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秀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田秀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秀琴可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網路上所結識之身分不明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詐欺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為他人提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彥明」成年人(以下稱「徐彥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由田秀琴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田秀琴遂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社區農會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均提供予「徐彥明」,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先於㈠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在臉書上認識鄞秀蓮,向鄞秀蓮佯稱其為美國之整形醫師,因要退休要先繳納退休金保證金,致鄞秀蓮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1日9時48分許,至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田秀琴前開新社區農會帳戶;㈡113年4月6日在臉書上認識葉美玲,佯稱返臺需繳納保證金,要求葉美玲匯款,致葉美玲陷於錯誤,請其女兒於113年7月12日10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萬元匯入田秀琴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田秀琴提領前開款項,田秀琴即於113年7月11日以臨櫃及至提款機領款之方式提款前開㈠款項合計11萬元,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前開㈡款項部分,則因遭列警示帳戶被銀行圈存而未提領。
二、案經鄞秀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葉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田秀琴(以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7頁),並經告訴人鄞秀蓮、葉美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書面告誡(田秀琴)、田秀琴彰化銀行、新社區農會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葉美玲遭詐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擷圖、葉美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鄞秀蓮遭詐欺匯款資料:新社區農會113年7月26日新區農信字第1131000471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手機擷圖、鄞秀蓮匯款回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告訴人鄞秀蓮所匯入前開新社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部
分(犯罪事實一、㈠),有以臨櫃及至提款機領款之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洗錢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鄞秀蓮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提領款項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徐彥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之犯行,
行為具有部分合致,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所犯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
白犯罪,核與行為後公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故無從適用上述條項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說明。
㈧原審法院疏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㈠),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車手角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已與告訴人鄞秀蓮、葉美玲均達成和(調)解,前者當場給付賠償完畢,後者約定分期履行,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判刑,宣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61、165頁)及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憑,被告前未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前在區公所約聘工作,月收入3萬元,兩名子女均成年,但工作不穩定,所以還要支付家裡生活開銷(見原審卷第42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被告本件參與者為詐欺犯罪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其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部分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㈨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告訴人葉美玲匯入田秀琴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而被銀行圈存之10萬元,未扣案,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葉美玲就上開10萬元部分,已達成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被告往後如有履行調解條件,本於不重複沒收原則,應向檢察官提出憑據予以扣除即可。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提領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予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㈩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且與告訴人鄞秀蓮、葉美玲均達成和(調)解,前者當場給付賠償完畢,後者約定分期履行,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情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2人宥恕,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3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