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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叡哲被 告 陳柏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叡哲、陳柏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柏諺、何叡哲與尤嘉偉、高健勝、傅毅豪、陳品涵(尤嘉偉、高健勝、傅毅豪、陳品涵業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前6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傅郁婷、徐嘉銓(前2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分別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參加Telegram通訊軟體由暱稱「色狼」之張嘉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陳柏諺、徐嘉銓、高健勝、陳品涵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何叡哲、尤嘉偉、傅毅豪、徐嘉銓、傅郁婷則擔任監控車手提款之把風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陳柏諺、何叡哲、尤嘉偉、高健勝、傅毅豪、陳品涵、傅郁婷、徐嘉銓、張嘉豪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陳柏諺再依張嘉豪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何叡哲、徐嘉銓,則在附近把風並收取陳柏諺提領之款項,並依上手指示將贓款以面交方式交予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何叡哲所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12、22所示之罪,及陳柏諺所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均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何叡哲、陳柏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叡哲、陳柏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何叡哲部分見偵卷二第211至221頁、偵卷四第369至370、515至517頁、原審卷一第3

62、392頁、原審卷二第56頁、本院卷第111頁;被告陳柏諺部分見偵卷二第371至385、437至445頁、偵卷四第381至383頁、原審卷一第362、393頁、原審卷二第56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關係人一覽表、組織架構圖(見偵卷一第245至257頁)、被告何叡哲指認被告陳柏諺、共犯徐嘉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31至245頁)、被告陳柏諺指認被告何叡哲、共犯徐嘉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395至401、411至417頁)、被告陳柏諺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183至1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036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匯款組織圖(見偵卷四第273至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4381號、同年12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6590號函及112年4月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5364號函等所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四第389至397頁、403至421頁、核退卷第9至35頁)、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2、967、968、969、970、971、972、973、974、975、976號刑事判決(見偵卷四第665至7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電話記錄表【記載:本案係經警調閱人頭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並分析後,發現尚有被害人黃郁婷未報案,員警於110年12月2日17時許,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告知所匯出款項係屬詐騙款項後,被害人稱該筆款項係遭不詳詐欺集團人員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被詐騙匯款,因被害人不願報案,特此登記備查】(見原審卷一第502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何叡哲、陳柏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⑴被告何叡哲、陳柏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何叡哲、陳柏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何叡哲、陳柏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叡哲、陳柏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何叡哲、陳柏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⑵被告何叡哲、陳柏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於被告何叡哲、陳柏諺。本案因想像競合犯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何叡哲、陳柏諺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㈡、核被告何叡哲、陳柏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何叡哲、陳柏諺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何叡哲、陳柏諺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由被告陳柏諺負責提領款項擔任車手、被告何叡哲擔任監控手及向車手收受贓款之收水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何叡哲、陳柏諺就附表編號1犯行,與同案共犯徐嘉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叡哲、陳柏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何叡哲、陳柏諺均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何叡哲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一第362頁)、被告陳柏諺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包含原審判決確定部分】新臺幣(下同)5,490元(見原審卷二第59、8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何叡哲、陳柏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雖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為輕罪,其等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何叡哲、陳柏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叡哲、陳柏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何叡哲、陳柏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審酌被告何叡哲、陳柏諺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由被告何叡哲擔任監控手、收水手、被告陳柏諺擔任車手工作,遂行詐欺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何叡哲、陳柏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何叡哲、陳柏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何叡哲、陳柏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見本院卷第113頁),分別量處何叡哲、陳柏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被告何叡哲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何叡哲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2頁、本院卷第11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叡哲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被告陳柏諺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5,490元【包含原審判決確定部分】,業經自動繳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85至86頁、本院卷第114頁),並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本案而言已無犯罪所得,無需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何叡哲、陳柏諺於本案經手附表編號1之贓款,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固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何叡哲、陳柏諺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何叡哲、陳柏諺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綜合本案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何叡哲、陳柏諺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收水欄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被詐騙匯款,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至右列之帳戶內。 (被害人未報案) 110年10月19日15時46分許,匯款8,200元至楊家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9日16時04分許,提領1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超出8,200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陳柏諺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向上收付處提領 ⑴黃郁婷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303至305頁) ⑵楊家威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43至147頁) 徐嘉銓、何叡哲 何叡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