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裕祥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曾郁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裕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一之㈡待給付款項及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裕祥(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為自白犯罪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略以:被告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遵期履行,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報酬,任意依他人指示申設交易所帳戶及提供個人帳戶,並配合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所參與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86萬元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36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上開徒刑,併科罰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事(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97頁)。告訴人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要求提高賠償等語,然除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獲有確定之勝訴判決外,告訴人及被告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於事後反悔請求變更調解條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遵期履行,仍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綜上各情,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一之㈡待給付款項及條件,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