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振嘉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通霄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苑裡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暱稱「林海成」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乙○○、丁○○、甲○○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戊○○上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乙○○、丁○○、甲○○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國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結果。嗣因乙○○、丁○○、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海成」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借錢辦貸款,我也是被害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與「林海成」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係由「林海成」主動與被告聯繫,並告知被告:「我是OK忠訓的林專員」、「你這邊所需貸款金額是10萬,準備要用几期來還款呢」、「因為我們需要清楚的知道,你每個月的償還能力幫你擬定好最優方案」、「公司這邊先内審一下你的綜合評分」、「到時候把卡片寄過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行一定的資金流水」、「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到時候做完流水就會馬上歸還給你,到時候你的存簿都會體現出來,我傳給你看看」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並傳送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0K忠訓國際諮詢師之名牌」等照片取信於被告,被告進而受其話術所騙,並遵從「林海成」之指示,完成「林海成」所交辦之事項(包含拍攝身分證及存摺封面、填寫個人詳細資料、寄送存摺帳簿等),可認被告辯稱「我是身心障礙者,是為了借錢買刮刮樂來賣」等語,實非無據。被告確實以為「林海成」為貸款專員,正為其處理貸款等相關手續,蓋若被告確實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其又何必大費周章拍攝、填寫、傳送上開資料予「林海成」,其直接寄出帳戶當是最直接、簡便的做法。又製造金流,文義上即係將多筆資金匯入帳戶内,營造出帳戶内有較高金額之表象(亦即本案「林海成」所稱之資金流水),以客觀理性角度觀之,此種方式與申辦貸款准許與否毫無關連,蓋貸款核准與否或核貸金額多寡,所憑藉者僅為申辦者之資力、年齡、月收入數額、名下有無不動產可供擔保借款債務、是否能提供保證人擔保借款債務等,而「製造金流」所匯入帳戶之款項本非申辦者所有,亦非法律上所可保有,無從認定為申辦者所賺取或依法取得,更無法提高申辦者之債信,理性客觀之人當能夠輕易識破上揭謊言,但因經濟窘困申辦貸款者,在急於獲得貸款之心態下,能否清楚分析並辨別上揭不合理之處,並非無疑。而一般人若無擔保品,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易事,故如具有信用瑕疵復無擔保品,或欠缺貸款經驗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被告與「林海成」聯繫時,雖已年約60歲,惟其本身經濟能力窘迫,且「林海成」亦有傳送其身分證明文件及於OK 忠訓國際任職之名牌予被告,被告非於毫無驗證之情況下即交付提款卡予「林海成」,佐以被告前未有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案件之前科紀錄,且從詐欺集團常用「流水帳、美化帳戶」之手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資料,顯見仍有不少人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被告因一時思慮不慎,受對方欺矇而誤信所稱「財力證明」等詞為真,因而提供帳戶資料,核屬可能,尚難認被告有預見可能遭騙之情事,即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縱令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非特意以之作為詐騙工具,被告亦無選擇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並得以隱匿其所得去向之風險,臺灣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時計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978元,然於被告交付此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3年4月27 日陸續有多筆款項匯入及匯出,致此帳戶餘額僅存1,029 元,顯低於此帳戶内原有之存款,如被告確係欲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工具使用,作為理性客觀之人,被告應當將帳戶内之存款全數取出,起碼不應使帳戶内之餘額低於被告原得以自由使用之數額。再者,被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内,於112年至113年4月間有多筆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險費扣款及理賠金入帳、電話費扣繳等日常生活費用支出,符合日常生活支出之常態,而非平日未使用而特意交付供作詐騙工具使用,足見本案帳戶係被告作為日常生活所用,何以得於交付提款卡時即預見有遭不法份子作為行騙工具可能之人,竟交付自己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作為幫助使用,甚而導致連用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亦遭不法份子領取一空、帳戶更遭警示無法使用,如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意欲或預見該風險可能發生,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即應會慮其日後如無法使用本案帳戶,或將導致無法預期之損失,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而無提供本案帳戶之可能,否則提供現未使用或新開立之金融帳戶豈不更無後顧之憂,被告所為核與已預見將失去對該等帳戶管控,而常擇以少用、無收益來源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情不符,故被告所言其僅係為借貸而交付提款卡,不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應屬可信。綜上,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法份子之行為,然其係遭不法份子於經濟窘困、求助無門時,以借貸作為手段矇騙,並有提供難以辨認真偽之虛假身分證明文件取信於被告,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其自身日常生活所使用,難認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對於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直接故意或確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請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下午6時58分
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通霄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暱稱「林海成」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9至51、231至233頁、原審卷第41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被告與暱稱「林海成」、「銀行貸款專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27、43、55至79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國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丁○○、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確均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丁○○、甲○○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無訛。
⒉查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觀之被告所述內容,以及其所提供與「林海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與「林海成」之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且未曾謀面,「林海成」亦未告知被告何時會將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返還、自身如何取得借款等節,復未要求被告提供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有去向農會申請貸款,因要擔保品,所以才沒有向農會借款,本件是在網路上看到的等語(偵卷第232頁、原審卷第88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請貸款之經驗,應可察覺本次申辦貸款與先前之申請貸款之情況不符,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為成年人,國中畢業,從事販賣刮刮樂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89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並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被告至多僅上網查得貸款之資訊,未為其他核實程序,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林海成」或「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⒊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⒋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尚有餘額20,531元,其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前,該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尚有餘額3,981元,嗣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23、27、83、93頁),被告雖因本案亦同受帳戶內存款遭提領一空之損害,然本案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請貸款之經驗,應可察覺本次申辦貸款與先前之申請貸款之情況不符,在未為其他核實程序,及未能充足了解、知悉「林海成」或「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其主觀上對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林海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縱使被告帳戶內存款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或帳戶係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均不妨礙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客觀事實,而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支付帳戶予他人罪嫌,且屬幫助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犯罪,僅屬幫助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支付帳戶予他人等罪嫌;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既認定被告不構成被訴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就被告被訴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屬適法,原審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屬於法有違。
⒉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起訴書之部分犯罪事實,惟於判決書未見附有起訴書,且於更正之犯罪事實記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字樣,於判決書亦未見有該附表,顯有事實不備之違誤。
⒊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乙○○、甲○○調解成立,並給
付第一期款予告訴人乙○○,有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乙○○、甲○○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款予告訴人乙○○,已如前述,而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丁○○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現從事賣刮刮樂、已離婚、有1個25歲的小孩、賺錢要扶養自己、機車貸款還沒還完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取報酬等語(偵卷第233頁),且
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有獲取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然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已如前述,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雖未扣案,然業經被告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考量該等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以柔」及「CarousellTW線上客服」向乙○○佯稱:因網路賣場未簽訂交易保障協議,資金遭凍結無法下單,須配合操作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乙○○於113年4月27日0時24分、0時2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暱稱「張以柔」之使用者頁面、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8至111、121至12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打擊詐欺問卷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3至107、112至120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23時25分許,以LINE帳號「zixuan82」及不詳客服專員向丁○○佯稱:因網路賣場遭凍結無法下單,須配合操作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丁○○於113年4月27日0時30分許,匯款1萬7,025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3年4月27日0時27分、0時2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2萬123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3至135、159至1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至157頁)。 ③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27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9時47分許,以LINE暱稱「張以柔」及不詳客服專員向甲○○佯稱:因網路賣場未開通賣家認證程序,須配合操作轉帳,始可販賣商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甲○○於113年4月27日0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3年4月27日0時2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至177、181至18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3至174、179、189至215頁)。 ③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2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