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宥駿(下稱被告)可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好修門市,以寄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何冠霖、阮玥寧及廖仁松(下合稱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報案資料、③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④被告無法提出其與「黃天牧」之完整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黃天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網友「黃天牧」,他說住香港,要回臺灣定居,所以向我借提款卡,我因同情才答應借他;我也是被騙,於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也都被對方領走,我113年2月初申請國民年金,後來於同年2月底匯到本案帳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3年2月底某日,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好修門市,以寄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黃天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編號1-3所示詐術,使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轉(存)入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冠霖、阮玥寧、廖仁松於警詢證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並有何冠霖與詐騙集團相關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提供文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偵卷第49-52頁)、阮玥寧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臉書及LINE貼文、個人資料、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93-95頁)、廖仁松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卷第115-120頁)可以佐證;又關於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時間,審之該帳戶曾於113年2月27日10時49分、10時50分,在自動櫃員機變更金融卡密碼(即交易代號「1665」),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回函及所附金融卡變更代號表(原審卷第31、65、72頁)可查,而被告於本院表示並非其變更上開密碼,足以認定被告應係於113年2月27日前數日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核與被告於警詢供承及起訴書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底」寄出乙情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定被告寄出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作為詐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匯款所使用之工具。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黃天牧」時,主觀上究有無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
⒈本案帳戶於被告寄出金融卡後之113年2月29日,有收受「中
文摘要」為「勞保局」之存款共61筆合計21萬5586元,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31-33頁)可參,中華郵政公司就此覆稱:此為勞工保險局委託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媒體交換自動轉帳業務,直接將款項存入被告本案帳戶等語(原審卷第65頁)。復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2月29日委託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將款項存入被告本案帳戶之原因為何,該等款項之給付,是否經被告提出申請,給付前是否有通知入帳日期等情,據覆:被告於111年11月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本局以其已繳費年資核算,發給年金給付,並於111年12月28日發送首次入帳通知簡訊,告知本次年金給付之入帳日期及未來入帳日為每月最後一天(如遇假日提前),嗣被告於113年2月繳清全部保險費,本局依規定補發完整年資之差額金,於113年2月29日依年金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同時核發108年4月至113年1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委託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將補發款項一次匯入本案帳戶,另本局於113年2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補發款項之入帳金額及日期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4日保國三字第11413095010號函、同年11月25日保國三字第11413115840號函(本院卷第67、95-96頁)可稽,可知被告係於113年2月繳清其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前經通知年金給付之入帳日期為每月最後一天,自已知悉其本案帳戶將會於該月最後一日收取上開保險金,應可認定。
⒉上開勞工保險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113年2月29日至同
年3月1日間,遭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原審卷第33頁),經原審函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據復:前述跨行提款地點係萊爾富(桃園)中壢六和店、全家(臺中)太平育賢店、全聯(臺中)太平樹孝店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等語(原審卷第73、77頁),而斯時被告業已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出,已認定如前,衡之113年2月29日、同年3月1日分別為週四、週五,均非國定假日(該年和平紀念日僅放假1日而已),被告斯時如未寄出提款卡而欲領出前述款項,自可以臨櫃方式一次提領該21萬5586元,或在郵局自動櫃員機以每次提領6萬元方式提款,實毋庸以類同提款車手般在外縣市以跨行提款方式多次提領,足認被告所辯其在本案帳戶內之20幾萬元係遭對方領走等語,應屬可信。衡之常情,被告如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黃天牧」用以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且有容任對方用以作為詐欺等使用之意,豈可能交付、提供自己用於領取國民年金給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對方,徒使自己陷於遭冒領之高度風險中,顯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多係交付當時未使用之帳戶之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其是遭詐騙乙節,尚屬有據,則其主觀上是否有容認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確非無疑。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帳戶款項遭提領一空,並非一定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很有可能係被告提供資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從事某種交易或投資等語,惟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如真有此等默契,對方又何需在短時間內,分散在各地以誇行方式提領被告存款?本案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以佐證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自難憑以推認被告之犯罪。
㈢上訴意旨雖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帳號或密碼時,主觀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被告於112年3月間,即曾經交付其申設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予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有被害人因遭騙匯款至該帳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524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歷經該案調查程序,應已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所交付之帳戶將有供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詐騙其他被害人之可能等語。然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仍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不能成立犯罪。查被告雖曾因有上開類同情節之交付帳戶行為遭偵辦,而可認其主觀上對於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能存在遭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預見,然而,縱被告確有上開主觀預見,惟依前述㈡所述,仍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容認對方使用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自無從因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提出之其與「黃天牧」之對話紀錄,雖僅留存1則,即11
3年3月8日上午10時26分被告傳送「是的」予「黃天牧」,「黃天牧」則於同日10時27分傳送「匯款方無法全部交完,還剩48萬沒交。我這邊先給您寄回卡片,資金會暫時凍結在我們這邊」予被告,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143頁),被告復陳稱:我與「黃天牧」的對話紀錄只剩下這個而已,其他對話紀錄都不見等語(原審卷第45、89頁),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無法提出其與「黃天牧」完整對話紀錄。然本案依前述㈡所述,已足證明被告之辯詞並非無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以被告無法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遽然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帳戶雖有告訴人等受詐騙後匯款,惟公訴人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冠霖 佯稱金融帳戶出問題,需有人協助匯款云云,致何冠霖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日15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日15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2 阮玥寧 佯稱可報明牌投資獲利云云,致阮玥寧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日12時2分許 ②113年3月2日12時24分許 ③113年3月2日12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 3 廖仁松 佯稱開設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廖仁松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0時58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