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吉祥(編號071)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①A23(編號035)、A29(編號048)、A34(編號056)、A49(編號083)、A50(編號084),就對被害人廖天韋(附表2編號1)所為犯行部分】;【②A21(編號033)、A23(編號035)、A29(編號048)、A34(編號056)、A41(編號071)、A49(編號083)、A50(編號084),就對被害人A63、A64(附表2編號41)所為犯行部分】;【③A61(編號104)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④A21(編號033)、A23(編號035)、A29(編號048)、A34(編號056)、A49(編號083)、A50(編號084)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⑤A29(編號048)、A49(編號083)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A21(編號033)、A23(編號035)、A29(編號048)、A34(編
號056)、A41(編號071)、A49(編號083)、A50(編號084)、A61(編號104)前揭經撤銷部分(除定應執行刑外),所各犯如附表一「本判決主文」欄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判決主文」欄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示之刑及沒收【指A29(編號048)、A49(編號083)、A61(編號104)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其餘上訴駁回。
A21(編號033)、A23(編號035)、A29(編號048)、A34(編
號056)、A49(編號083)、A50(編號084)前揭經本院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及A61(編號104)部分,各應執行如附表一「本判決主文」欄三所定之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
一、A21(編號033)、A23(編號035)、A29(編號048)、A34(編號056)、A41(編號071)、A49(編號083)、A50(編號084)、A61(編號104)【下稱A21等8人】,與A03(編號001)、A04(編號002)、A05(編號003)、A06(編號004)、A07(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A08(編號007)、A09(編號009)、A10(原名:蔡衣甯,編號012)、A11(編號014)、A12(編號017)、A13(編號019)、A14(編號020)、A15(編號025)、A16(編號026)、A17(編號027)、A18(編號028)、A19(編號029)、A20(編號032)、A22(編號034)、A24(編號037)、A25(編號038)、A26(編號040)、A27(編號044)、A28(編號047)、A30(編號049)、A31(編號050)、A32(編號052)、A33(編號054)、A35(編號061)、A36(編號063)、A37(編號064)、A38(編號065)、A39(編號068)、A40(編號069)、A42(編號072)、A43(編號073)、A44(編號074)、A45(編號075)、A46(編號076)、A47(編號077)、A48(編號082)、A51(編號085)、A52(編號087)、A53(編號089)、A54(編號092)、A55(編號096)、A56(編號098)、A57(編號099)、A58(編號100)、A59(編號101)、A60(編號102)【以上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與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葉宜芷(編號010)、陳卉楠(編號011)、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楊峻驊(編號022)、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朱晉葦(編號030)、劉旭翔(編號031)、陳鴻宇(編號036)、卓彥甫(編號039)、葉育誠(編號041)、徐沛綸(編號043)、林柏榕(編號045)、江冠陞(編號046)、甘天佑(編號051)、張玉臨(編號053)、張凱傑(編號055)、洪識傑(編號057)、白尊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編號062)、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070)、鍾證勛(編號078)、陳敔方(編號079)、黃羽駿(編號080)、陳冠茗(編號081)、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泊諭(編號090)、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3)、王耀德(編號094)、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編號103)【以上經原審另行審結】、曾志偉(編號060,代號「大麥」,香港地區人民,經檢察官另行通緝)等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陸續參加由詹宏凱(編號042,代號「圈圈」,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等人所共同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1所示時間,陸續分批前往本案詐欺集團設於印尼峇里島塔巴南縣之「Villa Hati Indah Tabanan Regency」獨棟Villa 別墅之機房(下稱本案Villa)後,詹宏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幹部等人,共同基於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由詹宏凱負責現場管理(即桶主),A21等8人及如附表1所示其餘之人,暨與詹宏凱、曾志偉、不詳金主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就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話務軟體BRIA群呼系統及詐騙教戰手冊例稿,對居住在香港地區之民眾實施詐騙。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為:由A21等8人及如附表1所示其餘之人暨與曾志偉分別擔任電腦手、1線、2線、3線機手,再依詹宏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幹部之指示,先由電腦手持用該詐欺集團發放之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發送短訊或語音電話給居住在香港地區之不特定被害人,內容大致為收受簡訊之人的門號會在2小時後停話,請收訊人依指示按連結回撥聯繫客服人員,該被害人依其指示回撥後,電話即會轉接到本案詐欺集團1線機手,由1線機手佯扮香港通訊局或入境處的客服人員,持用本案詐欺集團發放之工作手機,接聽被害人回撥之電話,並向被害人佯稱:香港通訊局查獲到該民眾被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號碼,該號碼曾大量發送涉及「香港獨立」之訊息,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下稱「香港國安法」),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並告知其將有刑事責任等不實訊息云云,並且以上開話術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如被害人若有質疑,則再會由1線機手之組長擔任「客服部主任」接手,由該主任繼續詐取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倘被害人接聽電話後陷於錯誤而相信上開話術,則再轉接予佯扮南京市公安局報案台「警員」、「隊長」之2線機手繼續進行詐騙,並向被害人佯稱:需立刻到南京市公安局報到,而被害人均因路途遙遠而拒絕,2線機手即會稱可對被害人改以線上製作電話筆錄之方式處理云云。末再由佯裝南京市公安局「科長」或檢察官等高階主管之3線機手,以來電顯示為南京市公安局之電話號碼撥打給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嫌提供個人資料給大陸地區「李新洗錢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申辦人頭帳戶洗錢,涉嫌違反大陸地區洗錢法,需凍結被害人帳戶並拘捕被害人,若被害人願意配合做資產清查者,即不會立即被拘捕云云,誘騙被害人匯款,或命被害人安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自後臺操作之虛假「CBRC」(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APP軟體,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該APP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從該APP後臺竊取被害人之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後盜領轉帳之方式詐取財物,若有詐得款項,則第1、2、3線人員可分之報酬,分別為詐騙款項之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術者,則2人均分)、7%(或8%)、9%,藉此牟利,並約定於回國後一次領取報酬,其等分工、實施詐欺犯行如下:
㈠如附表2所示之廖天韋、洪冰、馬華、孫嘉輝與金志慧、鄭夢
堯、聶梓航、侯遠明、李芷晴、單逸達、陳運蘇、李紅星、蘇駿、應欣悅、林坤、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之人、孫敏莉、金勤明、劉錦思、張威、關銘浩、葉威特、黎起(誤繕為梨起)、錢程、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之人、曾黎、李曼寧、黃銘團、李恆杰、劉心晶、鄧雯倩、黃秀花、陳依琳、白川、洪敬恆、關曉璇、武楚楚、吳清玉、張嘉明、王子睿、田子琴、李慧鈺、陳曉欣、鄒璟茵、李婷婷與溫峻榮、黃永鋒、王玉玲、張、李世順、鄧翔升、梁銘方、吳家軒、韓睿遠、高瓔瑋等53組人【扣除編號41號A63、A642人,其等部分詳如下述㈡】,分別自113年3月20日起(詳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起迄日期」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開電聯之詐騙話術後,致如附表2所示之廖天韋、李曼寧、李恆杰、劉心晶、白川、關曉璇、武楚楚、陳曉欣、鄒璟茵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2所示匯款金額之港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上開9人遭詐騙之總金額換算新臺幣(下未標註幣別者同)約2,150萬2,627元(即附表2之總金額2,240萬0,595元扣除編號41A63、A64之匯款金額89萬7,968元),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至附表2之洪冰、馬華、孫嘉輝與金志慧、鄭夢堯、聶梓航、侯遠明、李芷晴、單逸達、陳運蘇、李紅星、蘇駿、應欣悅、林坤、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之人、孫敏莉、金勤明、劉錦思、張威、關銘浩、葉威特、黎起、錢程、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之人、曾黎、黃銘團、鄧雯倩、黃秀花、陳依琳、洪敬恆、吳清玉、張嘉明、王子睿、田子琴、李慧鈺、李婷婷與溫峻榮、黃永鋒、王玉玲、張、李世順、鄧翔升、梁銘方、吳家軒、韓睿遠、高瓔瑋等44組人於聽聞A21等8人及如附表1所示其餘之人等之上述詐術後,於其等尚未要求轉帳或匯款等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前,即發覺係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始未匯款。
㈡另有A63、A64臺籍夫妻(即附表2編號41)於113年5月間自臺
灣前往香港地區出差工作,其等2人自113年5月26日起,在香港地區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該集團成員先後佯稱為香港通訊局人員、南京市公安局人員,再以前揭詐術對A63、A642人佯稱其等涉嫌洗錢案而須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內監管等不實訊息,致A63、A64均陷於錯誤,A63先於113年6月3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開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並存入港幣1萬元,再於113年6月11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等夫妻之存款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手續費20元)匯入A63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而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要求A63安裝虛假之「CBRC」(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APP軟體,並藉此從該APP後臺竊取A63之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6月12日將該帳戶內之20萬元港幣轉至其等掌控之不詳帳戶內,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嗣於113年6月26日,印尼移民總局在峇里島之上址本案Villa詐欺機房查獲如附表1序號1至101、曾志偉、詹宏凱共103人在場(另序號102〈即編號104〉A61早於113年6月6日回國,故未被印尼警方逮捕),並當場扣得手機454支、筆記型電腦3臺、平板電腦3臺等證物,而本案詐欺機房其他未被查獲之成員發覺機房遭查獲後,再於113年6月29日將A63上開帳戶內之餘額港幣1萬7,300元轉匯至其等掌控之帳戶內,致A6
3、A64共計損失港幣21萬7,300元(換算新臺幣約89萬7,968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與外交部、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臺灣高等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共組跨部會專案小組,處理如附表1序號1至101等人返臺事宜,待如附表1序號1至101等人返臺後,即指揮員警先於113年7月4日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A10、A072人到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指揮員警於113年8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至A03、A06、A09、A12、A14、A17、A1
8、A24、A25、A31、A33、A34、A35、A36、A38、A40、A42、A43、A45、A47、鍾證勛、A51、A52、A53、A54、A56、A1
5、A37、A60、莊景洲等30人住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44支、筆電2台、45萬3,600元、勞力士手錶1只、黃金1塊(5克)、自小客車5輛等物;另A05、A20、A22、A26、A32、A4
1、A44、A49、A50、A55、A08、A13、A23、A27、A29、A30、A57、A58等18人,因於113年8月6日嘗試以躲藏在漁船暗艙之方式偷渡出境(其等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而遭逮捕,後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指揮員警於113年8月7日持拘票將A05等18人拘提到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指揮員警陸續於113年8月9日、8月12日、8月21日持拘票將A19及A61等2人、A11、A21、A46等3人、A28及A59等2人分別拘提到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3年8月29日傳喚A48到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指揮員警於113年9月25日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至A04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15萬3,000元、手機3支、Michael Kors等牌手錶2只、愛馬仕等名牌包8只、存摺9本、金融卡10張、筆電1臺,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6日提訊另案執行中之A16(嗣已出監)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該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21等8人(下稱被告A21等8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附表七「聲明上訴之書狀及出處」欄所載第一筆頁數),其等嗣後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時(見同上第二筆頁數,A41(編號071)部分僅第一筆頁數)雖均表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不服或僅針對量刑有爭執,而提起上訴,被告A21、A23、A29、A34、A49、A50、A61之辯護人等於本院11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並代為表示:「被告A21、A23、A29、A34、A49、A50、A61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均認罪,對於原審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同意撤回此部分上訴,惟被告A21、A23、A29、A34、A49、A50、A61今日未到庭,庭後再具狀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6、127、128、129、130、134、137頁)。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見上開被告等人提出親筆簽名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書狀於本院,而被告A21等8人均早於114年3月27日在原審法院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前即已離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13、119、125、137、143、149、155、161、181至197、201至236頁)可參,直至本院114年9月4日審理終結前仍均滯留國外未歸,則其等是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真意尚有未明,為確保其等訴訟上權利,自仍認定其等本案係全案提起上訴。至被告A50、A29雖分別於114年8月5日、13日提出撤回量刑上訴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之「刑事撤回部分上訴書狀」(見本院卷七第167、275頁),被告A49亦於114年8月25日由其與辯護人共同出具刑事陳報狀一、載「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為此特向鈞院陳明,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七第373至375頁),然其上僅有A50、A29、A49蓋章,並未有其等親自簽名捺印,而上開被告等人迄今滯留國外未歸,以致均無從確認其等是否部分撤回上訴之真意,為確保其等訴訟上權利,仍視為全案提起上訴。故本院就被告A21等8人係全案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21等8人雖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其等所委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146至151頁;本院卷八第193至2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下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A21等8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下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定被告A21等8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A21等8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雖均未到庭,惟其等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均已坦承犯行,復有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詳附件)、被告A21等8人出入境查詢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645號鑑定書、印尼峇里島本案Villa大門及內部現場照片、同案被告A30(編號049)、被告A50(編號084)手繪之印尼峇里島本案Villa內部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六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等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誘使被害人回撥後,由機房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足認本案被告A21等8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屬明確。
三、又本案係以各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翌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之次數。亦即,以被告A21等8人於附表1編號033、035、048、056、071、083、084、104「參與組織日期」欄之翌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對照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起迄日期,計算上開各被告之詐欺既、未遂次數如附表1編號033、035、048、056、071、083、084、104「詐欺次數」欄所示。準此,被告A21等8人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A21等8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21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A21等8人各次所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A21等8人是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21等8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A21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施行,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外,自113年0月0日生效。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條例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第3358號、第358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第24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第42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與洗錢防制法修訂前後均有減輕刑責規定,僅要件不同,二者情形不同,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以,被告A21等8人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各罪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而符合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10年6月以下),另被告A21等8人【被告A41(編號071)除外】就附表2編號33所示對被害人白川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其等因該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同時符合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以上新增規定均係被告A21等8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且較為不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案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且於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者,仍可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所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其適用,當然包含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論罪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A21等8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四第89至97、109至111、147至149、161至1
65、187至188、211至215、217至221、267至272頁)可參。依被告A21等8人各次犯行時序,應認附表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A21等8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就被告A21等8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就被告A21等8人【A41(編號071)除外】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附表2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21等8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分工,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被告A41(071)詐欺取財既遂,故未遂部分除外】、洗錢既遂之犯罪,堪認係與附表1所示之其餘參與者、曾志偉、詹宏凱及不詳金主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A21等8人各自分擔如附表1所示之職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21等8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六、犯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之被告(詳見附表二),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見附表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外」之其他次既遂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A21(編號033)、A23(編號035)、A29(編號048)、A34(編號056)、A49(編號083)、A50(編號084)、A61(編號104)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詳見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移送併辦之說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A21等8人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訴關於其等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刑之加重事由㈠下列被告有下述前科紀錄,並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下列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⒈A21(編號03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2罪),其中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撤銷發回,末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2案至第4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⒉A23(編號03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A29(編號048)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⒋A49(編號08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⒌A50(編號08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⒍A61(編號104)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前另案所犯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就A21(編號033)部分,考量其累犯之前科為詐欺、洗錢案
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A23(編號035)、A29(編號048)、A49(編號083)、A50(
編號084)、A61(編號104)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十、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A21(編號033)、A23(編號035)、A29(編號048)、A34(編號056)、A49(編號083)、A50(編號084)、A61(編號104)就附表2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雖均已著手實行,惟尚未達於既遂程度,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A21等8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⒈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A21等8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簡述如下:
⑴下列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
A21(編號033)、A49(編號083)、A50(編號084)、A61(編號104)。
⑵下列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A23(編號035)、A34(編號056)、A41(編號071)。
⑶下列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而未自白其餘犯行之說明:
A29(編號048)於113年9月10日偵查中供稱:(依新頒布之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是否有意願陳述?)好。(你在裡面作什麼?)1線,好像是說通信管理局。(你是從臺灣出境當天就進該Villa?)對。(機房是每天都要上班嗎?)還沒開始。我是3月多進去的。(你每天要接幾通民眾電話?)我都還沒開始,就是要背通訊管理局的東西,我背不起來。(你在裡面的代號?)我沒有代號。(你在裡面的代號是大偉?)他們叫我小穎。(2線是假裝什麼?)我還沒開始講電話,我不知道。(是不是南京市公安局?)這我沒有聽過,我不清楚。(為何今天願意承認?)因為關在裡面有點受不了,所以我願意把事情說出來。(涉嫌詐欺,是否承認?)我承認(見偵40576卷十三第139至145頁),其於該次訊問之末雖概括承認犯罪,但仍辯稱:機房還沒開始上班;我都還沒開始接民眾電話,我背不起來通訊管理局的東西;我還沒開始講電話,不知道2線是假裝什麼,我沒有聽過南京市公安局,不清楚等語。對照其於原審113年10月4日訊問時供稱:我都認罪,我的職務是一線機手,工作內容是扮演香港通訊局之客服人員,接聽被害人電話,要取得被害人之名字,…然後我會把電話轉給二線或主任,案發期間成功騙到的被害人數量沒有印象,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48之工作代號(A29之工作代號為「大偉」)、綽號(A29之綽號為「小穎」)、出境日期等內容均記載正確(原審卷四第457頁),及嗣後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再參照卷附被害人一覽表「1.人員」欄位中,確實有「大金/大偉」(被害人黃銘團)、「天/偉」(被害人張)、「大黑/大偉」(非本案被害人)、「小Z/大偉」(被害人黃秀花)、「大偉」(非本案被害人)等記載(見偵1560卷三第41至43頁;原審卷六第241至243頁)。益見A29(編號048)於113年9月10日偵查中乃否認擔任一線機手(組長)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未坦承犯行,其於該次偵查中雖泛稱承認詐欺,然依其該次筆錄供述之前後語意脈絡以觀,顯然並未坦承其本案所犯電信詐欺等犯罪事實,難認業已自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就其該次偵查所述坦承從臺灣出境當天就進到該Villa,要背稿但還背不起來之語,充其量僅能認為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並自白此部分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尚無從以該次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認為亦已符合在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遂等犯行。A29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主張A29本案均符合偵查中自白一節,就A29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於偵查中自白,尚堪採信,惟另主張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偵查中自白,則要無可採。
㈢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⒈A49(編號083)、A61(編號104)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已自動繳回。
⒉A21(編號033)、A50(編號084)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⒊上開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部分,依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⒋至A23(編號035)、A29(編號048)、A34(編號056)、A41
(編號071)就詐欺取財部分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均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A49(編號083)、A61(編號104)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
⒉A21(編號033)、A50(編號084)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⒊A29(編號047)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⒋上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A29、A49、A61、A21、A50)或併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A49、A61、A21、A50)之要件,故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⒌A23(編號035)、A34(編號056)、A41(編號071)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A61(編號104)係於113年8月9日13時21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有其113年8月9日第1次、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偵41341卷一第61至62、63至73頁)可參,A61接受警方詢問時,已被告知涉嫌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而接受詢問,A61仍辯稱其從事催收,而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自首之情形,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A61(編號104)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A61(編號104)適用前揭減免其刑規定等語,委無可採。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A21等8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電信詐
欺集團,前往印尼峇里島機房分工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屬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加重詐欺既遂部分更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其等共同詐取財物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本院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家庭或生活狀況,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而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如符合累犯先加重其刑,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1月,如未遂部分或併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則其等或加重或併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更僅為有期徒刑7月或6月、4月或3月而已,上開刑度與其等所犯本案所產生之危害相較,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即便被告A21等8人均已與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乃其等因刑事詐欺等行為所衍生之民事賠償責任,固可為其等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惟與其等所為犯行相較並無何值得令人同情之可言。從而,本院認被告A21等8人之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餘地。
十一、綜上:㈠A21(編號033)就其犯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詐欺條例第47前
段及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並(遞)減之。
㈡A49(編號083)、A50(編號084)、A61(編號104)就附表2
所示未遂部分之犯行,分別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2種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就被告A21等8人【A41(編號071)除外】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見起訴書第96頁第10至11列,即原審卷一第118頁),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證明附表2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等44組人於聽聞被告A21等8人及如附表1所示其餘之人等之上述詐術後,於其等尚未要求轉帳或匯款等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前,即發覺係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始未匯款,依其等犯罪時程脈絡,尚難認被告A21等8人【A41(編號071)除外】本案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同時已對於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達於著手程度,而洗錢防制法復未處罰洗錢預備行為,故上開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罪,與已起訴且經本院有罪認定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檢察官於蒞庭時雖主張刪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法條【A21(編號033)部分見原審卷十一第107、280頁;A23(編號035)部分見原審卷十第517、580頁;A29(編號048)部分見原審卷十一第597、764頁;A34(編號056)部分見原審卷十一第181、280頁;A49(編號083)部分見原審卷十第175、216頁;A50(編號084)部分見原審卷十三第89、188頁;A61(編號104)部分見原審卷十二第667、714頁】,惟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撤回書狀,充其量僅為意見之表示,並不生撤回效力,此部分應予釐清究明。
柒、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①A23(編號035)、A29(編號048)、A34(編號056)、A49(編號083)、A50(編號084),就對被害人廖天韋(附表2編號1)所為犯行部分】;【②A21(編號033)、A23(編號035)、A29(編號048)、A34(編號056)、A41(編號071)、A49(編號083)、A50(編號084),就對被害人A63、A64(附表2編號41)所為犯行部分】;【③A61(編號104)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④A21(編號033)、A23(編號035)、A29(編號048)、A34(編號056)、A49(編號083)、A50(編號084)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⑤A29(編號048)、A49(編號083)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㈠原審認上開被告等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
⒈前揭①被告A23等人就詐欺被害人廖天韋(附表2編號1所示)
所得財物之金額為30餘萬元,相對於詐欺其他被害人既遂之金額近百萬元、百餘萬元、3百餘萬元、800餘萬元為低,原審卻量處相同刑度,稍有未當。
⒉前揭②被告A21等8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A63、A64(附
表2編號41)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款項,此屬有利於上開②被告A21等8人之量刑因子,為原審審理時未及審酌,而亦未恰。又A29(編號048)、A49(編號083)、A61(編號104)因本案各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序為2萬1千元、3萬元、6萬元(如附表五所示),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與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A63、A64達成和解,各已賠償1萬7,269元,有和解書(見本院卷十第28、36、38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匯款金額89萬7,988元,見本院卷七第371頁)可參,堪認A29(編號048)、A49(編號083)、A61(編號104)就其等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中之1萬7,269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就其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及審酌於本院始和解之上開情事,均諭知悉數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全部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即有未當。
⒊A29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2編號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已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當。
⒋另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
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論述A61該當累犯規定時,係引述其前所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所犯少年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見原判決書第24頁第19至23列),雖經原審裁量後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判決第25頁第7至11列),惟原審於量刑時復審酌「再量以被告61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語(見原判決書第35頁第16至17列),且由各該量刑時並未量處最低度刑,顯已將A61少年刑事檔案紀錄予以評價而為其量刑之不利認定,有違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前揭規定,而有未當。⒌復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或檢察官主張罪名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未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自應依法審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詳載被告A21等8人【A41(編號071)除外】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見起訴書第27頁第3至5列,即原審卷一第49頁),論罪科刑法條亦載明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起訴書第96頁第10至11列,即原審卷一第118頁),該洗錢未遂犯行自已起訴而屬法院審判範圍。原審檢察官蒞庭時雖主張刪除此部分法條,惟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撤回起訴書狀,究其性質僅係檢察官對上開被告等人涉犯法條之補充意見,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所稱之撤回起訴,無礙於法院審判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此部分撤回起訴自不生效力,法院仍應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僅說明:「至起訴書贅載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等語(見原判決第19頁第14至16列),未予審理,復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已受理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亦有未當。
⒍被告A21等8人上訴意旨或有認為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詳附表八之上訴理由),且原審對其等所為判決均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上開部分均不當,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其等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其等及辯護人均另指摘原審量刑如何不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此部分見下述二、㈡之說明而亦不足採信;惟其等指摘原判決有前揭⒈⒉⒊所述違誤之處,及原判決就A61部分亦有如上⒋所述違誤之處,均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則均屬有據,加以原判決有如上⒌所述可議之處,以上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21等8人上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關於被告A21(編號033)、A23(編號035)、A29(編號048)、A34(編號056)、A49(編號083)、A50(編號084)、A61(編號104)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21等8人正值壯年,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依附表1之職務分配表共計有102人參與,再加上未到案之曾志偉(編號060)、詹宏凱(編號042)共計104人】,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上開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前述十、㈣⒈⒉⒊⒋所示被告就洗錢或併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又衡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一線機手、一線組長、二線機手)、被害人之損害金額(附表2編號1之受害金額相較於其他既遂金額為低),前揭被告A21等8人與被害人A63、A64(附表2編號41所示)均達成和解,有告訴代理人114年10月9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及達成和解之被告列表、和解書、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二狀、和解書、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十第3至39、129至130、135至141頁;本院卷七第371頁),及A63、A64及其等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八第295頁;本院卷十第3、139頁)及各該和解書內容之記載;再量以上開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已加重其刑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少年刑事紀錄不列入量刑評價),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上開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第項所示之宣告刑,就其中所犯加重詐欺既遂罪部分,審酌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並於審酌被告A21(編號033)、A23(編號035)、A29(編號048)、A34(編號056)、A49(編號083)、A50(編號084)、A61(編號104)各自於本案之既、未遂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財產總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及參與期間與程度、犯後認罪時間先後所顯示之悔悟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A61(編號104)撤銷改判部分,及就被告A21(編號033)、A23(編號035)、A29(編號048)、A34(編號056)、A49(編號083)、A50(編號084)上開撤銷改判與下述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A29(編號048)、A49(編號083)、A61(編號104)因本案各獲取如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A63、A64達成和解,各已賠償1萬7,269元,已如前述,堪認A29(編號048)、A49(編號083)、A61(編號104)就其等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中之1萬7,269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以,A29(編號048)、A49(編號083)、A61(編號104)本案仍依序保有3,731元、1萬2,731元、4萬2,731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且因其等均已繳回上開款項,故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除前述一撤銷改判以外部分,本院均予維持)㈠原審審理後,認上開被告等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依據上開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同上開一、㈡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一上開部分「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就其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犯行,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洗錢輕罪罰金刑。暨就被告A34所有扣案之手機(如附表3編號17所示iPHONE13手機),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已充分審酌上開被告等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㈡被告等人或其等辯護人等人另有主張本案既遂、未遂均量處
相同刑度,或主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不同,卻均量處相同刑度,或主張被告等人並非核心成員,或主張有繳回犯罪所得與未繳回者之刑度相同或並未較輕,或主張參與時間甚短,參與程度不深,或主張其等非核心成員,量刑過重,或主張有犯罪情節較被告更重卻低於被告量刑或與被告相同,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上開部分量刑為不當(見本院卷八第305至309頁)。惟原審於量處本案各該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時,除對於符合累犯規定者加重其刑、符合未遂或併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輕其刑者,依法先加、或(遞)減輕其刑後,再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依附表1之職務分配表共計有102人參與,再加上未到案之曾志偉(編號060)、詹宏凱(編號042)共計104人】,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影響臺灣在國際上聲譽,而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等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自不宜輕縱,又衡上開被告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一線機手、一線組長、二線機手)、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多寡(近百萬元、百餘萬元、3百餘萬元、8百餘萬元);再量以上開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已加重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少年刑事紀錄不列入量刑評價);兼衡上開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分別量處不同刑度,確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已有所區隔而分別量刑。例如:詐欺既遂者,如未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含)以上,詐欺未遂部分亦依此標準而為不同量刑(未符合者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分工任務亦有高低層次、獲利成數多寡之不同(1線、2線、3線依序可獲取詐騙款項之6%、7%或8%、9%),由獲利成數多寡亦可見其等職位確實依照1線、2線、3線而有高低位階,足以彰顯集團成員間分擔任務之差異性;至被害人受害金額雖不同,除附表2編號1之被害金額30萬餘元明顯較低外,其餘他筆被害金額近百萬元、百餘萬元、3百餘萬元、乃至於800餘萬元,雖亦有被害金額多寡之不同,然被害金額俱屬偏高,且被告等人各自擔任之任務並無不同,而本案係跨國性集團組織犯罪,參與人數龐大、犯罪情節重大,原審就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犯行部分(如800餘萬元、3百餘萬元)已從輕量處與被害金額較低(如百餘萬元、近百萬元)之相同刑度,此外,就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量刑【A21(編號033)】並未特別予以加重,實已納入上開量刑因素而為綜合考量,均予中間偏低度量刑,而量處相同之既、未遂刑度(指各被告「個人」所量處既遂、未遂刑度均相同);本案詐欺集團龐大,更係因為被告A21等8人在內之附表1所示參與者A03等人及曾志豪、詹宏凱等人,各司其職,貢獻其力,分工細緻,配合無誤,無縫接軌,始得以詐欺如附表2所示多組被害人既遂,自不因其等非實際撥打被害人電話詐騙成功既遂之人,而可認其等參與情節較屬輕微。況量刑之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量處上開被告等人上開部分刑度,已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就不同被害金額,判處相同刑度,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審所為上開各量刑既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既已做出量刑區隔,縱使被告等人或其等辯護人認為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不符合其等主觀期待,亦難遽認原審上開部分有何量刑違法或失當之可言。此外,上開被告等人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上開部分量刑有何不妥之處,而被告等人參與跨國詐欺集團犯罪,參與人數眾多,集團龐大,實與單一、偶發詐欺事件並不相同,危害尤其嚴重,更傷及我國國際聲譽,尤其政府經年累月長期宣導國人詐欺之嚴重危害性,然而詐欺洗錢等案件並未見有何明顯趨緩,法院所受理之詐欺、洗錢等案件依舊堆積如山,半數以上均係詐欺集團所貢獻,足見詐欺集團幕後所牽涉之利益確實龐大,不容小覷,亦不適宜再予輕縱。上開被告等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並不足採,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項所示。
三、又本案經原審及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定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雖有部分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捌、被告A21等8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 原判決罪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 本判決主文 A21 (編號033) 一、A2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A2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A21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四、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害人A63、A64部分) 一、2 A21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A2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A21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四、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A23 (編號035) 一、A2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A2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23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四、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1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A63、A64部分) 一、3 A23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A2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23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四、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A29 (編號048) 一、A2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A2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29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四、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均沒收。 一、1 A2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A2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A63、A64部分) 一、3 A29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A2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29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四、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上訴駁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31元沒收。 A34 (編號056) 一、A3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A3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34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四、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7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均沒收。 一、1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A63、A64部分) 一、3 A34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A3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34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四、沒收部分,上訴 駁回。 A41 (編號071) 一、A4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A4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被害人A63、A64部分) 二、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A49 (編號083) 一、A4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A4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49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四、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均沒收。 一、1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A63、A64部分) 一、3 A49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A4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49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四、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上訴駁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731元沒收。 A50 (編號084) 一、A5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A5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A50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四、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1 A5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A5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害人A63、A64部分) 一、3 A50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A5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A50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四、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A61 (編號104) 一、A6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A6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A61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四、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均沒收。 一、1 A6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A6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被害人A63、A64部分) 一、3 A6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害人廖天韋、A63、A64以外之被害人部分) 二、A6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A61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四、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上訴駁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731元沒收。附表二
被告 被告犯行對應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既遂 未遂 A21(編號033) 26、28、29、33、35、36 、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 、42、45至54 A23(編號035) 1、26、28、29、33、35、 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29(編號048) 1、26、28、29、33、35、 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34(編號056) 1、26、28、29、33、35、 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41(編號071) 41 × A49(編號083) 1、26、28、29、33、35、 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50(編號084) 1、26、28、29、33、35、 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61(編號104) 1、26、28、29、33、35、 36、41、43、44 2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附表三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A21(編號033) 附表2編號26 A23(編號035) 附表2編號 1 A29(編號048) 附表2編號 1 A34(編號056) 附表2編號 1 A41(編號071) 附表2編號41 A49(編號083) 附表2編號 1 A50(編號084) 附表2編號 1 A61(編號104) 附表2編號 1附表四被告(起訴書編號) 偵查中是否自白 偵查中自白之筆錄或書狀 A21(編號033)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請求提訊被告狀(偵38772卷十第247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75-378頁) A23(編號035) 否 × A29(編號048) 否 × A34(編號056) 否 × A41(編號071) 否 × A49(編號083) 是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13-618頁) A50(編號084) 是 ‧113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38772卷十第267頁) A61(編號104) 是 ‧113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認罪)狀(偵38772卷十第263頁)附表五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是否 繳納 備註 A21(編號033) × × × A23(編號035) × × × A29(編號048) 2萬1000元 (已賠償1萬7269元) 是 ‧113年11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十一第598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4號收據(見原審卷十一第929頁) A34(編號056) × × × A41(編號071) × × × A49(編號083) 3萬元 (已賠償1萬7269元) 是 ‧113年11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十第177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84號收據(見原審卷十一第19頁) A50(編號084) × × × A61(編號104) 6萬元 (已賠償1萬7269元) 是 ‧113年1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十二第668-669、83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8號收據(見原審卷十二第879頁)附表六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454支 於本案Villa詐欺機房內扣得,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206卷十七第233-331頁) 2 筆記型電腦3臺 3 平板電腦3臺附表七被告(起訴書編號) 聲明上訴之書狀及出處 A21(033) 本院卷二第205頁、第213至219頁 A23(035) 本院卷二第237頁、第245至248頁 A29(048) 本院卷二第455頁、第463至467頁 A34(056) 本院卷二第547頁、第557至561頁 A41(071) 本院卷三第49頁 、第55至59頁 A49(083) 本院卷三第127頁、第137至139頁 A50(084) 本院卷三第143頁、第149至151頁 A61(104) 本院卷三第381頁、第389至397頁
附表八被告(起訴書編號) 上訴理由及量刑證據 卷頁出處 A21 (033) 1.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且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復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被告之犯行皆係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基於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原審量刑有過重之嫌。 3.業已與被害人A63、A64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5.檢附其相關憑證: (1).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十第129頁)。 (2).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十第135至137頁)。 本院卷二第213至219頁、本院卷八第367至381頁、本院卷十第129、135至137頁 A23 (035) 1.於原審坦承犯行,僅擔任1線機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非重大。 2.被告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度甚高,原審量刑有過重之嫌。 3.業已與被害人A63、A64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5.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八第413至425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本院卷八第405至425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A29 (048) 1.於原審坦承犯行,且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非重大。 2.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然原審量刑卻與未繳回犯罪所得之同案被告A10、A17、A18、A23、A34、A36、A37、A54刑度相同,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業已與被害人A63、A64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5.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本院卷二第463至467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A34 (056) 1.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僅擔任1線之話務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非重大。 2.業已與被害人A63、A64和解。 3.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4.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八第413至425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本院卷二第557至561頁、本院卷八第405至425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A41 (071) 1.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時間甚短,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僅係一線機手,又僅構成加重詐欺既遂罪1罪,且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非重大。 2.原審所科之刑度與同案已涉案許久之其他被告相同刑度,或與涉犯54個詐欺既遂犯行之同案被告等,科處差距不大刑度,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業已與被害人A63、A64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 5.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本院卷三第55至59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A49 (083)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僅係詐騙集團之末端手,並非核心成員,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其惡性非重大。 2.業已與被害人A63、A64和解。 3.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4.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七第377至403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本院卷三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七第373至403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A50 (084)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為認罪之表示,但實際參與程度有限,原審就所犯既、未遂論以相同刑責,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業已與被害人A63、A64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5.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八第497至509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本院卷三第149至151頁、本院卷八第493至509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A61 (104)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僅係一線機手,且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並繳回犯罪所得,其惡性非重大。 2.同案被告中有犯罪情節較被告更重,量刑卻低於被告或與被告相同,原審量刑顯有失當及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業已與被害人A63、A64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5.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九第67至81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本院卷三第389至397頁、本院卷九第63至81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附表1(被告所屬集團成員之職務分配表) (同起訴書附表1被告職務分配表)序號 編號 姓名 工作代號 職務 綽號 最近出境日期 (目的地) 參與組織日期 詐欺次數 1 001 A03 大獎 2線 小余 113年3月18日- 113年4月21日 (雅加達) 113年5月1日 (雅加達) 113年3月21日- 113年4月21日 113年5月1日 49(既遂10,未遂39) 2 002 A04 大貓 組長-1線 小貓 113年3月13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3日 54(既遂10,未遂44) 3 003 A05 大檸 1線 112年8月18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5日 54(既遂10,未遂44) 4 004 A06 大米 組長-1線 113年3月14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4日(同男友即被告A50) 54(既遂10,未遂44) 5 005 劉恩語 大海 1線、廚師 113年3月2日 (雅加達) 113年3月2日 54(既遂10,未遂44) 6 006 蔡徐詠璇 大頭 1線 泡泡 113年3月18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8日 54(既遂10,未遂44) 7 007 A08 大優 1線 YOYO 113年3月2日 (雅加達) 113年3月2日 54(既遂10,未遂44) 8 008 陳怡君 大言 1線 113年4月1日 (雅加達) 113年4月1日 29(既遂9,未遂20) 9 009 A09 小C 1線 小秦 113年4月29日 (雅加達) 113年4月29日 25(既遂9,未遂16) 10 010 葉宜芷 小Z 1線 芷芷 113年3月18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8日 54(既遂10,未遂44) 11 011 陳卉楠 大紫 1線 小葵 113年2月27日 (雅加達) 113年2月27日 54(既遂10,未遂44) 12 012 蔡衣甯 大金 1線 綠綠 113年3月18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8日 54(既遂10,未遂44) 13 013 陳柏宏 大船 組長-1線 帆船、北風 112年3月7日 (雅加達) 113年2月中 54(既遂10,未遂44) 14 014 A11 水針 1線 阿國 113年3月23日 (雅加達) 113年3月23日 29(既遂9,未遂20) 15 015 吳雲祥 瘦子 2線 瘦子 113年5月16日 (雅加達) 113年5月16日 25(既遂9,未遂16) 16 016 林詠翔 水雷 2線 小雷 113年4月8日 (雅加達) 113年4月8日 29(既遂9,未遂20) 17 017 A12 大熊 1線 小熊 113年6月14日 (雅加達) 113年6月14日 1(既遂1) 18 018 王浩 海豹 組長-1線 胖子、大摳仔 113年3月18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8日 54(既遂10,未遂44) 19 019 A13 大黑 1線 小黑 113年3月2日 (雅加達) 113年3月2日 54(既遂10,未遂44) 20 020 A14 海軍 1線 阿軍、小軍 113年3月17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7日 54(既遂10,未遂44) 21 021 施育豪 水箭 1線 阿健、阿箭、箭仔、阿豪 113年4月29日 (雅加達) 113年4月29日 25(既遂9,未遂16) 22 022 楊峻驊 水壩 2線 阿驊 113年3月15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5日 54(既遂10,未遂44) 23 023 黃守斌 海象 1線 阿斌 113年5月30日 (雅加達) 113年5月30日 17(既遂7,未遂10) 24 024 林子宸 海瓜 1線 小瓜 113年3月14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4日 54(既遂10,未遂44) 25 025 A15 海蛇 1線 小蛇 113年6月14日 (雅加達) 113年6月14日 1(既遂1) 26 026 A16 大紅 1線 小紅、宏欸 113年2月27日 (雅加達) 113年2月27日 54(既遂10,未遂44) 27 027 A17 大隻 1線 阿賢、小隻 113年3月7日 (雅加達) 113年3月7日 54(既遂10,未遂44) 28 028 A18 水刃 1線 小刃 113年3月15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5日 54(既遂10,未遂44) 29 029 A19 大貴 1線 貴哥、阿貴、小貴 113年3月17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7日 54(既遂10,未遂44) 30 030 朱晉葦 大帝 1線 小帝 113年5月26日 (澳門) 113年6月15日 1(既遂1) 31 031 劉旭翔 水冷 2線 小冷 113年3月15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5日 54(既遂10,未遂44) 32 032 A20 大雁 1線 阿彥、燕子 113年2月18日 (雅加達) 113年2月18日 54(既遂10,未遂44) 33 033 A21 大勇 2線 阿勇 113年4月1日 (雅加達) 113年4月1日 29(既遂9,未遂20) 34 034 A22 大條 1線 阿男 112年9月24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0日 54(既遂10,未遂44) 35 035 A23 大晉 1線 小晉 113年3月8日 (雅加達) 113年3月8日 54(既遂10,未遂44) 36 036 陳鴻宇 大港 1線 小港 113年5月10日 (雅加達) 113年5月10日 25(既遂9,未遂16) 37 037 A24 小林 1線 小林 113年3月18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8日 54(既遂10,未遂44) 38 038 A25 2線 阿華 113年4月29日 (雅加達) 113年4月29日 25(既遂9,未遂16) 39 039 卓彥甫 包子 1線 包子 113年3月18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8日 54(既遂10,未遂44) 40 040 A26 大G 1線 大(小)G 113年3月23日 (雅加達) 113年3月23日 29(既遂9,未遂20) 41 041 葉育誠 大愣 1線 大愣 113年3月9日 (雅加達) 113年3月9日 54(既遂10,未遂44) 42 043 徐沛綸 ALLEN、艾倫 、大草 組長-電腦手 艾倫、安迪 112年2月20日 (雅加達) 113年3月 54(既遂10,未遂44) 43 044 A27 大茂 1線 小牙、子牙 113年3月16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6日 54(既遂10,未遂44) 44 045 林柏榕 大樹 1線 冰冰、彬彬 112年3月10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日 54(既遂10,未遂44) 45 046 江冠陞 大和 組長-1線 眼鏡 113年3月13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3日 54(既遂10,未遂44) 46 047 A28 海昌 1線 阿昌、衝仔 113年3月9日 (雅加達) 113年3月9日 54(既遂10,未遂44) 47 048 A29 大偉 組長-1線 小穎 113年3月12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2日 54(既遂10,未遂44) 48 049 A30 大洋 1線 昌仔、小洋、小陽 113年4月1日 (雅加達) 113年4月1日 29(既遂9,未遂20) 49 050 A31 大天 1線 天天、ken天 113年3月18日 (印尼) 113年3月18日 54(既遂10,未遂44) 50 051 甘天佑 大順 1線 小佑 113年3月8日 (雅加達) 113年3月8日 54(既遂10,未遂44) 51 052 A32 大虎 1線 Tiger 113年3月16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6日 54(既遂10,未遂44) 52 053 張玉臨 大寶 組長-1線 阿臨 113年3月13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3日 54(既遂10,未遂44) 53 054 A33 大韓 2線 翰、小韓 113年3月12日- 113年6月1日 (雅加達) 113年6月14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2日-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4日 48(既遂10,未遂38) 54 055 張凱傑 大軒 1線 傑、傑仔 113年3月12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2日 54(既遂10,未遂44) 55 056 A34 小祥 組長-1線 阿祥 113年3月16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6日 54(既遂10,未遂44) 56 057 洪識傑 大美 組長-1線 小鹿 112年5月31日 (雅加達) 113年3月初 54(既遂10,未遂44) 57 058 白尊毅 大白 2線 白猴 113年3月13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3日 54(既遂10,未遂44) 58 059 鄭祥喆 水庫 1線 阿耀 113年5月23日 (韓國) 113年5月23日 20(既遂7,未遂13) 59 061 A35 小承 1線 小承、承承 113年5月6日 (雅加達) 113年5月6日 25(既遂9,未遂16) 60 062 張于倢 大齒 1線 小于 113年5月20日 (雅加達) 113年5月20日 21(既遂7,未遂14) 61 063 A36 大佳 1線 大胖、阿嘉 113年3月7日 (雅加達) 113年3月7日 54(既遂10,未遂44) 62 064 A37 大富 1線 黑皮、小富 113年3月12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2日 54(既遂10,未遂44) 63 065 A38 大飛 1線 小飛 113年3月12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2日 54(既遂10,未遂44) 64 066 梁文師 大壯 1線 阿炮 113年3月7日 (雅加達) 113年3月7日 54(既遂10,未遂44) 65 067 吳國誠 海國 1線 國仔、小誠 113年3月9日 (雅加達) 113年3月9日 54(既遂10,未遂44) 66 068 A39 小泰 1線 泰國 113年4月29日 (雅加達) 113年4月29日 25(既遂9,未遂16) 67 069 A40 海石 1線 113年4月29日 (雅加達) 113年4月29日 25(既遂9,未遂16) 68 070 陳育融 海獸 1線 小融、融融 113年4月23日 (雅加達) 113年4月23日 27(既遂9,未遂18) 69 071 A41 大旺 1線 旺旺 113年6月14日 (雅加達) 113年6月14日 1(既遂1) 70 072 A42 水產(鏟) 1線 鏟子 113年3月17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7日 54(既遂10,未遂44) 71 073 A43 海牛 2線 海牛 113年3月8日- 113年6月5日 (雅加達) 113年6月14日 (雅加達) 113年3月8日-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14日 54(既遂10,未遂44) 72 074 A44 大杰(傑) 2線-公安局隊長 小偉、小傑 113年3月13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3日 54(既遂10,未遂44) 73 075 A45 小樂 3線 小游 113年3月14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4日 54(既遂10,未遂44) 74 076 A46 白目仔 1線 白目 113年4月5日 (雅加達) 113年4月5日 29(既遂9,未遂20) 75 077 A47 海參 1線 小張 113年3月7日 (雅加達) 113年3月7日 54(既遂10,未遂44) 76 078 鍾證勛 大毛 1線 捲毛 112年2月12日 (柬埔寨) 113年6月15日 1(既遂1) 77 079 陳敔方 綸哥(綸哥) 3線 小敔 113年3月21日 (雅加達) 113年3月21日 54(既遂10,未遂44) 78 080 黃羽駿 大吉 2線 羽駿、阿吉 113年3月13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3日 54(既遂10,未遂44) 79 081 陳冠茗 喬丹 3線 喬丹、Jordan 113年6月2日 (峇里島) 113年6月2日 8(既遂4,未遂4) 80 082 A48 大利 1線 古意、小楊 113年3月20日 (雅加達) 113年3月20日 53(既遂10,未遂43) 81 083 A49 大興 2線-公安局隊長 小興、畜生仔、阿興、大興 113年3月14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4日 54(既遂10,未遂44) 82 084 A50 大財 2線 耶穌、大財 113年3月14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4日 54(既遂10,未遂44) 83 085 A51 大賢 電腦手 阿浩、阿賢 113年3月17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7日 54(既遂10,未遂44) 84 086 陳俊廷 HEKO 2線 白毛 113年3月21日 (雅加達) 113年3月21日 54(既遂10,未遂44) 85 087 A52 海浪 組長-1線 阿超 113年3月9日 (雅加達) 113年3月9日 54(既遂10,未遂44) 86 088 林瑋晟 大?、水雞 2線-公安局隊長 蟾蜍 113年3月20日 (雅加達) 113年3月20日 54(既遂10,未遂44) 87 089 A53 魚仔 2線 小魚 113年3月16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6日 54(既遂10,未遂44) 88 090 曾泊諭 大笑 2線 勃起 113年3月9日 (雅加達) 113年3月9日 54(既遂10,未遂44) 89 091 鄭俊奇 大璋 1線 老張 113年3月8日 (雅加達) 113年3月8日 54(既遂10,未遂44) 90 092 A54 大灰 1線 灰灰、灰太郎 113年3月18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8日 54(既遂10,未遂44) 91 093 張友崴 小馬 2線 小馬 113年5月6日 (雅加達) 113年5月6日 25(既遂9,未遂16) 92 094 王耀德 大德 1線 眼鏡仔 113年3月7日 (雅加達) 113年3月7日 54(既遂10,未遂44) 93 095 王幸豐 大鬼 2線 阿豐、小鬼 113年2月28日 (柬埔寨) 113年2月28日 54(既遂10,未遂44) 94 096 A55 大安 1線 阿安、平安 113年3月8日 (雅加達) 113年3月8日 54(既遂10,未遂44) 95 097 潘劭育 大七 1線 肉腳、長腳 113年3月7日 (雅加達) 113年3月7日 54(既遂10,未遂44) 96 098 A56 肥龍 2線 阿龍、龍、大胖 113年3月16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6日 54(既遂10,未遂44) 97 099 A57 大伍 1線 小伍、小五 113年4月1日 (雅加達) 113年4月1日 29(既遂9,未遂20) 98 100 A58 大哲 1線 阿哲、小哲、阿澤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5日 (雅加達) 113年6月21日 (雅加達)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21日 27(既遂9,未遂18) 99 101 A59 大D 1線 DD 113年3月2日 (越南) 113年5月18日 22(既遂7,未遂15) 100 102 A60 猴子、猩猩 幹部兼電腦手 猴子 113年3月14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4日 54(既遂10,未遂44) 101 103 陳家祥 大勝、大聖 2線 鼻水仔、流鼻涕 113年3月23日 (雅加達) 113年3月23日 29(既遂9,未遂20) 102 104 A61 海鷗 組長-1線 113年3月16日- 113年4月21日 (雅加達) 113年4月29日- 113年6月6日 (雅加達) 113年3月16日-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29日 51(既遂10,未遂41)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同起訴書附表2)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騙起迄日期 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 換算新臺幣 (以匯款當日匯率換算) 1 廖天韋 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3日 113年3月23日 港幣7萬4500元 30萬2,470元 2 洪冰 113年3月20日 無 無 3 馬華 113年3月21日 無 無 4 孫嘉輝 金志慧 113年3月22日 無 無 5 鄭夢堯 113年3月22日 無 無 6 聶梓航 113年3月22日 無 無 7 侯遠明 113年3月22日 無 無 8 李芷晴 113年3月23日 無 無 9 單逸達 113年3月23日 無 無 10 陳運蘇 113年3月23日 無 無 11 李紅星 113年3月23日 無 無 12 蘇駿 113年3月23日 無 無 13 應欣悅 113年3月23日 無 無 14 林坤 113年3月23日 無 無 15 手機號碼00000000之人 113年3月23日 無 無 16 孫敏莉 113年3月23日 無 無 17 金勤明 113年3月23日 無 無 18 劉錦思 113年3月23日 無 無 19 張威 113年3月23日 無 無 20 關銘浩 113年3月23日 無 無 21 葉威特 113年3月23日 無 無 22 黎起 113年3月23日 無 無 23 錢程 113年3月23日 無 無 24 手機號碼00000000之人 113年3月23日 無 無 25 曾黎 113年3月23日 無 無 26 李曼寧 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 1、113年4月16日 港幣18萬元 2、113年5月18日 港幣9萬元 111萬7,800元 27 黃銘團 113年4月18日 無 無 28 李恆杰 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 1、113年4月30日 港幣37萬7000元 2、113年5月17日 港幣38萬元 313萬7,690元 29 劉心晶 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 1、113年5月20日 港幣34萬4000元 2、113年6月4日 港幣5萬2000元 163萬6,000元 30 鄧雯倩 113年4月23日 無 無 31 黃秀花 113年4月24日 無 無 32 陳依琳 113年4月25日 無 無 33 白川 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 1、113年5月23日 港幣32萬元 2、113年5月24日 港幣6萬元 3、113年5月31日 港幣79萬元 4、113年6月1日 港幣81萬元 820萬9,400元 34 洪敬恆 113年5月18日 無 無 35 關曉璇 113年5月19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 1、113年5月24日 港幣19萬5000元 2、113年6月3日 港幣70萬元 369萬6,350元 36 武楚楚 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 1、113年5月31日 港幣3萬8000元 2、113年6月1日 港幣20萬100元 108萬8,117元 37 吳清玉 113年5月20日 無 無 38 張嘉明 113年5月22日 無 無 39 王子睿 113年5月25日 無 無 40 田子琴 113年5月25日 無 無 41 A63 A64 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 1、113年6月12日 港幣20萬元 2、113年6月29日 港幣1萬7300元 89萬7,968元 42 李慧鈺 113年5月28日 無 無 43 陳曉欣 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 113年6月3日 港幣36萬元 148萬6,800元 44 鄒璟茵 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 113年6月4日 港幣20萬元 82萬8,000元 45 李婷婷 溫峻榮 113年5月31日 無 無 46 黃永鋒 113年5月31日 無 無 47 王玉玲 113年6月1日 無 無 48 張 113年6月1日 無 無 49 李世順 113年6月2日 無 無 50 鄧翔升 113年6月2日 無 無 51 梁銘方 113年6月3日 無 無 52 吳家軒 113年6月4日 無 無 53 韓睿遠 113年6月4日 無 無 54 高瓔瑋 113年6月4日 無 無 55 2,240萬0,595元
附表3:(扣案物)(同起訴書附表3)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 1 支 A03(編號001) 2 現金(新臺幣) 15萬3000元 元 A04(編號002) 智慧型手機 3 支 MICHAEL KORS 等牌手錶 2 只 愛馬仕等名牌包 8 只 存摺 9 本 金融卡 10 張 筆記型電腦 1 臺 3 智慧型手機 1 支 A06(編號004) 4 現金(新臺幣) 11萬2500元 元 5 智慧型手機 2 支 A09(編號009) 6 智慧型手機 1 支 A14(編號020) 7 智慧型手機 1 支 A15(編號025) 8 智慧型手機 1 支 A17(編號027) 9 智慧型手機 1 支 A18(編號028) 10 智慧型手機 2 支 A24(編號037) 11 現金(新臺幣) 4萬3000元 元 12 SIM卡 5 張 13 智慧型手機 1 支 A25(編號038) 14 智慧型手機 1 支 A31(編號050) 15 筆記型電腦 1 臺 16 智慧型手機 1 支 A33(編號054) 17 智慧型手機 2 支 A34(編號056) 18 智慧型手機 1 支 A35(編號061) 19 智慧型手機 1 支 A36(編號063) 20 智慧型手機 1 支 A37(編號064) 21 智慧型手機 1 支 A38(編號065) 22 智慧型手機 1 支 A39(編號068) 23 智慧型手機 1 支 A40(編號069) 24 智慧型手機 4 支 A42(編號072) 25 智慧型手機 2 支 A43(編號073) 26 勞力士手錶 (含包裝盒及保卡) 1 只 27 現金(新臺幣) 7萬5000元 元 28 自小客車(含鑰匙) (車號000-0000) 1 輛 29 智慧型手機 3 支 A45(編號075) 30 黃金(龍型、5克) 1 塊 31 自小客車(含鑰匙) (車號000-0000) 1 輛 32 智慧型手機 1 支 A47(編號077) 33 智慧型手機 1 支 鍾證勛(編號078) 34 智慧型手機 2 支 A51(編號085) 35 筆記型電腦 1 臺 36 隨身碟 2 支 37 自小客車(含鑰匙) (車號000-0000) 1 輛 38 智慧型手機 1 支 A52(編號087) 39 智慧型手機 3 支 A53(編號089) 40 現金 19萬3100元 新臺幣 41 自小客車(含鑰匙) (車號000-0000) 1 輛 42 智慧型手機 1 支 A54(編號092) 43 智慧型手機 2 支 A56(編號098) 44 現金(新臺幣) 3萬元 元 45 自小客車(含鑰匙) (車號000-0000) 1 輛 46 智慧型手機 2 支 A60(編號102)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等起訴書及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㈠、供述證據:序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03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2次入境雅加達都是去找男朋友即被告A49,機票均由被告A49提供,先於113年3月18日入境雅加達轉機到峇里島,兩三天後才住進本案Villa,因外婆過世等事,於113年4月21日返臺,再於113年5月1日出境前往雅加達,同日進入本案Villa。 2 2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04於113年3月13日與被告A44出境前往雅加達,於113年4、5月間擔任1線領導,負責假冒電信局客服人員接聽電話,代稱是「大貓」。 3 3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113年2月23日從馬來西亞出境前往雅加達,3月中進入本案Villa。工作內容為擔任1線專員,代表通訊局或入境處,綽號叫大檸,詐騙的對象為香港人或在香港的大陸人。每天早上電腦手會群呼 ,客人會收到語音通知說手機號將在兩個小時後被停話,會轉進來人工客服查詢原因,機手要跟客人要到姓名、手機號 、年紀,要到後跟客戶說有查看到一份停機公文,文件有權限上限制,再來轉接給領導主任。薪水是詐得金額的2% ,目前都沒有賺錢,被害人田子琴是被告A05接觸的客人,是未遂。組長是「大和」。 4 4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06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去旅遊,順便陪丈夫即被告A50,機票由被告A50提供,並於113年3月14日出境前往雅加達,先到其他地方玩,應該是113年4月份才進入本案Villa。 5 5 被告劉恩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恩語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去找弟弟被告A50及旅遊跟休養身體,機票及住宿由被告A50提供,並於113年3月2日出境前往雅加達,過幾日後進入本案Villa。 6 6 被告蔡徐詠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蔡徐詠璇坦承自113年3月18日出境前往峇里島後進入本案Villa從事詐騙,負責接電話,參與1線,自稱香港通訊局、入境處的客服。 7 7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08坦承自113年3月2日出境前往峇里島後進入本案Villa擔任打電話詐騙香港人,工作內容為擔任1線,假冒通訊局或入境處的客服人員。詐騙方式為:假冒通訊局的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套取姓名,並佯稱被害人被列為異常用戶,詐騙成功後會將電話給2線後端的客服主任,引導被害人個資外洩必須報案,再轉接給假冒南京公安局報案台的2線,3線就是假的檢察官或科長。目的就是要騙被人的錢。 8 8 被告陳怡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怡君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去陪男朋友被告A47,順便度假,機票由被告A47提供,並於113年4月1日出境前往雅加達,同日進入本案Villa。 9 9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09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去陪老公即被告A40,順便旅遊,機票由被告A40辦理,並於113年4月29日出境前往雅加達,同日進入本案Villa。 10 10 被告葉宜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葉宜芷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找男朋友被告A52旅遊,機票由被告A52提供,並於113年3月18日出境前往雅加達,同日進入本案Villa。 11 11 被告陳卉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卉楠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陪男朋友被告A16,機票由被告A16提供,並於113年2月27日出境前往雅加達,同日進入本案Villa。 12 12 被告蔡衣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蔡衣甯雖供稱自113年3月18日出境前往雅加達後進入本案Villa,惟辯稱僅有背稿,稿的內容是:對象是香港人,單位有通訊局及入境處,代號叫「大金」,還在學習當中,還沒上線云云。 13 13 被告陳柏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柏宏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經由綽號「ALLEN」(經指認為編號43被告徐沛倫)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華人債務催收工作,並於112年3月7日桃園機場出境前往印尼,113年2月中與被告林柏榕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14 14 被告A1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11坦承自113年3月23日出境前往峇里島後當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詐騙,假冒通訊局,接到被害人電話後說「喂你好這邊是通訊局」,拿到對方姓名後再交給後面的人,後面的人是通訊局主任,後面的部分就不清楚。其在機房內叫「水針」,報酬是(詐騙到金額的)2%,惟辯稱沒有成功過。 15 15 被告吳雲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吳雲祥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催收工作,機票由小傑提供,並於113年5月16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16 16 被告林詠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詠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催收馬來西亞人工作,機票由小魚提供,並於113年4月8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17 17 被告A1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12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催收工作,機票由「眼鏡」提供,並於113年6月14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18 18 被告王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浩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催收工作,機票由小魚提供,並於113年3月18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19 19 被告A1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13坦承113年3月2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工作內容為擔任1線,用通訊局的名義說要停客戶手機,問客戶名字,問完後說要停機的情形,說客戶被投訴,建議客戶去報案,之後就轉2線,2線好像是南京的名義;被告A13的薪水是6% ,目前都沒有騙到人。介紹人是「小興」(經指認為編號083A49)。 20 20 被告A1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14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興」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催收工作,機票由「小興」提供,並於113年3月17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21 21 被告施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施育豪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催收工作,機票由胖子提供,並於113年4月29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22 22 被告楊峻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楊峻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小魚)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華僑債務催收工作,機票由小余提供,並於113年3月15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23 23 被告黃守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守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王浩招攬去印尼從事催收欠款工作,機票由王浩提供,並於113年5月30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24 24 被告林子宸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子宸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王浩招攬去印尼從事帳款催收工作,機票由王浩提供,並於113年3月14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25 25 被告A1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15於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興」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催收工作,機票由小興提供,並於113年6月14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26 26 被告A1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6坦承自113年2月27日出境前往峇里島後當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詐騙,擔任1線,假冒通訊局客服。 27 27 被告A1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17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的華人帳務催收工作,機票由「大胖」提供,並於113年3月7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28 28 被告A1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18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催收馬來西亞華僑的債務工作,機票由胖子提供,並於113年3月15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29 29 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19坦承自113年3月17日出境前往峇里島後進入本案Villa打電話詐騙香港人,工作內容為擔任1線,詐騙方式為:假冒通訊局或入境處,之後就照稿子內容進行詐騙,問到被害人名字就轉給比較會講的人講,後面就不清楚。目的是要騙錢。 30 30 被告朱晉葦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朱晉葦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鹿」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催收工作,機票由小鹿提供,並於113年6月15日從柬埔寨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31 31 被告劉旭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旭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人催收工作,機票由小魚提供,並於113年3月15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32 32 被告A2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20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綽號「艾倫」(經指認為編號43被告徐沛綸)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催收工作,機票由「艾倫」提供,並於113年2月18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33 33 被告A2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21坦承113年4月1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工作內容為擔任1線話務員,假冒通訊管理局,代號叫「大勇」,詐騙香港的人;薪水是詐得金額的2%,都沒有騙到人。 34 34 被告A2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22供稱自113年3月10日從馬來西亞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承認是做電信的詐欺,負責的工作是1線,代表香港通訊局的前台,代號叫「大條」,惟辯稱僅有背稿,還沒上線云云;介紹人叫「安迪」,他沒有在機房裡面。 35 35 被告A2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23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被告洪識傑(綽號「小鹿」)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催收還錢工作,機票由被告洪識傑提供,並於113年3月8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36 36 被告陳鴻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鴻宇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催收工作,機票由眼鏡提供,並於113年5月10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37 37 被告A2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24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綽號「胖子」(經指認為編號18即被告王浩)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債務催收工作,機票由「胖子」提供,並於113年3月18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38 38 被告A2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25矢口否認有何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ㄟ」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催收欠債工作,機票由「大摳ㄟ」提供,並於113年4月29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39 39 被告卓彥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卓彥甫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王浩綽號「胖子」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華人催收款項工作,機票由王浩提供,並於113年3月18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40 40 被告A2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26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綽號「小興」(經指認為編號83被告A49)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催收債務工作,機票由「小興」提供,並於113年3月23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41 41 被告葉育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葉育誠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鹿」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催收工作,機票由小鹿提供,並於113年3月9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42 43 被告徐沛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徐沛綸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洪識傑招攬去印尼從事催收工作,機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澄提供,並於113年2月出境前往印尼,113年3月左右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並介紹編號3女友被告A05、編號13(即被告陳柏宏)、編號26(即被告A16)、編號32(即被告A20)、編號34(即被告陳俊浩)、編號45(即被告林柏榕)、編號78(即被告鍾證勛)、編號92(即被告呂士)豪云云。 43 44 被告A2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27坦承113年3月16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工作內容為擔任1線話務員,代號叫「大茂」,假冒通訊局,每天都要上班,一天接幾十通。 44 45 被告林柏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林柏榕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艾倫」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人催收工作,並於113年3月10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45 46 被告江冠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江冠陞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A44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人催收工作,機票由A44提供,並於113年3月13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46 47 被告A2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28被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友人即被告王浩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人催收工作,機票由被告王浩提供,並於113年3月9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47 48 被告A2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29雖供稱113年3月12日出境前往印尼,當天就進入本案Villa,假冒通訊管理局詐騙。惟辯稱要背通訊管理局的東西(詐騙話術)背不起來,還沒開始接電話云云。是跟「Alan」(經指認為編號43被告徐沛倫)要上開工作。 48 49 被告A3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30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綽號「小鹿」(經指認為編號57被告洪識傑)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催收馬來西亞債務工作,機票由「小鹿」提供,並於113年4月1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49 50 被告A3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31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鹿」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催收工作,機票由堂哥即詹宏凱提供,並於113年3月18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50 51 被告甘天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甘天佑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鹿」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人做催收工作,機票由小鹿提供,並於113年3月8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51 52 被告A3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32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綽號「Allen」(經指認為編號43號被告徐沛綸)之人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人做催收工作,機票由「Allen」提供,並於113年3月16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52 53 被告張玉臨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張玉臨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江冠陞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人債務催收工作,機票由江冠陞提供,並於113年3月13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53 54 被告A3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33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興」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人債務催收工作,機票由「小興」提供,並於113年3月12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因牙痛,於113年6月1日返臺看牙,再於113年6月14日返回上開本案Villa云云。 54 55 被告張凱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張凱傑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台語音譯)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人債務催收工作,機票由眼鏡仔(台語音譯)提供,並於113年3月12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55 56 被告A3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34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人債務催收工作,機票由「眼鏡」提供,並於113年3月16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56 57 被告洪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洪識傑坦承自113年3月初自馬來西亞前往峇里島後進入本案Villa從事詐騙。擔任1線機手,自稱香港灣仔通訊局,我跟民眾說手機號碼發送違規短訊,短訊內容是香港獨立,他會說他沒有發,我們會說他在中國大陸有辦一個號碼,用他的證件辦的,但是一個虛假的號碼,他會說他沒有辦這個號碼,我們就會跟他說會不會是他的身分資料被盗用,引導他去報案,轉到2線,就是假的南京市公安局。薪水1線是詐騙金額6%,沒有底薪。惟辯稱沒有詐騙成功。 57 58 被告白尊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白尊毅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A44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人債務催收工作,並於113年3月13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58 59 被告鄭祥喆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鄭祥喆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人債務催收工作,機票由眼鏡提供,並於113年5月31日從韓國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59 61 被告A3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35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仔」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人債務催收工作,機票由「大摳仔」提供,並於113年5月6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60 62 被告張于倢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張于倢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招攬去印尼從事催收工作,機票由眼鏡提供,並於113年5月20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61 63 被告A3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36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招攬,跟哥哥即被告A17一起去印尼從事催收工作,2人之機票均由「小胖」提供,並於113年3月7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62 64 被告A3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37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招攬去印尼從事催收帳款工作,機票由「眼鏡」提供,並於113年3月12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但是都在做水電工作云云。 63 65 被告A3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38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人催收帳款工作,機票由「眼鏡」提供,並於113年3月12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64 66 被告梁文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梁文師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鹿」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人催收帳款工作,簽證由小鹿處理,並於113年3月7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65 67 被告吳國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吳國誠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招攬去印尼從事催收工作,機票由胖子提供,並於113年3月9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66 68 被告A3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39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綽號「胖子」之友人即被告王浩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人催收帳款工作,機票由被告王浩提供,並於113年4月29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67 69 被告A4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40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綽號「胖子」之友人即被告王浩招攬,與太太即被告A09一起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人催收帳款工作,2人之機票均由被告王浩提供,並於113年4月29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68 70 被告陳育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育融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招攬去印尼從事催收工作,機票由眼鏡提供,並於113年4月23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69 71 被告A4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41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綽號「眼鏡」(經指認為編號46被告江冠陞)招攬去印尼從事催收工作,機票由「眼鏡」提供,並於113年6月14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70 72 被告A4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42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仔」招攬去印尼從事催收工作,機票由「魚仔」提供,並於113年3月17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但還沒開始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71 73 被告A4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43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綽號「喬丹」即被告陳冠茗招攬去印尼從事催收款項工作,機票錢自己出的,由被告陳冠茗幫忙買,並於113年3月8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113年6月14日又去一次云云。 72 74 被告A4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44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綽號「小鹿」(經指認為編號57被告洪識傑)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人催收工作,機票、住宿都是自己出的,並於113年3月13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小鹿」是在現場發號施令的人云云。 73 75 被告A4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45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被告林瑋晟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人催收工作,機票由被告林瑋晟提供,並於113年3月14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74 76 被告A4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46坦承自113年4月5日出境至峇里島後加入機房擔任1線人員,詐騙方式為:假冒為通訊局人員接電話騙香港的人。詐騙成功薪水算2%,轉上去給主管就是4%。 75 77 被告A4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47坦承自113年3月7日出境至峇里島後加入機房擔任1線人員,詐騙方式為:假冒為通訊局人員,撥打香港地區的號碼,有時候是香港人人有時候是大陸人,跟他說我是香港通訊局的,因為他名下的號碼有違規操作,發送香港獨立的短訊,要停用他的手機,然後如果他說不是他的號碼,我們就會讓他覺得身分被盗用,如果要證明清白就要請公安局調查,我就按*4把電話轉去公安局,公安局就是我們的2線。底月薪3萬元,因為我剛學他們也沒有說獎金。 76 78 被告鍾證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鍾證勛雖供稱自113年6月10幾日自柬埔寨前往峇里島後進入本案Villa擔任打電話的機手做詐騙,工作內容為擔任1線,詐騙方式為:假冒通訊局,接到被害人回撥群發語音之電話後,向被害人佯稱其手機號碼有違規操作,套取被害人個人資料後,再交由假冒「主任」的2線繼續說明後,由「主任」轉接給假冒公安局。惟辯稱還在學習,還沒上線云云。 77 79 被告陳敔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敔方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招攬去印尼從事討債催繳工作,機票由蟾蜍提供,並於113年3月21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78 80 被告黃羽駿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羽駿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A44招攬去印尼從事來西亞華人催收工作,機票由A44提供,並於113年3月13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79 81 被告陳冠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冠茗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dy」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的催收工作,機票及住宿由Andy提供,並於113年6月2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80 82 被告A4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48坦承自113年3月20日出境前往雅加達當天就進入本案Villa擔任打電話的機手做詐騙,擔任1線,依照公司提供之名冊(港籍人士)撥打電話,都只詐騙香港人。1線有的兩種方式詐騙,假冒入境處之1線會告知詐騙民眾,會說他名下有一部手機號碼,以入境處名義發送代辦簽證假短訊,被害人會說他沒有做這件事情,1線人員就是會核對他資料,持續的就是說查證資料就是他本人換取他的信任,假如第1線的前端騙不到,就會告知他我轉給我們主管接聽一下,換1線的主管來繼續說這故事,看被害人是否會上鉤,假如被害人真的上鉤,才會繼續轉到第2線人員接聽。假冒通訊局之方法跟上面都是一樣,只是把故事內容稍微改變一下。 81 83 被告A4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49坦承自113年3月14日出境至峇里島後加入機房擔任2線人員,假冒南京市公安局。詐騙成功薪水算4%。 82 84 被告A5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50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綽號「小鹿」(經指認為編號57即被告洪識傑)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的催收工作,機票由「小鹿」提供,並於113年3月14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小鹿」是現場管理人云云。 83 85 被告A5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51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被告陳冠茗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人催收工作,機票由被告陳冠銘提供,並於113年3月17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84 86 被告陳俊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俊廷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的催收工作,機票由蟾蜍提供,並於113年3月21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85 87 被告A5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52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綽號「蟾蜍」之人即編號88(即被告林瑋晟)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的催收工作,機票由「蟾蜍」提供,並於113年3月9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女友即被告葉宜芷是在3月底過去純陪他云云。 86 88 被告林瑋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瑋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鹿」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的催收工作,並於113年3月20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87 89 被告A5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53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綽號「小鹿」(經指認為編號57即被告洪識傑)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的催收工作,簽證由「小鹿」辦理,並於113年3月16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88 90 被告曾泊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曾泊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興」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的催收工作,簽證由小興辦理,並於113年3月9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89 91 被告鄭俊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鄭俊奇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的催收工作,並於113年3月8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90 92 被告A5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54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綽號「艾倫」(經指認為編號43被告徐沛綸)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的催收工作,機票由「艾倫」提供,並於113年3月17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91 93 被告張友崴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張友崴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杰」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的催收工作,機票由小杰提供,並於113年5月6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92 94 被告王耀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王耀德坦承自113年3月7日出境前往峇里島後進入本案Villa從事詐騙,詐騙香港地區民眾,擔任1線,假冒香港通訊局跟入境處,接聽電話,只要騙取到民眾名字,就會將手機交給組長,由組長實施話術詐騙民眾,組長若詐騙成功,會轉給2線人員,2線假冒公安局,3線不清楚。 93 95 被告王幸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幸豐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興」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的催收工作,簽證由小興辦理,並於113年5月18日從柬埔寨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94 96 被告A5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55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綽號「小魚」(經指認為編號89被告A53)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的催收工作,機票由「小魚」提供,並於113年3月8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95 97 被告潘劭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劭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的催收工作,機票由蟾蜍提供,並於113年3月7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96 98 被告A5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56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被告陳冠茗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的催收工作,機票由被告陳冠茗提供,並於113年3月16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97 99 被告A5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57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經指認為編號89被告A53)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的催收工作,機票由小魚提供,並於113年4月1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98 100 被告A5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58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綽號「小鹿」(經指認為編號57被告洪識傑)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的催收工作,機票由「小鹿」提供,並於113年4月23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但進去都在做水電工作,工作到一半回臺灣搬家,113年6月21日又回去本案Villa云云。 99 101 被告A5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59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綽號「小魚」(經指認為編號89被告A53)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的催收工作,,機票由「小魚」提供,並於113年5月18日從柬埔寨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100 102 被告A6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60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茗哥」(經指認為編號81即被告陳冠茗)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的催收工作,機票由「茗哥」提供,並於113年3月14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大美」(經指認為編號57即被告洪識傑)為管理者云云。 101 103 被告陳家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祥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的催收工作,機票由蟾蜍提供,並於113年3月23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云云。 102 104 被告A6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61矢口否認從事電信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經由綽號「蟾蜍」(經指認為編號88被告林瑋晟)招攬去印尼從事馬來西亞的催收工作,機票由「蟾蜍」提供,並於113年3月16日出境前往印尼,同日進入本案Villa,從事債務催收工作,因老婆懷孕有地中海貧血,其於113年4月21日返臺驗血,於4月29日返回本案Villa,於6月6日回臺云云。 103 A 證人A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1、本案Villa裡面應該沒有在做債務催收,有從事電話詐騙,裡面有分配通訊局、入境處及催收,這些都有說詞,說詞都是在座位上的手機裡。機房內1線成員都是假冒通訊管理局或入境處,2線假冒公安局。通訊局部分,客戶打來後,要問他查什麼,客戶可能會說他手機怎麼了,我們再去問他名字,問到名字後就把電話拿給主任請主任跟他說明,主任會再轉給給假冒公安局的2線。1線有要到客戶的名字給主任,就是事後詐騙到的金額的2%,沒有要到名字就沒有錢 2、指認由被告徐沛綸(編號43,綽號「艾倫」)介紹加入,並由其提供機票、食宿。 104 B 證人B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1、這個機房是3月底才上線的。電腦手會先發語音通知到他們的手機,他們電話會響,接起來如果是通訊局語音會跟他們說他的手機會在2小時內停止服務,如需了解詳細情狀按1廣東話或2普通話,不管他們按哪個數字鍵都會進來到1線的手機內,1線就會接電話,跟他們說通訊局你好打電話進來有什么事,他就會說剛才有電話通知說2小時要停機,1線就問他有無具體告知你為何要停機,他就會說不知道沒有講,1線就會要套取他的姓名,會跟他了解他平時用手機的情況,有無訊號不良或電話打不出去、點到不明連結,都可能會導致手機號碼被停機,1線會說還是這樣我先透過電腦我先幫你察看是什麽原因會給你發送停機的通知,他就會說好,1線就會跟他確認他的手機號碼1至8碼是不是機主本人,他說是,1線會說線上查詢需要他的本名,就會問他的名字,核對好後是本人,1線就會查到主要被停機的原因,就是因為他被列為異常的用户,因為他的情況特殊,要請值班主任過來跟他了解,這樣會比較清楚,他說好後,我們會把他個人資料並備註他剛剛說的内容,發到SKYPE上,把電話給主任接,1線有分專員跟主任領導。假扮主任的人會跟他自我介紹什麼名字,跟他說你是誰嗎,他就說對,就會跟他說停機的原因並不是他在香港的號碼有問題,是他在南京市的營業廳辦理的大陸的手機號碼有問題,有在對香港的群眾發送違規的短訊,短訊內容我們會時常更動,支持香港獨立的短訊之類的,會停他的號碼,他就會否認沒有辦這個號碼,再來就會去引導他是資料外洩的問題,問他人都在香港為何南京市營業廳會有他的資料辦理這個號碼,他就會說他幾月幾日去哪裡,就是要他去南京報案。如果他願意報案我們就會協助他用電話報案,轉到2線,2線就是假的南京報案台,3線就是假的檢察官或科長,科長就是跟檢察官一樣大,或者是比檢察官更大,就受承辦這個案件的人,就是涉及洗錢案件要調查他的帳戶。 2、我們一整天的工作都排的很滿,早上8點50就到位置上接電話直到晚上7點,就會開會、上課,輪流下去洗澡,到晚上10點或11點就下去做打掃工作,檢查完乾淨了就去睡覺,大家每天都相處在一起所以都知道。全部1線的人都會在同一間,都在平面的1樓,是1線上班的地方,2線都會2線上班的地方,在地下室1樓。他們會請2線上來1線的地方,站一排,告訴1線今天送上去的客人結果怎麼樣。3線都在房間工作,3線就是小樂、綸哥、喬丹而已,也沒有很多,還有一個没有在這103人裡面,因為那天他去看牙齒,他的綽號叫館長。 3、我們沒有底薪,都是以詐騙成功的金額下去抽成。電腦手負責登記及公布業績。1線人員就是6%,會有2個人1組,專員是2%,主任是4%。如果自己一個人全部完成一張單就可以自己拿到6%。2線是7至8%,2線有分前線跟後線,3線是8至9%。外面做桶子的也是這樣的%數。 4、我們每天都會開會、上課,會認識同事,有時候會請人站起來一個一個介紹他的代號,有好幾次有新人來時會指定人介紹每一個人的代號。 5、指認代號及職務:編號1的代號是大獎,2線。編號2是大貓,1線。編號3是大檸,1線。編號4是大米,1線。編號5是大海,廚師,之前也有接電話。編號6是大頭,1線。7號是大優,1線。編號8是大言,1線。編號9是小C,1線。編號10是小Z,1線。編號11是大紫,1線。編號12是大金,1線。編號13是大船,1線。編號14是水針,1線。編號15是瘦子,2線。編號16是水雷,2線。編號17是大熊,1線。編號18是海豹,1線。編號19是大黑,1線。編號20是海軍,1線。編號21是水箭,1線。編號22是水壩,2線。編號23是海象,1線。編號24是海瓜,1線。編號25是海蛇,1線。編號26是大紅,1線。編號27是大隻,1線。編號28是水刃,1線。編號29是大貴,1線。編號30是大帝,1線。編號31是水冷,2線。編號32是大雁,1線。編號33是大勇,2線。編號34是大條,1線。編號35是大晉,1線。編號36是大港,1線。編號37是小林,1線。編號38是2線。編號39是包子,1線。40是大G也是1線。編號41是大愣,1線。編號42是圈圈,老闆,管理全公司的人,包括業績、吃住。編號43是ALLEN、大草,電腦手。編號44是大茂,1線。編號45是大樹,1線。編號46是大和,1線。編號47是海昌,1線。編號48是大偉,1線。編號49是大洋,1線。編號50是大天,1線。編號51是大順,1線。編號52是大虎,1線。編號53是大寶,1線。編號54是大韓,2線。編號55是大軒,1線。編號56是小祥,1線。編號57是大美,1線。編號58是大白,2線。編號59是水庫,1線。編號60是大麥,1線。編號61是小承,1線。編號62是大齒,1線。編號63是大佳,1線。編號64是大富,1線。編號65是大飛,1線。編號66是大壯,1線。編號67是海國,1線。編號68是小泰,1線。編號69是海石,1線。編號70是海獸,1線。編號71是大旺,1線。編號72是水產(鏟),1線。編號73是海牛,2線。編號74是雙胞胎他們倆兄弟都是2線,74應該是弟弟,大杰。編號75是小樂,3線。編號76是杰克,1線。編號77是海參,1線。編號78是大毛,1線。編號79是綸哥,3線,他在SKYPE上是寫「綸綸」,但我們都叫他綸哥。編號80是大吉,2線。編號81是喬丹,3線。編號82是大利,1線。編號83是大興,2線。編號84是大財,2線。編號85是大賢,電腦手。編號86是HEKO,2線。編號87是海浪,1線。編號88是水雞,2線,是公安局的隊長。編號89是魚仔,2線。編號90是大笑,2線。編號91是大璋,1線。編號92是大灰,1線。編號93是小馬,2線。編號94是大德,1線。編號95是大鬼,2線。編號96是大安,1線。編號97是大七,1線。編號98是肥龍,2線,SKYPE是寫龍龍。編號99是大伍,1線。編號100是大哲,1線。編號101是大D,1線。編號102是猴子,電腦手。編號103不確定叫大勝還是阿勝,2線。編號104是海鷗,1線。 6、(桶主)有3個股東,其中一個是圈圈,代號大字輩的人都圈圈的人,代號海字輩、水字輩的不知道他們的頭是誰。 105 C 證人C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1、由綽號「蟾蜍」之人介紹加入機房,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6時,晚上自由活動,自由進出。六日有時候會放假,沒有固定月休幾天。6月26日印尼官方進入當天也有在工作打詐騙電話。 2、在本案Villa一樓都是1線,「大美組」都是假的通訊局。我們都用BR軟體跟被害人聯繫,4個英文字母。我們會有名單,就照名單打電話給他們,早上的工作機群組就會有,打給他們跟他們說他們名下的手機號碼違規,有傳送港獨短訊,我們要停用他們號碼。。我們有一個上課Q&A,是我們的話術,民眾不相信我們的話術的話,我們就用裡面的內容去回覆他。詐騙話術的目的是要讓被害人覺得身分被盜用,讓他去報案,目的是騙他的錢。2線有群組,會討論這個客人講死了,有的人會說不要打,有的人會說再打打看。 3、指認編號102「猩猩」即被告A60負責每天宣布績效,他會說有沒有成功轉2,轉2幾通;指認編號87被告A52是「海浪」,是1線。 106 D 證人D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1、有詐騙到錢的,電腦手會下來公布,有聽過有宣布金額。 2、指認代號及職務:2號是大貓,是1線主任。3號忘記代號,確定他是1線。4號忘記他的代號,他是1線主任。6號1線,叫大頭。7號大優,1線。8號忘記叫什麼了,1線。9號、10號確定都是1線,兩個真的太像了,一個叫小Z、一個叫小C。11號是1線,忘記名字。12號是大金,1線。13號忘記名字,他是1線主任。14是水針,他是1線。18是海豹,1線主任。19號只知道他叫什麼黑,1線。20是海軍,1線。21是水箭,1線。22我不知道,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在1線。23、24都是1線,我忘記名字。26是1線,叫大紅。27我忘記名宇了,1線。28是1線,我忘記名字了。29是大貴,1線。30是1線,我忘記名字了。32是1線,忘記名字叫什麼。34是1線,叫大條。35是大晉,1線。36我沒印象他叫什麼,但我在1線看過他。37叫什麼林,1線。38、39沒印象。40、41是1線,我忘記名字了。43坐在前面,我不知道他做什麼。44叫什麼茂,1線。45是1線,我忘記名字了。46叫大和,1線主任。47是1線,我忘記名字了。48叫大尾,1線主任。49、50、51是1線,我忘記名字了。52叫小虎或大虎,1線。53是大寶,1線生任。54不在1線,我不清楚他在什麼位置。55是1線,我忘記名字了。56是大祥,1線主任。57大美,1線主任。59叫什麼庫,1線。60好像是外國人,因為他講話口音很奇怪,我不確定他是哪一國人,只知道他不是臺灣人,他也在1線。61叫小承,1線。62、63、64是1線,我忘記名字了。65是大飛,1線。66、67是1線,我忘記名字了。68是小泰,1線。69叫海石,1線。70是海獸,1線。71是1線,我忘記名字了。72是水產,1線。74我看過他,但我不知道他的職位,我知道有兩個男生長的很像,我不確定他們做什麼。76是杰克,1線。77是海參,1線。78是1線,我忘記名字了。81我認不出來。82是1線,我忘記名字了。83就是跟前面長很像那個,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們這麼像應該是兄弟。87叫海浪,1線。91叫大璋,1線。92是1線,我忘記名字了。94也是1線,叫什麼德。96是1線,我忘記名字了。97叫大什麼,1線。99是1線,我忘記名字了。100是大哲,1線。101是1線,我忘記名字了。可以特定這些人的名字是因為他們都是跟我一樣是1線的人,有時候一起吃飯會互相問叫甚麼名字,新人來會介紹大家的代號給新人認識。 107 E 證人E於本署之證述 1、機房1線假冒是通訊局,2線是南京公安局,3線不知道,目的是騙錢。2線全部都在1樓工作。 2、針對警方的查緝,在另外一支手機裡面有催債的備忘錄,不是工作機,會放在桌上。工作時,艾倫說如果發生問題的話,就說是催債。 3、指認代號及職務:編號26是大紅,1線。編號40是大G,1線。編號43是艾倫,1線,介紹證人去機房從事詐騙。 108 F 證人F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1、機房假冒香港入境處跟通訊局的名義詐騙香港地區民眾。 2、指認代號及職務:編號30號是1線,不知道代號。編號26是1線,代號大紅。編號61是1線,代號忘記了。編號76是1線,代號杰克。編號78是1線,代號大毛。編號88代號水雞,綽號蟾蜍,是找他做這個工作的人。 109 G 證人G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1、詐騙手法:擔任1線人員假裝香港通訊局,有一份稿,就照著上面說,被害人會打電話進來問我說的手機出了什麽問題,我有問被害人,他們說他們音包,說他們的手機有問題,我就問他們叫什麼名字,我的工作就是問被害人名字,是1線的前台,後面還有主任,後面就由主任來講。知道這團是南京是公安,因為在機房裡面看稿的時候有看到南京市公安,背稿的時候就有看到。目的是要騙被害人的金錢。 2、指認編號102(即被告A60)綽號「猴子」,為介紹該詐騙工作之人,工作時有問題都問他。編號64號代號大富,1線。 110 H 證人H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1、1線都在1樓大廳工作,2線在地下室,3線不知道。 2、指認代號及職務:編號13是大船,1線機手。編號26是大紅,1線。編號28是水刃,1線。編號29是大貴,1線。編號40大G,1線。編號44是大茂,1線。編號45大樹,1線。編號48是大偉,1線。編號49是大洋,1線。編號57是大美,1線。編號56是小祥,1線。編號72海產,1線。編號77是海參,1線。編號78是大毛,1線。1線還有編號87,海浪。其他我不知道是誰。知道其他人代號及工作內容是因為我們都在同一個場所工作。如果有新人進來就會指定人介紹給新人認識。 111 I 證人I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1、機房1樓為1線機手假冒入境處及通訊局,每天要接50至100通電話,如有詐騙到,會將手機按靜音轉交組長,由組長詐騙,如詐騙成功,組長會按靜音轉交予假冒大陸公安局之2線人員,再交由電腦手登記績效。如詐騙成功可從中抽取領取詐騙金額6%獎金,中間如有其他人幫忙,僅可領取2至3%。老闆代號為「圈圈」,所有幹部均聽從「圈圈」之指揮,並會來查看機房運作狀況。代稱「大美」、「海鷗」、「海豹」、「大貓」、「大寶」、「大偉」、「大船」、「海浪」、「大米」、「小祥」、「大和」之人均為小組長,每組加上小組長共約6人,組員由組長決定,ㄧ線人員含組長共約70人。聽到每日最高獲利約500萬人民幣,印象中期間之總不法獲利超過8,000萬人民幣。工作機都是固定的,每日工作完畢要將通訊紀錄刪除再交還給PC手,因為不要留存詐騙工具等語。 2、指認代號及職務:編號1為2線,代號「大蔣」。編號2為1線,代號大貓。編號3為1線,代號「大檸」。編號4為1線,代號「大米」。編號5為廚師,代號「大海」。編號6為1線,代號「大頭」。編號7為1線,代號「大優」。編號8為1線,代號「大言」。編號9為1線,代號「小C」。編號10為1線,代號「小Z」。編號11為1線,代號「大紫」。編號12為1線,代號「大金」。編號13為1線,代號「大船」。編號14為1線,代號「水針」。編號15為2線,代號「瘦子」。編號16為2線,不知名。編號17為1線,不知名。編號18為1線,代號「海豹」。編號19為1線,代號「大黑」。編號20為1線,代號「海軍」。編號21為1線,代號「水箭」。編號22是2線、代號「水壩」。編號23為1線,代號「海象」。編號24為1線,代號「海瓜」。編號25為1線,代號「海蛇」。編號26為1線,代號「大紅」。編號27為1線,代號「大隻」。編號28為1線,代號「水刃」。編號29為1線,代號「大貴」。編號30為1線,不知名。編號31是2線、代號水字輩,忘記代號。編號32為1線,代號「大雁」。編號33是2線、不知名。編號34為1線,代號「大條」。編號35為1線,代號「大晉」。編號36為1線,代號「大港」。編號37為1線,代號「小林。編號38是2線、不知名。編號39為1線,代號「包子」。編號40為1線,代號「大G」。編號41為1線,代號「大愣」。編號42是老闆、代號「圈圈」。編號43是電腦手、代號「大草」。編號44為1線,代號「大茂」。編號45為1線,代號「大樹」。編號46為1線,代號「大和」。編號47為1線,代號「海昌」。編號48為1線,代號「大偉」。編號49為1線,代號是大字輩,但忘記代號。編號50為1線,代號「大天」。編號51為1線,代號「大順」。編號52為1線,代號「大虎」。編號53為1線,代號「大寶」。編號54是2線、代號「大韓」。編號55為1線,代號「大軒」。編號56為1線,代號「小祥」。編號57為1線,代號「大美」。編號58是2線、代號「大白」。編號59為1線,代號「水庫」。編號60為1線,代號「大麥」。編號61為1線,代號「小承」。編號62為1線,代號「大齒」。編號63為1線,代號「大佳」。編號64為1線,代號「大富」。編號65為1線,代號「大飛」。編號66為1線,代號「大狀」。編號67為1線,代號「海國」。編號68為1線,代號「小泰」,但忘記代號。編號69為1線,代號「海石」。編號70為1線,代號「海獸」。編號71為1線,代號「大旺」。編號72為1線,代號「水產」。編號73是2線、代號「海牛」。編號74是2線、代號不知道是「大興或大杰」。編號75是3線、代號「小樂」。編號76為1線,代號「傑克」。編號77為1線,代號「海參」。編號78為1線,代號「大毛」。編號79是3線、代號「倫哥」。編號80是2線、代號「大吉」。編號81是3線、代號「喬丹」。編號82為1線,代號是大字輩,但忘記代號。編號83是2線、代號是「大興或大杰」。編號84是2線、代號「大財」。編號85是電腦手、代號忘記。編號86是2線、名字忘記。編號87為1線,代號「海浪」。編號88是2線、代號「蟾蜍」。編號89是2線、代號忘記。編號90是2線、代號「大笑」。編號91為1線,代號「大璋」。編號92為1線,代號「大灰」。編號93是2線、代號不知道。編號94是1線、代號「大德」。編號95是2線、不知名。編號96為1線,代號「大安」。編號97為1線,代號「大七」。編號98是2線、不知名。編號99為1線,代號「大伍」。編號100為1線,代號忘記。編號101為1線,代號大D。編號102是電腦手、代號「猴子」。編號103是2線、代號忘記。編號103是2線,忘記代號。編號104為1線,代號「海鷗」。 112 J 證人J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1、113年6月26日被印尼移民局查獲之人員都是在印尼峇里島從事電信詐欺。查獲該處1樓係PC手跟1線人員工作地方、地下1樓是2線人員工作地方、地下二樓為3線人員工作地方。該機房內第2線大概60多人,不知道二、3線多少人,群發人員(PC手)3人。 2、詐騙劇本:以入境處及通訊局的名目,打電話給香港的市民,說他們名下有一部手機號,以我們單位的名義在發送電子短訊,入境處就是以代辦簽證,市民就會說是哪一部號碼,我們就會報號碼給他,但他就會說不是這號碼。通訊局是以通訊局的名義發送欺詐短訊,他就會跟我們進行拉扯,也有用他發送香港獨立的短訊名義跟他說,他會先說他沒有發送過短訊,我們就報號碼給他,他就會說沒有這個號碼,我們就會跟他進行拉扯,核對名字,他會說是他本名沒錯,但他沒有辦過這號碼,我們就會說我們有核實,他就說不是。我們就會進行下一個環節,跟他說如果他確實沒有辦過這號碼,會不會是你的身分資料被盗用,我們就會跟他說明為何會被盗用,並跟他說會被盗用的情況有哪些,帶方向給他讓他自己去想,他就會覺得有可能是在哪個情況下被盗用,他就會問我們該怎麼辦,我們就會建議他報警,他問我們要怎麼聯繫大陸的警方,我們都會跟他說是南京市,就是請他按手機內建把手機轉過去,轉過去就是2線,2線就是假的南京市公安。3線是檢察官。 3、該機房內機房內共分5組(大美組、大貓組、海豹組、小祥組,有一組忘記名稱),證人擔任2線,組長為「大美」,並由「大美」指導訓練。證人平均每天撥打100多通詐騙電話,一天大概成功1通轉接至2線。薪資以詐騙件數來算,假如1線機手自己一個人可以說完一整套故事,直接拿詐騙的6%,假如需要2線主管幫忙,就要跟主管對拆。2線、3線拿的%數就不知道。業績是1線每日開會檢討。業績是PC手公佈。證人雖然1天1通,但是後面2、3線人員都沒成功,所以都算沒騙到人,所以沒薪水。成立詐騙機房迄今,詐騙金額大約人民幣約6000萬左右,每日都會說獲利,聽到最多的一個月是賺到人民幣(以下同)2千多萬,記得4月是1千多萬,5月也是1千多萬,到6月就是2千多萬,直到被警方查獲。不知道有多少被害人。 4、公司安全的考量,撥打詐騙電話的工作機,每日工作完畢要將通訊紀錄刪除再交還給PC手保管,直到隔日再領取自己的手機,上面都會貼自己標籤。為了規避警方查緝,機房安全教育課程有說被查獲男生要回答學習跟馬來西亞人催收債款、工作機會放偽裝的催收流程及馬來西亞華人名單;女生要回答去陪老公或男朋友的。 5、指認代號及職務:編號1是大獎,2線。編號2號是大貓,1線。編號3是大檸,1線。編號4是大米,1線。編號5是煮飯的代號忘了,沒有看到他接電話,我去的時候他就在煮飯。編號6是大頭,1線。編號7是大優,1線。編號8是大言,1線。編號9是小C,1線。編號10是小Z,1線。編號11、12忘記叫什麼,1線。編號13是大船,1線。編號14、15、16、17都是1線,但是忘記代號了。編號18是海豹,1線。編號19是大黑,1線。編號20、21有看過,是1線。編號22我不知道他代號,他不是在我們這個樓層,我不知道他幾線。編號23、24、25、26、27、28、29、30有看過在1樓,也是1線不記得代號。編號31我不知道代號,他不是1線,但我不知道他幾線。編號32是1線,代號我忘了。編號33不是我們1線這樓的,我不知道他代號,也不知道他幾線。編號34、35、36、37是1線,代號我不記得。編號38是樓下的,代號不清楚。編號39是1線,代號是包子。編號40、41是1線,代號我忘了。編號42有看過,也是樓下的,我沒有聽他講過什麼,他也沒跟我有代號我忘了。編號43是PC電腦手,他會跟我們說工作手機要去哪邊拿,他會公布當天的業績,至於是誰轉上去的我們會知道,因為我們會存在SKYPE上面,他代號大草。編號44、45、46、47、48、49、50、51、52、53是1線代號我不記得。編號54是樓下的,就是2、3線,代號是大韓。編號55是1線,代號不記得。編號56是小祥,1線。編號57是大美,1線。編號58是樓下的,代號是大白。編號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是1線,代號不記得。編號73是樓下的,代號海牛。編號74是樓下的,他跟大興有關係,74是弟弟哥哥是大興,弟弟叫大杰。編號75是樓下的,代號我不記得。編號76、77、78是1線代號不記得。編號79是樓下的,代號綸哥。編號80是大吉,他是樓下的,不知道他幾線。編號81是樓下的。編號82是大利,他是1線。編號83是大興,他是樓下的,就是大杰的哥哥。編號84是樓下的,代號不記得。編號85是PC,工作内容就如我剛剛說的PC一樣,代號是大賢。編號86樓下的,代號我不記得,我記得是英文名。編號87是1線,代號不記得。編號88是樓下的,他是水雞。編號89是樓下的,代號是魚仔。編號90是樓下的,代號是大笑。編號91、92是1線,代號忘了。編號93是樓下的,代號小馬。編號94是1線代號不記得。編號95是樓下的,代號大鬼。編號96、97是1線,代號不記得。編號98沒看過。編號99、100、101是1線,代號不記得。編號102沒看過。編號103是樓下的,代號大聖。編號104沒看過。 6、知道這些人的代號因為我有跟他們交談過。知道他們的工作內容因為有跟我在同一個地方就是做一樣的事,都是在本案Villa的1樓所以我知道他們工作的內容。樓下的我就不知道工作內容,只知道他們是2線。 7、指認由綽號「大吉」即編號80號被告黃宇駿介紹加入,機票、住宿都不是自己付錢。 113 K 證人K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指認代號及職務:編號1是大獎,2線。編號2是大貓,1線。編號3是大檸,1線。編號4是大米,1線。編號5是大海,1線,他會煮菜。編號6是大頭,1線。編號7是大優,1線。編號8是大言,1線。編號9是小C,1線。編號10是小Z,1線。編號11是大紫,1線。編號12是大金,1線。編號13是大船,1線。14是水針,他是1線。編號15是瘦子,2線。編號16想不起來。編號17是大什麼的,1線。編號18是海豹,1線。編號19是大黑,1線。編號20是海軍,1線。編號21是水箭,1線。編號22是水壩,2線。編號23是海象,1線。編號24是海瓜,1線。編號25是海蛇,1線。編號26是大紅,1線。編號27是大隻,1線。編號28是水刃,1線。編號29是大貴,1線。編號30是大帝,1線。編號31是水冷,2線。編號32是大雁,1線。編號33代號想不起來,2線。編號34是大條,1線。編號35是大晉,1線。編號36是大港,1線。編號37是小林,1線。編號38代號不記得,應該是2線吧。編號39是包子,1線。編號40是大G,1線。編號41是大愣,1線。編號42是大圈,他是1線,他會在VILLA裡幫別人刺青。編號43是大草,1線。編號44是大茂,1線。編號45是大樹,1線。編號46是大和,1線。編號47是海昌,1線。編號48是大偉,有時候也叫他小偉,他是1線。編號49是大洋,1線。編號50是大天,1線。編號51是大順,1線。編號52是大虎,1線。編號53是大寶,1線。編號54是大韓,2線。編號55是大軒,1線。編號56是小祥,他是1線。編號57是大美,他是1線。編號58是大吉或大白,2線。編號59是水庫,1線。編號60是大麥,1線。編號61是小承,他是1線。編號62不知道。編號63是大佳,他是1線。編號64是大富,1線。編號65是大飛,1線。編號66是大壯,1線。編號67是海國,1線。編號68是海蛇或海象或水蛇或水象,他是1線。編號69是海石,他是1線。編號70是海獸,1線。編號71是大旺,他做1線。編號72是水產,1線。編號73我看不出是誰。編號74是雙胞胎,我分不出來,一個叫大興,一個大杰,他們都是1線。編號75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1線。編號76是杰克,他是1線。編號77是海參,他是1線。編號78是大毛,1線。編號79我都叫他綸哥,他是1線,因為我只有在1線看過他。編號80我忘記了。編號81我不認得。編號82是大利,是1線。標號83不知道是大興還是大杰,雙胞胎。編號84是大財,2線。編號85是大賢,1線。編號86我想不起來,大什麼的,2線。邊號87是海浪,1線。編號88不知道名字,有看過。編號89不知道。編號90大笑,2線。編號91是大璋,1線。編號92是大灰,1線。編號93是大什麼的。編號94是大德,1線。編號95是大鬼,2線。96是大安,1線。編號97是大七,1線。編號98不知道。編號99是大伍,1線。編號100是大哲,1線。編號101是大D,1線。編號102是猴子,他是1線。編號103是大聖,他是2線。編號104我不知道是誰。知道這些人的代號是因為互相在叫的時候我聽得到,有新來的會有指定人介紹大家給新來的認識。其實我不確定這些人在做什麼,因為大家都在同一個空間,我也要裝忙,假裝可能在看教學的東西。 114 證人L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1、1線代表通訊管理局或入境處,都是騙香港的人,2線假裝是南京市公安局。 2、介紹人是「耶穌」(經指認為編號084號被告A50)。 3、指認代號及職務:15號是「瘦子」,1線。40號也是 1線,60號是香港人,1 線。 115 證人M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一、1線工作的地方在一樓大廳,每天接聽10至20通電話,每天可以轉大約2到3通至其他部門人員接聽,於詐騙機房工作詐騙成功時,按##系統會直接登記,不用通報,1線最常出來發號施令的是綽號猴子,第1線人員成員大米、大船、大偉、大寶、海鷗、海豹、海浪、小祥、大美、大河、大傑、大貓、大興、猴子(兼PC手),電腦手有Alen、大賢。 二、1線工作為聽被詐騙的人講述他們的電話內容有「支持香港獨立」或「大陸政治言論」違規的情況,找相對應的稿來回復他們,如果被詐騙的民眾不相信的就會直接掛電話,會試圖再撥打電話,沒有接就不會再繼續撥打,如果相信自己確實違規想要報案,也尋求我們幫他轉接報案部門,就會按##轉到下一個部門;機房內沒有人給被害人資料,是用Bria APP接通客戶,由1線人員蒐集被害人的資料,如果成功轉到公安部門,1線人員就會將客戶資料傳到Skype群組;有成功詐騙的話,就會領2-6%的佣金,要到名字2%,領導幫忙完成就3-4%,直走就是6%。 三、經指認表指認3號綽號大檸,1線成員,4號綽號大米,1線領導,5號是1線人員,12號綽號大金,1線人員,13號綽號大船,1線領導,18號綽號海豹,1線領導,43號綽號艾倫,1線人員,44號綽號大茂,1線人員,46號綽號大和,1線領導,48號綽號大偉,1線領導,53號綽號大寶,1線領導,56號綽號小祥,1線領導,57號綽號大美,1線領導,58號綽號大白,1線人員,59號綽號水庫,1線領導,72號綽號水產,1線人員,74號綽號大杰,1線人員,77號綽號海參,1線領導,83號綽號大興,1線人員,84號綽號好像財,1線人員,85號綽號大賢,1線人員,87號綽號海浪,1線領導,91號綽號大璋,1線人員,102號綽號猴子,PC手。 116 證人N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1、擔任1線,假冒通訊管理局,薪水是詐得金額的2%,總共領了1萬元,回來之後領的,是「胖風」給我的。「胖風」是管理者,被抓到時「胖風」沒有在裡面。 2、指認代號及職務:編號46代號大,1線。編號57代號大美,1線。小鹿即被告洪識傑介紹去那裏工作,有事情都直接問小鹿。 117 證人0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1、擔任2線,假冒南京市公安局,客人就是指1線轉上來的電話,跟他講他涉嫌洗錢的故事內容,隨時要跟我們回報他的狀態,為了要洗清自己需要配合調查,如果客戶同意,我會跟「胖風」說,「胖風」就會把我跟客戶的聯絡方式給3線。薪水是詐得金額的4%,總共領了6萬元,在峇里島借了3萬元,回來之後再領3萬元,是「胖風」給我的。。 2、指認代號及職務:2現有被告A49、A44、大財A50。 118 證人即告訴人A64於警詢時即偵查中之指訴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A64、A63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119 證人即告訴人A63於警詢時即偵查中之指訴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A63、A64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駐印聯絡官陳報單、印尼和駐處移交文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A03等共103人於113年6月26日為印尼移民總局在印尼峇里島本案機房所在地查獲,並當場扣得手機454支、平板電腦3臺及筆記型電腦3臺。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份(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7671號、113年8月6日刑生字第1136095523號、113年8月8日刑生字第1136096827號、113年8月23日刑生字第1136103711號)及彙整表 現場查扣之手機、筆電分別有被告A03等人之生物跡證(詳如下),顯示扣案物為被告A03等104人持用: 001A03:手機編號318、 342、360 蔡徐詠璇(編號006):手機編號87 陳怡君(編號008):手機編號391 A09(編號009):手機編號310 葉宜芷(編號010):手機編號310 陳柏宏(編號013):手機編號269 A11(編號014):手機編號308 A13(編號019):手機編號13、157 A14(編號020):手機編號16 A15(編號025):手機編號210 A16(編號026):手機編號367、412 A18(編號028):手機編號125 A19(編號):手機編號41、173、181、182、213、385 A20(編號032):手機編號232 A21(編號033):手機編號146、147、206、224、361、435 A23(編號035):手機編號247 A24(編號037):手機編號230 A25(編號):手機編號134、211、267 A26(編號040):手機編號240、280、373 葉育誠(編號041):手機編號8、389 A28(編號047):手機編號222 A29(編號048):手機編號135 A30(編號049):手機編號292 甘天佑(編號051):手機編號315 A32(編號052):手機編號170 張玉臨(編號053):手機編號195 A33(編號054):手機編號33、158、239、358 張凱傑(編號055):手機編號305 A34(編號056):手機編號183 白尊毅(編號058):手機編號21 A38(編號065):手機編號324 梁文師(編號066):手機編號72、110、169、417、432 陳育融(編號070):手機編號77、443 A42(編號072):手機編號187 A43(編號073):手機編號43、377 A44(編號074):平板3、手機編號35、40、165、194、309、351、353、425 A45(編號075):手機編號105、138、237、335 陳敔方(編號079):筆電4(鍵盤斑跡)、手機編號113、142、229、293 A49(編號083):平板3、手機編號35、40、165、94、309、351、353、425 A50(編號084):手機編號28 陳俊廷(編號086):手機編號58、201 林瑋晟(編號088):手機編號56、57、84、86、207、208、369、379、380、392 A53(089):手機編號287、332、349、355、378、384(與未知人9)、396、410、430、449 曾泊諭(編號090):手機編號46、95 鄭俊奇(編號091):手機編號405 A54(編號092):手機編號25、314 王耀德(編號094):手機編號96 王幸豐(編號095):手機編號326 A55(編號096):手機編號69 潘劭育(編號097):手機編號321 A56(編號098):手機編號228、298、317、362、409 A58(編號100):手機編號143 A59(編號101):手機編號204 A60(編號102):編號5筆電毛髮、斑跡、編號6筆電斑跡、手機編號357 陳家祥(編號103):手機編號131、132、214 A61(編號104):手機編號155 3 扣案編號378手機雲端鑑識資料音檔譯文及撥打被害人電話紀錄資料、編號48、363手機鑑識資料音檔譯文及撥打被害人電話紀錄資料擷取資料 證明:扣案手機用來撥打詐騙電話。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7月17日) 證明:被告A03等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詐欺等犯行。 5 扣案編號48、363號手機內被害人記錄圖片及警方彙整總表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廖天韋等人分別自113年3月20日起陸續接到詐騙電話,且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總計換約2240萬595元。 6 告訴人A63、A642人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帳戶交易明細、個人資料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手機通訊軟體截圖、。 證明:告訴人A64、A63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7 告訴人A63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手對話錄音譯文 告訴人A63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8 訂票紀錄、富隆旅行社工商登記及被告廖婉渝個人及帳戶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A03等人之機票均由廖婉渝所代訂。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查函 證明:本案已請求香港警務處協助查詢附表2所示35名被害人之資料。 10 ㈠、扣案編號118手機鑑識資料:假公安證回報對話(附件1)。 ㈡、扣案編號187手機鑑識資料:通訊局對話音檔譯文、SKYPE對話、備忘錄-教戰守則、圖片(附件2)。 ㈢、扣案編號257手機鑑識資料:音檔-備忘錄(附件3)。 ㈣、扣案編號377手機鑑識資料:檔案-教戰守則(附件4)。 ㈤、扣案編號378手機鑑識資料:被害人個資、音檔-錄音譯文(附件5)。 ㈥、扣案編號385手機鑑識資料:通訊局及入境處音檔-錄音譯文(附件6)。 ㈦、扣案編號449手機鑑識資料:SKYPE聊天紀錄(附件7)。 ㈧、扣案編號363手機鑑識資料:圖片檔-假公安教戰守則、(附件8)。 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