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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小姐」、「饒英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擔任收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即俗稱「收簿手」),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提供人頭帳戶者事前以其指定之帳號向銀行申辦個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提高轉出限額等事項,再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庚○○即與附表二所示「陳小姐」、「饒英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6日向洪進諒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報酬之代價,向洪進諒收購金融帳戶,洪進諒應允後,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配合庚○○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庚○○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且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當面交付予庚○○等人使用;復於同日14時38分許,庚○○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偕同洪進諒,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由洪進諒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且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當面交付予庚○○等人使用(洪進諒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庚○○、「陳小姐」、「饒英如」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14所示辰○○、癸○○、法將尤尼、子○○、己○○、辛○○、丑○○、丁○○、甲○○、寅○○、壬○○、丙○○、乙○○、卯○○等14人施用詐術,使辰○○等1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辰○○等14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辰○○、癸○○、法將尤尼、子○○、己○○、辛○○、丑○○、丁○○、甲○○、寅○○、壬○○、丙○○、乙○○、卯○○等14人及共犯洪進諒於警詢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洪進諒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而後轉交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洪進諒要賣簿子,我依據上手的指示向洪進諒收取簿子,轉交給上手使用,但是我不承認有加入詐欺集團與他們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我只是過手而已,洪進諒簿子也不是交給我,是交給上手,我承認我幫忙洪進諒去賣簿子及幫他找上手,因為我之前賣過簿子,所以他請我幫忙,原審判太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向洪進諒收購金融帳戶,由被告陪同洪進諒申辦第一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取走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證人洪進諒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投草警偵字第1110027445號卷第3-7頁,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34265號卷第3-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1991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投草警偵字第1110027445號卷20-27頁)、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75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投草警偵字第1120001871號第46-53、64-66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以上均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陪同洪進諒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陳小姐」、「饒英如」等人取得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辰○○等1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時間及匯款金額,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隨轉匯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辰○○、癸○○、法將尤尼、子○○、己○○、辛○○、丑○○、丁○○、甲○○、寅○○、壬○○、丙○○、乙○○、卯○○等14人於警詢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以上均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⒈辰○○部分:

辰○○之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投草警偵字第1110023839號卷第28、30-3

2、33-32、33-35、37、38頁);⒉癸○○部分:癸○○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交易紀錄,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臉書頁面擷圖、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草警偵字第1110023839號卷第39、42-44、45、46-48、49-61頁);⒊法將尤尼部分:法將尤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投草警偵字第1110023839號卷第64-70、72頁);⒋子○○部分:子○○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擷圖(投草警偵字第1110023839號卷第74、76-82、83-96頁);⒌己○○部分:己○○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頁面擷圖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擷圖(投檢112偵622號卷第19-27、39-47、49-71頁);⒍辛○○部分: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以及轉帳交易通知擷圖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頁面擷圖、手機簡訊擷圖(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048042號卷第5、6、7-9、21-55頁);⒎丑○○部分:丑○○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475774號卷第51-54、67-69、55-65、69-134頁);⒏丁○○部分: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投資平台介面擷圖、轉帳交易通知擷圖(投草警偵字第1110027445號卷第38-46、46-51 頁);⒐甲○○部分:甲○○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63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以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平台擷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草警偵字第1110027445號卷第29-36、53、54、55-61、62-95頁);⒑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通知擷圖暨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擷圖(投檢112偵1802號卷第11-48、51-56頁);⒒壬○○部分: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檢112偵2291號卷第11-29、35-36頁);⒓丙○○部分:帳戶個資檢視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購物平台頁面擷圖暨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投檢112偵3180號卷第27-85、87-109頁);⒔乙○○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暨投資平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通知翻拍照片(嘉朴警偵字第1120011754號卷第9-23、27-47頁);⒕卯○○部分: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34265號卷第13、23-35、37-41頁)附卷足憑。故辰○○等14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足堪認定。㈢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有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故意及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9、346頁),且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稱:「(法官問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這件事。」、「(問:就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有何意見?)承認。」等語(原審卷第346頁)。顯見法官充分闡明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予被告辨明之情形下,被告猶為認罪之陳述,若被告未曾為上開犯罪事實,自不可能自陷於重罪之理,故其自白之可信度甚高。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詐欺集團犯行之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而詐欺集團每一層級間,除指揮者外,均無法一窺詐欺集團之全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草屯的拉斯維加斯遊藝場認識洪進諒的,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當天是洪進諒叫我帶他去銀行辦理一些約定帳號的業務等語(偵3326號卷第19-22頁),而證人洪進諒亦供稱:「(問:名字『庚○○』之男子年籍資料?連絡電話?與你何關係?)我不知道年籍資料,電話都用LINE,沒有行動電話號碼,年紀約40歲,好像是南投名間鄉的人。也是在遊藝場認識他的,但不熟。」等語(投草警偵字第1110027445號卷第6頁),顯見被告與洪進諒間並不熟識,倘若被告不能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豈有向不熟識之洪進諒收購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⒊再考量人頭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受騙民眾款項

所不可或缺的工具,倘若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或不能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除了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又若未徵得被告的同意,願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擔收購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破獲的風險,且避免節外生枝,一定會指派集團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的被告收購人頭帳戶。足認被告知悉其所收購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至為明確。

⒋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

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經由層層轉帳,最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5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的母親沒有結婚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再參以其知悉如何與洪進諒辦理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不知金融帳戶用途之無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方式知之甚明,益徵被告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收購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無訛。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已詳述於前,是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被告向洪進諒收購第一銀行帳戶、土地

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層轉上手共作人頭帳戶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辰○○等14人施用詐術,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陳小姐」、「饒英如」及其他集團成年成員(含施用詐術者等),且詐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辰○○等14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知悉「陳小姐」、「饒英如」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亦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疑。

㈤被告雖請求與洪進諒對質,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於偵

查及本院否認犯行,雖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新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關乎刑罰之執行,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問題)。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等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三、是核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8-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7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7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就附表一編號1-6、8-14所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陳小姐」、「饒英如」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陳小姐」、「饒英如」等人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分別就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共14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附表一編號7為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誤認附表編號6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認定事實有誤;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須使法院得依被告自白認定其有本條例第2條所列各罪之犯罪事實,亦即自白須符合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包括就客觀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陳述,及承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意圖。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犯罪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其陪同洪進諒辦理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等客觀犯罪事實,然被告否認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偵3326號卷第19-22頁,警詢則經警通知未到案),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原判決誤認其於偵查中自白,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辰○○等14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人頭帳戶,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難以追蹤後續金流,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任務、角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辰○○等14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告犯後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的母親沒有結婚,現與母親、子女同住,子女由其母親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2-16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於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6部分刪除參與犯罪組織之量刑,但增加原判決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附表一編號7部分增加參與犯罪組織之量刑,並增加原判決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相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詐欺所得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實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事實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法將尤尼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事實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事實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事實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事實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事實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事實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實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事實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事實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前案案號 1 辰○○ 111年10月14日 10時38分 詐欺集團以臉書個人名義貼文佯稱出租房屋,111年10月14日,辰○○誤信為真,依指示與LINE暱稱「陳小姐」聯繫,為保留優先看屋之權利,依指示匯款。 3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9號 2 癸○○ 111年10月14日 10時53分 詐欺集團以臉書個人名義貼文佯稱出租房屋,111年10月13日,癸○○誤信為真,依指示與LINE暱稱「饒英如」聯繫,為預約看屋繳納訂金,依指示匯款。 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 3 法將尤尼 111年10月14日 16時01分 詐欺集團以臉書個人名義貼文佯稱出租房屋,111年10月12日,法將尤尼誤信為真,依指示與LINE ID「ppqw4r」聯繫,為預約看屋繳納訂金,委託老闆依指示匯款。 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 4 子○○ 111年10月14日 10時26分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Kevin」聯繫子○○,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oks歐易交易平台」,111年10月12日,子○○誤信為真與其聯繫後,為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 5 己○○ (未提告) 111年10月12日 9時08分 詐欺集團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111年8月4日,己○○依指示以LINE聯繫,對方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誠熙投資公司」投資APP,己○○誤信為真,為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2號 6 辛○○ 111年10月11日 9時22分 詐欺集團以投顧公司名義發送簡訊,111年7月15日,辛○○依指示以LINE聯繫,對方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誠熙投資公司」投資APP,辛○○誤信為真,為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7號 7 丑○○ 111年10月14日 11時32分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淑樺」聯繫丑○○,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連創世新」投資APP,111年4月26日,丑○○誤信為真與其聯繫後,為投資依指示匯款。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 8 丁○○ (未提告) 111年10月12日 12時15分、12時17分 詐欺集團以臉書與丁○○聯繫,推薦加入LINE群組「富盛投資」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誠熙」投資APP,丁○○誤信為真,111年8月間某日與其聯繫後,為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 5萬元、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72號 9 甲○○ 111年10月14日 10時19分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房澤民」聯繫甲○○,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oks歐易交易平台」及「MBTC」、「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甲○○誤信為真,111年9月底某日與其聯繫後,為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 10 寅○○ 111年10月14日 11時24分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藏拙於巧」聯繫寅○○,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oks歐易交易平台」,寅○○誤信為真,111年9月25日與其聯繫後,為投資乙太幣依指示匯款。 62萬1956元 (匯費3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02號 11 壬○○ 111年10月12日 11時13分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欣怡」與壬○○聯繫,推薦加入LINE群組「富盛內部補救」並下載詐欺集團之「誠熙」投資APP,壬○○誤信為真,111年8月8日與其聯繫後,依指示匯款。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 12 丙○○ 111年10月14日 9時40分(2筆)、 9時41分 於111年1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嘉宇」與丙○○聯繫,推薦其註冊詐欺集團架設之「Hippo Tesco」網站,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傭金云云,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80號 13 乙○○(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 12時0分、 12時04分 於111年9月底某日,詐欺集團以IG及LINE與乙○○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OKX」網站,佯稱可投資黃金云云,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5萬元、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12號 14 卯○○ 111年10月14日 9時53分 於111年9月5日,卯○○經不知情之友人介紹,與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下載詐欺集團之「復華投信」投資APP,卯○○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2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