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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7號、第914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均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時,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轉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不法利益,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帳號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之某時許,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朵朵」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以其名義、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電子信箱帳號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等重要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X及MaiCoin之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以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並依照「雲朵朵」之指示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而獲共1萬4,000元之報酬(均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雲朵朵」。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鄭家棻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第二層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隨即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鄭家棻、黃筱雯、張玉梅、周怡均、謝曉婷、陳明玉、白卉庭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家棻、黃筱雯、張玉梅、周怡均、謝曉婷、陳明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白卉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璇(下稱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X及MaiCoin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雲朵朵」之人,及領到14,000元報酬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是貨幣買賣,如果她們買到大量,我就有獎金,他教我怎麼註冊,但是我設定的東西密碼那些只有我自己知道,沒有把密碼給對方,我是在網站上求職被騙,14,000元是我的薪水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附表所示告

訴人鄭家棻等7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第二層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隨即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因而獲取14,000元之報酬(均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者(見原審卷第156、157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1204號函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13年9月24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130002738號函暨被告所有該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件在卷可參(見第8147號偵卷第57至64、247至252、259、301至321頁),復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向告訴人鄭家棻等7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罪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投資、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⒉被告行為時已為滿28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

本院卷第123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有懷疑薪水福利這麼好,對方跟我說如果有懷疑,請專員當面教學等語(見第8147號偵卷第241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言已非全然無疑。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移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與「雲朵朵」之人僅是透過LINE聯繫,被告並無該人之電話聯絡方式,被告只要依該人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成功,即可以先領取6,000元之獎勵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更合計獲得14,000元之報酬(見第9144號偵卷第28至29頁)。足見被告與「雲朵朵」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其不僅不用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亦無庸出資,只要將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交付「雲朵朵」使用,即可獲得「雲朵朵」所允諾之報酬。則被告顯係以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人匯款及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來換取對價,此與出租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衡與一般付出勞力、物力以獲取報酬之內容,顯不相當。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在對方可能存在有轉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帳戶資料交付「雲朵朵」之人使用,容任對方轉入、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而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係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密碼

交給「雲朵朵」之人,然依被告與「雲朵朵」之LINE對話擷圖顯示,該人詢問被告「登入MaiCoin的帳號」時,被告即已將該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傳送予「雲朵朵」之人。又於對方詢問MAX的帳號及密碼時,被告表示「跟另一個一樣」等語(見第8147號偵卷第85、87頁),可認被告辯稱未將帳號、密碼交出等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審自白犯罪,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類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尚無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利用其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鄭家棻等7人,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鄭家棻等7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領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且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鄭家棻等7人遭詐騙而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以利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應認係幫助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關於附表編號3、

6、7所示之告訴人張玉梅等人分別先後多次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之行為,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鄭家棻等7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雖亦為幫助犯,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㈦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鄭家棻等6人部分提

起公訴,惟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白卉庭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等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為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白卉庭遭詐騙而匯款及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提領轉帳之犯罪事實,且與已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而為原審未及併予審理者,容有未洽。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僅以「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等為由,即未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亦有未洽(詳後述);另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於理由欄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供犯罪所用等物品之沒收規定,其理由亦非無矛盾之處,併予指明。

⒊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惟查被告確有將其本案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交予不詳姓名LINE暱稱「雲朵朵」之人,而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家棻等7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至其他電子錢包,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等事實;且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其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係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白卉庭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辦,應屬有據,其上訴非無理由。是被告犯罪之規模與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即有不同,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雲朵朵」之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因而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鄭家棻等7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且金額非低,間接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鄭家棻等7人和解、調解及賠償其損害,其犯罪後之態良,難認良好;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體健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2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述本案共獲得報酬1,4000元,且有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8147號偵卷第251頁),可認被告確實獲得14,000元之犯罪所得,而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為屬義務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應認係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洗錢之用者,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又依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銀行帳戶而洗錢之金額計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其洗錢之財物合計達1,894,664元,金額非低;且被告非實際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鄭家棻等7人實施詐騙或為洗錢行為之人,各該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經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其他電子錢包後,已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18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本案 帳戶 證據資料 1 鄭家棻 113年3月29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與鄭家棻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操作網站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家棻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13時9分/40萬元 本案 帳戶 ①告訴人鄭家棻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47號卷第33至37頁)。 ②告訴人鄭家棻報案資料、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同上卷第99至109、113至141、145頁)。 2 黃筱雯 113年4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與黃筱雯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並操作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黃筱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9日14時7分/22萬5,000元 本案 帳戶 ①告訴人黃筱雯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47號卷第39至43頁)。 ②告訴人黃筱雯報案資料、匯款委託書(同上卷第149至159頁)。 3 張玉梅 113年3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與張玉梅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並操作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玉梅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9日11時31分/10萬元 本案 帳戶 ①告訴人張玉梅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47號卷第45至47頁)。 ②告訴人張玉梅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3、164、169、173、177、180、185頁)。 113年6月19日11時32分/10萬元 4 周怡均 113年3月19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與周怡均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操作網站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怡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12時17分/44萬5,000元 本案 帳戶 ①告訴人周怡均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47號卷第49至55頁)。 ②告訴人周怡均報案資料、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89至227頁)。 5 謝曉婷 113年2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與謝曉婷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參與股票抽籤獲利等語,致謝曉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下午7時15分許/12萬4,664元 本案 帳戶 ①告訴人謝曉婷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卷第31至44頁)。 ②告訴人謝曉婷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73至85、90至94頁)。 6 陳明玉 113年4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與陳明玉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明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10萬元 本案 帳戶 ①告訴人陳明玉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卷第45至53頁)。 ②告訴人陳明玉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97至103、117至284頁)。 113年6月19日9時35分/10萬元 7 白卉庭 113年4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與白卉庭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白卉庭陷於錯誤,陸續依照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15時16分/5萬元 本案 帳戶 ①告訴人白卉庭警詢證述(114年度偵字第5157號卷第33至40頁)。 ②告訴人白卉庭報案資料、收據、保密協議書(同上卷第63至71頁)。 113年6月18日15時17分/5萬元 113年6月18日15時19分/10萬元 113年6月18日15時20分/1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