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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步群

送達代收人 蕭琬璇 女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王琮鈞律師張藝騰律師陳珈容律師(已於民國114年4月8日解除委任)賴嘉斌律師(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1、7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乙○○知悉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其中之一)透過私人間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因具匿名性之特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而已預見與素昧平生之人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若不透過交易所卻私下為之,將造成後續難以追查虛擬貨幣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波斯貓」、潘啟東(飛機軟體暱稱「你在大聲什麼」,刑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飛機軟體與「波斯貓」聯繫私下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再由潘啟東依暱稱「波斯貓」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英門市內,將其自張莨琖處所收取由所屬詐欺集團前於同日12時18分至23分向戊○○以行使偽造之收據私文書詐欺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交付乙○○,乙○○旋交付40763個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參與詐欺行為人有三人以上)所得,乙○○因此賺取2,6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53至25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潘啟東警詢筆錄部分(本院卷1第258頁、本院卷2第82頁),因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毋論贅敘其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同案被告潘啟東處收受13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向潘啟東收取130萬元是因為我賣虛擬貨幣給潘啟東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

㈠被告係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且有轉出相對應之虛擬貨幣紀

錄,合乎一般虛擬貨幣交易程序。依行為當時法令並非僅限大型交易平台可販售兌換虛擬貨幣,實務上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被告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兌換虛擬貨幣,並無不法之處。

㈡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每顆虛擬貨幣約獲利0.05元,當次與同

案潘啟東交易40763顆泰達幣,獲利為40763×0.05=2038.15元,與同案被告潘啟東所稱100萬元約獲利2,000元相符,況被告為個人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業,又無製作帳冊之習慣,其在警詢時距離交易時間已將近2個月,偵查時已距半年,原審審理時更是距將近1年,且被告交易虛擬貨幣,選在其住家60公尺處之全家商店,在眾目睽睽之下點收現金,交易完成後又返回店内購物後悠哉返家,對被告而言,該筆交易是稀鬆平常的交易,原審對此有利乙○○之事實,於判決理由中隻字未提,反而要求被告應記得一年前交易之具體金額,對被告而言,未免過苛。

㈢原判決引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英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僅得證明同案被告潘啟東於112年7月4日12時5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英門市交付款項予給被告,無從看出被告與潘啟東交收款項之原因為何。又細譯同案被告張莨琖證述,其稱不認識被告乙○○、不知被告潘啟東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何人,是同案被告張莨琖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更無法作為同案被告潘啟東就被告部分之供述内容之補強,原判決實僅以同案被告潘啟東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涉嫌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有違。

㈣同案被告潘啟東之供述内容亦有諸多與同案被告張莨琖所述

以及客觀證據所示不符之處,且其先係就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全盤否認」,包括檢警已清楚查證之監視器畫面、計程車叫車紀錄,其均可一蓋否認,甚稱係駭客侵入其手機後所傳送,嚴重不實陳述,縱其後翻供稱:其與同案被告張莨琖於「同一」群組内,而於其自同案被告張莨琖處收取款項後,暱稱「波斯貓」之人於群組内傳送指定地點及被告乙○○之衣著特徵供其到場後辨認等語,然若其此部分證述為,則與其同為群組成員且對於群組成員及群組成員分工均得詳述之張莨琖理應對此有所知悉,要無可能對於同案被告潘啟東收取款項後前往何處、向同案被告潘啟東收取款項之人之特徵均渾然不知,是同案被告潘啟東就其自同案被告張莨琖處收取款項後之動向所為之陳述是否為真,顯有疑義。又其於原審證稱:(問:你跟這個人接觸時,有無跟他講任何話?)沒有,(問:他也沒跟你講任何話)沒有;對照審判長問被告乙○○的數字也是少1,500元的數字,潘啟東答稱:不曉得,因為不知道金額是多少,我把錢抽起來,我把錢交被告,被告把錢點完沒有跟我說多少錢,他就跟我說正確等語,前後有所矛盾,且就部分事實態度並非肯定,供述並非毫無瑕疵,原審判決僅以潘啟東證詞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瑕疵。㈤被告於偵查、原審所提供潘啟東購買虛擬貨幣時之身分驗證

資料(KYC),可見潘啟東於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前曾填寫被告用以與客戶進行身分驗證之GOOGLE表單,並於A4大小之紙張上寫下「僅限買幣使用」等文字,並持自身之國民身分證與自拍後上傳至上開表單,甚潘啟東係於被告女友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中港觀邸大樓租屋處之一樓大廳、管理室前見面,並於被告女友見證下親自填窵該表單、親筆於A4大小紙張上窵下「僅限買幣使用」等文字,此由被告女友斯時租屋處之管理室前照與潘啟東用於身份驗證之照片相互對照即可證之,並經被告當時之女友甲○○於本院證述明確,顯見潘啟東確實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且知悉其與被告間係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嗣後被告亦有依約將潘啟東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發送給潘啟東。

㈥細譯本件全家超商臺中大英店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潘啟東交

給被告清點之款頊係總金額為130萬元之成捆千元鈔,且被告於使用點鈔機清點完畢後便將款項收進其手中之白色塑膠袋内,是若潘啟東交給被告乙○○者皆為成捆之千元鈔,則潘啟東如何從中抽取1,500元?此顯然與常情常理未合,更與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實際狀況相悖。原判決未察潘啟東所為與客觀證據未符之證言,逕以潘啟東已坦承其犯行乙節遽論潘啟東所述為真,顯然過於草率。

㈦虛擬貨幣交易可分為「場内交易」及「場外交易」,所謂「

場内交易」即為於虛擬貨幣交易所内進行交易,並由交易所承擔所有風險,相對而言,「場外交易」即係指私人間於交易平臺外私下進行之交易,並由交易人雙方各自承擔風險。交易平台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固然有價格透明、公開之優勢,惟實際上仍有諸多不便及限制,例如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之規定,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前須先進行身分驗證程序,而交易平台上之身份驗證程序係採行系統自動化審核,是用戶於上傳身份驗證文件後仍須等待平台方之電子郵件通知,甚至有可能需多次上僂身份驗證文件始有可能通過身份驗證程序,甚者,交易平台尚設有交易限額、提領限制、交易時間等規範,平台亦會收取交易手續費,是若交易方有購買大量虛擬貨幣之需求,使用交易平台實有諸多不便及限制。然於與個人幣商進行場外交易之情形即無上開限制,蓋個人幣商多係由賣家直接與客戶接洽,並可24小時交易,是僅僅係身份驗證之程序即可較交易平台迅速許多,於場外交易之情況更是無交易限額之限制,只要賣家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可供買家購買、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即可,且於私人間之交易,賣家通常係將虛擬貨幣直接轉入買家之電子錢包,自無須再為提領之動作,更無提領限額之限制,甚至買賣雙方尚可相約以面交之方式親手交付買賣價金及虛擬貨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確保交易安全,是如買家有急需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抑或係需購買大量之虛擬貨幣,則買家通常會較傾向與個人幣商購買,較為便利。原判決於此僅因交易平台之資訊較為公開透明等優勢,忽略或根本不知虛擬貨幣買家或賣家於交易平台上進行交易之諸多限制與不便,即認私人間之交易僅會徒增遭檢警查緝之風險云云,實係有悖於現實之重大誤會。甚至詐欺者以此利用不知情幣商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除無原判決所述之弊病外,反而更為安全、更為節省成本,蓋詐欺者以此方式即可無需出面而收取虛擬貨幣,安全躲避查緝風險,且如不知情之幣商遭捕,亦與詐欺者無關,進而節省詐欺者收水之成本,益徵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實屬誤會。

㈧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並無詐欺、洗錢犯罪前科,然

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迄今已長達約2年半之久,如真與詐欺集團有所勾串或合作,則參照當今司法實務,被告應會不斷遭檢警傳喚進行調查、涉嫌多起案件,要無可能前均無因類似案件遭檢警調查之紀錄,更顯見被告確實為從事合法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無疑。

㈨被告出售給被告潘啟東之虛擬貨幣,係其於112年6月30日購

買美金後,於KRAKEN交易平台入金後所購置而來(按被告於KRAKEN交易平台購置虛擬貨幣後,便將該次購買之虚擬貨幣全數轉至幣安交易平台之錢包,並以幣安平台錢包給付客戶所購之虛擬貨幣),且被告係透過幣安交易平台將虛擬貨幣發送給潘啟東,足見被告之虛擬貨幣來源正當,且係透過業經實名認證之幣安交易平台帳戶給付客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更足證被告確為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蓋衡諸常理,若虛擬貨幣商家真有與詐騙集團勾結,則其虛擬貨幣來源多係同一私人錢包(即詐騙集團),即可達到協助該詐騙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何須向公開交易平台收購?又何須透過公開交易平台帳戶進行移轉而於第三方處(即公開交易平台)留下交易資料徒增真實身份曝光進而遭檢警追緝之風險?是由上開被告之虛擬貨幣來源以及係透過幣安交易平台帳戶等情,益可證明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串通、勾結之情事。且被告賣給丙○○的幣,是被告當時女友甲○○用美金去國外交易所買來的,買完轉到幣安的實名制錢包平台,再轉給丙○○,來源非常合理明確,流向也很明確,身分都是可以查證的,這與實務上假幣商的案件大多來源不明或用無法查緝的冷錢包有非常大的不同。

㈩被告前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見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喚作證說明上情,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查後,認被告與上開幣商即己○○確係進行真實之虚擬貨幣交易而未涉及任何犯罪,並對己○○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確係進行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從事及經手者亦均係合法之金流,而非原審或起訴書所認定之將贓款交給詐騙集團。且一樣是當天交易的虛擬貨幣幣商,一樣拿到告訴人的錢,己○○獲不起訴處分,被告卻被起訴及判刑,這也讓被告感到很不公平,確實令人感到非常質疑。

二、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12時18分至23分,向告

訴人戊○○詐欺取得現金130萬元,指示張莨琖收取後,再由同案被告潘啟東依飛機軟體暱稱「波斯貓」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英門市內,將該13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旋交付40763個泰達幣至暱稱「波斯貓」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1第249至253頁),且經同案被告張莨琖於偵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6818號卷第495至497、367至369頁),復有卷附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2年8月9日職務報告、112年7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英店之相對位置圖、多元計程車乘客訊息列印資料、同案被告張莨琖於112年7月10日遭逮捕之比對照片、同案被告張莨琖及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資卷當沖計算、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成功出金之交易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沈春華」、「陳南茜」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之被告乙○○行動電話資料擷圖、被告丙○○之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2年12月6日職務報告、轉幣紀錄各1份可稽(6818號卷第7至11、33至51、

67、69至77、269至271、291至297、311、365、373至374、

377、381、383至387、389至399、423至429、431至437、43

9、461至467、477至480、481、505至517、519至549、2041號卷第41至43、249、原審卷第77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以上情辯護,然: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更加猖獗而難以查緝,此為一般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學歷,有工作經歷之智識程度,並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且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年餘(原審卷第323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從事泰達幣之交易以賺取利潤,自已預見他人可能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甚者,扣案被告所使用手機內存有其與群組名稱「U」「王牌-U群」「對帳群」成員之對話紀錄,其中暱稱「李賀」之人為被告,此為被告所供承(6818卷號第447頁),而此群組對話有「乾淨的嗎」「幣都乾淨的啊」(原審卷第157頁)、「他被盤查請我們稍等一下」「他被盤查還要來跟我們收交?」(原審卷第167頁)、「那組客人昨天被盤查完被送警局到現在都沒跟我聯絡我一直在煩惱我要不要換飛機了 幹他在PK的 雖然過5刀了 但是還是有風險在的時候」(原審卷第173頁)、「中信你去領看看可不可以領 如果他不讓我領呢 …你跟他說要買房子用」(原審卷第217頁)、「因為要防止裡面是假鈔 而且萬一出事怎樣 如果他合理懷疑你詐騙集團 那你要怎麽說你的資金來源」「3.40萬都假鈔 被騙喔 超假 不是我」「要賠付 例如真鈔180萬要跟他門要一成 18萬賠錢 因為要防止裡面還有假鈔」(原審卷第237頁)等語,倘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正當,其群組成員既已預見所收取交易價金會有假鈔風險,竟不改以匯款方式交易,而仍寧願以面交收取現金方式,甚願自己賠負損失,顯與常理相悖,益徵被告交易虛擬貨幣經驗,顯已有預見買幣方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欺不法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情形,然其為獲取利益,仍在所不惜,自不違背其本意。

⒉同案被告潘啟東於原審證稱:(問:你跟張莨琖拿130萬元之

後,你是依指示再交給其他人?)是,(問:何人指示你?)他叫我去全家便利商店拿給乙○○,(問:你拿給乙○○時,是否有跟乙○○交談?)沒有,(問:是否直接把130萬元交給乙○○?)是,(問:乙○○也沒有跟你講任何話?)沒有,(問:你交給乙○○之後你就離開了?)是,(問:你有無跟被告乙○○聯絡?)沒有,(問:你如何知道要到哪個地方把130萬元交給被告乙○○?)群組有指示叫我去全家,有給我乙○○的衣服,叫我拿錢給乙○○,(問: 你有無跟被告乙○○買虛擬貨幣?)沒有,(問:你直接把錢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就把錢拿走?)是,(問:你剛剛說你會去收錢又指示你把錢交出去是同一個人?)「郭佑(音譯)偉」,他是一個不熟的朋友,剛認識不久,「問「郭佑(音譯)偉」是群組裡面的誰?」波斯描,(問:群組如何交代你要把錢交給被告乙○○?)有特徵,他穿什麼衣服褲子,(問:是你拿到錢之後就立即指示你去還是有跟你說幾點到哪裡?)我拿到錢之後,問我去他指定的全家便利商店要多久,然後就馬上叫車過去,(問:你這筆錢不是小錢,你都不用確定這個人是否要交付的人?)群組有確認說是這個人,(問:群組有無給你看這個人的照片?)沒有,只有給我他的衣服穿著而已,(問:你跟這個人接觸時,有無跟他講任何話?)沒有,(問:你跟他見面時,上面的人是否有再跟你確認?)群組有在確認是不是這個人,好像是打訊息,(問:你把錢交給他之後,群組就跟你說有收到錢?)是,(問:大約隔多久跟你說有收到錢?)當下,(問:被告乙○○整個過程中都沒有跟你講到虛擬貨幣的事情,買賣或是賺價差?)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70至277頁),且就同案被告張莨琖於警詢陳稱:「問:你與【波斯貓】、【你在大聲什麼】有無使用群組?群組名稱為何?成員有誰?暱稱分別為何?分工及職務為何?」有,成員有我、【波斯貓】、【你在大聲什麼】、【輔導長】、【教授】,剩下兩名我忘記了,【輔導長】【教授】還有其他兩名我都沒看過,也不認識,我是負責向客戶拿錢;【你在大聲什麼】是負責向我收取客戶給的錢;【波斯貓】、【輔導長】'【教授】是負責指揮,指示我到哪個地點向哪位客戶收錢;剩下兩名的部分,其中一名是當天護水的,另一名跟【波斯貓】、【輔導長】、【教授】一樣,是負責指揮的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潘啟東於原審證稱述在卷,並稱:【波斯貓】是負責指揮,是他指揮我收錢及交錢等語(原審卷第278頁);於本院證稱:(問:是指示你去拿錢的人跟你說我的角色就是拿錢去買虛擬貨幣?)對,乙○○收到錢後,就會把錢(虛擬貨幣)匯給介紹我來的那個朋友(本院卷2第25、27頁),是依同案被告潘啟東證述可知,其並未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且潘啟東上開證述指示其收款、交款之群組,與同案被告張莨琖證述指示其向告訴人收款之群組及分工,亦相合致,可證同案被告潘啟東並未聯繫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與被告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之人,顯係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員甚明。

⒊被告雖提出身分驗證資料(KYC,2041號卷第327至335頁),

並辯稱同案被告潘啟東有填載GOOGLE表單,於A4大小之紙張上寫下「僅限買幣使用」等文字,持自身之國民身分證與自拍後上傳至上開表單,並以證人甲○○為證。然:

⑴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乙○○跟潘啟東在作「KYC」,我

聽到乙○○他就跟他核對他的身分證、名字、電話,包含資金來源,然後請他填寫,就是「KYC」上面有的身分證資料、資金來源是不是正常,上面的資料乙○○都有唸給他聽,請他自己勾選等語(本院卷2第110、111、115、116頁)。然同案被告潘啟東於原審證稱:(提示2041號卷第327頁,你何時填的?為何要填這個?)這是「郭佑(音譯)偉」叫我去一個網址填這些東西,(問:「郭佑(音譯)偉」是否傳一個連結給你?)類似GOOGLE表單,我填完之送出去,(問:手機號碼及身分證、LINE ID都是你個人的?) 是,(問:幣安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他好像叫我亂打就好,(問:他跟我說拿錢之前要填這個東西,我不知道為何,我那時候遇到不會填的就問他,他就跟我說填什麼,(問:你的工作是受指示出去拿錢,為何要填你購買USDT或是虛擬貨幣這些資料?)我不知道,(問:你除了填這些東西之外,還有無再叫你做什麼綁定?) 沒有,他叫我拿身分證自拍傳給「波斯貓」等語,顯與證人甲○○所證上情齟齬。佐以證人甲○○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看過本案相關卷證,並經被告告知被告於本案所辯要旨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2第112、115、124至128),顯見證人甲○○已受相當影響而難期客觀,其所證上情已難遽信。至同案被告潘啟東嗣於本院改稱:乙○○說要拍照,要買U用的,要認證等語(本院卷2第25、26頁),亦與其原審證述相左,尚難憑採。

⑵被告稱其與對方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2041號卷第3

22、323頁),未能提出其與交易對象聯繫之對話紀錄,也不確定對方帳號持有人是誰(2041號卷第325頁),可見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雙方並無何信任基礎。而該GOOGlE表單係同案被告潘啟東受指示所填寫,其不知幣安是什麼東西,指示之人叫潘啟東亂寫就好,此經同案被告潘啟東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80、281頁),可見同案被告潘啟東並不知悉填寫之用意。而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更高,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對象,倘未使交易之對象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用以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迫使對方提供,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僅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KYC程序(所謂KYC乃KNOW YOUR CUSTOMER)。況同案被告潘啟東並不認識被告,面交130萬元給被告時,並未與被告有何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此經同案被告潘啟東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74至277頁),被告亦自承與面交款項之同案被告潘啟東素不相識(2041號卷第323、324頁),就其個人背景、職業、素行、信用程度、財務狀況、交易目的等條件均無任何了解,竟貿然受此高達130萬元現款之貨幣交換,無疑係自陷高度交易風險,顯非一般理性賣幣者可能採擇之交易方式,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會警覺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被告仍無視於此,未實行足夠之檢核程序、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貪圖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取利益,來者不拒無條件配合將該些不法所得交換為虛擬貨幣,顯見被告毫不在乎與該買家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是否合法。

⒋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

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依被告所辯,其為「個人幣商」,倘為正常交易,買賣雙方當均係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即時撮合,資訊公開」之特性,殊難想像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給被告;反之,被告既得以在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以交易當時即時市價出售,顯亦無以低於當下市價出售之必要。況依被告所辯,其係向甲○○借得虛擬貨幣出售,當更無以低於交易當下公開市價出售之理。本案被告辯稱其係賺取價差,顯見係以高於當下市價出售,而交易雙方此種異於常情之舉(買受者以高於公開市價購買而讓利給被告),被告顯已預見交易資金來源涉及詐欺不法甚明。甚者,被告收受現金完成交易,更有收受假鈔之風險,然被告不以此為意,仍願承擔收受高達130萬元假鈔之風險而以此方式完成交易,益見其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主張其收受130萬元後,有持向己○○購買虛擬貨幣,並

聲請己○○到庭證述此情在卷(本院卷2第96至109頁)。然此情縱屬實在,亦與被告收受130萬元所涉洗錢犯行無涉。又本案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另案己○○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乃係檢察官依該案卷證調查所為判斷,與本案顯示卷證既屬有異,自難於本案比附援引。

⒍同案被告潘啟東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偵訊中均未坦承,

且前後供述亦有歧異,然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其於案件偵查階段未坦然面對,亦屬常情。本院認本案實際與被告交涉聯繫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並非同案被告潘啟東,且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亦非熟悉,此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已可認定,要不因同案被告潘啟東前否認之供述而有二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參與以行使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對告訴人詐欺之犯行,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收受款項,而係輾轉經由同案被告張莨琖、潘啟東交付而取得,同案被告張莨琖、潘啟東之供述,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亦未述及被告知悉參與詐欺犯行者有三人以上),被告為本案洗錢行為時,對告訴人之行使偽造收據之私文書、詐欺犯行業已終了,又乏證據證明被告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尚難僅因被告參與事後之洗錢行為,逕認被告亦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此部分起訴意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收受130萬元後,交付40763個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經本院詢問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時,經被告加以否認,並辯稱:我賣虛擬貨幣給潘啟東,沒有參與洗錢,130萬元中我拿975,300元現金去買虛擬貨幣,我是無罪,本案我有進行KYC等語,並就其不知所收受款項130萬元係詐騙款項等情進行答辯(本院卷1第251頁、本院卷2第11、42、43、86、88至94頁),是本院認定之洗錢犯罪事實,已經詢問被告乙○○並使其答辯、使辯護人辯護,併此指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波斯貓」、同案被告潘啟東間,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洗錢犯罪甚囂塵上,手法層出不窮,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所為使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洗錢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諭知相關沒收,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洗錢犯罪,所為辯解經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洵屬無據,惟其否認其餘被訴犯罪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誘於私利,

基於不確定故意,以私下交易之方式,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兌為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償,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且洗錢標的高達130萬元,犯後未坦承犯行,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學習冷氣安裝,經濟狀況普通,家裡有父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仍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向潘啟東收取130萬元現金後,已交付40763個泰達幣給集團成員,除獲取之報酬(詳後述)外,難認係終局取得洗錢財物替代物之人,倘就洗錢之財物130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供稱:我大概100萬元賺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93頁),

以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600元(計算式:2,000元÷100萬元×100%=0.2%,130萬元×0.2%=2,6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86、2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