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哲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沛姍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38、34641、49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㈠吳宗哲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編號2至4「和解、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㈡劉沛姍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編號2「和解、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宗哲、劉沛姍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均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宗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僅就量刑上訴;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所為與上層策畫者或實施施用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犯罪之答辯,然與辯護人討論後,終能理解自己所為對社會造成之損害,並願採認罪答辯,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自嫌過重之情,而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予以減刑寬典,以勵被告自新。並請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機會,若有與被害人和解,參酌被告和解及履行狀況,則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若未與被害人和解,則請斟酌被告認罪及和解之努力,從輕量刑,倘本件減刑後合乎緩刑條件時,惠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寬典,以勵被告自新等語;並陳報被告吳宗哲與被害人武揚之原審法院114年度金字第33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羅秀成立調解之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暨於114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簡務果達成和解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㈡、被告劉沛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仔細詳讀原審判決內容並與選任辯護人討論後,已深切知曉因自己有預見恐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仍採取容任態度之舉,最終共同造成被害人楊乃璞、羅秀受有損害,感到懊悔與苦惱。是當被告知曉此事後決定對於本案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答辯,並積極與被害人楊乃璞、羅秀洽談和解賠償事宜。被告目前已離婚,並獨自扶養小孩,而為節省生活開支,被告早已搬離臺中與母親同住於雲林。另因前夫有債務問題,被告難以定期、定額給付小孩扶養費,致使被告與小孩之生活,常需仰賴母親接濟。惟因被告母親目前仍需上班,無法如同退休之父母親般協助子女於平日照顧小孩,是被告平日僅能獨自照顧小孩,亦無法尋得穩定工作。然而,被告深知縱使自己與小孩之經濟狀況不佳、不穩定,亦須積極籌錢賠償被害人楊乃璞、羅秀並洽談和解,因此被告正努力詢問親友能否商借款項中,請安排調解,讓被告有彌補被害人楊乃璞、羅秀之機會,而被告不曾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目前又獨自照顧小孩,每日只要想到會與小孩分開,便覺得難過無比且無法想像小孩該怎麼辦;被告願意做出一切努力只為不與小孩分離,並且經由本案之司法程序(包含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更深刻理解詐欺、洗錢犯罪之嚴重性,已知所警惕,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並陳報被告與告訴人楊乃璞、羅秀於114年10月21日分別調解成立之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5至116頁)。
三、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就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嗣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27至29頁、第94至95頁),且①被告劉沛姍於114年10月21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楊乃璞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當場將賠償金額25萬元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②被告吳宗哲、劉沛姍於114年10月21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羅秀調解成立,同意連帶賠償20萬元,已於114年10月24日給付5萬元,及於114年11月26日給付分期款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8號調解筆錄及交易成功之轉帳資料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67至169頁);③被告吳宗哲於114年10月30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簡務果於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8萬元,並於114年11月26日已給付3萬5,000元,及同意分期賠償14萬5,000元,有和解書及交易成功之轉帳資料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61頁);④被告吳宗哲於114年9月3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武揚於原審法院達成和解,同意與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80萬元,並於114年9月10日給付40萬元,及同意分期賠償40萬元而於114年10月8日、11月9日各給付2萬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金字第333號和解筆錄、匯款資料影本及交易成功之轉帳資料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71頁、第163頁、第165頁);是就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及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調解,並為全部或一部履行賠償等節,屬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審酌。被告2人據此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素行均堪稱良好,然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嗣經原審判決後始上訴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金額,及被告2人與其等之和解、調解成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領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1、5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2人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其等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各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等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2人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2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吳宗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吳宗哲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羅秀、簡務果及被害人武揚均調解、和解成立,告訴人羅秀、簡務果及被害人武揚均同意給予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9頁、第105頁),本院認被告吳宗哲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及達刑罰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並為督促被告吳宗哲履行上揭調解、和解成立之內容,參酌被告吳宗哲與上開告訴人羅秀、簡務果及被害人武揚間調解、和解成立之分期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吳宗哲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編號2至4「和解、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吳宗哲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吳宗哲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劉沛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劉沛姍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乃璞、羅秀調解成立,告訴人楊乃璞、羅秀均同意給予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本院認被告劉沛姍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及達刑罰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並為督促被告劉沛姍履行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參酌被告劉沛姍與上開告訴人羅秀間調解成立之分期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劉沛姍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編號2「和解、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沛姍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劉沛姍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 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和解、調解內容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楊乃璞 (提告) 50萬元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8號:劉沛姍願給付楊乃璞25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以現金給付,由楊乃璞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劉沛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沛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羅秀 (提告) 30萬元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8號:吳宗哲、劉沛姍願連帶給付羅秀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於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5萬元。㈡餘款15萬元自114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5,000元(共30期、給付日如遇假日則遞延至次一上班日。) ⒈吳宗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劉沛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沛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簡務果 (提告) 60萬元 民國114年10月30日和解書:吳宗哲願給付簡務果18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3萬5,000元,剩餘14萬5,000部分按月於每月30日前,每期給付5,000元,並匯款至簡務果所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為止。一期未履行,全部視為到期。 吳宗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武揚 (未提告) 20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金字第333號和解筆錄:吳宗哲、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武揚80萬元,給付方式為114年9月10日前給付40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吳宗哲、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應另連帶給付武揚120萬元違約金。 吳宗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