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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皓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75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謝皓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僅就量刑部分而為敘明(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復陳明:對於量刑上訴,其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有依約還款,希望再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43頁)可憑,其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悔改,也與被害人和解,並且有

依約還款,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可證,而其目前在服兵役中,請求輕判或緩刑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歷次程序中就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未獲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是就刑之部分,於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中敘明被告所為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就本案尚未獲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並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受損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1至72頁),兼衡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判決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科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已衡酌被告減刑事由及敘明不併科罰金之理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

㈢被告雖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予審酌,而被

告依和解內容履行,本即屬依約履行義務,此尚不足以為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而原審判決就刑之部分,既已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減刑適用予以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且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被告本案參與犯行部分之被害人雖僅有1人,然被害人1人受騙所匯金額即高達50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⒉再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尚另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縱認上開案件並未確定,惟其所犯與本件均係詐欺案件,顯見被告犯罪並非偶發單一,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㈣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