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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承浩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豪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8號、112年度偵字第15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承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黃俊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承浩、黃俊豪各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ylian」(起訴書誤載為「Kalian」)、「大萝卜」、「阿熊」劉正雄、「保哥」、「辛普S」、「Tony」、「山田涼介」、「大塚晟」者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各行為:

㈠葉承浩、黃俊豪與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李O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O宏帳戶;各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再推由葉承浩、黃俊豪依據該集團成員回報被害人匯款狀況,在Telegram「貼單」群組內整理製作表單,並刊登表單於Telegram「台灣通道B」群組內供該集團成員對帳使用,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去向。

㈡黃俊豪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向A25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9分,應予更正)、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34、35分、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23、24分、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22分、2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1,200萬元至不知情之許O晴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O晴帳戶),再推由黃俊豪利用「Matrixport」網站以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並轉至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嗣經員警分別於下列時地查扣下述之物:㈠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第一現場)、臺中市○○區○○路1段00巷1樓(下稱第二現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

㈡於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拘提黃俊豪,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7、1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及A25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僅於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引為證據,併予說明。

2.被告黃俊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證據能力悉依在原審審理時之主張等語,而被告黃俊豪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則爭執被告黃俊豪於112年4月11、12日警詢陳述及112年4月12日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原審卷四第176頁),並辯稱:警方於112年4月11日以「你老婆要生了」、「我要叫檢察官羈押你」等語恫嚇被告黃俊豪,故被告黃俊豪因思及配偶懷孕而不想被羈押,方於112年4月11、12日之警詢及112年4月12日偵訊時自白犯罪,難認被告黃俊豪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況被告黃俊豪於112年4月11日警詢中表明欲委任辯護人到場時,員警亦未暫停詢問,甚至向被告黃俊豪表示請律師也沒有用,剝奪被告黃俊豪委任辯護人到場之權利,足見上開詢問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等語。

經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然倘檢察官得於個案中具體舉證證明訊問被告過程中,訊問程序縱有輕微瑕疵,惟被告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者,斯時並無虛偽陳述之危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該項自白即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職是,有關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首應由被告負有釋明之責,先行陳述其遭受不正取供之時、地與概況,俾使檢察官得據此聲請調查證據,憑為法院將來調查之方向。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縱令訊問程序不無輕微瑕疵,仍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合先敘明。

⑵次按所謂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或係詢問者誘之以

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或屈之以惡害,壓抑其強度足以壓抑受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為或不為一定內容之供述,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或告知法定不利後果之惡害,均屬禁止之利誘、脅迫。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黃俊豪於112年4月11日之警詢錄音光

碟(自檔案時間0時0分0秒起至0時54分28秒止)結果詳如附件所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97-114頁)在卷可佐。依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員警於111年4月11日詢問被告黃俊豪時,曾向被告黃俊豪陳稱因員警已掌握相關證據,規勸被告黃俊豪不要亂講話及說謊,說謊對自己權益及刑度沒有幫助,並詢問被告黃俊豪是不是擔心配偶懷孕無人照顧,若持續說謊會被法院羈押,嗣因警方認被告黃俊豪未詳實回答,故向被告黃俊豪表示會建議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黃俊豪即無法照顧懷孕之配偶等語。細繹上開警詢譯文內容,當日員警詢問被告黃俊豪時語氣雖非全程溫和,然因員警已於詢問被告黃俊豪前取得相關事證,故於詢問被告黃俊豪時,就案發經過、參與分工等情事先設計問題,並將詢問被告黃俊豪之內容與其他已掌握之事證互為勾稽比對,以期與客觀事實相符,倘若有歧異之處或被告黃俊豪閃爍其詞、迴避關鍵問題回答,員警提出質疑並循序追問被告黃俊豪以確認被告黃俊豪之意思,及曉諭被告黃俊豪倘若確涉有犯罪,應念及懷孕配偶,即早坦承犯行不應說謊,此應屬於合法偵查方法之範疇;況司法警察於移送被告時,本即有可視案情而對檢察官建議是否羈押被告之權限,無從憑此即認定員警有以何不正方法強逼被告黃俊豪認罪之情事。從而,員警係將已掌握之事證透露予被告黃俊豪,由被告黃俊豪自行權衡利害得失,並告知可能之偵查作為,以期突破被告黃俊豪之心防,勸使被告黃俊豪據實陳述,與不正方法尚屬有間。是被告黃俊豪於112年4月11日警詢時之自白任意性未受不正妨礙,故無所謂112年4月12日警詢、偵訊自白任意性受前1日警詢影響之情事,堪認被告黃俊豪上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⑷被告黃俊豪之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員警於112年4月11日

未給予被告黃俊豪委任辯護人到場之機會等語;被告黃俊豪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警察不讓我請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惟被告黃俊豪於該次警詢中表示「我可以請律師嗎」,員警即稱「你可以請啊,當然可以啊,律師也是叫你配合啊」等語,被告黃俊豪復未向警方請求暫停詢問並委任辯護人到場,員警於其後詢問中再次向被告黃俊豪確認要不要請律師,被告黃俊豪亦未就此問題加以回答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員警僅係依實務經驗向被告黃俊豪分析委任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並未剝奪被告黃俊豪委任辯護人到場之權利,故被告黃俊豪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3.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承浩、黃俊豪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卷二第249-26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葉承浩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就其於111年12月22日之第一次警詢陳述表示稱:那個回答(按:指該次警詢陳述)是我在警察局,已經被警察扣留大概三、四個小時,我回答說我不是,我不知道,警察自己講了一個答案給我,說你就是從這個集團內做什麼事情,把錢匯進去,我前面有說我是在做洗錢工作,裡面的內容就是貼單號而已,他就直接跟我說你就是從詐欺集團這邊,錢匯進來,然後我去對這個水,對這個單子,去統計這個金額,他一直這樣子講,我說我不是、不是,但是他就時時,筆錄上的字他是沒有打上去的,我說我不知道,他沒有打字打出我不知道,沒有幫我打,他就是一直重複問、重複問,問到我身心疲勞,我說對,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似主張其於111年12月22日之第1次警詢自白陳述,係警員以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所取得,顯係主張該次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光碟結果(勘驗之該次警詢譯文內容詳本院卷二第117-133頁),可知被告葉承浩應訊過程神情平靜、與警員一問一答,並無遭脅迫、強暴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依上開警詢譯文內容觀之,警員亦無一再重複疊問,一定要獲得被告葉承浩承認犯罪等特定答案才換其他問題詢問之情形,被告葉承浩上述陳稱該次警詢實乃警員一再重複追問、疲勞訊問下不得以之下所為陳述,容有疑問,然本院並未將該次警詢陳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

1.被告葉承浩、黃俊豪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或該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59-160頁、原審卷四第176頁、本院卷一第246頁),並於原審時表示:①參以本案警方於111年12月21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至第一、二現場執行搜索時,原僅針對被告黃俊豪為之,然員警於到場之初,見被告葉承浩與黃俊豪相隨,被告葉承浩即遭大批員警壓制在地並上銬,且壓制員警全副武裝、手持衝鋒槍;另於警方偕同被告葉承浩至第二現場前時,被告葉承浩雖未上銬,然員警均有以手扶被告葉承浩肩膀或拉其手臂限制其逃脫等情,難認被告葉承浩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警方搜索其身體及第二現場;況被告葉承浩於警方詢問身上有無行動電話時明確表示沒有,應可認被告葉承浩已撤回同意搜索,然警方仍強迫被告葉承浩提出行動電話,應認因此查扣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能力。②況當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告知事項」欄雖有勾選「電磁紀錄」,然被告葉承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搜索範圍並未勾選「電磁紀錄」,難認被告葉承浩同意警方逕自搜索查扣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故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

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自願性同意」,應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司法警察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身體檢查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

亦即該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搜索被告葉承浩身體、第二現場部分:

①本案警方對被告葉承浩身體、第二現場執行搜索之經過

,依證人即員警林O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警方已經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第一、二現場之搜索票,而警方先至第一現場執行搜索時,因被告葉承浩稱有第二現場之鑰匙,故經員警詢問被告葉承浩是否願意帶警方過去執行搜索,由被告葉承浩同意後,遂由警方偕同被告葉承浩至第二現場前,經被告葉承浩於警方告知同意搜索相關之權利事項後,由被告葉承浩同意警方對第二現場執行搜索,被告葉承浩於上開過程並未上手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6-30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黃O仁、劉O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4-22、144-152頁),並經原審勘驗員警執行搜索之密錄器影像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69-71、75-82頁)在卷可佐,足見本案員警於第一現場執行搜索時,已得被告葉承浩同意偕同部分員警至第二現場執行搜索,且員警在第二現場前已表明身分、向被告葉承浩說明同意搜索相關權利事項,並取得被告葉承浩同意後始進行搜索,被告葉承浩於上開期間均無遭戒具拘束,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被告葉承浩同意搜索之情事,且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顯示,警方於第二現場前即告知被告葉承浩簽署同意搜索之文件,被告葉承浩並於警方遞出之文書上書寫,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8號卷【下稱偵53858卷】第285-28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葉承浩已將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相符;又被告葉承浩亦不否認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事後於警局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3858卷第283頁)為其親自簽名(見原審卷三第414頁)。而被告葉承浩為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經員警表明身分與來意後,顯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是倘若其上開所辯為真,則其既未同意搜索,於現場或警局時自可拒絕於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然其並未拒絕簽署,且被告葉承浩於搜索後之當日警詢及隔日偵訊時,均未曾向檢警表示員警之搜索有何違法之情事,有111年12月22、23日警詢、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30號卷【下稱偵15930卷】一第357-365、467-479頁,偵53858卷第295-2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承浩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警方實施搜索其身體及第二現場。

②本案警方聲請原審法院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

票之受搜索人欄雖僅記載被告黃俊豪,而無被告葉承浩,惟警方甫至第一現場執行搜索前,因見被告黃俊豪、葉承浩自第一現場一同走出,被告2人遂遭大批警力壓制在地,業據證人林O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84-302頁),並有該搜索票、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見偵53858卷第263-265頁、原審卷二第17-18、23-29頁)在卷可佐,然參以證人林O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搜索機房的話我們必須搶第一時間,怕遠端滅證,所以這種比較高敏感、機密性的案件通常都會配置特勤中隊進行搜索;且因為警方到場時,並不清楚從搜索處所走出之人,何人是被告黃俊豪,遂先將上開人等壓制在地,以控制現場確認人別,為了避免被告黃俊豪脫逃、滅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4、287-288頁);復審酌被告葉承浩遭壓制之時間、地點各為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46分許、第一現場前;向警方表示同意搜索身體及第二現場之時間、地點則為同日下午3時3分許、第二現場前,時空已有不同,警方前述壓制被告葉承浩所造成之心理強制狀態未必延續至抵達第二現場時;況於第一現場時,被告葉承浩經警方確認人別後即未經上銬,業據證人林O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99-300頁),且有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1份(見原審卷二第28-29、78-81頁)在卷可佐,被告葉承浩甚至於警方搜索第一現場時,自願偕同警方至第二現場執行搜索,已如前述,則被告葉承浩辯稱:其當時遭員警壓制並未同意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乃事後始在警局簽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頁),尚嫌無據。綜上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係經合法搜索程序所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③警方於搜索第二現場時曾詢問被告葉承浩身上是不是有

行動電話,被告葉承浩回答沒有,但經警方要求被告葉承浩將行動電話拿出來時,被告葉承浩始將身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交給警方等情,業據被告葉承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9-150頁),並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147-148、165-1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葉承浩於員警要求將行動電話交出時,在先前同意搜索之客觀情狀未有明顯變動之情形下,仍選擇交出上開行動電話,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仍屬同意搜索下所取得,自非違法搜索而來,被告葉承浩及其辯護人辯稱係違法搜索所得,故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⑶本案搜索附表三編號4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部分:

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在過程,應

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偵查機關如欲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為之。審諸搜索因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我國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合法後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人民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既享有一般隱私權,且通訊內容往往含有與本案無關之大量個人私密資訊,比其他身體、物件、處所、交通工具等之搜索,其隱私權之保障尤甚,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是偵查機關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始得搜索、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或修正前第133條第2項)規定「應扣押物」及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物」之扣押客體,基於維護人民一般隱私權、保障其訴訟權益及實現公平法院之憲法精神,應依目的性限縮,而認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是以,檢察官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非附隨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不得逕以提出或交付命令之函調方式取得,方符上開保障人民一般隱私權之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核屬「過去已結束」之通訊軟體,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搜索扣押規定。而依被告葉承浩於111年12月21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觀之,搜索範圍僅有勾選「身體」、「處所(地址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並未勾選電磁紀錄(見偵53858卷第283頁),然依本案被告葉承浩於同日簽署之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告知事項」欄之執行範圍卻勾選「處所〔同上(即第二現場)〕」、「身體」、「電磁紀錄」(見偵53858卷第286頁),上開文書就搜索範圍之記載顯有不一,似有疑義。然查,證人葉承浩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當時警方有無經過你的同意後打開你的手機翻拍裡面的内容?)我有同意。(問:當時警方如何跟你說,你如何向警方表示的?警方是告知你他們要點開你的手機,查看裡面的内容,你說「好」,讓警方點開後查閱裡面的内容?)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5頁),堪認被告葉承浩有同意警方搜索其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一情,且搜索扣押筆錄內亦載明被告葉承浩同意搜索,範圍包括電磁紀錄等,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可證,此部分電磁紀錄證據之取得,應無違法。縱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不一,而認被告葉承浩是否確實同意搜索電磁紀錄有所疑義,警方對於附表三編號4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執行搜索,非無瑕疵可指,亦不得逕行排除,而應依下述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檢視員警搜索及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③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准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

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而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❷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❸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❹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❻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❼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❽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本院審酌⓵由證人林O億、黃O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及原審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其等於對被告葉承浩身體、第二現場執行搜索前,確實已獲得被告葉承浩之同意方為之,且本案警方聲請原審核發之搜索票雖係針對被告黃俊豪為之,然搜索範圍尚包含電磁紀錄,則警方就被告葉承浩所有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部分執行搜索是否存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實有疑義;⓶本案涉及詐欺取財犯罪,警方僅係針對被告葉承浩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進行搜索,查找有無與詐欺共犯聯繫之對話紀錄,並非漫無目的侵害被告葉承浩之私領域;⓷且詐欺取財集團犯罪常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而該軟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或可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對話內容之功能,故員警為免證據遭湮滅情況急迫下所為未符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瑕疵,究與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或毫無根據恣意違法情節有異;⓸況警方若依循法定程序聲請搜索票,亦能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不因此必然導致無該證據使用之結果;⓹另依該證物之型態並未因程序取得之瑕疵而有所改變或影響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並未使被告葉承浩訴訟上防禦陷於更不利益之狀態;⓺末參諸被告葉承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詐騙被害人高達20人,倘未能即時搜索查獲,對民眾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鉅,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權衡原則判斷後,認本案經搜索取得之電磁紀錄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權衡結果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葉承浩之辯護人另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認應參照該判決要旨採取保障資訊隱私權為優先之解釋方法,因而認為本案此部分證據資料係在警方刻意違法之情形下取得,經權衡後仍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警方並非刻意違法為之,已如前認定。且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在審酌「員警檢視、搜索扣案手機內儲存之電磁紀錄範圍,依卷存事證,僅以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軟體群組及對話紀錄為限,無涉個人生活絕對不受國家侵犯之私密核心部分,亦無以檢視過程中偶然發現之另案證據資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依上訴人嗣後於審理時所陳,其亦同意員警勘驗(搜索)扣案手機內電磁紀錄,員警應係疏未記載上訴人同意之旨於筆錄,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且上訴人亦就相關電磁紀錄之待證事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件取證之程序瑕疵就上訴人訴訟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尚非至鉅,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該手機內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對話群組等證據之發現仍具必然性」等情後,取向於有效保護資訊隱私權之觀點而綜予權衡後,認仍應賦予證據能力。核與本案上述權衡之各情幾近相同,更彰顯本案前述電磁紀錄以保護資訊隱私權之觀點而綜予權衡後,仍應賦予證據能力,是以被告葉承浩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葉承浩之認定,故為本院所不採。

2.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訊據被告葉承浩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表示「認罪」一語,然經審判長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葉承浩時,被告葉承浩已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另被告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亦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2.被告葉承浩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葉承浩其實是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的,只是爭執此種行為是否構成洗錢。且依被告葉承浩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勘驗結果來看,被告葉承浩縱使為認罪的表示,但有講一句非常重要的話,警察問他:「你所謂詐欺是什麼?」被告葉承浩說:「其實我也不懂」,意謂被告葉承浩在行為當下並沒有認知到他所做的「貼單」這個動作是構成洗錢以及詐欺犯行,則被告葉承浩在行為時既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則原審認定被告葉承浩構成加重詐欺罪亦應有所疑問等語。

3.被告黃俊豪辯稱:伊是透過「FB」的廣告接觸到「大萝卜」等人,伊承認有幫忙整理群組的單子,承認可能有構成洗錢,但並無詐欺。伊只是在群組上面,依照表格貼文字而已,其等實際操作、工作內容,伊完全不清楚等語。被告黃俊豪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被告黃俊豪完全沒有與詐團的任何人有接觸,本案也沒有破獲任何一個詐團的人,只有被害人,這些被害人沒有接觸過、也沒見過被告黃俊豪,要如何將被告黃俊豪連結到詐團,認為被告黃俊豪基於詐欺故意,而將20個被害人的被害罪名扣到被告黃俊豪身上,此種洗錢與特定前置犯罪之共犯連結太過寬泛。況被告黃俊豪著手實行貼單行為的時點,詐欺犯罪已經都完成了,因為那個單子是他人把詐得的金額轉給另一被告葉承浩,然後葉承浩整理後貼單出來,這表示貼單的金額數字已經是詐得的金額,顯然是在詐欺犯罪已經既遂完成之後,才會貼單,因此被告黃俊豪在他人的詐欺犯罪已經完成後,著手貼單,不應該成立詐欺共犯,最多能夠說是事後參與處理詐欺贓款的行為,而此即屬一般洗錢罪之範圍而已。②卷內扣案手機截圖並沒有顯示群組內有任何關於今天要行詐騙的對話內容,且依照證人即另一被告葉承浩之前在鈞院審理時之證述,也可佐證被告黃俊豪沒有向葉承浩說過群組裡面是在做詐欺或者是在做洗錢的款項,可見被告黃俊豪主觀上應該不清楚群組究竟是在處理什麼性質的款項。③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俊豪有與他人事前共謀實施詐騙之情形,則要如何將被告連結到詐團的成員裡面,且也沒有客觀證據可以推論被告黃俊豪加入群組時有要實施詐騙的主觀犯意,因此無法認定被告黃俊豪有所謂詐欺共犯之犯意聯絡,最多就是論以被告黃俊豪有參與事後的洗錢行為,是以被告黃俊豪否認犯罪指的是否認詐欺罪,至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被告黃俊豪均已於鈞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認罪。然被告黃俊豪並沒有參與掌握某個帳戶,對之有實質支配權限,而以該得實質支配之帳戶協助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因此本案應該不會發生有詐欺與洗錢競合之情形。

4.經查:⑴被告葉承浩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承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15930卷一第525-531、549-559、603-615頁,偵53858卷第295-298、583-586頁、原審卷第36-37、213、286頁、原審卷四第170-171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葉承浩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葉承浩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Telegram「台灣通道B」、「貼單」群組、被告葉承浩與暱稱「豪」者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O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3858卷第81-89、91-101、389-405、407-425、525-541頁,偵15930卷一第141、143-161、163-177、179-245、325-35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葉承浩於此部分犯行聯繫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用,亦經被告葉承浩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67頁),堪認被告葉承浩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②被告葉承浩上訴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❶本案有分別名為「台灣通道B」、「貼單」之群組,其

中「台灣通道B」群組成員即有11名、「貼單」群組之成員則有7名,有被告葉承浩之手機畫面截圖可證(見偵53858卷第81-83頁),由上述群組成員人數觀之,已可見被告葉承浩參與之此組織規模不小。又依「貼單」群組內對話紀錄中將「李O宏」稱為「車主」,要匯入的帳戶稱為哪一「台」,被告葉承浩亦有回應「臨櫃飄帳」、「可以入,隔日帳」、「貼水單」,群組成員另表示「他媽的 車主自己匯錢喔」、「誇張 車主亂跑?」、「平台幣全出來了嗎」、「(附帳戶貼圖)這張還在非(按:應為「飛」之誤」、「只是非 要給人家6%」、「5趴不是」、「6啊」、「我飛公司戶欸啊」等語(見偵15930卷一第163-177頁),均為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要入哪個帳戶等慣用術語,雖被告葉承浩辯稱:前開「臨櫃飄帳」、「可以入,隔日帳」、「貼水單」等均係被告黃俊豪指示其打字在群組上等語,然被告葉承浩既身在該群組內,得隨時閱覽群組內對話,對於上開明顯為詐騙集團對話之行話,未曾提出疑問,反依指示而為,自可認被告葉承浩對於所加入之群組係所謂詐騙集團一情知之甚明,被告葉承浩事後空言否認犯罪,殊不足採。況「台灣通道B」群組在11月間即有貼出所謂「規則」,該規則中已詳細記載「結帳完畢後入款僅供保管,如遇司法風控等等我方不與理賠,...,入款時如遇司法、瞬凍、風控等不可抗拒之力因素,導致無法完成作業交易,收款方提供相關證明給打款方,證實為警示相關問題一切相關責任均由打款方自行承擔,攻擊時間內,如有發生死車,且有資金未拖出的情況,車隊需在車內資金攻擊時間到期之前提供死車頻率,...,攻擊時間為3小時,入金金額達到200萬後,車隊180分鐘內完成回U...」(見偵15930卷一第179-183頁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葉承浩加入群組,對於上開內容中顯示從事之工作內容違法、且遇有司法介入管制人頭帳戶後因應之道等顯已知悉。甚且於111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該「台灣通道B」群組成員即暱稱神龍之被告黃俊豪(被告黃俊豪暱稱「神龍」一情,為被告葉承浩供明在卷,見偵15930卷一第605頁)先表示「禮拜二確定能發車、中信300」,之後群組貼上「李O宏」身分及帳戶資料,繼而開始有匯款單出現,群組成員並表示「入了多少統計一下」、「哥資金都安全」、「現在還可以入嗎」、「車活的好好的嗎」、「車正常」、「發車」、「車狀態還正常嗎」、「正常」、「車子沒問題吧」、...、最後表示「車倒了」、「倒了是被封控了嗎」、「是」等語(見偵15930卷一第183-241頁之對話記錄截圖),顯示短短幾天有不同匯款悉數匯入「李O宏」之人頭帳戶內,期間群組成員則一再確認帳戶是否安全、是否還有匯款額度等,且最後表示因為帳戶被控管(警示),此人頭帳戶已無法使用等情,在在可見群組成員在該11月間,尤其11月20日以後密集進行將詐騙款項轉入「李O宏」帳戶之違法行為,被告葉承浩身在群組內,明顯有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對照上述「貼單」群組內之對話內容(即「臨櫃飄帳」、「可以入,隔日帳」、「貼水單」等文),更可見被告葉承浩亦有行為分擔。❷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致使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依指示提領贓款,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先物色人頭帳戶,再將可用之人頭帳戶供收受贓款使用,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葉承浩行為時已滿21歲,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原從事工地工作,為被告葉承浩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1、278頁),並有被告葉承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原審卷第17頁)可資為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尚無異於常人之處,且被告葉承浩所加入之前開「台灣通道B」、「貼單」群組之成員即分別達3人以上,有前述群組頁面可證;被告葉承浩已坦承群組中知道有被告黃俊豪、綽號「阿熊」之劉正雄,另外還有見過群組內容提到「保哥跟豪哥還在討論」一文中所指之「保哥」(見偵53858卷第584-585頁、偵15930卷一第605-607、609-611頁),益見被告葉承浩對於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一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葉承浩於整體犯罪計畫中,雖僅擔任貼上金額數字(俗稱貼單)者,然群組內一再充斥成員對於人頭帳戶得以承受多少匯款、是否還可匯入、該人頭帳戶是否仍可使用等內容,更隨時注意該人頭帳戶何時遭警示需要放棄,均如上述之對話記錄截圖內容所顯示,被告葉承浩對於群組內係詐欺集團成員密切聯繫收受詐騙款項等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葉承浩僅擔任貼單者,其餘諸如收受人頭帳戶、指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等均為他人負責,可見該組織之分工細緻,復依被告葉承浩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黃俊豪、「阿熊」劉正雄、「保哥」等人,是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從而,被告葉承浩確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❸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葉承浩、黃俊豪、「阿熊」、「保哥」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可屬縝密,分別有招募、指揮匯款之人、實施詐術之人員、收受人頭帳戶、及統計紀錄人頭帳戶匯入款項之貼單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葉承浩參與之詐欺集團既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葉承浩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葉承浩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葉承浩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③據上,足認被告葉承浩於偵查及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葉承浩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為被告葉承浩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⑵被告黃俊豪部分:

①被告黃俊豪於Telegram「貼單」群組內整理製作表單,

並刊登表單於Telegram「台灣通道B」群組等情,為被告黃俊豪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447頁,原審卷三第416頁),且有上開Telegram「台灣通道B」、「貼單」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李O宏帳戶(各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②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係幫忙整理群組單子,對於其所為貼單、打字之目的均一無所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非其處置詐欺贓款,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是害怕被羈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448頁)。惟反觀其於警詢時對其是否為暱稱「水鑫」者之問題閃爍其詞,經員警告知警方已掌握相關事證後,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並供稱:被告葉承浩看到其做這個賺到錢,所以請案外人葉承峰(按:被告葉承浩之兄)拜託其看可不可以帶著被告葉承浩一起做,其曾拒絕過3、4次,但礙於人情,不得不接納被告葉承浩等語,另就自己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亦均能詳實交代,此有其於112年4月11、12日警詢、偵訊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15930卷一第129-137、279-285頁,原審卷二第98-114頁)附卷可參,已堪認被告黃俊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承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證

稱:被告黃俊豪是做詐欺水房,當時其想要賺錢,被告黃俊豪邀其從事本案貼單工作,被告黃俊豪會用電腦核對群組內的訊息及手上金融帳號是否一致,以及錢是否有匯入帳戶內,群組內會有人張貼匯款明細及發票,被告黃俊豪會看發票後面尾數及金額以電腦核對等語(見偵15930卷一第525-531、549-559、605-615頁,偵53858卷第295-298、583-586頁,原審卷三第401-406、409-413頁),適與被告黃俊豪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且審酌證人葉承浩與被告黃俊豪於111年12月21日於同處遭警方查獲,且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貼單工作係由被告黃俊豪邀證人葉承浩所為,為被告黃俊豪所不否認(見偵15930卷二第404頁),顯見上開2人具有相當熟識關係,證人葉承浩並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設詞陷害被告黃俊豪之動機,是證人葉承浩上開證言堪信為真實。至證人葉承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警詢陳述不實在,否認知悉有詐欺或洗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81頁),然證人葉承浩於本院審理時,就自己犯罪部分已翻異前詞,而否認有從事本案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並不可採,應以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陳述方屬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而被告葉承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為否認自己犯行之故,因而為迴護被告黃俊豪之證述,是屬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偏頗虛妄之虞,而為本院所不採。④被告黃俊豪加入Telegram「台灣通道B」、「貼單」群組

中,已如前述,審酌被告黃俊豪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對於從事有利可圖之貼單、打字工作,竟未加以詢問所為目的或款項來源,其中觀以該群組對話紀錄,不乏涉及高達百萬元之款項進出,並有他人帳戶資料、身分證明文件照片刊登於上,顯與詐欺集團運作之情形相似,而上述對話紀錄亦有提及「水單」、「總流水」、「一車」、「二車」等術語或「入款時如遇司法、瞬凍、風控等不可抗拒之力因素,導致無法完成作業交易,收款方提供相關證明給打款方,證實為警示相關問題一切相關責任均由打款方自行承擔」等相關責任說明,然被告黃俊豪卻未有任何疑問,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黃俊豪辯稱其就貼單、打字之目的及款項來源等節一無所知等語,並不可採。

⑤參核上揭各情,足認被告黃俊豪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真實可採,其主觀上對於前揭所為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所認識,仍為前述貼單行為,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⑥基此,堪認被告黃俊豪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為被告黃俊豪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⑶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

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另由上開被告葉承浩、黃俊豪2人負責整理被害人匯款狀況以利其他集團成員對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參以上開群組內除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外,尚有其他成員負責記帳對帳等情,業據上開被告葉承浩、黃俊豪分別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15930卷二第404頁,偵53858卷第584-585頁),且有前述群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俊豪、葉承浩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情明確。至於被告黃俊豪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貼單係在詐欺行為完成後,故不應構成詐欺之共犯等語。然查,被告葉承浩、黃俊豪所處之群組內,從一開始找車(即提供李O宏之人頭帳戶資料)即在群組內有所顯示,如上所述,因此早在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群組內已先找好欲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匯款,陸續更在使用人頭帳戶時,隨時在群組中發問是否還有匯款額度、帳戶是否安全、可否再行匯款等,均係在詐騙進行時所為之準備,因此被告葉承浩、黃俊豪所參與之貼單,乃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之一部分,無從逕予割裂成詐欺行為完成後之事後處分行為而已,而認僅單純成立洗錢犯行,故被告黃俊豪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葉承浩、黃俊豪之認定,難為本院所憑採。

5.綜上所述,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證均屬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訊據被告黃俊豪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並無依本案詐欺取財成員指示將告訴人A25匯入許O晴帳戶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被告黃俊豪之辯護人辯護稱:依照被告黃俊豪所提出之「Telegram」群組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之上證一)可證明被告黃俊豪曾經將「Telegram」的帳號、密碼交付給一個暱稱叫「山田涼介」之人,在交付之後,「山田涼介」立刻確認此帳號能不能登入,並在群組內表明說他成功登入此帳號;參以刑事準備狀所附「Telegram」官方說明,從「Telegram」的使用說明書可以知道該通訊軟體只要在任一臺機器上登入同樣帳號,所有有登入過此帳號之機器就會同步更新一樣的對話內容,因此從該通訊軟體運作原理來看,即可解釋為什麼許O晴的手機上會出現被告黃俊豪的通話內容,因為極有可能是「山田涼介」取得許O晴手機後,使用許O晴的手機來登入被告黃俊豪的「Telegram」帳號跟密碼,以致被告黃俊豪的對話內容同步到許O晴的手機上。依照所述軟體運作模式,當無法因許O晴的手機內有被告黃俊豪的「Telegram」對話,就毫無合理懷疑的認定許O晴手機當時一定是交給被告黃俊豪支配掌握。蓋以目前證據資料,包含許O晴在原審曾經明確地確認過她交付手機的對象並非被告黃俊豪,因而許O晴的手機到底是不是由被告黃俊豪所持用,顯屬可疑,自不能斷言許O晴手機內的虛擬貨幣定是被告黃俊豪操作的結果,罪疑惟輕,應對被告黃俊豪為有利之認定,故請就此部分為被告黃俊豪無罪判決。

2.經查:⑴本案經警方檢視另案被告許O晴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

動電話內Telegram「貼單」群組,發現暱稱「水鑫」者於111年11月30日凌晨1時56分許,貼出另案被告許O晴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帳戶資料,並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表示「老哥,今天有機會走嗎」,經查詢上開帳戶因告訴人A25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7日間匯入共計1,200萬元之詐欺款項而於112年1月8日遭警示,由警方通知另案被告許O晴及其母親許妤芳到案說明,經另案被告許O晴稱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將該行動電話、sim卡、許O晴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全數交由許妤芳轉交暱稱「唯哥」之人;再經警方繼續檢視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發現該行動電話持用人與暱稱「紅魔」者聊天時傳送自拍照片並稱「我這個斑很北爛」等語,查該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黃俊豪;復參照持用人於112年1月21日與暱稱「kylian老哥」聊天提及「關渡有新開的(Costco)」,訊息內容與被告黃俊豪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具地緣關係,以及持用人於112年1月14日與暱稱「Mon小隻Good」聊天提及「○○路一段00號(即本案第一現場),這個地址,你到了去車停好,停那個直銷公司那邊就可以了」,而第一現場即為被告黃俊豪承租之地址等情,業據本案承辦員警林孝純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偵九一字第1136123271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中說明詳細(見原審卷三第143-14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O晴於警詢陳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57-162、277-284頁),並有行動電話持用人與暱稱「紅魔」、「kylian老哥」、「Mon小隻Good」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原審三第221-226頁)在卷可考。

另佐以被告黃俊豪之暱稱為「水鑫」者,為被告黃俊豪所坦承(見原審卷三第4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承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03、411頁),而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經警方送請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數位鑑識實驗室破解密碼並鑑識取證,經該局使用GrayshiftGraykey擷取手機AFU資料,載入CellebritePhysicalAnalyzer(v7.59.0.36)解析並匯出手機資料,嗣由員警林孝純開啟該CellebriteReader檔案檢視,發現該手機CloudInfo自111年10月1日起於Facebook及FacebookMessenger等App之用戶名稱皆為「水鑫」,乃匯出該手機CloudInfo資料為csv檔,再將之轉為excel檔以提示予被告黃俊豪確認等情,亦有前述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1年12月28日致科技研發科便箋、數位證物送驗單、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證物收件領據、科技研發科112年1月12日回復偵查第九大隊便箋、行動電話CloudInfo匯出資料及匯出畫面擷圖各1份(見原審卷三第150-156頁)在卷可佐,堪認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之使用人為被告黃俊豪至明。

⑵經警方檢視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內Gmail帳號「ttr

s00000000000il.com」帳戶有關虛擬貨幣交易所Matrixport之交易紀錄,顯示有人曾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7日使用Matrixport平臺,以告訴人A25匯入許O晴帳戶內共計1,2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隨即轉出,期間共轉出47萬1,142顆USDT即泰達幣(價值逾1,413萬元),參諸①被告黃俊豪於上開時間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之持用人;②Matrixport之購幣及轉幣成功通知均係利用Email方式通知上開行動電話之持用人;③被告黃俊豪掌握另案被告許O晴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帳戶資料;④前述進出的虛擬貨幣數量實屬大量,若與本案無關之人接獲上開Email通知,理應立即報警或循其他合法管道向相關銀行等金融機構進行通報作業,然被告黃俊豪為上開行動電話持用人,於接獲前述通知卻未為任何警覺等情,堪認持用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操作Matrixport,並將告訴人A25匯入許O晴帳戶共計1,200萬元購入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人即為被告黃俊豪。

⑶況衡以被告黃俊豪前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前後供詞

內容不一或供述與前開事證及常情相違等情,足資證明被告黃俊豪亦對於同樣出現在「貼單」群組對話內容之許O晴身分證及帳戶資料,確有許O晴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關之認識,仍執意依前述方式處置該款項,且被告黃俊豪此部分所為,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行為,故應當明知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足認被告黃俊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主觀上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至明。

⑷被告黃俊豪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Telegra

m」官方說明,只要在任一臺機器上登入同樣帳號,所有曾經登入過此帳號之機器就會同步更新一樣之對話內容,因此許O晴之手機內出現被告黃俊豪之通話內容,可能係曾取得被告黃俊豪帳號、密碼之「山田涼介」之人使用許O晴手機所為,無從認定許O晴之手機確實在被告黃俊豪持用中等語。然查,被告黃俊豪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證一對話內容,並無法看出是何時對話、對話雙方為何人,故是否確有所謂「山田涼介」之人取得被告黃俊豪之「Telegram」帳號及密碼、或取得時間是否在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均有疑問;況該對話內容係針對「跟股票、高賣低買」,由「山田涼介」在「張康偉財金股票」群組內面對提供帳號密碼之對方提問「你要登入我帳號嗎?」,「山田涼介」回稱「對 到時候上班時間 你不知道怎麼跟

張康偉老師 回覆我會幫你跟老師回覆」、「我會幫你跟老師做溝通 你可以看得到訊息 沒事」等語,顯然是一個做股票的群組,是以「山田涼介」縱取得被告黃俊豪之帳號密碼,何以會在許O晴之手機上登入,將無關股票操作之被告黃俊豪與他人間私下閒聊內容、甚至自拍照予以同步,殊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黃俊豪此部分辯解之無稽,難認有據,故為本院所不採。

3.依此,被告黃俊豪及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黃俊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承浩、黃俊豪行為後,下列法律有所變更:

1.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黃俊豪、葉承浩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黃俊豪、葉承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上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葉承浩、黃俊豪所犯之詐欺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詐欺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合計已達5百萬元以上,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利於被告黃俊豪,應適用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查被告葉承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從事本案犯罪事實而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77頁),依前開減刑之條文規定,被告葉承浩所為僅合於上開行為時之減刑規定。被告黃俊豪則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15930卷一第133-135、283-285頁、偵15930卷二第404-406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黃俊豪辯護稱:被告黃俊豪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於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然被告黃俊豪最終於本院審理、審判長就犯罪事實訊問時,陳稱:我沒有從事上開所述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自難認被告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涉犯行有何自白)。依前開減刑之條文規定,被告黃俊豪所為亦僅合於上開行為時之減刑規定。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葉承浩、黃俊豪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均曾自白犯行,但均未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故均僅得適用前述行為時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葉承浩、黃俊豪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裁判時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葉承浩、黃俊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葉承浩、黃俊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0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俊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俊豪、葉承浩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關於一般洗錢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另被告黃俊豪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各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等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接續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成員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㈥被告葉承浩、黃俊豪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罪之3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葉承浩、黃俊豪就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0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及被告黃俊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亦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葉承浩、黃俊豪此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葉承浩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黃俊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之。

四、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黃俊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被告黃俊豪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明(見原審卷四第172頁、本院卷二第278頁),復有檢察官提出,被告黃俊豪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15930卷二第411-416頁 )。被告黃俊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有主張如起訴書所載被告黃俊豪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見原審卷四第172頁、本院卷二第278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黃俊豪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俊豪所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並謹慎守法。惟被告黃俊豪竟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而被告黃俊豪之辯護人為被告黃俊豪主張二案罪質不同,本案不應加重其刑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葉承浩、黃俊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葉承浩、黃俊豪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葉承浩雖已繳回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據1紙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8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被告黃俊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否認全部犯行,已如前認定,自均不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葉承浩、黃俊豪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葉承浩、黃俊豪均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於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條件,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㈣此外,本院查無被告葉承浩、黃俊豪2人就本案全部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葉承浩、黃俊豪均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①被告葉承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②被告黃俊豪於偵查中坦承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於判決第16頁之理由欄二、㈠⒉⑵已詳載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於量刑時卻認為被告黃俊豪否認犯行(見原審判決第30頁之理由欄三、㈨之記載)。原審未及審酌上開①所述之情,並有②所指疏未審酌被告黃俊豪於偵查中曾坦承全部犯行,均有未洽,被告葉承浩、黃俊豪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原判決就被告黃俊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為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雖有微疵,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葉承浩、黃俊豪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葉承浩、黃俊豪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負責整理製作匯款情形表單,以供集團成員對帳並了解詐欺贓款匯入情形,及掌握人頭帳戶可使用狀況;被告黃俊豪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將告訴人A25受騙匯入許O晴帳戶之鉅額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A25蒙受相當鉅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有別。兼衡被告葉承浩犯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黃俊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態度反覆,無從認其等有警醒之心(按:被告否認犯行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惟被告葉承浩已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後態度仍有所改善。又被告葉承浩、黃俊豪均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獲致其等原諒,暨被告葉承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餐廳服務員,月薪3萬元,家庭生活情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語;被告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廣告行銷,月薪3至5萬元,已離婚、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2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之素行(參本院卷一第117-121、123-13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黃俊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定應執行刑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葉承浩、黃俊豪2人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考量被告2人所為數次犯行,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內含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外,所犯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2人分別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所有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等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承浩部分係因適用法律不當(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而由本院撤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附此敘明。㈤沒收之說明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葉承浩、黃俊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次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用之物⑴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各屬被告黃俊豪、葉承浩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聯繫彼此或共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見原審卷四第167頁),且均已扣案,故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⑵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固屬供被告黃俊豪為犯罪事實

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經另案被告許O晴取回等情,業據證人許O晴於警詢時陳述、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0-161、280-281頁),審酌另案被告許O晴涉嫌幫助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行動電話業經警方取證完畢並發還另案被告許O晴,未再供犯罪集團使用,倘就此部分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另案被告許O晴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告葉承浩、黃俊豪所屬詐欺集團所取得之李O宏、許O晴

帳戶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承浩、黃俊豪仍分別持有上開帳戶資料,考量該帳戶資料均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原帳戶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帳戶資料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葉承浩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實際獲得報酬2,000元

,經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70-17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回,有前述收據1紙在卷可憑,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黃俊豪未曾供述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另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黃俊豪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黃俊豪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4.洗錢標的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李O宏帳戶內之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全數提領一空;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告訴人A25匯入許O晴帳戶款項亦由被告黃俊豪轉購虛擬貨幣後,全數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分別有李O宏帳戶之交易明細、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見偵15930卷一第325-353頁、見原審卷三第146-147頁),而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僅係整理匯款表單或轉購虛擬貨幣之角色,均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然審酌本案被告葉承浩、黃俊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承浩、黃俊豪就本案洗錢財物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葉承浩、黃俊豪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子女利益考量㈠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以「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然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而是否使兒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表意、如何表意,均應得以綜合情狀予以裁量。又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然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父母違法行為之正當理由,父母之罪責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僅因家中兒童而適度基於子女利益考量,並非基於行為人即犯罪父母之利益來考量(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黃俊豪育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見本院卷二第278頁),並有戶口名簿影本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黃俊豪之家庭狀況(包含其自述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一節,見原判決第30頁理由欄三、㈨所載原審卷第174頁被告黃俊豪於原審時自陳之生活狀況),顯已將被告黃俊豪家中有未成年子女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黃俊豪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已表示就科刑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四第174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同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黃俊豪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黃俊豪之未成年子女實屬稚嫩,為免造成其身心困擾,雖未使其表意,然被告黃俊豪之辯護人已為之具狀表明被告黃俊豪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可認被告黃俊豪與其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黃俊豪之辯護人已具狀代其表示上情,且被告黃俊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除提出被告黃俊豪有未成年子女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9頁之戶口名簿記載)外,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黃俊豪與其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黃俊豪)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未成年子女是否受其扶養、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再慮及前述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黃俊豪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其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途徑,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及本院量刑時均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㈠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A05 自111年11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9分許 873,000元(與編號13一起領) ⒈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5至11頁)。 ⒉李O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49頁)。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0,000元 2 A06 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6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操作遊戲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 10,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 360,000元 ⒈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19至23頁)。 ⒉李O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47頁)。 3 A07 自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7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470,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 970,000元(與編號12一起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⒈被害人A07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偵15930卷二第29至33頁、本院卷一第214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站頁面及網址(偵15930卷二第37、41頁)。 ⒊李O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49頁)。 4 A08 自111年10月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8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13分許 4,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 23,000元(超過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⒈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47至4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930卷二第53至57頁)。 ⒊李O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47頁)。 5 A09 自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9佯稱:可匯款經營電商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3日下午1時22分許 100,000元(超過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⒈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20頁)。 ⒉李O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51頁)。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6,050元 6 A10 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A10佯稱:可匯款經營電商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 220,000元(超過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⒈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79至8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930卷二第87至99、101頁)。 ⒊李O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53頁)。 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32分許 30,000元 7 A11 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11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 27,5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39分許 530,000元(與編號18一起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⒈告訴人A11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105至11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5930卷二第119頁)。 ⒊李O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51頁)。 8 A12 自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12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0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5分許) 655,000元(超過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⒈告訴人A12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127至13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930卷二第137至143頁)。 ⒊李O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51頁)。 9 A13 自111年11月9日晚上6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13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4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52分許 143,000元(超過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⒈告訴人A13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149至15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930卷二第157至165頁)。 ⒊李O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51頁)。 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42分許 17,000元 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 30,000元 10 A14 自111年9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14佯稱:需繳交娛樂稅後可在博弈網站領取彩金等語。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36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 640,000元(與編號20一起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⒈告訴人A14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171至175頁、本院卷一第214頁)。 ⒉李O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49頁)。 11 A15 自111年11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15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21分許 280,000元 ⒈告訴人A15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181至187頁、本院卷一第214頁)。 ⒉李O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51頁)。 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4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 20,000元 12 A16 自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16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 970,000元(與編號3一起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⒈被害人A16於警詢之陳述(偵15930卷二第195至197頁、本院卷一第214頁)。 ⒉李O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49頁)。 13 A17 自111年11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17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 81,047元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9分許 873,000元 (同編號1) ⒈告訴人A17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209至21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提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930卷二第215至231頁)。 ⒊李O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49頁)。 14 A18 自111年10月31日晚上9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18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外幣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 37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6分許 820,000元(與編號17一起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⒈告訴人A18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239至243頁)。 ⒉臉書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5930卷二第249、255頁)。 ⒊李O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51頁)。 15 A19 自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19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獲取佣金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 126,305元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9分許 530,000元(超過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⒈告訴人A19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261至26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930卷二第273至279、281頁)。 ⒊李O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49頁)。 16 A20 自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20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A20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287至29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930卷二第299頁)。 ⒊李O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49頁)。 17 A21 自111年11月1日晚上7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21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3分許 9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 820,000元 ⒈告訴人A21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305至313頁、本院卷一第214頁)。 ⒉李O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51頁)。 18 蔡O亦(原名蔡O恩) 自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O亦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 午1時39分許 530,000元(與下一列表格所示部分一起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⒈被害人蔡O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偵15930卷二第323至325頁、本院卷一第214頁、本院卷二第20頁)。 ⒉李O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51頁)。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100,000元 (同上列一起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 8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 382,000元(超過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19 A23 自111年11月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23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 40,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 360,000元(超過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⒈告訴人林O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333至345頁、本院卷一第214頁)。 ⒉李O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47頁)。 20 A24 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24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 70,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 640,000元 (同編號10,超過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⒈被害人A24於警詢之陳述(偵15930卷二第351至355頁)。 ⒉李O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49頁)。【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支 黃俊豪 ⒈已扣案。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858卷第253頁)。 ⒊為供被告黃俊豪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⒈已扣案。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858卷第271頁)。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⒈已扣案。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930卷一第271頁)。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葉承浩 ⒈已扣案。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858卷第291頁)。 ⒊為供被告葉承浩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教戰守則 ⒈已扣案。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858卷第291頁)。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OPPO廠牌 R17型行動電話1支 許O晴 ⒈未扣案。 ⒉行動電話照片詳如偵15930卷一第287至295頁。 ⒊雖為供被告黃俊豪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惟屬另案被告許O晴所有,倘對另案被告許O晴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件】:

編號 時間 內容 1 00:00:00 向黃俊豪進行人別訊問、權利告知。 2 00:02:20 與黃俊豪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第2頁記載相符。 3 00:08:00 詢問員警與黃俊豪之對話如下: 員警們:你有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曾經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在哪一個交易所? 黃俊豪:都沒有,完全都沒有碰過,聽不懂交易所。 員警們:你APP就有幣安欸? 黃俊豪:那是看到FB廣告、抖音短視頻下載來看看,純下載而已,完全沒有操作過。 員警們:我覺得這樣太浪費時間了,你跟老哥對話我都看到了,那你有什麼好爭的?難道你要大家一起死嗎?(另一名員警:對阿,你現在講的你完全不知道、連,你連虛擬貨幣是什麼你都不知道欸。) 黃俊豪:我不知道阿。 員警們:我跟你講太扯了,你這樣..(另一名員警:你有沒有聽過比特幣、泰達幣、乙太幣、火幣?)你這樣就跟葉承浩一樣,一開始在那邊跟我,一樣、一模一樣(另一名員警:你是連虛擬貨幣你都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你就幫那個老哥在賣幣阿,他有幣要出來要換錢,你就幫,我是說你要不要,你這樣講呴,沒有什麼意義啦,你就是鬼扯嘛,鬼扯對你的刑度也沒有幫助啦 黃俊豪:嗯。 員警們:你是否願意完整陳述發起指揮詐欺轉帳水房之犯罪事實? 黃俊豪:我沒有發起這個東西。 員警們:據查,111年11月18日你以暱稱「神龍」之Telegram帳號創設「台灣通道B」群組,先後邀請「葉承浩(龍騎士)」、「辛普S」、「Tony」、「山田涼介」、「Kalian」、「大塚晟」、「䨻$靐財○財$靐$䨻」、「水鑫○」及「萬禧」等人加入該群組,並依「Kalian」要求公告拖水洗錢規章,上開人別真實身分為何?設立群組的目的為何? 黃俊豪:我不知道「辛普S」是誰,「神龍」不是我,我的Telegram帳號名稱是「好」,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使用者名稱是@mmmmm8591。 4 00:12:55 詢問員警與黃俊豪接續上述對話如下: 員警們:這就水鑫阿 黃俊豪:誰? 員警們:這就水鑫阿 黃俊豪:不是啦 員警們:是阿,你忘記了喔?這就水鑫阿 黃俊豪:我的是「好」ㄟ 員警們:我不管那可以改阿,隨時都可以改 黃俊豪:沒有那我沒辦法改阿,真的,我那個是… 員警們:你你,我們今天在現場,你也說,你就說你暱稱你也叫水鑫了,那你現在又這樣 黃俊豪:沒有我的暱稱是好啦,我真的是… 員警們:我知道啦,那我一樣把你問死了,我就說你跟那個KALIAN很熟阿,你們都同一個集團的共犯阿,那有意義嗎?沒有意義嘛,然後你也是被押起來,然後我再去追KALIIAN,KALIAN不是傳那個人家的起訴書給你看嗎?我跟你講,不要浪費大家時間啦,我也沒有說很生氣,我只是覺得這樣溝通沒什麼意義啦,這一局你就玩完了啦,這一局就是好一點八年,○○(不清楚)的話就是一年啦,兩個帳號才存一千多萬,阿你就被人家抓住了嘛,你不聽我的可以嘛,明天檢察官一樣,一模一樣的東西啦,上法院沒有人會信你啦,你不想被關人家已經在那邊關四個月比你早出來啦,而且人家位階比你低啦,人家一口咬定是你啦。這種白紙黑字銀行帳戶的東西,沒有什麼模擬兩可的啦,後面有一堆被害人啦,法院不會同情你也不會相信你啦,要嘛你就現在好好講,好好配合啦。(另一名員警:確實啦,你最大的保障偵查中自白,這是要件之一啦) 5 00:14:53 詢問員警與黃俊豪接續上述對話如下: 員警們:我們都懶得洗你了,說白了就是這樣子阿(其他員警:你不要到了那邊之後才在那邊,沒有用喔,偵查中自白呴。講的內行一點啦,你不是第一次接觸了啦,你前面這麼多件了,現在還在玩這。講的大家都一樣的東西啦,實際上也不是一樣,這確實事實存在的,你在那邊亂掰,我下午跟你講這麼久了你還這樣,你連虛擬貨幣是什麼你都不知道這個我覺得有點扯啦,不可能完全不知道,你家的網路弄這樣我不知道你在幹嘛喔,網路線就在那邊,敲門你就拉掉當作我不知道喔,不想講那麼白就是這樣啦,ㄟ,你那邊的電腦我都沒扣ㄟ,你太太在給你面子,你的沙盤軟體都在那邊你當作那個不能還原嗎?明天檢察官如果認為有需要我們還是可以再去查扣喔) 黃俊豪:可以,我是真的… 員警們:沒關係阿,明天回去再跟你扣起來 黃俊豪:我是沒有跟你們去亂講什麼,亂講對我沒好處啦,真的 員警們:不是阿,你現在跟我說你連暱稱這一趴你都不敢認了ㄋㄟ 黃俊豪:我的暱稱真的是「好」一個字 員警們:我知道,那個其他也是你阿,坦白說就是這樣啦,因為我們用高科技還原你的手機啦,刑事局的高科技,就是你就是水鑫嘛,裡面東西都是你,我相信好是你啦,一定是我沒有說不是你阿,但是水鑫也是你啦。還有人咬啦,還有被害人啦,有被害人我們根本就沒辦法放手啦,講白了就是這樣子阿,你不是最慘的,你才兩個帳戶,有人被我清10幾個帳戶,賠了一屁股,為了和解求輕判嘛。所以你還是要維持你原本講的神龍不是我,我在Telegtam暱稱是好,確定還是要這句?你要不要講真的?這個也是真啦,只是部分而已啦,你手機你跟KALIAN就一直在聯絡阿。(另一名員警:神龍是不是你?神龍是誰?) 黃俊豪:神龍不是我,我不知道神龍是誰。 6 00:17:34 接續上述對話,員警告訴黃俊豪他們已經問葉承浩問很多,葉承浩已經是熬不住了,詢問黃俊豪是不是怕他老大知道?說黃俊豪也扛不住,群組還有其他人,他一個人也解決不了,並向黃俊豪保證只查到黃俊豪不會往後查其他人,黃俊豪仍堅稱前述內容。 7 00:19:25 詢問員警與黃俊豪接續上述對話如下: 員警們:KALIAN是誰? 黃俊豪:(停頓10秒)我知道是誰,他之前有委託我去收一條債。 員警們:這裡面的對話我有看到啦,沒甚麼啦。那KALIAN的真實姓名? 黃俊豪:我不知道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只有Telegram,他是男生,目前沒有見過面啦,朋友介紹的(某員警:狗屎啦),朋友介紹的,叫我收一條債。 員警們:你要硬拚就對了?你們沒有見過,他有委託你收一條債,對不對? 黃俊豪:對。 員警們:好,「Tony」是誰? 黃俊豪:不知道 員警們:阿你知道有誰?全部都不知道? 黃俊豪:我沒有在那個群組裡面阿 員警們:阿你就水鑫阿 黃俊豪:我就真的不是,我的手機真的沒有一個是。 員警們:對著我睜眼說瞎話? 8 00:21:22 接續上述對話,員警認為黃俊豪所述不實,告知其用來買泰達幣的手機有扣到並敘述手機內容,勸黃俊豪面對,就是八個月。 9 00:22:34 問黃俊豪是不是擔心進去其老婆沒人照顧?並告知其這樣講就真的會進去。員警又向黃俊豪說葉承浩就是不相信員警說的,所以現在在裡面。告知黃俊豪:黃俊豪舊手機是水鑫,新手機也跟KALIAN有往來,之前有用過人頭手機在轉帳、買幣等,員警都已掌握證據,勸黃俊豪說實話,並告知硬爭到底的有被判2年以上。 10 00:27:32 員警邊讓黃俊豪翻員警蒐集之證據邊勸說,告知經統計黃俊豪有兩個帳戶、被害人21個、財損1400萬,其中1200萬是黃俊豪拿去買幣的。 11 00:31:57 至 00:54:28 員警們:(31:57)我再問一下我們的問題,11月18號你以暱稱「神龍」在TG的帳號創設「臺灣通道B」的群組,先後邀請「龍騎士」、「辛普S」、「TONY」、「山田涼介」、「大萝卜」、「Kalian」、「大塚晟」還有一個(員警:還有劉正雄啦,講白了啦),還有「水鑫な」、「萬禧」等人加入群組啦,並依「Kalian」的要求公告拖水洗錢規章,上面的真實身分,「神龍」是誰?「龍騎士」是誰? 黃俊豪:我只知道「Kalian」。 員警們:你只知道Kalian是誰? 黃俊豪:嗯 員警們:神龍你不知道是誰? 黃俊豪:不知道 員警們:龍騎士你也不知道是誰? 黃俊豪:不知道 員警們:辛普S、TONY、山田涼介、大萝卜完全都不知道? 黃俊豪:不知道 員警們:萬禧、水鑫什麼的,那個鑫是3個金的那個鑫 黃俊豪:嗯 員警們:完全都不知道是誰?你只知道Kalian是誰? 黃俊豪:嗯 員警們:(33:08)還是這個回答?那我就會建議檢察官你還是要押啦,不管他到法院審理怎麼樣你還是要押阿,你這個態度非常惡劣阿,看您太太在外面,你在裡面,看你怎麼幫你太太(員警:你還是拿捏我們知道多少來決定)(員警:你很無聊ㄟ,你的手機,我不是跟你說,我就跟你說我看過你的通訊錄了嘛,你不是) 黃俊豪:我知道我知道 員警們:很早就知道了啦 黃俊豪:不是啦,我不是要去拿捏或幹嘛 員警們:還是有人用你的手機在操作?有沒有可能是說,就移到你這裡了,你還在那邊囉唆什麼?我們問這個人別只是為了後續有一個好交代而已,不然相關我們其實都知道是誰啦 黃俊豪:對阿,(34:10)我可以請律師嗎? 員警們:你可以請阿,當然可以阿,律師也是叫你配合阿,就跟葉承浩一樣阿,葉承浩都具狀了阿(員警:葉承浩每次也請律師)也是….(員警:也是有請阿,有差嗎?)我沒差阿,該押還是押阿,也不會你請一請你就,該押還是兩票啦,你要請我現在跟你聯絡啦,對阿,這是你的權利啦,我們不會拒絕啦,但是對案情有沒有幫助我不敢保證啦,你也不是第一次請過律師阿,來都講什麼你大概也都知道啦,期待的了啦,你不用怕啦,就跟你說8個月,你之前沒被關過? 黃俊豪:沒有。 員警們:沒有,人家葉承浩他們4個月啦,你在裡面這麼久了,對不對?你要律師我們就讓你打阿,讓你找阿。 員警們:(35:14)你全部坦白,老實講啦,你老婆要生,這個絕對會是一個量刑的考量ㄟ,傻傻的,這關過了,你明天你還真的以為你出的來嗎?明天就「沾鍋(台語)」了,這是你做的阿,如果我沒有把握,我沒有確信,我放這個在你面前,我浪費我的時間,還被你笑,ㄟ搞烏龍,對阿,阿我就知道是你了,男子漢敢做敢當,這也不是,說白一點,財產犯罪嘛,你有本事你去賺,然後賠給人家,跟人家和解,連收簿手都敢認,你這種在背後叫人家記帳的你不敢認 黃俊豪:沒有阿,就是先接單阿 員警們:連暱稱這一趴你都,我就覺得,再查下去,你在小弟面前的威望會那種,要不你就不要做嘛,不要被發現嘛,要不要請律師? 黃俊豪:這都我接單的阿 員警們:不是,你是誰啦,問題我們一個一個來,神龍是誰? 黃俊豪:神龍我不知道 員警們:神龍你不知道? 黃俊豪:神龍我不知道 員警們:水鑫是誰?同樣的問題我問4遍了啦 黃俊豪:我知道阿,我知道阿 員警們:(員警:沒有意思啦)你有沒有下定決心啦,如果你覺得 黃俊豪:有我有下定決心阿 員警們:你要拼就拼,我們尊重,就趕快請你錄音,我們再去打嘛,我們現在還沒進入到正式的,我們只是連,起頭而已,暱稱而已ㄟ,連這一趴你都這麼含糊了,後面有再問我都可以想像你是怎麼回答的,但是我要打不知道,其實打不知道對我來講超好,3個字,不知道,不想講你也可以打不想講,我保持緘默權,只是這些我們就記載在筆錄裡面,好啦,我講你們葉承浩怎麼講的啦呴,他哥介紹你啦給他認識,他知道你在做水的啦,他問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你說跟他一起做水看看啦,他做的筆錄很多喔,而且他是被押在裡面做的喔,檢察官有複訊喔,不是我們警察去凹他的喔,然後你今天跟我說,我不知道交易所,所以說沒關係 黃俊豪:筆錄可以重弄嗎? 員警們:蛤 黃俊豪:筆錄可以重弄嗎? 員警們:筆錄你自己請律師閱卷阿 黃俊豪:不是我是說可以重打嗎? 員警們:怎樣?我們現在都還沒、等下,你要不要下定決心? 黃俊豪:對阿、對阿 員警們:我再問一次問題,同樣問題,那你就好好,要不然,其實打字也累,不要打完又刪打完又刪,操到我們了,你就下定決心 黃俊豪:我知道我知道 員警們:(38:30)據查,你在去年11月18號你以暱稱神龍的telegram帳號創設臺灣通道B的群組,先後邀請那個葉承浩、暱稱就是龍騎士啦,「辛普S」、「TONY」、「山田涼介」、「大萝卜」、「Kalian」、「大塚晟」、還有一堆什麼什麼符號的,「水鑫」什麼的、「萬禧」等人加入這個群組,並依Kalian的要求阿,公告拖水洗錢規章阿,上面的那些暱稱的真實身分是誰?一個一個來,神龍是誰? 黃俊豪:神龍我真的不知道 員警們:神龍不是你? 黃俊豪:不是 員警們:那是誰? 黃俊豪:神龍是,別人拉,我也是別人拉我進來這個群組的 員警們:別人拉你進來這個群組? 黃俊豪:對 員警們:那個別人是誰? 黃俊豪:一個香港人,網路上認識的, 員警們:那他引你在群組內 黃俊豪:他是大萝卜 員警們:好,那個香港人是大萝卜 黃俊豪:對 員警們:你怎麼知道他是香港人? 黃俊豪:ㄟ有跟他講、就是有通過電話 員警們:就是有個腔就是香港人 黃俊豪:對,就是有一個腔調,他有說他是香港人,網路上認識的 員警們:神龍我真的不知道是誰,一個 黃俊豪:大萝卜 員警們:我也是別人拉我進來這個群組的 黃俊豪:對,一個香港人,大萝卜是香港人,他拉我進這個群組的 員警們:大萝卜是一個香港人,他拉我進這個群組來 黃俊豪:對 員警們:好,接著,龍騎士勒? 黃俊豪:龍騎士是那個、那個葉承浩, 員警們:龍騎士是葉承浩 黃俊豪:嗯 員警們:沒問題呴 黃俊豪:嗯 員警們:辛普S 黃俊豪:不認識 員警們:TONY 黃俊豪:不認識 員警們:山田涼介 黃俊豪:不認識 員警們:大塚晟 黃俊豪:大塚晟不認識 員警們:那個一堆符號的那一個 黃俊豪:那一個不認識 員警們:水鑫(某員警:狗屎啦,這個你不認識?你就是要擠牙膏就對了,你要我們一個一個,知道什麼講什麼,你真的很屌ㄟ) 黃俊豪:那個帳號也是 員警們:那個好友、媽的、你們這個朝夕相處的,(某員警:都還沒打喔)拿捏我們,還是持續在拿捏我們 黃俊豪:沒有啦我沒有去拿捏你們,真的啦我講實話真的啦 員警們:裡面你就是認識他了你在 黃俊豪:沒有,我認識的就是那個大萝卜,我講真的啦 員警們:那你跟一堆符號的那個聊天是什麼意思? 黃俊豪:一堆符號 員警們:你跟他的對話又是什麼情況 黃俊豪:跟他的對話嗎? 員警們:他有,就我們掌握的啦,我這樣講(某員警:沒有那麼客氣了啦) 黃俊豪:嗯 員警們:臺灣通道B是一個、貼單是一個,貼單你們這邊有,有你、有葉承浩 黃俊豪:對對對對,我現在要講阿,就是說我現在就是要講阿,現在是大萝卜他聘請我們,聘請我, 員警們:我們等下會講,我現在只是要人別而已 黃俊豪:嗯 員警們:看一下喔,我也是別人、辛普S、TONY、山田涼介這些人你都不知道 黃俊豪:真的不知道 員警們:也不知道他們是幹嘛的 黃俊豪:不知道,真的不知道 員警們:完全不認識? 黃俊豪:對,都是大萝卜拉進來的 員警們:辛普S、TONY、山田涼介我都不認識 黃俊豪:對 員警們:阿那個什麼,一堆符號的勒? 黃俊豪:那個我認識 員警們:好,那先等一下再打,水鑫勒? 黃俊豪:水鑫也是那個拉進來的 員警們:水鑫就你阿 黃俊豪:水鑫是我 員警們:對阿 黃俊豪:嗯 員警們:那你說拉進來你就說你就好啦,你在跟我繞圈子 黃俊豪:嗯 員警們:好,這個等一下,萬禧勒? 黃俊豪:萬禧也是我 員警們:好,這樣就單純多了(某員警:對嘛) 員警們:辛普S、TONY、山田涼介、大塚晟、然後一堆符號,我都不認識(等一下等一下,一堆符號你都不、一堆符號,你要不要講阿?) 黃俊豪:一堆符號我認識阿,我剛剛有講我認識 員警們:那就是到大塚晟你都不認識 黃俊豪:對 員警們:那個水鑫及萬禧是我本人 黃俊豪:對 員警們:然後接下來,要開始介紹,Kalian呢?等下等下,神龍你不知道嘛? 黃俊豪:嗯,神龍我不知道 員警們:神龍是負責什麼的? 黃俊豪:他是,我不知道他是負責什麼 員警們:神龍暱稱你就是不知道他 黃俊豪:對 員警們:你沒見過面 黃俊豪:對 員警們:沒通過話? 黃俊豪:沒有 員警們:男生女生都不知道? 黃俊豪:對 員警們:好,那個,等一下喔,我沒見過面。是大萝卜拉我的,他是一個香港人,我有跟他通過話,所以知道他是香港人 黃俊豪:對 員警們:辛普S、TONY、山田涼介、大塚晟我都不認識啦,也沒見過面通過話? 黃俊豪:完全沒有見過面 員警們:水鑫及萬禧是我本人 黃俊豪:對 員警們:然後那個一堆符號那個勒? 黃俊豪:那個是,我在夜店認識的朋友 員警們:我直接幫你講啦,你不要難過啦,劉正雄啦,就是他啦,阿我就敢這樣講了,我就不怕勘驗那個影像了,對不對,你有什麼好客氣的?(某員警:是嗎?) 黃俊豪:不是 員警們:不是? 黃俊豪:不是 員警們:那他是誰?(某員警:那他是誰?) 黃俊豪:我就說我在夜店認識的朋友 員警們:好,什麼名字?(某員警:你要,你保護他幹嘛?沒有意義阿) 黃俊豪:真的是夜店認識的朋友 員警們:阿是不是劉正雄? 黃俊豪:不是 員警們:你們是怎樣?革命情感喔?(某員警:你不要這樣)你這樣很奇怪,你這樣兜不起來啦(某員警:你這樣兜不起來,你這樣又變成在坦、維護別人阿)莫名其妙弄一個夜店這一趴,這一趴就很奇怪,你顧慮是什麼?你直接說啦,你怕他報復嗎?他比較暴力,一定會對你不利是不是?還是對你家人不利?(某員警:你多久沒去夜店了,你這樣弄)是不是怕你老婆被他那個喔、被他們那邊處理喔?是這個原因嗎?他比你更狠,還是你們感情不好?我不知道啦,我不知道其中原因,因為我們都查出來了,所以我覺得你沒什麼好 黃俊豪:因為這個這個呴 員警們:這個不是你點出來的,這是我們查出來的,只是經由你確認而已,所以你也不用顧慮這一趴,反正你沒有指認他出來(某員警:問你是不是嘛,我都敢這樣講了,我們現在就是把事實釐清,他講他的你講你的)你這樣到這邊又卡關了 黃俊豪:我懂了,我知道 員警們:大家一起承擔一起賠嘛,阿熊啦,對不對?絕對沒有夜店這一趴啦,你不要自己亂掰了啦,你多久沒去夜店了?他要顧家沒辦法去,他要顧店(某員警:夜店認識阿熊?不是啦,夜店認識劉正雄?這樣很奇怪)我跟你講啦你不用擔心他的事情,因為他強盜案他大概就進去了啦,他那個很重啦,你不用擔心啦,而且強盜案你也沒參與你不用怕啦 黃俊豪:沒參與 員警們:對阿,所以你就照實(某員警:強盜案本來也是把你帶進去了阿,可是我們就是就證據力來認定你是無罪的) 黃俊豪:是 員警們:一樣阿,我證據就在這邊你要閃你要怎麼閃,他媽多少全都是你,你就是認識這些人,你跟他們就是有共事你不能推我完全不知道,就好像虛擬貨幣,你連聽都沒聽過,這太奇怪了啦,這邊問國中生恐怕都還知道勒,都有聽過泰達幣、比特幣或許都還知道,你突然說你都不知道,這太奇怪了啦,我跟你說你要掰故事你要有邏輯性,不要掰那種太奇怪的,像你剛剛講的夜店,這就太奇怪了啦(某員警:因為我問你跟問葉承浩我都問的很累,就是我都不知道你們心裡面的顧慮是什麼,有的是怕被報復啦,有的說ㄟ你們會不會來保護我,我講出來了)慢慢(某員警:我就說你們這種如果是案件以外的糾紛那沒辦法阿,刑案以外的糾紛就沒辦法阿)當然我們也只能就事實發生,有問題我們絕對也是會保護你們的,但是你不能讓我們思想犯什麼,那種根本就沒有發生,你自己在那邊擔心擔心擔心,然後要我們保護,我們也沒有立場去保護啦,這雖然講有點那個,符號是誰?阿熊?還是夜店?夜店男?快點,現在快八點了(某員警:你稍微想一下為什麼我們這麼篤定啦,你應該想得出來,以你的聰明才智你就知道為什麼我們這麼篤定了)只是說你不要拿捏我們 黃俊豪:我知道 員警們:因為你一直在探我們, 黃俊豪:對啦 員警們:選擇性表達,第一趴光人別已經問那麼久了 黃俊豪:對啦 員警們:對是什麼啦,我要聽你講阿(某員警:是阿熊喔?)在哪裡?貼單群組吧?這是貼單的吧,還是臺灣通道?這個吧?他貼的嘛 黃俊豪:貼單的,對阿,貼單的,對阿 員警們:他是誰?什麼雷財阿、雷財雷阿什麼的?是誰?豪哥(來、符號是誰?) 黃俊豪:對阿 員警們:對、阿熊?還是夜店的,我要你講出來(某員警:不要說到時候開庭說,ㄟ警察那個)對阿(某員警:逼著我講然後又勘驗錄影帶要傳我出庭,我跟你講不一定會傳我出庭啦,要我寫職務報告) 黃俊豪:不會不會沒有這個情況,不會不會,我放心,我沒有、我開庭沒有這樣講過 員警們:我自己去問律師是不是? 黃俊豪:我知道 員警們:符號是誰? 黃俊豪:符號就是阿熊 員警們:好,阿熊就是劉正雄的阿熊?對不對? 黃俊豪:我不知道本名,我只知道他叫阿熊 員警們:靠,他都到你公司了,他跟他老婆在你公司上班(某員警:那也沒問題,我等下拿照片給你看)我說阿熊是..,你不要我們兜不起來。那個雄?熊寶寶的熊?是不是劉正雄?不然你的阿熊,後面那個補夜店的阿熊,那樣太奇怪了。劉正雄對不對?(某員警:我來緩解你的焦慮啦,你這樣講我後面可以幫你圓回來啦,然後我把你的處境也講了啦,配偶待產啦,然後那時候,那個過去的事情啦,而且之後沒有再做了,因為警方也沒有掌握新的,就是那一段時間那兩個帳戶,你強盜也沒被起訴,刑案像今天毀損你去臨檢,準時開庭,沒有逃,這是犯後態度嘛,我可以幫你圓啦,看我要不要啦,看你的表現啦)對啦,我們蠻好的,我們算見面第二次了啦,沒有很熟識啦,但我們還是就事論事啦,我不認識你,你要我,不太認識你,我跟你沒有仇恨啦,沒必要去害你啦 黃俊豪:嗯 員警們:(某員警:我們為什麼都不在你家那邊講案情,第一個給你面子啦,也不要讓你太太、你小弟多想啦,特別是讓你太太擔心啦,但是今天來了,開始問了,我就覺得我們開門見山講,就是這樣子啦,很清楚的東西)我問什麼你就是照實回答,你不要、坦白講你剛講的,你剛講那一趴我就問掉就過了喔,你答什麼我就寫什麼喔,(54:02)對你有好處嗎?我報告我自己打的阿,就是那個什麼,顯有狡辯之實阿 黃俊豪:我知道 員警們:對你有什麼好處?(某員警:是不是你分配工作給那個,葉承浩跟阿熊?) 黃俊豪:是 員警們:阿熊是劉正雄嘛? 黃俊豪:是 員警們:好,這樣就單純多了,我會斟酌啦,盡量把你文字上打漂亮一點啦(54:28)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