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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37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表明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

。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之罪名:㈠被告113年1月2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113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115年1月23日起之修正條文,又區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達新臺幣一千萬元、達新臺幣一億元者,為不同程度之加重處罰。113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該條例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被告詐欺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也不符合上述加重條文規定。本於從舊從輕之原則,不利益不溯及既往,被告不適用上述加重處罰規定。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仍屬正確。

㈡原審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該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處斷。

㈢被告與「電冰箱」、「燊」暨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

⒈被告113年1月2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❶被告行為時並無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減刑條文,❷而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間法),❸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綜合比較上述❶❷❸法律,因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和解,故以❷為被告唯一有機會適用之減刑法律,應選擇最有利被告之法律適用,故被告仍得適用上述❷中間法。

⒉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為另案被逮捕,從113年3月5日入所羈押至113年6月3日才交保出所。而承辦警方在取得113年4月24日指紋鑑定書(10837號偵卷第37頁)時,已經知道被告涉有重嫌,但承辦警方並未前往看守所借訊被告,反而是113年5月16日對被林昱凱之住所送達到案通知書,乃是錯誤送達(見7023號偵卷第67頁),故被告並未被製作警訊筆錄。又檢察官收到警方移送報告後,對被告錯誤地址送達被退件,故113年8月13日偵查庭時傳訊林昱凱未到(7023號偵卷第105、113頁)。但是後來檢察官再度指定113年8月9日偵查庭期日,被告林昱凱未到,該次對被告是否合法送達,則未有資料可證明(7023號偵卷第117頁)。檢察官未再傳訊被告訊問對上開罪嫌是否認罪,即逕依上述指紋鑑定與其他證據資料等,114年1月21日直接提起公訴。故被告對其所犯上開罪嫌尚無從於偵查階段中適時自白。然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則參考前開判決意旨,仍符合「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檢察官未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經實際分得財物,故被告尚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本院仍應適用上述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113年1月28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處斷刑部分一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被告確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且但僅屬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本院於量定宣告刑時將合併審酌。

四、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假冒為『王智豪』,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交付集團其他成員,復層層轉交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木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適度反映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妥適量刑。

㈡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之刑度,上訴稱「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

中敘明具體理由,並指出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況且,被告在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出空白之收據,於抵達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碰面交談後,當場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告訴人之姓名及金額,堪認被告有積極使用話術或以其行為舉止來消除告訴人之疑慮,換言之,被告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甚為吃重,已與過往實務上認為處於末端、底層、單純收取贓款之車手不同,量刑上應受到較高刑度之評價。綜上,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並收刑法一般預防之效,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上訴理由書)。

㈢被告對檢察官上訴,答辯稱「希望判輕一點,我有做錯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請從輕量刑」(本院審理筆錄)。

㈣本院重新審酌被告上述各量刑因素,本件被告假冒海能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王智豪」之身分,向被害人盧慶雄詐騙取財,固然極為不該,但被告所收取金額為15萬元,在當今投資詐騙的案例中,確實不算高額投資。被告於本案一審中無故不到庭,故114年2月27日被發布通緝,後來被告114年3月4日夜間被緝獲,並因另案114年3月5日入獄,故原審才撤銷通緝。被告曾經一審中無故不到庭,確實犯後態度不佳,量刑不宜從輕。被告雖未賠償被害人,但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有上述(中間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二種減刑原因,故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非偏輕,檢察官上訴要求再提高刑度,所持理由都已經由原審量刑時已經詳述過之理由,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