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永正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9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427、31058、3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2、3、17、21、22所示各罪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及其附表三編號3沒收犯罪所得暨擴大沒收超過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所示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永正犯如附表五編號1、2、3、17、21、22「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永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叮噹」)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日,基於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水房集團(下稱本案詐欺洗錢水房),並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所創立之Telegram群組「幹話聯合國」內暱稱「辛巴達」、「BOOM」、「飛林」、「郭銘銘」、「小飛俠」等中國香港、中國大陸等地成員加入。吳永正嗣主持、指揮本案詐欺洗錢水房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首腦所主持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成員,以不詳方式,分別取得附表一(同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21(本案詐欺集團使用)、22至33(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使用)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同原審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3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31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3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31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31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而除附表二編號31之被害人,係直接匯入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外,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30所示之轉匯方式,轉至第1層帳戶所有人所開立同銀行之外幣帳戶(第2層),再將之兌換為美金或港幣,透過該等外幣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30所示之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第3層)。「辛巴達」、「BOOM」、「飛林」、「郭銘銘」、「小飛俠」等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入款之後,即通知吳永正,由吳永正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成員將該等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9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三(同原審附表三)所示地點,對吳永正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31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吳永正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除上開所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0-14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正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浩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43398卷一第9-10頁)、Telegram群組「幹話聯合國」對話紀錄截圖1張、存摺翻拍照片2張(偵43398卷一第33-35頁)、被告手機中詐欺機房對水房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4張、被告與幣商助理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水房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扣案之筆電內記帳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43398卷一第37-53頁)、被告筆電內水房記帳紀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筆電內「JK」、「大利軒」水房記帳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共7張、暱稱「阿飛」、「風阿」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資料1份、Telegram群組「幹話聯合國」對話紀錄截圖13張、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電子錢包資料、交易紀錄1份、被告尚未回帳之備忘錄截圖2張、Telegram群組「小二群」對話紀錄截圖9張、Telegram群組「美港-悟空93%」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與「丸子新」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張、Telegram群組「金錶」對話紀錄截圖2張、記帳之備忘錄截圖2張、登入記帳Excel試算表之Google帳號列表截圖1張、記帳Excel試算表截圖3張、香港水房「車單資料」截圖6張、被告與「天道酬勤」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4張、Skyp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7張、Telegram群組「幹話聯合國」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43398卷一第89-20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80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398卷一第221-239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398卷一第253-262頁)、Telegram群組「群組」、「中午斷電群(勿擾)」對話紀錄截圖15張、「JK」、「大利軒」水房記帳紀錄截圖4張(偵43398卷一第301-337頁)、「jkjkjk00000000000il.com」、「qq000000000000il.com」用戶註冊資訊、IP位址Google公司查詢回覆電子郵件1份(偵43398卷一第345-357頁)、被告之轉帳水房犯罪示意圖1張(偵43398卷一第377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起訴書附表3帳戶之外匯資料1份(偵43398卷一第409-435頁)、被告iPhone 13 Pro Max手機資訊截圖3張、「0000000000 Miss俠」訊息紀錄截圖1張、「Jordan」、被告Telegram訊息紀錄、Telegram群組「報車單」、「超跑集散地」群組成員資料、Telegram群組「每日回帳明細」訊息資料、Telegram群組「大心老闆」訊息資料、Telegram群組「熊熊-港幣兌usd
t 小叮噹」訊息資料及USDT交易紀錄、Telegram群組「每日回帳明細」擷取報告、Telegram群組「小叮噹-中華港車(新)」資料、Telegram群組「闖天下 大陸人港車」資料、備忘錄截圖(偵43398卷二第37-96頁)、被告於Telegram群組「每日回帳明細」訊息列表(偵43398卷二第111-359頁)、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幹話聯合國」對話紀錄採證資料(偵43398卷三第1-16頁)、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大心老闆群」對話紀錄採證資料(偵43398卷三第17-31、133-137、142-143、149、154-155頁)、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大利軒-港車」對話紀錄採證資料(偵43398卷三第31-1-32頁)、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小二哥海哥群」對話紀錄採證資料(偵43398卷三第71-75頁)、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報車單(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偵43398卷三第75-1頁)、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叮噹-JK」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偵43398卷三第77-80、121-128頁)、被告手機中SKYPE群組對話紀錄採證資料(偵43398卷三第81-83頁)、被告手機中SKYPE群組採證資料(偵43398卷三第83-1-83-3、129-131頁)、SKYPE群組告知「大聖爺」洗錢水房之遊戲規則、相關訊息資料(偵43398卷三第85-88頁)、Telegram群組「每日回帳明細」對話紀錄相關資料(偵43398卷三第89-90、143-148、155頁)、Telegram群組「幹話聯合國」對話紀錄相關資料、Telegram群組「美加 換港幣 出幣商-平哥」對話紀錄相關資料、Telegram群組成員間互動關係之比對資料(偵43398卷三第91-120頁)、Telegram群組「熊熊-港幣兌usdt 小叮噹」訊息資料及USDT交易紀錄(偵43398卷三第138-141頁)、Telegram群組「幣幣交易」對話紀錄相關資料(偵43398卷三第150-153頁)、簡易流程圖說明(偵43398卷三第156頁)、第1、2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林政緯、尤慧貞個人資料(偵43398卷三第157頁)各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各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用於證明被告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防條例)。經核: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舊詐防條例、新詐防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舊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新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第43條將加重法定刑門檻調降至1百萬元並提高刑度,第44條第1項則再增訂第3款加重事由,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就此,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嗣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詐防條例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詐防條例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詐防條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洗錢法)。又最高法院就新舊法比較之原則,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一致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依此:⒈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雖以法律規定本身而言,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行為人皆較為不利,但以本案個案適用結果,新洗錢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因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惟如全部適用舊或中間洗錢法,因分別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所犯罪名㈠被告發起本案詐欺洗錢水房後,未曾因該犯罪組織之其他犯
行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5-107頁),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發起本案詐欺洗錢水房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附表二編號2至6、8、10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招募「辛巴達」、「BOOM」、「飛林」、「郭銘銘」、「
小飛俠」等人加入本案詐欺洗錢水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共犯論述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與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成員「辛巴達」、「BOOM」、「飛林」、「郭銘銘」、「小飛俠」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亦即:
㈠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就附表二編號2至6、8、10至3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則各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酌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310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表示略以:原審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莊雲龍部分,僅認定第一層帳戶欄中編號②④部分與被告相關,然則就編號①⑤部分,亦應與被告所掌控之附表一編號22林德富渣打銀行帳戶有關,應併予審理等語(另交代編號②至④部分業經起訴,亦即,表示編號③本在起訴範圍內)。經核,就所主張上述編號⑤即於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53分,匯款125萬元,至第一層尤慧貞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第1層),旋遭詐欺集團兌換為美金轉匯至第二層尤慧貞玉山銀行外幣帳戶(第2層)(偵43398卷三第161頁),再經轉匯至被告或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所掌控之附表一編號22林德富渣打銀行帳戶中之部分,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在卷可憑(他730卷第109頁),就該編號⑤之部分,固有理由,然即便如此,因其本即在起訴範圍內,本院本應予審酌,但可將之視為同一事實之併案,而予以一併處理。至於上述編號①之部分,則應予退併辦,此詳後述之。㈡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表
示略以:原審判決其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溫聰吉部分,除於第一層帳戶欄編號①於112年(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3年,由本院逕予更正)5月9日上午9時54分,匯款10萬元、編號②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匯款10萬元外,另並於編號③於同月10日9時41分,匯款69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8之吳曜浤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中,應併予審理等語。經核:溫聰吉確實於112年5月10日9時41分,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帳號末四碼6878),匯款69萬元至吳曜浤合作金庫銀行新臺幣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兌換為美金轉匯至被告或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所掌控之附表一編號29董遠明恆生銀行帳戶中,有吳曜浤合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在卷可佐(偵43398卷三第209頁、偵43398卷一第429頁),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且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臺中地檢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310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原審判決其附表二編號30告訴人許幼鈴遭騙之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六、罪數部分被告上開各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項尚有誤會予以說明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並與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且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
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如行為人兼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該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發起犯罪組織已吸收主持、操縱、指揮之犯行,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參與犯罪組織,另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
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另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而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㈣查被告固發起本案詐欺洗錢水房,並居於主持之地位,指揮
組織成員將該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兼有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本案詐欺洗錢水房犯罪組織等犯行。然依前揭說明,其發起犯罪組織已吸收主持、指揮、參與之犯行,是其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論罪。又其招募「辛巴達」、「BOOM」、「飛林」、「郭銘銘」、「小飛俠」等人加入本案詐欺洗錢水房,係在其發起、主持、指揮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同一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即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裁判上一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誤會,惟本院尚不受公訴意旨關於法律適用之拘束,乃逕予說明。
八、刑之減輕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部分⒈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該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5日、6日案發後接受警詢、偵訊中,
均明確就本案犯罪事實肯認之表示(偵43398卷一第11-29、55-57、69-88、271-275頁)。雖嗣後於113年8月1日接受警詢、偵訊時翻異否認,惟其前所坦認、交代之實質內容,對於犯罪之偵查及犯罪之發現已具實質助益,且上揭條文並無「歷次偵查中」均應自白之規定,仍應寬認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其於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原審卷二第245-284頁;本院卷一第137-156頁、本院卷二第17-81頁),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堪認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自白,有如前述。又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表示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卷二第289頁),且其經扣案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足供法院依法諭知沒收(詳後述沒收部分),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其如附表二編號2至6、8、10至3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減輕其刑。㈢想像競合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31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處斷,該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2、3、17、21、22暨應執行刑及附表三編號3沒收犯罪所得暨擴大沒收部分):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黃慧璧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7(即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程寶慧部分),其等遭騙匯款中,另有部分核與被告難以建立關聯性,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詳後述),就此,原審未予扣除,影響量刑,核有不當。
⒉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莊雲龍遭騙
部分),其中第一層帳戶編號③⑤部分,除編號⑤部分核與被告有關,詳如前述外,編號③之部分,同樣係於匯款140萬元至第一層尤慧貞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第1層),後旋遭詐欺集團兌換為美金轉匯至第二層尤慧貞玉山銀行外幣帳戶(第2層)(偵43398卷三第161頁),再將之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2之林德富渣打銀行帳戶中,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附卷可考(他730卷第113頁),原審誤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對於刑度亦有影響。
⒊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1(即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溫聰吉遭
騙部分),另有匯款69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3第一層帳戶編號③之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亦影響被告之刑度。
⒋另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3即附表二編
號3之告訴人洪聰能,及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2即附表二編號24之告訴人張亦儒達成和解,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9、20所示,導致量刑基礎有所變更,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⒌就附表三編號3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係認: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可自兌換泰達幣轉入匿名電子錢包交
易金額中,獲得6%至8%報酬等語(偵43398卷一第272頁);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狀表示:被告部分犯行僅取得5%報酬等語,並提出部分卷內資料為佐(原審卷二第275-
276、317-365頁)。而審酌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認除部分犯行可資特定取得5%報酬外(證據如附表二報酬欄所示),其餘無證據可證明確切數額部分,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認定其取得6%之報酬。經核算後,如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371萬4,056元等語。惟查,經本院審理後,被告之犯罪所得增加了附表二編號2莊雲龍部分之第一層編號③之140萬元,及編號⑤之125萬元;以及附表二編號23溫聰吉部分之第一層編號③之69萬元,經層轉進入被告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經本院核算後,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即成為393萬5,346元,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即有未合。
⑵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4,
820萬6,700元,含有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在內,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75頁)。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93萬5,346元,應就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內,宣告沒收。計算即如同附表六所示。
⑶原審判決另認被告固已與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
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72萬6,817元部分,雖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尚未全部履行給付完畢,且尚未與其餘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是沒收被告全部犯罪所得,不予扣除上開已給付部分,使未受彌補損害之被害人將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而聲請給付,堪認為妥當且無過苛之虞,附此敘明等語。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沒收新制之核心,在於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若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法院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之不利益。被告既然已在原審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載,就原審已給付總額726,817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仍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有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洪聰能、附表二編號24之告訴人張亦儒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另有增加28萬7,500元已履行給付金額之變動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上情形均詳如附表四所載,該等部分更屬不能維持。
⑷就擴大沒收之部分:
①原審判決認,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就詐欺犯罪,增定擴大沒收,不以詐欺行為之所得為限,只要查獲詐欺犯罪時,被告之財產係來自違法即可沒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4、65、66所示之新臺幣及美金,是我從虛擬貨幣換現得到的,至於虛擬貨幣是投資其他產業的,例如洗錢、博奕、走私毒品、虛擬貨幣現貨買賣、開槓桿合約,幾乎以這些為主,還有博奕金流公司。洗錢的部分,是我2、3年前投資香港水房,香港的操作錢進來(有可能是詐欺的錢、博奕的錢,不分什麼錢進到水房)、錢出去(把進來的港幣換成USDT)是水房操作者將港幣換成USDT是從水房的分紅,及虛擬貨幣買賣漲跌、遊戲點數累積下來的資金、香港博奕機房分紅、香港走私毒品到澳洲的分红等語(偵43398卷一第271-272頁)。佐以本案詐欺之被害人非少,受訛詐之金額非小,被告所發起、主持、指揮之本案詐欺洗錢水房顯然甚具規模,且被告既供稱2、3年前即投資香港水房,並操作洗錢詐欺、博奕款項及走私毒品等語,足認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應有其他違法犯行未經查獲。從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4、65、66所示之新臺幣及美金,除附表三編號3所含之本案犯罪所得393萬5,346元外,應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符合前開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②就原審判決上開對於附表三編號64、65、66之扣案財物,
認係符合擴大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之判斷核有相關依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不應擴大沒收,並無理由。然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扣案財物部分,則應再與釐清。亦即原審前揭認為犯罪所得中已經賠償告訴人部分毋庸扣除,係屬違誤,應由本院將該部分重新計算為如附表六A、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部分所示。另外,B、擴大沒收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金額部分,則應以扣案金額4820萬6,700元減去扣案物金額所含犯罪所得之393萬5,346元,即4,427萬1,354元。則附表六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中,就犯罪所得暨擴大沒收相加之數額,即C、總沒收金額部分應為4,719萬2,383元。附表三編號3沒收犯罪所得暨擴大沒收,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即應予以撤銷。
⒍從而,被告主張就上開⒈部分應予從輕量刑,及就⒌之部分
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即有理由,檢察官主張就⒈之部分量刑應更為從重,尚無理由;被告主張不應擴大沒收,亦無理由。另檢察官就上開⒉⒊部分主張應從重量刑,則有理由。而原審判決另有上開⒋所示因於本院審理中和解而量刑不當之處,則原審判決既然有上開等可議之處,即應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之。
㈡爰審酌:
⒈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
圖不法利益,率而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欺洗錢水房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1、2、3、19、23、24所示告訴人等,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有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黃慧璧、編號2之莊雲龍、
編號3之洪聰能、編號23之溫聰吉、編號24之張亦儒達成如附表四編號2、11、16、19、20所示之調解或和解,並已給付如附表四編號2、11、16、19、20所示之金額,有附表四編號2、11、16、19、20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⒋就附表二編號1發起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附表二編號2、3、19、23、2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⒌就附表二編號1輕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2、3、19、23、24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銷售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弟弟、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17頁;本院卷二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判決就其附表五編號4至16、18至20、23至29部分,以被
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
不法利益,率而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欺洗錢水房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上開被害人等,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合
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⒊又被告已與附表四編號1、3至10、12至15、17至18所示之被
害人,以附表四編號1、3至10、12至15、17至18所示之金額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3至10、12至15、17至18所示之金額,有附表四編號1、3至10、12至15、17至18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⒋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銷售、每月收入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4至16、18至20、23至29部分所示之刑。
⒌暨認,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就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已逾2年而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至於其餘各罪所處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非輕,實有藉由執行所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是認就該等犯行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無單獨宣告緩刑之實益與必要,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㈡暨就附表三除編號3上開撤銷部分以外之沒收部分認為: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有Telegram群組「幹話聯合國」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偵43398卷一第117-129頁)、被告尚未回帳之備忘錄截圖2張(偵43398卷一第151頁);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有「JK」、「大利軒」等水公司之記帳資料1份(偵43398卷一第91-97頁);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之SIM卡,為被告用以收人頭帳戶銀行簡訊使用,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43398卷一第72頁);均堪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擴大沒收部分: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就詐欺犯罪,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詐欺行為之所得為限,只要查獲詐欺犯罪時,被告之財產係來自違法即可沒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4、65、66所示之新臺幣及美金,是我從虛擬貨幣換現得到的,至於虛擬貨幣是投資其他產業的,例如洗錢、博奕、走私毒品、虛擬貨幣現貨買賣、開槓桿合約,幾乎以這些為主,還有博奕金流公司 。洗錢的部分,是我2、3年前投資香港水房,香港的操作錢進來(有可能是詐欺的錢、博奕的錢,不分什麼錢進到水房)、錢出去(把進來的港幣換成USDT) 是水房操作者將港幣換成USDT是從水房的分紅,及虛擬貨幣買賣漲跌、遊戲點數累積下來的資金、香港博奕機房分紅、香港走私毒品到澳洲的分红等語(偵43398卷一第271-272頁)。佐以本案詐欺之被害人非少,受訛詐之金額非小,被告所發起、主持、指揮之本案詐欺洗錢水房顯然甚具規模,且被告既供稱
2、3年前即投資香港水房,並操作洗錢詐欺、博奕款項及走私毒品等語,足認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應有其他違法犯行未經查獲。從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4、65、66所示之新臺幣及美金,應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符合前開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就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交代
被害人等受詐騙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經匯款或轉匯至被告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已由被告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成員將該等贓款兌換為泰達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除上述犯罪所得外,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其餘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53、55至63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判決就其附表五編號4至16、18至20、23至29部分,
及附表三除編號3上開撤銷部分以外之沒收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沒收暨不予沒收之考量亦均適當。
㈣檢察官上訴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案審理時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雖與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目前履行之賠償金額甚少,無法確保被告係為獲取輕判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又除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外,仍有多名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本案詐騙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量刑有過輕之虞,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
㈤惟查: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適裁量,若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即應予尊重。檢察官雖指謫被告賠償金額甚少、尚未與多數被害人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原審於量刑時,已明確審酌被告發起、指揮洗錢水房之犯罪情節及對社會交易秩序之重大危害;同時亦衡酌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在客觀金流上,被告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給付部分調解金額,足見其仍有填補損害之實質作為。原審綜合考量上開情狀,暨被告之一般情狀,就本院維持原判(即上訴駁回)部分之各罪量處適當之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泛指過輕,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㈥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於偵查時,確實均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坦白陳述,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於女友所開立之服飾店,努力工作,希望可以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判決未慮及以上諸情,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刑,有未考量「一切情狀」之情形,致量刑過苛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㈦惟查:
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於科刑時,已具體覈實被告發起、指揮洗錢水房,共同詐騙多名被害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等客觀犯行;同時亦已明文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部分內容之事實。此外亦考量被告一般情狀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事。是被告上訴所指之有利因子,原審並未予忽略,而係反映於適用減刑規定及各罪刑度裁量中。衡諸本案洗錢水房具高度組織性、經手贓款龐大,原審就上訴駁回部分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認量刑過苛,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就上開撤銷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2、3、17、21、22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4至1
6、18至20、23至29部分),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相同,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乙、無罪(附表二編號7、9部分)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二編號2第一層【以下除非特別說明,均指第一層,故不再贅述第一層】編號①、編號18①③④,及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判決漏未諭知不另為無罪之附表二編號1③、編號19②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9所示部分,將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被害人受詐金額至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所掌控之王彥本東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王彥本東亞銀行帳戶),再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成員將該等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9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另於起訴書中,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③、編號19②③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莊雲龍部分,更正增列於112年2月23日匯款198萬元(第一層編號①);就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王採妹部分,更正增列於112年3月9日匯款95萬元(第一層編號①)、112年3月23日匯款19萬5,000元(第一層編號③)、112年3月24日匯款130萬元(第一層編號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復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若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尚不得僅因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附表二編號7、9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轉匯方式,轉至陳志謙臺企銀新臺幣帳戶(第1層)、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第2層),再將之兌換為美金轉匯至王彥本申設之香港招商永隆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3層,下稱王彥本香港招商永隆銀行帳戶)等情,固有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惟依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報車單(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偵43398卷三第75-1頁)所示,被告及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所掌控之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王彥本中信銀行帳戶,並非上開王彥本香港招商永隆銀行帳戶,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王彥本東亞銀行帳戶。又遍查卷內事證,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或本案詐欺洗錢水房確有掌控王彥本香港招商永隆銀行帳戶,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之贓款,並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成員將該等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逕為其有罪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㈡就附表二編號2①、編號18①③④部分:
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莊雲龍,受騙於112年2月23日9時32分匯款198萬元,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匯方式,轉至尤慧貞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第1層)、尤慧貞玉山銀行外幣帳戶(第2層),再將之兌換為美金轉匯至不詳帳戶(第3層);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王採妹,受騙於112年3月9日12時20分匯款95萬元、112年3月23日10時49分匯款19萬5,000元、112年3月24日9時25分匯款130萬元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轉匯方式,轉至劉國銘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第1層)、劉國銘玉山銀行外幣帳戶(第2層),再將之兌換為美金轉匯至不詳帳戶(第3層)等情,固有如附表二編號2、18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第3層之不詳帳戶,係由被告或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所掌控。參以起訴書於附表3第3層帳戶交易金額小計欄中載明:
不記入第3層帳戶標示「不詳」之金額等語(原審卷一第42頁),公訴人顯然未就轉匯至第3層不詳帳戶部分,認定亦為被告以所掌控之帳戶共同犯罪而一併起訴。是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之贓款,並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成員將該等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逕為其有罪之判斷,公訴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難認可採。
㈢就附表二編號1③、編號19②③部分: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黃慧璧受騙於112年3月8日10時5分匯款140萬元,匯至林政緯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第1層),再轉匯至第2層林政緯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後,將之兌換為美金4萬5,502元於112年3月8日10時11分轉匯至「不詳帳戶」;另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程寶慧受騙於112年3月30日10時23分匯款110萬元、同日12時15分匯款90萬元匯至王靜宜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第1層),再轉匯至第2層王靜宜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後,將之分別兌換為美金3萬6,162元、2萬9,501元,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0時25分、同日12時18分轉匯至「不詳帳戶」。此等金流軌跡核與前揭莊雲龍、王採妹之情形如出一轍,資金自第2層外幣帳戶匯出後,即流入非被告或其所屬水房把持之不詳結算節點,形成客觀之金流斷點。卷內既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第3層不詳帳戶為被告或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所掌控,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自無從將此部分轉匯至不詳帳戶之贓款,強行擬制為被告共同參與洗錢之範圍。原審未予詳查金流起訖,逕將此部分列入被告論罪科刑與沒收之基礎,同有未洽。此部分原審判決將之判認在內,核有違誤,業經本院將該部分撤銷如前所述。
四、原審判決基上所述,認為檢察官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附表二編號7、9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上開附表二編號2①、編號18①③④部分,認因與前開業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附表二編號1③、編號19②③部分亦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違誤部分,業經撤銷如前所述)。
五、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附表二編號7、9部分:
原審認因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第三層之帳戶為王彥本香港招商永隆銀行帳戶,但起訴所提供之證據無法佐證被告有掌控王彥本招商永隆銀行帳戶,而認為該部分無罪,原審判決認定人頭帳戶陳志謙之新臺幣、外幣帳戶均為本案被告所屬詐欺洗錢水房所控制,且依對話訊息確實載明王彥本之個人資料、網銀帳密,顯然被告所屬水房已實質掌控王彥本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被告針對上開部分犯行亦坦承,原審逕認定王彦本招商永隆銀行帳戶非由被告所屬水房所掌控,顯然有論理之瑕疵。
⒉就附表二編號2、18部分:
原審既認定人頭帳戶尤慧貞、劉國銘之新臺幣、外幣帳戶均由本案被告所屬水房所掌控,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水房集團所控制的人頭帳戶後,顯然由同一水房處理該掌控人頭帳戶所匯款之詐騙款項,且依被害人莊雲龍所匯款之其餘詐騙款項,都轉匯至第三層林德富渣打銀行帳戶;被害人王採妹所匯款之其餘詐騙款項,都轉匯至第三層溫露渣打銀行帳戶,被告也實質掌控第三層林德富、溫露之銀行帳戶,是依上開證據可認定被害人莊雲龍、王採妹之詐騙款項確實透過本案被告所屬之水房集團洗錢,且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屬水房集團已實質掌控人頭帳戶尤慧貞、劉國銘帳戶,被害人莊雲龍、王採妹匯款至尤慧貞、劉國銘之新臺幣、外幣帳戶內之款項,顯然需由被告依共同正犯之理論予以負責,原審逕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似嫌速斷,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然查:
⒈附表二編號7、9部分:
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明法則,金流勾稽講求精準對應。檢察官固指稱卷內對話紀錄載有「王彥本」之網銀帳密,乃認被告實質掌控王彥本名下所有帳戶等語。然依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報車單(新)」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及其洗錢水房所掌握之「王彥本」帳戶,實為「中信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4)。而就附表二編號7、9之客觀金流,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第1、2層帳戶(陳志謙臺企銀帳戶)轉換為美金後,係匯入「王彥本申設之香港招商永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高度組織化之洗錢實務中,人頭帳戶具有高度特定性,同一人頭於不同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未必均由同一水房把持。檢察官僅憑被告掌控「王彥本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補強之情形下,推論被告亦必然掌控「王彥本香港招商永隆銀行帳戶」,亦非起訴書所誤載之東亞銀行帳戶,係將「人頭」與「特定金流帳戶」予以同視,忽視金流斷點之客觀存在。是原審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以卷內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實質掌控該王彥本香港招商永隆銀行帳戶,認定無從證明被告已收取此部分轉匯贓款,進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論斷尚無違誤。
⒉就附表二編號2①、18①③④部分:
按刑事審判之犯罪事實認定,應憑客觀證據,金流軌跡更須嚴密勾稽。檢察官固以被告實質掌控尤慧貞、劉國銘之第1、2層帳戶,且被害人部分款項確流入被告掌控之第3層「林德富」、「温露」帳戶為由,依「一般常情」推論其餘流向不明之款項亦必然屬被告之洗錢範圍等語。然查,附表二編號2①被害人莊雲龍遭詐騙之198萬元,以及編號18被害人王採妹遭詐騙之①、③、④款項(分別為95萬元、19萬5,000元、130萬元),經匯入上開尤慧貞、劉國銘第1層新臺幣帳戶及第2層外幣帳戶並兌換為美金後,卷內客觀外匯交易明細顯示,其最終均係轉匯至「不詳帳戶」(第3層)。於現今高度專業分工之詐欺洗錢網絡中,人頭帳戶收轉贓款具高度斷點特性。資金自第2層外幣帳戶匯出後,即可能依上游機房之指示,分流拆帳至不同水房掌控之第3層帳戶。是資金縱曾途經被告可得支配之第1、2層帳戶,若無具體外匯憑證足佐其確實流入被告實質把持之第3層結算節點,自不得僅憑「部分款項」之流向,即率爾擬制「全部款項」皆由被告之水房「一條龍」全數接收。況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明載不記入第3層帳戶標示「不詳」之金額,顯見檢察官就此部分原本即未認定為被告共同犯罪之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推測方式填補客觀金流之斷點,將「經由同源之1、2層帳戶」與「必屬同一水房接收洗錢」認為一事,尚屬未合。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附表二編號7、9諭知無罪部分:就
附表二編號2①、18①③④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0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原審就被害人莊雲龍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僅認定第一層帳戶欄中編號②、④部分與被告相關,然就編號①部分,亦應與被告所實質掌控之第3層「林德富」渣打銀行帳戶有關,屬實質上一罪,應予併辦審理等語。
二、經核,依卷內客觀外匯交易明細,被害人莊雲龍於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32分遭詐騙所匯出之198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①),經匯入尤慧貞第1層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並於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40分兌換為美金6萬4,900元轉入銀門銀行(Sli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該筆資金之最終流向,顯非檢察官併案意旨所指之第3層「林德富」渣打銀行帳戶。因卷內查無確切證據足證該第3層不詳帳戶為被告或其洗錢水房所掌控,自難以認定該筆金流落入被告之洗錢範圍。
三、而就附表二編號2①部分之客觀事實,本即在原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且因客觀金流斷點,業經本院為實體審酌,認定與被告無涉,並已於前揭理由(乙、三、㈡)中詳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據。是以,該部分既經本院審究並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非屬被告有罪部分之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他部犯罪事實。則檢察官執業經起訴且查無金流實證之同一事實,重行移送併案審理,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併辦核無理由,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鄭葆琳、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林政緯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政緯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 2 000-000000000000 林政緯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3 尤慧貞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尤慧貞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 4 000-0000000000000 尤慧貞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5 迅謙企業社陳志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志謙臺企銀新臺幣帳戶 6 000-00000000000 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7 黎瑞企業社黎俊成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黎俊成陽信銀行新臺幣帳戶 8 000-00000000000000 黎俊成陽信銀行外幣帳戶 9 陳韋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韋綸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A帳戶 10 000-000000000000 陳韋綸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B帳戶 11 000-000000000000 陳韋綸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12 劉國銘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劉國銘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 13 000-0000000000000 劉國銘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14 王靜宜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王靜宜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 15 000-0000000000000 王靜宜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16 黃揚竣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黃揚竣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 17 000-0000000000000 黃揚竣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18 吳曜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吳曜浤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 19 000-0000000000000 吳曜浤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20 林秉宏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秉宏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 21 000-000000000000 林秉宏華南銀行外幣帳戶 22 林德富(英文名:LINDEFU)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 林德富渣打銀行帳戶 23 鄭榮源(英文名:CHENG WING YUEN ANDY) 恆生銀行 000000000000 鄭榮源恆生銀行帳戶 24 王彥本(英文名:WANG YANBEN)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王彥本中信銀行帳戶 25 李靜(英文名:LI JING) 恆生銀行 000000000000 李靜恆生銀行帳戶 26 羅起秀(英文名:LUO QIXIU) 恆生銀行 000000000000 羅起秀恆生銀行帳戶 27 温露(英文名:WEN LU)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 温露渣打銀行帳戶 28 招健偉(英文名:ZHAOJIANWEI) 恆生銀行 000000000000 招健偉恆生銀行帳戶 29 董遠明(英文名:DONGYUANMING) 恆生銀行 000000000000 董遠明恆生銀行帳戶 30 楊洪亮(英文名:YANG HONG LIANG )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 楊洪亮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31 陳翁(英文名:CHEN WENG)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 陳翁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32 賴勁威(英文名:LAI JINWEI)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 賴勁威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33 夏霞光(英文名:XIA XIAGUANG)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 夏霞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備註 1.編號1至21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編號22至33為被告之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2.編號1至13、16至19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編號14至15帳戶所有人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編號20至21由另案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訴,編號22至33帳戶所有人為外籍人士。
附表二(併辦加入部分以底線標示,不另為無罪部分以粗體標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方式 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方式 報酬(新臺幣,元以下捨去【美金兌新臺幣匯率以1:32計算、港幣兌新臺幣匯率以1:4.1計算】) 證據 1 黃慧璧(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電話與黃慧璧聯繫,假冒檢察官,佯稱黃慧璧因牽涉違法吸金案件,需調查其資金並監管其帳戶等語,致使黃慧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10分,匯款新臺幣100萬元。 ②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11分,匯款新臺幣100萬元。 ③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5分,匯款新臺幣140萬元。 ④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7分,匯款新臺幣100萬元。 ⑤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0分,匯款新臺幣10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林政緯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 ①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32分,轉匯左列①②款項中之新臺幣199萬8,402元。 ②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8分,轉匯左列③款項中之新臺幣139萬6,903元。 ③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2分,轉匯左列④⑤款項中之新臺幣199萬8,236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林政緯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①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35分,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美金6萬5,300元。 ②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3分,轉匯左列③款項中之美金6萬4,796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林德富渣打銀行帳戶。 (另於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1分,轉匯左列②款項中之美金4萬5,502元至不詳帳戶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 左列①12萬5,376元(美金6萬5,300元×6%×32)。 左列②10萬3,673元(美金6萬4,796元×5%【證據:偵43398卷三第33、35頁】×32)。 共計22萬9,04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慧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四第12-16頁)。 ②林政緯帳戶個人資料1份(偵43398卷三第157頁)。 ③林政緯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43398卷三第159頁)。 ④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大心老闆群」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份(偵43398卷三第17頁)。 ⑤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大利軒-港車」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份(偵43398卷三第31-1頁)。 ⑥人頭帳戶林德富相關資料1份(偵43398卷三第33-49頁)。 ⑦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之外匯資料1份(偵43398卷一第418頁)。 2 莊雲龍(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上午起,以電話與莊雲龍聯繫,假冒檢察官,佯稱莊雲龍因牽涉違法買賣靈骨塔案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莊雲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32分,匯款新臺幣198萬元。 ②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18分,匯款新臺幣180萬元。 ③112年3月8日上午9時31分,匯款新臺幣140萬元。 ④112年3月9日上午9時2分,匯款新臺幣180萬元。 ⑤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53分,匯款新臺幣125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尤慧貞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 ①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39分,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新臺幣197萬7,974元。 ②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20分,轉匯左列②款項中之新臺幣179萬6,429元。 ③112年3月8日上午9時34分,轉匯左列③款項中之新臺幣139萬7,921元。 ④112年3月9日上午9時3分,轉匯包含左列④款項內之新臺幣180萬328元。 ⑤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55分,轉匯包含左列⑤款項內之新臺幣125萬121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尤慧貞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①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22分,轉匯左列②款項中之美金5萬8,700元。 ②112年3月8日上午9時36分,轉匯左列③款項中之美金4萬5,560元。 ③112年3月9日上午9時25分,轉匯左列④款項中之美金5萬8,519元。 ④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56分,轉匯左列⑤款項中之美金4萬419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林德富渣打銀行帳戶。 (另於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40分,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美金6萬4,900元至銀門銀行(Sli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份,本院卷第203頁)。 左列①9萬3,920元(美金5萬8,700元×5%【證據:偵43398卷三第33、35頁】×32)。 左列②8萬7,475元(美金4萬5,560元×6%×32)。 左列③11萬2,356元(美金5萬8,519元×6%×32)。 左列④7萬7,604元(美金4萬419元×6%×32)。 共計37萬1,35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④至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莊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四第31-32頁)。 ③尤慧貞帳戶個人資料1份(偵43398卷三第157頁)。 ④尤慧貞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43398卷三第161-163頁、他730卷第79頁)。 ⑤莊雲龍匯款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43398卷四第35-36頁)。 ⑥莊雲龍匯款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43398卷四第39頁)。 ⑦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他730卷第109-115頁) 3 洪聰能(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54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聰能聯繫,佯稱可在「富達」APP抽股票,中籤以後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洪聰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3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 ②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9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陳志謙臺企銀新臺幣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24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4、10①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15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33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12萬35.83元至鄭榮源恆生銀行帳戶。 23萬468元(美金12萬35.83元×6%×32)。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聰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四第51-54頁)。 ②陳志謙臺企銀新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3398卷三第165-171頁)。 ③洪聰能匯款之交易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43398卷四第64-65頁)。 ④洪聰能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43398卷四第69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借據、APP畫面截圖各1張(偵43398卷四第69-70頁)。 ⑥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小二哥海哥群」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份(偵43398卷三第71頁)。 ⑦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之外匯資料1份(偵43398卷一第412頁)。 4 沈秀琴(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秀琴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沈秀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8分,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新臺幣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24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3、10①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15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33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12萬35.83元至鄭榮源恆生銀行帳戶。(同本表編號3) 包含於本表編號3。 ①同本表編號3②⑥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沈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四第79-83頁)。 ③沈秀琴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偵43398卷四第104頁)。 ④沈秀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偵43398卷四第108-115頁)。 ⑤沈秀琴匯款之交易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43398卷四第117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APP畫面截圖4張(偵43398卷四第116-118頁)。 5 廖本堡(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本堡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永誠投顧」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廖本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3分,匯款新臺幣153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新臺幣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8分,轉匯左列款項中之新臺幣15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25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6、11①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10萬8,035.80元至鄭榮源恆生銀行帳戶。 20萬7,428元(美金10萬8,035.80元×6%×32)。 ①同本表編號3②⑥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廖本堡於警詢、原審備程序中之證述(偵43398卷四第127-129頁、原審卷一第242頁)。 ③廖本堡匯款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偵43398卷四第137頁)。 ④廖本堡匯款之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偵43398卷四第141頁)。 ⑤廖本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43398卷四第143頁)。 ⑥廖本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原審卷一第190-192頁)。 6 康凱順(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康凱順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康凱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51分,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新臺幣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22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11①被害人所匯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17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25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5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10萬8,035.80元至鄭榮源恆生銀行帳戶。 包含於本表編號5。 ①同本表編號3②⑥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康凱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四第151-154頁)。 ③康凱順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43398卷四第155頁)。 ④康凱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4張(偵43398卷四第159-161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APP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43398卷四第163頁)。 7 ( 無罪) 范倫綺(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范倫綺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范倫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54分,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新臺幣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15分,轉匯左列款項至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7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9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12萬9,635.75元至王彥本申設之香港招商永隆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 ①同本表編號3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范倫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四第219-221頁)。 ③范倫綺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偵43398卷四第222頁)。 ④范倫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43398卷四第225-226、228-231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APP畫面截圖1張(偵43398卷四第227頁)。 ⑥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報車單(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偵43398卷三第75-1頁)。 ⑦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之外匯資料1份(偵43398卷一第422、431頁)。 8 林建英(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英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林建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45分,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新臺幣帳戶。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39分,轉匯左列款項至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14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美金1萬314.92元至鄭榮源恆生銀行帳戶。 1萬9,804元(美金1萬314.92元×6%×32)。 ①同本表編號3②⑥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四第239至240頁)。 9 ( 無罪) 陳佩仁(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佩仁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永豐大戶投」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佩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9日上午9時47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 ②112年3月9日上午9時48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陳志謙臺企銀新臺幣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6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30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7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7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12萬9,635.75元至王彥本申設之香港招商永隆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 ①同本表編號3②、編號7⑥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佩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四第285-289頁)。 ③陳佩仁匯款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3398卷四第293頁)。 ④陳佩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35張(偵43398卷四第303-370頁)。 10 廖俊欽(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俊欽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廖俊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8日上午9時50分,匯款新臺幣100萬元。 ②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3分,匯款新臺幣9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陳志謙臺企銀新臺幣帳戶。 ①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24分,轉匯包含左列①款項、本表編號3、4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150萬元。 ②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7分,轉匯包含左列②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320萬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①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33分,轉匯包含左列①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12萬35.83元。 ②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27分,轉匯包含左列②部分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25萬9,035.75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鄭榮源恆生銀行帳戶。 左列①包含於本表編號3。 左列②49萬7,348元(美金25萬9,035.75元×6%×32)。 ①同本表編號3②⑥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廖俊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四第383-386頁)。 ③廖俊欽匯款之匯款單、三星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43398卷四第388-389頁)。 ④廖俊欽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43398卷四第390-391頁)。 11 蕭奇松(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奇松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永誠金投」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蕭奇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16分,匯款新臺幣150萬元。 ②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5分,匯款新臺幣15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陳志謙臺企銀新臺幣帳戶。 ①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22分,轉匯包含左列①款項、本表編號6被害人所匯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170萬元。 ②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20分,轉匯包含左列②款項、本表編號12、13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670萬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①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25分,轉匯包含左列①款項、本表編號5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10萬8,035.80元。 ②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27分,轉匯包含左列②款項、本表編號10②被害人所匯部分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25萬9,035.75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鄭榮源恆生銀行帳戶。 左列①包含於本表編號5。 左列②包含於本表編號10②。 ①同本表編號3②⑥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蕭奇松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43398卷四第401-405頁、原審卷一第242頁)。 ③證人簡宏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四第407-411頁)。 12 吳恩華(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恩華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吳恩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14分,匯款新臺幣11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新臺幣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20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11②、13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67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27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10②被害人所匯部分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25萬9,035.75元至鄭榮源恆生銀行帳戶。 包含於本表編號10②。 ①同本表編號3②⑥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恩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四第423-433頁)。 13 林美鈺(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鈺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林美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17分,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新臺幣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20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11②、12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67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同本表編號12。 包含於本表編號10②。 ①同本表編號3②⑥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四第443-446頁)。 ③林美鈺指認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其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43398卷四第447-448頁)。 ④林美鈺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偵43398卷四第459頁)。 14 李振賢(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振賢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鋐霖」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李振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8時40分,匯款新臺幣63萬元至黎俊成陽信銀行新臺幣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15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396萬5,800元至黎俊成陽信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8分後某時,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在內共計港幣102萬932.96元至李靜恆生銀行帳戶。 25萬1,149元(港幣102萬932.96元×6%×4.1)。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振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四第469-473頁)。 ②黎俊成陽信銀行新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3398卷三第173-179頁)。 ③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叮噹-JK」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偵43398卷三第121、123頁)。 ④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之外匯資料1份(偵43398卷一第416頁)。 15 吳素如(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素如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鋐霖」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吳素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匯款新臺幣190萬元至黎俊成陽信銀行新臺幣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14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396萬5,800元至黎俊成陽信銀行外幣帳戶。 同本表編號14。 包含於本表編號14。 ①同本表編號14②③④。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四第477-479頁)。 16 羅瑞芳(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瑞芳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鴻發」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羅瑞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1分,匯款新臺幣700萬元至陳韋綸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A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5分,轉匯左列款項至陳韋綸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轉匯左列款項中之港幣179萬9,208元至羅起秀恆生銀行帳戶。 44萬2,605元(港幣179萬9,208元×6%×4.1)。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瑞芳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43398卷五第9-11頁、原審卷一第242頁)。 ②陳韋綸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A、B帳戶、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3398卷三第181-183頁)。 ③羅瑞芳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份(偵43398卷五第14頁)。 ④羅瑞芳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43398卷五第17頁)。 ⑤羅瑞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48張(偵43398卷五第24-36頁)。 ⑥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叮噹-JK」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偵43398卷三第79、125頁)。 ⑦被告於Telegram群組「每日回帳明細」訊息列表(偵43398卷二第135頁)。 ⑧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之外匯資料1份(偵43398卷一第419頁)。 17 游琇瑾(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琇瑾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亞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游琇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25分,匯款新臺幣200萬元。 ②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28分,匯款新臺幣100萬元。 ③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28分,匯款新臺幣200萬元。 ④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29分,匯款新臺幣10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陳韋綸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B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29分,轉匯左列①②款項。 ②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31分,轉匯左列③④款項。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陳韋綸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36分,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港幣76萬8,208元。 ②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36分,轉匯左列②款項中之港幣76萬5,208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羅起秀恆生銀行帳戶。 左列①18萬8,979元(港幣76萬8,208元×6%×4.1)。 左列②18萬8,241元(港幣76萬5,208元×6%×4.1)。 共計37萬7,220元。 ①同本表編號16②⑧。 ②證人即被害人游琇瑾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43398卷五第41至43頁、原審卷一第242頁)。 ③被告於Telegram群組「每日回帳明細」訊息列表(偵43398卷二第138、140頁)。 ④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叮噹-JK」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偵43398卷三第79、125、127頁)。 18 王採妹(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起,以電話與王採妹聯繫,假冒檢察官,佯稱王採妹因證件遭盜用而牽涉金融犯罪,需依指示匯款以配合調查等語,致使王採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20分,匯款新臺幣95萬元。 ②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51分,匯款新臺幣200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49分,匯款新臺幣19萬5,000元。 ④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25分,匯款新臺幣13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劉國銘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 ①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25分,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新臺幣90萬349元。 ②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54分,轉匯左列②款項中之新臺幣199萬7,599元。 ③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57分,轉匯左列③款項中之新臺幣19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37分,轉匯左列④款項中之新臺幣129萬8,109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劉國銘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轉匯左列②款項中之美金6萬5,339元至温露渣打銀行帳戶。 (另於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34分,轉匯包含左列①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3萬629元、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轉匯包含左列③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6,398元、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38分,轉匯包含左列④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4萬2,786元至不詳帳戶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 10萬4,542元(美金6萬5,339元×5【證據:偵43398卷三第72至73頁】%×32)。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採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五第59-61頁)。 ②劉國銘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3398卷三第185-191頁)。 ③王採妹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正反面各1份(偵43398卷五第65頁)。 ④王採妹匯款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43398卷五第67頁)。 ⑤王採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偵43398卷五第71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證件翻拍照片2張、偽造公文翻拍照片9張(偵43398卷五第73-78頁)。 ⑦王採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73-323頁)。 ⑧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小二哥海哥群」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份(偵43398卷三第72-73頁)。 ⑨被告於Telegram群組「每日回帳明細」訊息列表(偵43398卷二第125頁)。 ⑩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之外匯資料1份(偵43398卷一第423頁)。 19 程寶慧(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起,以電話與程寶慧聯繫,假冒檢察官,佯稱程寶慧因帳戶遭盜用而牽涉刑事犯罪,需依指示匯款以配合調查等語,致使程寶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41分,匯款新臺幣200萬元。 ②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3分,匯款新臺幣110萬元。 ③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15分,匯款新臺幣90萬元。 ④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4分,匯款新臺幣20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王靜宜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47分,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新臺幣199萬7,479元。 ②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4分,轉匯包含左列②款項在內之新臺幣110萬49元。 ③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17分,轉匯左列款項③。 ④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6分,轉匯左列④款項中之新臺幣199萬8,000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王靜宜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48分,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美金6萬5,690元。 ②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7分,轉匯左列④款項中之美金6萬5,702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温露渣打銀行帳戶。 (另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轉匯左列②款項中之美金3萬6,162元、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轉匯左列③款項中之美金2萬9,501元至不詳帳戶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 左列①10萬5,104元(美金6萬5,690元×5%【證據:偵43398卷三第74頁】×32)。 左列②10萬5,123元(美金6萬5,702元×5%【證據:偵43398卷三第76頁】×32)。 共計21萬227元。 ①同本表編號18⑩。 ②證人即被害人程寶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五第113-114頁)。 ③王靜宜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3398卷三第187、193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偽造公文2份(偵43398卷五第121-123頁)。 ⑤程寶慧匯款帳戶存摺內頁1份(偵43398卷五第125頁)。 ⑥程寶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43398卷五第127-130頁)。 ⑦被告於Telegram群組「每日回帳明細」訊息列表(偵43398卷二第135頁)。 ⑧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小二哥海哥群」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份(偵43398卷三第72、74、76頁)。 20 黃芳維(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起,以電話與黃芳維聯繫,假冒檢察官,佯稱黃芳維因涉及洗錢案件,需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綁定帳戶以配合調查等語,致使黃芳維陷於錯誤,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黃芳維所有之帳戶內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18分,匯款新臺幣185萬元至黃揚竣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 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24分,轉匯左列款項中之新臺幣184萬7,702元至黃揚竣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27分,轉匯左列款項中之美金6萬112元至招健偉恆生銀行帳戶。 9萬6,179元(美金6萬112元×5%【證據:偵43398卷三第19、53頁】×32)。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芳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五第139-140頁)。 ②黃揚竣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3398卷三第195-197頁)。 ③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大心老闆群」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份(偵43398卷三第19頁)。 ④人頭帳戶招健偉相關資料1份(偵43398卷三第51-70頁)。 ⑤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之外匯資料1份(偵43398卷一第426頁)。 21 高薏茹(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薏茹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不詳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高薏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39分,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19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22、23①、24①被害人所匯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49萬9,999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27分,轉匯左列款項中之美金1萬6,000元至董遠明恆生銀行帳戶。 3萬720元(美金1萬6,000元×6%×32)。 ①證人即被害人高薏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五第151-155頁)。 ②吳曜浤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3398卷三第201-211頁)。 ③高薏茹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43398卷五第179頁)。 ④高薏茹提供之遭詐騙過程說明1份(偵43398卷五第197-211頁)。 ⑤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大心老闆群」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份(偵43398卷三第128頁)。 ⑥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之外匯資料1份(偵43398卷一第413頁)。 22 吳聯福(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聯福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不詳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吳聯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5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 ②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吳曜浤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19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21、23①、24①被害人所匯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49萬9,999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27分,轉匯左列款項中之美金1萬6,000元至董遠明恆生銀行帳戶。(同本表編號21) 包含於本表編號21。 ①同本表編號21②⑤⑥。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聯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五第217-225頁)。 ③吳聯福匯款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43398卷五第253、257-259頁)。 23 溫聰吉(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溫聰吉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不詳之APP投資股票、基金獲利等語,致使溫聰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5月9日上午9時54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 ②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29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 ③112年5月10日9時41分,匯款新臺幣69萬元。【114年度偵字第27427號併辦部分】 上列款項均匯至吳曜浤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 ①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19分,轉匯包含左列①款項、本表編號21、22、24①被害人所匯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49萬9,999元。 ②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17分,轉匯包含左列②款項、本表編號24②、25至29被害人所匯部分款項在內之新臺幣49萬9,999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吳曜浤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①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27分,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美金1萬6,000元。(同本表編號21) ②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26分,轉匯包含左列②款項在內之美金1萬6,500元。 ③112年5月10日轉匯包含第一層帳戶欄③款項在內之美金2萬9,277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董遠明恆生銀行帳戶。 左列①包含於本表編號21。 左列②3萬1,680元(美金1萬6,500元×6%×32)。 左列③5萬6,211元(美金2萬9,277元×6%×32)。 ①同本表編號21②⑤⑥。 ②證人即被害人溫聰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五第279-281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文件13份(偵43398卷五第313-317頁)。 ④溫聰吉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1份(偵43398卷五第321-323頁)。 ⑤溫聰吉匯款紀錄1份(偵43398卷五第325頁)。 ⑥溫聰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43398卷五第333-341頁)。 ⑦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APP畫面截圖1張(偵43398卷五第339頁)。 ⑧吳曜浤合庫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398卷三第201-211頁)。 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偵43398卷一第429頁) 24 張亦儒(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亦儒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CVC」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張亦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0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 ②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28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吳曜浤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 ①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19分,轉匯包含左列①款項、本表編號21、22、23①被害人所匯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49萬9,999元。 ②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17分,轉匯包含左列②款項、本表編號23②、25至29被害人所匯部分款項在內之新臺幣49萬9,999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吳曜浤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①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27分,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美金1萬6,000元。(同本表編號21) ②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26分,轉匯包含左列②款項在內之美金1萬6,500元。(同本表編號23②)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董遠明恆生銀行帳戶。 左列①包含於本表編號21。 左列②包含於本表編號23②。 ①同本表編號21②⑤⑥。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亦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五第353-357頁)。 25 易麗麗(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易麗麗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CVC」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易麗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18分,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17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23②、24②、26至29被害人所匯部分款項在內之新臺幣49萬9,999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26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美金1萬6,500元至董遠明恆生銀行帳戶。(同本表編號23②) 包含於本表編號23②。 ①同本表編號21②⑤⑥。 ②證人即被害人易麗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五第369-372頁)。 ③易麗麗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43398卷五第39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文件1份(偵43398卷五第397-400頁)。 26 陳銀喬(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銀喬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CVC」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銀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17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17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23②、24②、25、27至29被害人所匯部分款項在內之新臺幣49萬9,999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26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美金1萬6,500元至董遠明恆生銀行帳戶。(同本表編號23②) 包含於本表編號23②。 ①同本表編號21②⑤⑥。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銀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五第405-409頁)。 27 洪朝元(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朝元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不詳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洪朝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13分,匯款新臺幣17萬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17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23②、24②、25至26、28至29被害人所匯部分款項在內之新臺幣49萬9,999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26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美金1萬6,500元至董遠明恆生銀行帳戶。(同本表編號23②) 包含於本表編號23②。 ①同本表編號21②⑤⑥。 ②證人即被害人洪朝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五第427-431頁)。 ③洪朝元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偵43398卷五第435頁)。 ④洪朝元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偵43398卷五第437-438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43398卷五第437頁)。 28 朱佳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下午1時26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佳慧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CVC-TW」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使朱佳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9日下午1時26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17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23②、24②、25至27、29被害人所匯部分款項在內之新臺幣49萬9,999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26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美金1萬6,500元至董遠明恆生銀行帳戶。(同本表編號23②) 包含於本表編號23②。 ①同本表編號21②⑤⑥。 ②朱佳慧之報案資料1份: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列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3398卷五第441-442、444-445、449頁)。 29 胡小女(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小女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CVC」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胡小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7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 ②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8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吳曜浤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17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23②、24②、25至28被害人所匯部分款項在內之新臺幣49萬9,999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26分,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美金1萬6,500元至董遠明恆生銀行帳戶。(同本表編號23②) 包含於本表編號23②。 ①同本表編號21②⑤⑥。 ②證人即被害人胡小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五第454-457頁)。 ③胡小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偵43398卷五第473-493頁)。 ④胡小女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43398卷五第484-485頁)。 30 許幼鈴(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起,以電話與許幼鈴聯繫,假冒檢察官,佯稱許幼鈴牽涉販毒洗錢犯罪,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配合調查等語,致使許幼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27分,匯款新臺幣300萬元。 ②112年9月1日上午9時16分,匯款新臺幣150萬元。 ③112年9月5日上午9時8分,匯款新臺幣130萬元。 ④112年9月6日上午9時26分,匯款新臺幣12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林秉宏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31分,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新臺幣200萬元。 ②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25分,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新臺幣45萬元。 ③112年9月1日上午9時22分,轉匯包含左列②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共計新臺幣165萬元。 ④112年9月5日上午9時10分,轉匯包含左列③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共計新臺幣150萬元。 ⑤112年9月6日上午9時37分,轉匯包含左列④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共計新臺幣125萬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林秉宏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40分,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美金3萬元。 ②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29分,轉匯包含左列②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共計美金4萬5,720元。 ③112年9月1日上午9時28分,轉匯包含左列③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共計美金4萬1,000元。 ④112年9月5日上午9時14分,轉匯包含左列④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共計美金4萬7,000元。 ⑤112年9月6日上午9時39分,轉匯包含左列⑤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共計美金5萬1,000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楊洪亮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左列①4萬8,000元(美金3萬元×5%【證據:偵43398卷三第25、26、137頁】×32)。 左列②7萬3,152元(美金4萬5,720元×5%【證據:偵43398卷三第27、28、144頁】×32)。 左列③6萬5,600元(美金4萬1,000元×5%【證據:偵43398卷三第29、153頁】×32)。 左列④9萬240元(美金4萬7,000元×6%×32)。 左列⑤9萬7,920元(美金5萬1,000元×6%×32)。 共計37萬4,912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幼鈴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43398卷五第498-502頁、原審卷一第242頁)。 ②林秉宏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3398卷三第000-000-0頁)。 ③許幼鈴匯款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封面、切結書各1份(偵43398卷五第510-511、513頁)。 ④許幼鈴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43398卷五第515頁)。 ⑤許幼鈴遭詐騙之說明筆記1份(偵43398卷五第518頁)。 ⑥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大心老闆群」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份(偵43398卷三第25-29、134、137、144、153頁)。 ⑦被告於Telegram群組「每日回帳明細」訊息列表(偵43398卷二第342、346、355頁)。 ⑧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之外匯資料1份(偵43398卷一第424頁)。 31 馬淑敏(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馬淑敏聯繫,假冒在一家承包香港政府工程之建築公司工作,佯稱有接到一項工程,可以做代理抽成,獲利空間很大等語,致使馬淑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美國時間),匯款美金5萬元。 ②112年6月2日,匯款港幣5萬771.73元。 ③112年6月1日(美國時間),匯款美金1萬5,000元。 ④112年6月9日,匯款港幣10萬1,703.53元。 上列①至④款項均匯至陳翁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⑤112年6月14日,匯款港幣45萬5,350.37元至賴勁威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⑥112年7月18日,匯款港幣52萬8,967元至夏霞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均無。 均無。 左列①9萬6,000元(美金5萬元×6%×32)。 左列②1萬2,489元(港幣5萬771.73元×6%×4.1)。 左列③2萬8,800元(美金1萬5,000元×6%×32)。 左列④2萬5,019元(港幣10萬1,703.53元×6%×4.1)。 左列⑤11萬2,016元(港幣45萬5,350.37元×6%×4.1)。 左列⑥13萬125元(港幣52萬8,967元×6%×4.1)。 共計40萬4,44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馬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五第545-547頁)。 ②證人余姿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3398卷五第523-525頁)。 ③馬淑敏相關之Skype、Telegram訊息資料、USDT交易紀錄各1份(偵43398卷二第42-48頁)。 ④馬淑敏之匯款單據8張(偵43398卷五第527-541頁)。 ⑤馬淑敏遭詐騙之說明1份(偵43398卷五第543-544頁)。 ⑥被告手機中SKYPE群組採證資料1份(偵43398卷三第83-3、129頁)。 ⑦SKYPE群組洗錢水房提供帳戶相關訊息資料1份(偵43398卷三第87頁)。 ⑧Telegram群組成員間互動關係之比對資料(偵43398卷三第107-108頁) ⑨被告於Telegram群組「每日回帳明細」訊息列表(偵43398卷二第279頁)。 ⑩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之外匯資料1份(偵43398卷一第412、415、423頁)。 報酬總計:393萬5,346元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地點 1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iphone 14 Pro Max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6樓之7 2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iphone 13 Pro Max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3 現金(新臺幣) 4.820萬6,700元 房間衣櫃、電腦桌抽屜。 4 筆記型電腦 1台 ㈠廠牌:LG gram ㈡外觀:紫色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 5 筆記型電腦 1台 ㈠廠牌:Acer ㈡外觀:金色 6 筆記型電腦 1台 ㈠廠牌:Asus ㈡外觀:黑色 7 筆記型電腦 1台 ㈠廠牌:Asus ㈡外觀:黑色 8 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9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小米POCO PHONE ㈡外觀:藍色 10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iphone 8 ㈡外觀:紅色 11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小米POCO PHONE ㈡外觀:藍色 1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小米 ㈡外觀:藍色 1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iphone 7 ㈡外觀:黑色 14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iphone 8 ㈡外觀:玫瑰金 15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LG V40 ㈡外觀:藍色 16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iphone 6s ㈡外觀:粉紅色 17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LG G7+ ㈡外觀:黑色 18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iphone 8 ㈡外觀:白色 ㈢背面裂痕 19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iphone 8 ㈡外觀:白色 20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iphone 11 ㈡外觀:紫色 21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三星 ㈡外觀:白色 ㈢鏡頭裂痕 2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LG V60 ㈡外觀:藍色 ㈢背面裂痕 2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iphone 7 plus ㈡外觀:粉紅 24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iphone 8 ㈡外觀:粉紅 ㈢背面破損 25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iphone 8 ㈡外觀:紅色 26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iphone 12 pro ㈡外觀:綠色 27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iphone 6 ㈡外觀:白色 ㈢螢幕破損 28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HTC ㈡外觀:藍色 ㈢背面破損 29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小米 ㈡外觀:紅色 30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小米 ㈡外觀:紫色 31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小米 ㈡外觀:黑色 3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小米 ㈡外觀:藍色 3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小米 ㈡外觀:黑色 34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小米POCO PHONE ㈡外觀:紅色 35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小米POCO PHONE ㈡外觀:紅色 36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紅米 ㈡外觀:黑色 ㈢無卡槽 37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紅米 ㈡外觀:藍色 38 隨身碟 1個 廠牌:TEAMGROUP 39 隨身碟 1個 廠牌:SP 40 網卡 1個 廠牌:D-link 41 網卡 1個 ㈠廠牌:華為 ㈡IMEI:000000000000000 42 網卡 1個 ㈠廠牌:華為 ㈡IMEI:000000000000000 43 網卡 1個(含SIM卡1張) ㈠廠牌:華為 ㈡IMEI:000000000000000 44 U盾 25個 45 銀聯卡 1張 ㈠恆生銀行 ㈡卡號:000000000000 46 銀聯卡 1張 ㈠恆生銀行 ㈡卡號:000000000000 47 銀聯卡 1張 ㈠中國銀行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48 銀聯卡 1張 ㈠渣打銀行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49 印章 1顆 吳○○蘭(被告母親) 50 林素巧人頭帳戶資料 1組 含匯豐銀行銀聯卡1張 51 朱漢森人頭帳戶資料 1組 含中國、匯豐銀行各1張 52 吳明蒼人頭資料 1組 53 周秝因人頭資料 1組 54 sim卡 28張 55 112/7/25汽車買賣合約書 1張 車號:000-0000 56 人頭網銀資料 2張 Z000000000等2人 57 郵局存簿 3本 ㈠李宛玲 ㈡帳號:00000000000000 5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㈠吳○勳(被告弟弟) ㈡帳號:000000000000 59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㈠祝誌遠 ㈡帳號:000000000000 60 華南存摺 1本 ㈠李宛玲 ㈡帳號:000000000000 61 各國sim卡及人頭帳戶銀聯卡及本國金融卡 1本 62 存摺 6本 吳永正 63 銀聯卡、本國金融卡 4張 吳永正 64 現金(新臺幣) 3萬7,900元 客廳桌上 65 現金(新臺幣) 156萬5,800元 B房抽屜 66 現金(美金) 1萬9,900元 B房抽屜
附表四(調解履行情形【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成立金額 原審已履行給付之金額 本院已履行給付之金額 證據 1 胡小女 【即附表二編號29】 10萬元 2,000元 ①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5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二第209-21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原審卷二第303頁)。 2 溫聰吉 【即附表二編號23】 20萬元 4,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原審卷二第311頁)。 3 吳恩華 【即附表二編號12】 110萬元 2萬2,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原審卷二第307頁)。。 4 陳佩仁 【即附表二編號9】 20萬元 4,000元 ①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55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二第213-21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原審卷二第305頁)。 5 沈秀琴 【即附表二編號4】 20萬元 4,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4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原審卷二第309頁)。 6 羅瑞芳 【即附表二編號16】 700萬元 14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4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原審卷二第309頁)。 7 康凱順 【即附表二編號6】 20萬元 4,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4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原審卷二第305頁)。 8 林美鈺 【即附表二編號13】 100萬元 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4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原審卷二第311頁)。 9 廖俊欽 【即附表二編號10】 190萬元 3萬8,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4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原審卷二第307頁)。 10 馬淑敏 【即附表二編號31】 674萬850元 13萬4,817元 ①同本表編號4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原審卷二第309頁)。 11 莊雲龍 【即附表二編號2】 500萬元 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4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原審卷二第305頁)。 12 洪朝元 【即附表二編號27】 17萬元 3,400元 ①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56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二第219-22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原審卷二第311頁)。 13 高薏茹 【即附表二編號21】 15萬元 3,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2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原審卷二第313頁)。 14 蕭奇松 【即附表二編號11】 300萬元 6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2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原審卷二第303頁)。 15 廖本堡 【即附表二編號5】 153萬元 3萬6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2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原審卷二第307頁)。 16 黃慧璧 【即附表二編號1】 540萬元 10萬8,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2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原審卷二第303頁)。 17 黃芳維 【即附表二編號20】 185萬元 3萬7,000元 ①原審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二第233-234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原審卷二第315頁)。 18 易麗麗 【即附表二編號25】 60萬元 1萬2,000元 ①原審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4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二第381-382頁)。 ②凱基銀行轉帳單1張(原審卷二第387頁)。 19 張亦儒 【即附表二編號24】 20萬元 14萬元 ①和解協議書1份(本院卷一第303-304頁) ②郵政匯款申請書5張(本院卷一第313-315頁、本院卷二第97、101-103) 20 洪聰能 【即附表二編號3】 20萬元 14萬7,500元 ①和解協議書1份(本院卷一第305-306頁) ②郵政匯款申請書6張(本院卷一第307-311頁、本院卷二第95、99、105) 總計 3,674萬850元 72萬6,817元 28萬7,500元
附表五(原審暨本院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編號1 黃慧璧 吳永正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撤銷。 吳永正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即附表二編號2 莊雲龍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撤銷。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即附表二編號3 洪聰能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撤銷。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表二編號4 沈秀琴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即附表二編號5 廖本堡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即附表二編號6 康凱順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即附表二編號8 林建英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即附表二編號10 廖俊欽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即附表二編號11 蕭奇松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0 即附表二編號12 吳恩華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即附表二編號13 林美鈺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即附表二編號14 李振賢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即附表二編號15 吳素如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4 即附表二編號16 羅瑞芳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15 即附表二編號17 游琇瑾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16 即附表二編號18 王採妹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7 即附表二編號19 程寶慧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撤銷。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即附表二編號20 黃芳維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9 即附表二編號21 高薏茹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20 即附表二編號22 吳聯福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1 即附表二編號23 溫聰吉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撤銷。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即附表二編號24 張亦儒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撤銷。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即附表二編號25 易麗麗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4 即附表二編號26 陳銀喬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5 即附表二編號27 洪朝元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26 即附表二編號28 朱佳慧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7 即附表二編號29 胡小女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28 即附表二編號30 許幼鈴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29 即附表二編號31 馬淑敏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六:沒收金額編號 1 2 3 4 附表三編號 3 64 65 66 ⑴扣案物金額 (附表三編號3、64、65之幣別皆為新臺幣) 4,820萬6,700元 3萬7,900元 156萬5,800元 美金1萬9,900元 ⑵扣案物金額所含犯罪所得 393萬5,346元 ⑶原審已履行之金額 ⑷本院已履行之金額 72萬6,817元 28萬7,500元 A、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 【計算式:⑵-⑶-⑷】 292萬1,029元 B、擴大沒收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金額 【計算式:⑴-⑵】 4,427萬1,354元 3萬7,900元 156萬5,800元 美金1萬9,900元 C、總沒收金額 【計算式:A+B】 4,719萬2,3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