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俞瑋
高志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07號、第1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刑之部分撤銷。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
並未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及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96頁、第11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另關於同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害人合計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940萬元之
財產損害,但被告2人僅分別繳回其所稱之報酬5000元、1000元,實遠低於被害人損失金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況若詐欺案件之被告故意低報犯罪所得,即可獲法院以該條例減刑,並可同時規避大部分之不法所得遭到沒收,此例一開,則無異於變相鼓勵所有詐欺犯罪之被告於審理時故意低報犯罪所得,導致全面性的嚴重影響法院對於詐欺案件不法所得之沒收與追繳,並讓此等心存僥倖、欺瞞法院之被告亦獲得減刑之優待,則無論就法律邏輯與減刑之正當性、就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及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法目的而言,均有重大違反,要毋庸言。綜上所述,原判決縱認被告所陳犯罪所得之金額屬實,然仍遠低於本件被害人被騙損失之金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該條例前段所定欲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法目的不符。然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該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減輕其刑,實有違誤,另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1940萬元,原審量處之刑度實屬低度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部分之說明(被告丙○○部分):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丁○○合計受有高達1940萬元(依
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記載匯入不同帳戶之總受騙金額為2491萬元)財產損害,而依本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丁○○合計匯入本案被告丙○○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之金額合計為700萬元(15萬元+1萬5000元+13萬5000元+250萬元+420萬元=700萬元),業據原審認定明確,並有告訴人丁○○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丙○○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至其他陌生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告訴人丁○○遭詐騙後先後匯入被告丙○○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700萬元,並均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約定帳戶層轉殆盡,被告丙○○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顯屬甚鉅,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丙○○前揭共同詐欺告訴人丁○○犯行部分,未能充分審酌『罪刑相當原則』,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過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對被告丙○○予以從重量刑,核屬有據。㈢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並自承獲得5千元之報酬,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丙○○就本案另有實際取得其他犯罪報酬,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相符,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丙○○予以減輕其刑,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大法庭之前揭見解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則無可採。㈣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丙○○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主張原審就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此部分所提量刑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部分之說明(被告乙○○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並自承獲得1千元之報酬,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乙○○就本案另有實際取得其他犯罪報酬,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相符,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乙○○予以減輕其刑,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大法庭之前揭見解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核無可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乙○○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乙○○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乙○○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乙○○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被告乙○○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乙○○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㈢另本件檢察官上訴就被告乙○○部分,亦主張告訴人丁○○合計
受有高達1940萬元(依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則記載匯入不同帳戶之總受騙金額為2491萬元,已如前述)財產損害,惟依本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丁○○所匯入本案被告丙○○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之金額合計雖高達700萬元,然被告乙○○本案所實際參與提領並轉交上手之現金1萬2000元,其中僅有500元係源自於告訴人丁○○之前揭匯款,此觀諸原審判決書附表所載帳戶層轉金流可明,足見被告乙○○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顯然較為輕微,原審依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尚難認屬過輕,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亦認原審所為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尚無足取。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所提起之量刑上訴,均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就撤銷原判決部分所為科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丙○○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配合約定轉帳至其他陌生帳戶,合計金額高達700萬元,係屬詐欺犯罪集團運作之重要過程,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惡性甚重,兼衡被告丙○○於偵查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始就全部犯行認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丙○○於原審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環保工程行工作,月收入約5萬8000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