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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庚府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8至11所示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田庚府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3、8至11所示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田庚府(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量刑以外上訴聲請書、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7、126、25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於偵查中積極指認上游馮冠勳,而馮冠勳在組織層級

上確實是高於被告,依照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雖然馮冠勳在司法紀錄上還沒有確定判決來佐證是什麼角色,屬於通緝狀態,但在被告案件的事實認定上,既然馮冠勳有上游的外觀,就應該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馮冠勳確實是被告的組織上游,希望庭上為有利被告的認定,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予以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目前已與11位被害人其中6位被害人即陳添財、林韋君

、楊智雄、陳炫達、黃學耶、洪振益等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均依約定之和解內容按時分期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暨相關履行證明文件存卷為據,被告於上訴後很有誠意賠償填補被害人損失,與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請鈞院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寬典,以利被告自新,也兼顧債權人債權受償利益等語。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該條後段所指「因而查獲」之人必須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倘因而查獲之人僅負責招募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參與詐欺集團,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不符合該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曾指認上游馮冠勳該人,然本件既尚無積極事證足認馮冠勳係屬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從依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業已成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實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同無足採。

五、本院撤銷原判決部分之說明: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案經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陳添

財、林韋君、楊智雄、陳炫達、黃學耶、洪振益等6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調解內容為賠償楊智雄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當場履行,和解內容為分別賠償陳添財3萬元(114年10月28日起按月付3千元)、林韋君3千元、陳炫達3千元、黃學耶4500元、洪振益1萬5千元(114年10月28日起按月付2500元),其中林韋君、楊智雄、陳炫達、黃學耶等4人部分均已付訖,另陳添財部分已付3期共9千元、洪振益部分已付3期共7千5百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和解書5份及相關轉帳履行證明文件附卷可稽(本院第79至80頁、第137至156頁、第267至288頁)。

㈢本件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既已與被害人陳添財等6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且被告就其中林韋君、楊智雄、陳炫達、黃學耶等4人部分均已依約付訖,另就陳添財部分已支付3期共9千元、洪振益部分已支付3期共7千5百元,均能依約履行並按時給付,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考量本案上訴後,被告業就上揭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之量刑因素,量刑審酌尚有未足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㈣基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陳添財部分)、編號

3(林韋君部分)、編號8(楊智雄部分)、編號9(陳炫達部分)、編號10(黃學耶部分)及編號11(洪振益部分)所為科刑既有前述量刑因素審酌未足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科刑部分暨相關聯之定執行刑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部分之說明: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惟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另案審理中),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其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經紀人、需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罪行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綜上,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洪紫萱部分)、編號4(廖

玉芳部分)、編號5(劉志軍部分)、編號6(伊婕部分)、編號7(徐文宏部分)部分,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就撤銷原判決部分所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頁),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就被害人陳添財、林韋君、楊智雄、陳炫達、黃學耶、洪振益等6人部分業已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或按時履行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惟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另案審理中),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其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經紀人、需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8至11所示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本院並衡酌被告前揭經本院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均屬

加重詐欺等犯行,兩者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末查被告就本案僅與其中6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尚有5

名被害人並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另案因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另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5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就本案認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 審 主 文 第二審 主 文 1 洪紫萱 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豪」、Line暱稱「PTT SHOP」向洪紫萱謊稱略以:可透過指定網址投資買賣代理成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洪紫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甲帳戶,112年8月1 1日上午10時15分, 2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紫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89頁至第99頁)。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陳添財 於112年7月12日,以Line暱稱「程娜」、「全球-koko」向陳添財謊稱略以:註冊「GLOBAL SHOP」交易平台可以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添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甲帳戶,112年8月1 0日上午10時35分, 1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添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3頁至第131頁)。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45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67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61頁)。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庚府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韋君 於112年7月某日,以Line聯繫佯稱客服人員並向林韋君謊稱略以:點擊指定博弈網址即可儲值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韋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甲帳戶,112年8月1 1日下午1時42分, 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83頁至第200頁)。 ⒊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庚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廖玉芳 於112年7月某日,以Line暱稱「俊陽」向廖玉芳謊稱略以:投資網站「尚正基金」保證獲利,要領取款項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使廖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甲帳戶,112年8月1 0日下午12時7分,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玉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15頁至第16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41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29頁至第237頁)。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劉志軍 於112年7月某日,以Line暱稱聯繫並向劉志軍謊稱略以:把紅包錢送上,就會交付先前劉志軍所買的東西,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劉志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甲帳戶: ⑴112年8月11日下 午1時20分,30,0 00元 ⑵112年8月11日下 午1時22分,30,0 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47頁至第25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67頁、第273頁)。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伊婕 於112年8月10日下午10時許,以Line暱稱「陳丹屏」向伊婕謊稱略以:須預付2個月的租金作為訂金,以獲取優先看屋權等語,致使伊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112年8月1 1日上午10時35分, 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伊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93頁至第30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05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09頁至第337頁、第345頁)。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徐文宏 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婷婷小可愛」、「斯渥琪國際貿易」向徐文宏謊稱略以:介紹可以賺錢的工作,會將徐文宏的LINE ID推廣到各大網路平台,有客戶經由徐文宏的LINE購物即可抽成,須先付貨款給公司等語,致使徐文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7分,4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09頁至第337頁)。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9頁至第15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45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35頁、第43頁)。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楊智雄 於112年8月7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林淼淼」、Line暱稱「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向楊智維謊稱略以:投資奢侈品銷售代理商,須先將客戶購買的款項匯款給公司等語,致使楊智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112年8月10日下午12時24分,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智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49頁至第5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3頁)。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庚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陳炫達 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DBG Markets」、「Jason」自稱客服人員向陳炫達謊稱略以:下載APP「Sylthe」、「Saved-Trivia」、「XY-CAFU」投資外匯,須依指示至該網站開通帳號及匯款等語,致使陳炫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55分,3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3,0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炫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96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95頁、第98頁)。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庚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黃學耶 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Facebook暱稱「徐巧芸」、Line暱稱「兆豐金控客服」向黃學耶謊稱略以:可投資外匯,須至指定網站加入會員並繳交保證金,沒有繳滿保證金要追繳罰金等語,致使黃學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46分,1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1頁至第10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07頁至第117頁)。 ⒊告訴人存簿封面影本(見偵卷二第143頁)。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庚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洪振益 於112年間某日,以Facebook暱稱「李思雅」、Line暱稱「AMD MARKET」向洪振益謊稱略以:可下載APP「STR5PRO」投資做副業,並至該APP申請帳號儲值美金等語,致使洪振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112年8月10日下午12時29分,2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1頁)。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71頁)。 ⒊自動化轉出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73頁、第175頁)。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庚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