審酌被告已調解及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科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尚可;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致無辜之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其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犯後自始飾詞否認犯罪,惟有與告訴人沈靜珊、劉冠君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然仍未與另外兩位告訴人楊舒淋、楊松亮和解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交付帳戶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本案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