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5號、第47682號、第550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3號、第3094號、第408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部分,及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家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莉(原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撤回上訴)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1日12時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聯邦信貸-陳專員」(下稱陳專員),容任陳專員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陳專員」或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宏、林○霞、許○嘉、林○卿、鄭○嘉、陳○霖、黃○鎮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家莉及指定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指定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與告訴人林○宏、林○霞、許○嘉、陳○霖、黃○鎮及被害人李○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1361卷第61至67、71至73頁);告訴人林○霞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4225卷第69至85頁);告訴人陳○霖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資料(偵4088卷第75至83頁);告訴人黃○鎮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16261卷第55至58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林芮余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偵31361卷第77至81頁,偵34225卷第59至67頁,偵47682卷第57至63頁,偵55091卷第55至61頁,偵1463卷第83至89、115至127、131至142頁,偵3094卷第47至49頁,偵4088卷第47至51頁,原審卷第251至2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之減刑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然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是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綜合比較之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不
詳之詐欺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原亦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264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⒉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鎮遭詐騙後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就此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請求法院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予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由⒉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前述撤銷理由⒈部分,而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提供予「陳專員」,而為本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增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後,所為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兼衡其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併審酌前揭㈥所述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則尚未提領或轉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7、155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情節與附表一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造成被害人損害額亦非相同,然原審判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是否已詳實斟酌刑法第57條第8、9款所稱「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量刑因子,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非無再行研議之餘地。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被害總金額為55萬元,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總金額為65萬元,附表一犯罪型態為幫助犯,附表二犯罪型態為正犯,足認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行為情節高於附表一,則犯罪情節較重之附表二編號1與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之附表一所量處之刑度均為4月有期徒刑,甚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併科罰金金額低於附表一,其量刑容非無再行研議之空間等語。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所犯均為正犯,而附表一所犯為幫助犯,量刑均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之量刑因子,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部分,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竟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專員之指示,將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告訴人林○卿、鄭○嘉受騙而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與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44萬元轉帳至其他帳戶,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增加告訴人林○卿、鄭○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如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為幫助犯,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而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屬正犯,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金額合計為60萬元,低於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金額(65萬元),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係1次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予「陳專員」,且共計有6位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其違法性並未低於附表二編號1、2,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以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併此說明。
參、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實際參與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各次行為間,應考量刑罰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及帳戶 主 文 1 林○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邀請林○宏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林○宏佯稱可投資,林○宏陷於錯誤下載虛假凱基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47分許 將5萬元(尚未遭提領或轉匯)匯入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張家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6日10時49分許 將5萬元(尚未遭提領或轉匯)匯入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2 林○霞 (告訴人) 111年12月初經Youtube網站投資廣告點連結加入KG(符號愛心)資訊服務群組,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生活的佳熙加入好友,該人向林○霞佯稱可以投資,林○霞陷於錯誤下載虛假凱基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39分許 將20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帳戶。 3 李○景 從網路上加入LINE群組,向李○景向佯稱可以投資,李○景陷於錯誤下載虛假凱基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1分許 將5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6日9時3分許 將5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帳戶。 4 許○嘉 (告訴人) 網路上結識網友向許○嘉向佯稱可以投資,許○嘉陷於錯誤下載虛假股票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8時53分許 將5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帳戶。 5 陳○霖 (告訴人) 從網路上加入LINE群組,向陳○霖向佯稱可以投資,陳○霖陷於錯誤下載虛假凱基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 將5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許 將5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帳戶。 6 黃○鎮 (告訴人) 於111年12月間,上網瀏覽臉書社群網站投資股票訊息,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智富台股」為好友並匯款操作股票,「智富台股」向黃○鎮佯稱:若欲出金必須給付保證金等語,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44分許 將5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林○卿 (告訴人) 張家莉,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嘉 (告訴人) 張家莉,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