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祥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09號、第38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從篤行路往中清路1段之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丁○○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駛過英才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適乙○○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駛過英才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後,在交岔路口處等待左轉,因乙○○這方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故乙○○騎乘上開機車從路邊欲由南往北行駛。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擦挫傷與左側會陰部撕裂傷約9公分等傷害。丁○○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以及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丁○○基於112年11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加入暱稱為「在人間」、「Saber」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有三人以上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一線車手,並再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交予收水人員。丁○○、「在人間」、「Saber」使用露天拍賣網站上「dhirajphilemon682」之帳號、使用LINE上暱稱「風」之帳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再由丁○○擔任「一線車手」工作,於113年4月22日21時45-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西柳川店ATM,領取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後,丁○○取得690元(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額度之3%)之報酬,其餘再依指示交予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乙○○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乙○○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聲請移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本院中未到庭表示意見,但是被告於原審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6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僅被告對自己不利部分提出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中「不另免訴諭知部分」屬於原本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因為無人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不到庭,但被告上訴狀稱「被告已經與車禍被害人乙○○達成調解,履行約定之12萬元賠償完畢;被告願與詐騙案被害人甲○○和解,請求貴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因詐騙與車禍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3月部分得易科罰金),均有過苛之嫌。被告是高職畢業,目前有正常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然有二名年幼兒女及一位年邁父親需要扶養,生活不易,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本院卷第7頁以下)。
二、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另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證據可證,被告闖紅燈之過失傷害行為,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擔任車手在ATM提款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並有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網頁翻拍照片、人頭帳戶THITKRATHOK(中文姓名:
宋沙)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可證,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參、所犯罪名:
一、事實一部份:㈠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被告於交通事故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
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事實二部分:㈠一般洗錢罪新舊法比較: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又本件被告已獲取69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2頁),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2次持提款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時間空間有部分重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與「在人間」、「Saber」、「dhiraj
philemon682」、「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表示有意願與詐騙被害人甲○○商談和解。經本院向被害人甲○○詢問,被害人甲○○表示「如果被告願意一次全部償還我被騙金額的話,可以談和解」(本院卷第83頁公務電話記錄)。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到庭,被告既然不願到庭,也就表示沒有賠償的誠意,故詐欺部分無法達成調解仍應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已經於偵查中與車禍被害人乙○○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新臺幣6萬元,自113年3月12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遲延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見他卷第87頁)。如果按調解筆錄如實履行,應可在113年8月12日給付完畢,但是原審113年10月8日電話詢問被害人乙○○時,乙○○表示被告尚未履行完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3頁)。原審114年4月15日判決後,本院於114年8月19日再度電話詢問被害人乙○○,乙○○表示被告給付遲延,應給付違約金2萬元,加上原本約定賠償6萬元,總計應給付8萬元,但是目前只拿到7萬5000元,故被告尚欠5000元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5頁電話記錄)。被告在一審判決後雖然有再清償部分賠償及違約金,但至今仍未全部清償。
三、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事實一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乙○○雖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完畢。被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另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在本案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加重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屬於低度量刑,被告雖然上訴後增加給付賠償給車禍被害人,但仍然不是全部清償,被告這一點點犯後態度改變,應不足以大幅改變原審的量刑基礎。又被告上訴後不到庭,也未提出其他足以改變量刑基礎的其他證據,故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四、沒收:㈠原審已說明「被告就事實二之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6
90元」,故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適用法律亦屬正確,被告上訴無理由。㈡詐騙案被害人甲○○匯入人頭帳戶2萬4000元,被告擔任車手提
款後,被告僅從中獲得690元利益(即3%金額),其餘贓款已經交給上游收走。原審引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認為被告並未享受這些洗錢差額,故不宣告沒收,此部分法律適用亦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過程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網站上「dhirajphilemon682」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虛假之販賣「iPad Pro(12.9吋)」1台網頁,使甲○○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觀看上開網頁後,誤信為真,依網頁資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風」之帳號聯繫甲○○,並佯稱:販賣「iPad Pro(12.9吋)」1台,先全額匯款就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21時4分許,匯款2萬4,000元。 丁○○ THITKRATHOK(中文姓名:宋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2日21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⑵同日21時46分許,提領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西柳川店 丁○○於113年4月22日23時、24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公園,將已扣除丁○○報酬之詐欺贓款放在公園內某張椅子下,再使用飛機軟體向「在人間」回報,以此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