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鶴樓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32號、第134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3號、第59661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213號、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黃鶴樓犯附表一編號1至2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Galaxy S21手機壹支、iPhone12 Pro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鶴樓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3樓之3所設立之汩汩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汨汨創意公司,前身為耀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網公司〉)為據點,並擔任汩汩創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汩汩創意公司以合法公司外觀作為掩護,實際上係與數個詐欺集團機房(下稱機房客戶)合作,負責為各機房量身打造假投資網站,並將假投資網站提供給各機房客戶使用,以利各機房客戶用以詐欺被害人,而發起、主持、指揮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黃鶴樓並指揮旗下員工張哲瑋、鍾鎮宇、陳思祺、陳彥儒(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與梁丁元合作為各機房客戶量身打造假投資網站供機房客戶詐欺被害人所用(分工詳下述),待機房客戶詐欺被害人並取得犯罪所得後,以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交易或面交現金之方式,繳納網站建置、維護費用給黃鶴樓,以此方式與機房客戶分工完成詐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如下:①黃鶴樓為老闆,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並與梁丁元互相合作,委由梁丁元對外為本案詐欺集團找尋機房客戶,為各機房客戶量身打造假投資網站;②張哲瑋為工程師,負責依黃鶴樓之指示,持黃鶴樓所提供之信用卡或虛擬信用卡等支付方式,在美國Cloudflare平台購買網域,並在網域遭封鎖後,再立刻購買新網域,以便進行更換、躲避檢警反詐騙系統之封鎖;③鍾鎮宇為軟體工程師,負責將張哲瑋所購買之網域進行設計、撰寫程式碼,建置假投資網站所需之功能,再將製作好的假投資網站提供給黃鶴樓,鍾鎮宇另負責持續維護網站內容,在假投資網站遭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系統封鎖後,以張哲瑋購買的新網域重新建置網站,再提供給機房客戶繼續詐欺被害人;④陳思祺為美術設計人員,負責假投資網站之美編設計、微調網頁外觀;⑤陳彥儒為公司員工暨黃鶴樓之助理角色,負責依黃鶴樓指示整理機房客戶之需求,回報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在本案詐欺集團與機房客戶共組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傳遞客戶需求給黃鶴樓、鍾鎮宇、張哲瑋或陳思祺;⑥梁丁元則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居間介紹機房客戶,與黃鶴樓合作提供業務來源,並向機房客戶收取現金款項。
二、期間,黃鶴樓經由梁丁元介紹Telegram暱稱「愛」所屬詐欺集團機房,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上所述分工方式,依照「愛」之需求,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愛」開發、設計並維護詐欺網站運作,而設置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假投資網站,該等假投資網站顯示之網頁形式上雖有可入金、出金、觀看投資標的漲跌等訊息之投資相關連結選項,然實際上係配合「愛」要求所設置,用以取得被害人受詐欺後依指示匯出之款項或被害人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假投資真詐欺網站」,並向「愛」收取每個假投資詐欺網站開發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月再收取詐欺網站維護費用5萬元,如需變更網域名稱則收費1萬元等費用。黃鶴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先在臉書或IG等社群軟體發布不實投資訊息,經附表三編號1至218所示之人見不實投資訊息後,依指示加Line好友及Line投資群組,並由俗稱「炒群機手」即在群組內留言互動佯以形成該投資群組討論熱絡且有成員實際投資獲利之假象,誘使被害人誤以為確可藉以投資獲利,附表三編號1至218所示之人遂依指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投資網站後,再依指示至該等詐欺投資網站網頁操作,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18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期間,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投資網站,若經受詐欺民眾報案並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而停止解析時,黃鶴樓及其所屬之技術團隊需依「愛」通知,儘速將原網域變更為名稱相近似之網域(例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網域變更,類此情形詳附表三各假投資詐騙網站之網址欄所示),以讓該等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相近似、然係可以被解析而可顯示相同網站內容在電子產品螢幕上之網址,以遂行其等對已經遭詐騙而入金之民眾持續鼓吹加碼入金(例如:附表三編號50、51、54、74、79、80、84、94、10
5、134、138、153、158、162、174、181、183、185、196之被害人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網址有變更),以利繼續進行詐欺匯款使用。前開詐得之款項及虛擬貨幣經層層轉匯後,即無從查知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三編號1至218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分析幣流、循線追查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黃鶴樓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其所有手機3支與筆記型電腦1台,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附表三編號1至218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案審理(下稱併案部分)。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鶴樓(下稱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狀,其上訴狀載「被告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將後續補提」(見本院114金上訴132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頁),並未表明係全案上訴或部分上訴之旨,嗣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為不服原判決(記載案號),依法提呈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事:「一、原判決固非無見,惟對上訴人之量刑,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期間內(贅載"對"字)聲明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4頁),於本院114年8月18日、9月22日、10月20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2月18日審理時表示:僅針對量刑、刑度部分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都不爭執、不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9、300、358頁;本院卷二第116頁;本院卷三第361頁),惟並未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依被告上訴書狀意旨雖說明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刑度部分殊難令其甘服,惟既未表明其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刑度,自仍應從寬認定被告係全案上訴。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先後提出
上訴書2份、上訴理由書1份及各該附件。其中114年5月28日上訴書及附件(遞狀至法院日期為114年6月5日),載明「本檢察官於114年5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7至59頁),並未表明係全案上訴或部分上訴之旨;於114年6月12日上訴書(遞狀至法院日期為114年6月13日)載明「本檢察官於114年5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114年5月28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告訴人金國珊另於114年6月12日具狀請求上訴,認應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除表明114年5月28日已就被告犯罪所得提起上訴外,同亦未表明係全案上訴或部分上訴之旨;至114年6月13日上訴理由書及附件(遞狀至法院日期為114年6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65至105頁)除重申114年6月12日上訴書意旨外,仍未表明係全案上訴或部分上訴之旨。於本院114年8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表明「上訴範圍如上訴書所載,就沒收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未就被害人金國珊以25萬元購買泰達幣1萬4,486顆部分,原審未審酌認定,有已受請求事項而未予判決的違誤,就此部分也提起上訴。第一份上訴書係針對沒收犯罪所得的部分385萬9,961元應該要另外宣告沒收(不包括原審諭知沒收的52萬8,000元),至於原審沒收手機部分不爭執。第二份上訴書係針對全部的量刑及被害人金國珊購買泰達幣的部分,就金國珊部分係為全部上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0),金國珊以外的部分為量刑上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09、111至218)」(見本院卷一第298頁),11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請檢察官陳述上訴範圍及要旨)同前所述(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均表明針對犯罪所得沒收、金國珊受騙部分全部及金國珊以外受騙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查,上訴固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惟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檢察官前揭上訴書、上訴理由書均未明示僅就部分上訴且不及於其他,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部分上訴然並未提出部分撤回上訴之書狀,自仍應視為全部上訴,此並經檢察官於本院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114年12月18日審理時表明本案係全部上訴之意旨(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本院卷三第361頁)可明。
二、是以,本案無論係被告或檢察官均係全部提起上訴,則全案均在本案審理範圍,以上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113金訴4422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42、324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1
7、121頁;本院卷三第288、361至3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42、324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1
7、121頁;本院卷三第288、390至472頁),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併案部分警詢、併案部分偵查及本案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38572卷一第28至34頁反面;114偵23902卷四第366至374頁;原審卷一第144、240、322頁;原審卷三第142、144頁;原審卷四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99、300、300至303、453頁;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本院卷三第2
88、473至477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218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之情節(僅用於詐欺、洗錢部分之證據)、證人徐翊棠於本案及併案部分之警詢、併案部分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哲瑋、鍾鎮宇、陳思祺、陳彥儒及共犯梁丁元、吳明哲於併案部分警詢及併案部分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以上卷頁出處均詳附件)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汨汨創意公司及其前身耀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發起及主事把持上開公司之人,並指揮旗下員工張哲瑋、鍾鎮宇、陳思祺、陳彥儒,分別從事犯罪事實一、①至⑤所示職務及分工行為,另與梁丁元合作為各機房客戶量身打造假投資網站供機房客戶詐欺被害人所用,已經被告於併案部分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鍾鎮宇證稱:汨汨創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黃鶴樓,他負責支付薪水、管理員工和交辦事項,公司主要營運項目,其中可能涉及詐欺犯罪的是投資和博奕網頁,這部分主要負責有三人,黃鶴樓、我和陳思祺,黃鶴樓對外接洽客戶,我負責建置網頁及維運,陳思祺負責調整網頁,張哲瑋負責購買網域設定,他是遠端作業,我都是聽從黃鶴樓交辦對伺服器進行維運,他接回來的案子,超過半數都是與詐欺有關,我有告知他這些網頁與疑似詐欺有關,但我只是受僱員工還是照他的吩咐辦理(見114偵38572卷一第117頁反面、118、119頁反面、123頁反面),後面作比較偏門的是從111年3月開始,那時候就是在耀網公司。汨汨創意公司是耀網公司遭查獲後,過了半年才掛名,泉來福公司是最後掛名的公司(見114偵23902卷一第37至40之2頁),證人即共犯陳思祺證稱:我只有做老闆黃鶴樓叫我做的網頁美術設計,我受僱於老闆黃鶴樓,按他的要求製作網頁,網站文案都是黃鶴樓提供,我負責更換LOGO、背景、圖片及圖片上的文字,我筆電內查扣的假投資網站平台樣板截圖,都是老闆黃鶴樓提出客戶需求指示我製作的(見114偵38572卷一第153、154、161、163頁),證人即共犯張哲瑋證稱:老闆是黃鶴樓,我只有購買網域,都是黃鶴樓說要換網域,我就會換,租用網域的費用是黃鶴樓給我信用卡刷卡,我還有負責系統優化(見114偵38572卷一第97至98、108頁),證人即共犯陳彥儒證稱:黃鶴樓是公司老闆,我是負責聽從黃鶴樓的指示擔任群組內收發的工作,我把相關的工作內容給黃鶴樓分配好對應的人去執行(見114偵38572卷一第172頁正反面),證人即共犯梁丁元證稱:耀網公司、汨汨創意公司都是黃鶴樓在經營,我跟黃鶴樓配合,由我聯繫客戶,提供客戶需求給黃鶴樓,如何維運是由黃鶴樓旗下工程師負責,鍾鎮宇、陳思祺在黃鶴樓遭羈押前都是聽黃鶴樓的,他們的薪水都是黃鶴樓支付的(見114偵23902卷一第255、260頁),我在黃鶴樓底下做業務跟客戶溝通的橋樑之一,公司都是黃鶴樓在管理,黃鶴樓是老闆,我介紹的客戶有詐欺也有遊戲,最早是遊戲客戶,後來詐欺越來越多,大約從3、4年前開始主要找我的就變成詐欺客戶(見114偵23902卷四第412、414、416頁),證人即擔任會計徐翊棠證稱:黃鶴樓就是我們耀網公司及汨汨創意公司的老闆,他每天會過來跟我對流水帳及日記帳,以及交待其他人工作,實際負責人是黃鶴樓沒錯,我也是聽從黃鶴樓的指示換匯(見114偵38572卷一第205頁反面、207頁反面)等情明確。可知被告為汨汨創意公司及其前身耀網公司之老闆且為實際負責人,指揮旗下員工張哲瑋、鍾鎮宇、陳思祺、陳彥儒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各司其職,已如前述,彼此相互配合,顯然為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且各員工聽從其命令各司其職,製作假投資網站而與詐欺機房配合,具有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要甚明確,至被告已實際為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並無隱身幕後操控之情形,是以,本院不認被告另該當「操縱」行為,附此說明。
三、起訴意旨下列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符,應予更正之說明: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1第3筆記載「113年9月8日13時30分匯款220
00元」,惟此筆金額應係「29700元」方正確,有被害人吳姵慧警詢證述受騙之總額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記載(見113偵53163被害人資料卷二第86頁;114偵38572卷三第423頁)可明,是以,起訴上開部分係誤載(併案部分附表編號89第3筆亦有相同誤載,詳下說明),應以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1第3筆之記載認定為正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74第1筆款項記載「113年9月10日11時51分匯
款1200元」,然被害人黃怜冠於警詢證述其受騙之總額為112000元(見113偵53163被害人資料卷三第434頁),故上開筆款項應係「12000元」方正確,是以,起訴上開部分係誤載(併案部分附表編號132第1筆亦有相同誤載,詳下說明),應以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4第1筆之記載認定為正確。㈢起訴書僅引述附表三編號110所示被害人金國珊有數筆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此部分總計35萬1,800元),然並未記載尚有依指示匯款2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部分,而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害人金國珊遭騙之電子錢包、對話紀錄、幣流紀錄及幣流分析等件為證,堪認被害人金國珊此部分受騙購買虛擬貨幣部分亦為其受騙範圍,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被告對於此部分亦表示願意認罪(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本院卷三第473至477頁),以上總計被害人金國珊受騙金額總共為60萬1,800元,起訴書雖載其受騙總額僅59萬3,430元,係將詐欺集團事後給其370元及8千元生活費部分予以扣除,自仍應認定被害人金國珊受騙金額為60萬1,800元方為正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案及併案部分中,部分行為(即附表三編號1、3、7至9、27至30、35至42、46、48、53至57、62至66、72、75、78至80、85至86、88至96、103至105、113至114、119至2
03、205、216至217)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如附表三上開各該編號之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就附表三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㈠被告就如附表三上開各該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而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較被告行為時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僅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更為不利,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至新增詐欺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係被告上開犯行時所無之處罰,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對被告科以上開刑責。
㈡復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第24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第42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與洗錢防制法修訂前後均有減輕刑責規定,僅要件不同,二者情形不同,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以,本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結果,被告如附表三上開編號各該犯行,雖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惟於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後雖以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規定為不利。然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所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獲告知其涉犯此部分罪名,其於併案部分警詢及偵查中均予以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自白此部分犯罪,自仍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均該當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行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足。
伍、論罪部分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又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並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情形,倘若就每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對於行為人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行為恐有重複評價之虞,是本於同一法理,應認僅就行為人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為已足。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如行為人兼有發起、主持、指揮各該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發起犯罪組織已吸收主持、指揮之犯行,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9頁;本院卷三第329至330頁)可參。依被告各次犯行時序,應認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71所示之犯行為被告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①就附表三編號17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已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就附表三編號1、3、7至9、27至30、35至4
2、46、48、53至57、62至66、72、75、78至80、85至86、88至96、103至105、113至114、119至170、172至203、205、216至2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就附表三編號
2、4至6、10至26、31至34、43至45、47、49至52、58至61、67至71、73至74、76至77、81至84、87、97至102、106至
112、115至118、204、206至215、218部分,均係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3163號、第59661號)、追加起訴意旨(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雖就被告前揭二、③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認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罪嫌,惟被告為二、③犯行時,詐欺條例既已公布施行且生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該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認僅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經綜合全案卷證(含本案及併辦部分)認被告該當同條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其發起犯罪組織罪並已吸收主持、指揮部分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並非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而已;以上均於起訴、追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及追加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以各該相關事實及法條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悉,使其等充分行使攻擊、防禦及辯護權,無礙於其等權利之行使。至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表示:被告就前揭二、③部分係該當詐欺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478頁),惟被告所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已於本案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71)併予論處,已如前揭二、①所述,如再就前揭二、③部分犯行再分別論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名,不無重複評價之虞,是以,本院不再論以詐欺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罪名。以上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犯行,雖有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要求被害人數次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五、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哲瑋、鍾鎮宇、陳思祺、陳彥儒)經由業務梁丁元之居間,而與「愛」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相互配合,被告依「愛」之要求設置詐欺假網站,供「愛」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得以遂行對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其設置詐欺假網站所為之行為分擔,自屬「愛」詐欺集團機房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極為重要環節,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不因被告並非詐欺機房成員、未實際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洗錢而有不同,其仍應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特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同負其責。
六、被告①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及期間內首次成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附表三編號171部分);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附表三編號1、3、7至9、27至
30、35至42、46、48、53至57、62至66、72、75、78至80、85至86、88至96、103至105、113至114、119至170、172至2
03、205、216至217部分);③所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附表三編號2、4至6、10至26、31至34、43至4
5、47、49至52、58至61、67至71、73至74、76至77、81至8
4、87、97至102、106至112、115至118、204、206至215、218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②)、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③)處斷。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
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應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前揭二、③所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3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要無再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併案部分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擔任汨汨創意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依「愛」需求設置假投資網站予詐欺機房使用,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經檢警及法院詢問、訊問關於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惟其於本院114年12月18日審理時業已自白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即附表三編號171部分)。
㈢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僅自白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於併案部分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擔任汨汨創意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依「愛」需求設置假投資網站與詐欺機房使用,而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總計分期賠償金額為61萬5,230元,此部分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9萬元(均詳下陸、三、㈡所述),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218所示各罪均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後者指附表三編號171部分)。
㈣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僅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併案部分之警詢、偵查自白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仍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茲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發起、主持、指揮之角色而言,位居高位,本案復有多達218名被害人受騙,被害人數眾多,被害財物甚巨,總計達3千9百餘萬元,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為嚴重,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依其情節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9月或1年6月,依序指前述二之②、③、①部分)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218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8572號案件以其附表一編號65至274所示被害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且經有罪認定之附表三編號7至216所示部分相同,分別為同一事實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併辦意旨書就下列所載有未臻正確之處,應予更正,茲說明如下:
㈠併案部分附表編號65第5、6、7筆款項分別記載「113年6月17
日20時56分匯款5萬元」、「113年6月17日14時30分匯款5萬元」、「113年6月17日18時49分匯款5萬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5、6、7筆記載「113年6月19日20時56分匯款5萬元」、「113年6月20日14時30分匯款5萬元」、「113年6月20日18時49分匯款3萬元」不同,惟上開併案部分記載有誤,有被害人汪世豪警詢證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記載(見113偵53163被害人資料卷一第127、128、133、1
39、141頁)可明,應以起訴書記載為正確(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第5、6、7筆亦為相同認定)。
㈡併案部分附表編號89第3筆款項記載「113年9月8日13時30分
匯款22000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1第3筆記載之金額「22000元」相同,惟此筆應係「29700元」,有被害人吳姵慧警詢證述受騙之總額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記載(見113偵53163被害人資料卷二第86頁;114偵38572卷三第423頁)可明,是以,併辦上開部分同起訴書般均係誤載,應以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1第3筆之記載為正確。
㈢併案部分附表編號132第1筆款項記載「113年9月10日11時51
分匯款1200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4第1筆記載之金額「1200元」相同,然被害人黃怜冠於警詢證述其受騙之總額為112000元(見113偵53163被害人資料卷三第434頁),上開筆款項應係「12000元」方正確,是以,併辦上開部分同起訴書般均係誤載,應以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4第1筆之記載為正確。
㈣併案部分附表編號203記載「113年5月17日匯款3萬元」,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145記載之「等值15萬元之USDT」、「15萬元」不同,惟此筆應係被害人何佩蓉以15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有被害人何佩蓉警詢證述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記載(見113偵53163被害人資料卷六第208、210頁)可明,應以起訴書記載為正確(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45亦為相同認定)。
㈤併案部分附表編號254第4筆款項記載「113年6月21日16時06
分有34560元USDT」,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96並無該筆記載,而係於備註欄說明被害人受損金額「168萬元(另有將詐團轉入之等值34560元USDT轉出至詐團指定錢包)」,然依被害人王芊穎於警詢證述其受騙購買虛擬貨幣USDT共5筆,上開筆34560元USDT係詐團先匯入其電子錢包後再依詐團指示轉出,並非其所有(見113偵53163被害人資料卷八第285頁),是以,上開34560元等值之USTD並非被害人王芊穎受騙之款項,併案此部分記載係屬有誤,應以起訴書記載為正確(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6亦為相同認定)。
㈥併案部分附表編號260第1筆款項記載「113年7月19日匯款250
00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02第1筆記載之金額「22000元」不同,惟此筆應係22000元,有被害人蕭雅文警詢證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記載(見113偵53163被害人資料卷八第390頁;114偵38572卷六第88頁)可明,應以起訴書記載為正確(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02第1筆亦為相同認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本案該當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依吸收關係僅
論以發起犯罪組織一罪,並非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而已,原審未及審酌新北地檢署併案部分相關事證,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71示部分僅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當。
㈡附表三編號110所示被害人金國珊除35萬1,800元現金受騙外
,另有依指示匯款2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部分亦屬其受騙範圍,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提出此部分虛擬貨幣受騙資料,迄至上訴本院時始予提出,並經本院認同為其受騙範圍之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以致未納入被害人金國珊受損總金額,總計為60萬1,800元,則有未當;附表三編號217所示被害人田玉芳係受騙以7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原審判決誤認僅70000(7萬)元,此部分事實認定即有未當。
㈢原審認定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原判決第10頁
第12列),卻認為其所犯洗錢各罪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至27列),即有未當。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三編號151所示被害人王詩涵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11頁),並已履行給付第1至3期款項,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89頁;本院卷四第49、54、57頁)可按,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自應為被告該次犯行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持續履行已於原審調解之部分,本屬其應履行之賠償責任,且部分已較原調解時所約定之給付時間有所遲延,故無從為其刑度更有利之考量,附此說明。
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併案部分警詢、偵查中已自白發起、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均已自白上開各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金額已達其犯罪所得,形同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刑責,而亦未洽。
㈥原審就匯入被告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詳下述三、㈢),有部
分係其取自其他詐欺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原審未為此認定並予沒收追徵,亦有未當。
㈦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
當,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將被害人金國珊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受騙部分列入其受騙範圍、所為各該量刑俱屬過輕、沒收所得不當等情,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即屬有據,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體無殘缺,且富有資訊軟體之科技專才,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機房「愛」相互配合,依「愛」之需求替其量身開發設置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假投資網站,導致本案共有218位被害人受詐欺而遭受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財物損失(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數眾多,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巨,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即呂裕翔(編號117)、陳慧芳(編號84)、黃筠婷(編號130)、俞君儀(編號18)、郭虹莛(編號12)、陳沛姍(編號204)、李凌妘(編號76)、謝曉玲(編號26)、梁佑安(編號140)、陳姵頴(編號3)、鄭佳瑩(編號63)、陳怡恩(編號99)、張沛潔(編號193)、陳薏如(編號174)、詹淑雲(編號181)、曹芸甄(編號168)、賴沛汝(編號199)、趙宛儀(編號137)、黃怜冠(編號74)、張丞揚(編號43)、張育璇(編號28)、王郁茹(編號49)、陳家芳(編號73)、李亞蒨(編號20)、葉佳瑋(編號128)、汪世豪(編號7)、周千淳(編號24)、陳苡寧(編號39)、金國珊(編號110)、林珮薰(編號158)、陳量榛(編號32)、吳庭宇(編號139)、陳勇全(編號88)、何敏惠(編號114)、陳沅楷(編號66)、邱荷紋(編號59)、魏佳如(編號75)、何佩蓉(編號145)、侯明智(編號21)、林琬捷(編號33)、陳怡汝(編號55)、張乃云(編號54)、馮凱勤(編號153)、蔡芙珊(編號142)、劉姝蘋(編號100)、彭于恩(編號9)、蔡佩璇(編號161)、林浥凡(編號155)、陳佩宜(編號119)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王詩涵(編號151)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多份、和解書1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4、359至360、365至366、371至372、377至378、383至384、389至390、395至396、401至402、407至408、411至412、451至455、457至461、463至466、467至471頁;原審卷四第167至170、199至200頁;本院卷三第311頁),被告並已委由其女友陸續賠償分期款項,有被告辯護人提出114年12月30日(本院收文同年月31日)刑事陳報狀及賠償金額附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5至57頁)可證,而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另被告犯後確有配合員警製作筆錄,指認上手「愛」之真實身分(見原審卷一第473至482頁;原審卷二第237頁)供警調查,尚能積極配合本案偵辦等節,惟迄未查獲;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資訊軟體開發工作,未婚,需要撫養母親,母親現由妹妹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47頁),其母親及妹妹於本院所提出之書信4紙(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5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含本院所諭知較原審認定為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洗錢自白等減輕事由)及提出悔過書(見本院卷三第327頁);另衡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論告時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50頁),及於本院論告時表示:針對被告量刑部分,被告指揮旗下員工多人,系統性、有組織的為詐欺集團建置假投資的網站,讓詐欺集團可以遂行本案的詐欺行為,此外,他另外以第三方支付結合詐欺洗錢的方式來幫助詐欺集團犯罪,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綜合來看可知被告跟詐欺集團結合之深、範圍之廣,絕非一般我們常見的單純車手,被告的影響跟他對社會的危害是巨大的,況本案被害人高達218人,且被告建置的假投資網站高達15個,被害人被騙的金額從數萬元到數百萬元不等,金額是非常驚人,加上到庭告訴人相關意見,明顯看出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請撤銷原判,另為妥適的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81至482頁)及被害人金國珊提出被害人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被害人郭虹莛提出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調解筆錄、存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資力、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科以上開徒刑足使罪刑相當,尚無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係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性質尚屬相同,及各罪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害金額總計達3千9百餘萬元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手機3支、筆記型電腦1台(見原審卷一第17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924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警詢時供稱iPhone13Pro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為其私人使用,另外2支手機(GalaxyS21、iPhone12Pro)是工作使用等語(見113偵53163號卷一第40頁),是就GalaxyS21、iPhone12Pro手機部分,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已扣案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略以:開發新的投資網站開版費為5萬元,維護費用每月5萬元等語(見113偵53163卷一第45、5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網站開版費為5萬元,變更網域名稱1萬元,每月維護費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3、241頁),如依被告前述方式,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9萬元【即開版費5萬元,加計變更14個網域名稱×1萬元共14萬元,再加計自113年3月至10月共8個月維護費每月5萬元,合計為40萬元】,核與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其架設網站之獲利約幾十萬元(見113偵53163卷一第521頁)之金額尚屬相符,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9萬元。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總計金額達61萬5,230元,有被告辯護人提出114年12月30日(本院收文同年月31日)刑事陳報狀及賠償金額附表、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至57頁)可按,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部分被害人,是以,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至關於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已如前述㈠。查TEtwS9LBaDzwsC8MtfolzzMMoDWbssiEEH係被告所有電子錢包(下稱A錢包),於113年1月創設,使用至113年10月22日止,交易次數達459次,總收款為75萬4,313顆USDT,而被害人陳姵頴等25人於113年4月至10月份受騙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層轉至被告A錢包內,以上有114年3月17日及114年(誤繕113年)8月28日虛擬資產分析報告各1份(見原審卷三第489至503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25頁)所載幣流分析可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幣流分析均不爭執,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僅被告辯稱:除詐欺的網頁是我幫人家維護的,遊戲的收入、租用雲端主機服務的費用、網頁廣告行銷收入等費用都從這邊來(指匯入其A錢包)(見本院卷一第360頁),供稱其A錢包除本案詐欺維護費用外,尚有遊戲等收入等云云。惟證人即共犯鍾鎮宇證稱:黃鶴樓接回來的案子超過半數都是與詐欺有關,可能涉及詐欺犯罪的是投資和博奕網頁這部分(見114偵38572卷一第117頁反面、118頁),證人即共犯梁丁元證稱:最早是介紹遊戲客戶,後來詐欺越來越多,大約從3、4年前開始主要找我就變成詐欺客戶(見114偵23902卷四第414頁),證人吳明哲證稱:我知道梁丁元所接的案件應該是黑的(見114偵23902卷一第629頁),均證述被告所承接案件大部分均與詐欺相關。而依前揭虛擬資產分析報告所載幣流分析,本案被害人陳姵頴等25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綠色圖示電子錢包)先(或層)轉至數個灰色圖示電子錢包,該數個灰色圖示電子錢包多有重複之處,且有交叉層轉之情形,後再層轉至橙色圖示電子錢包顯示為被告A錢包之上游錢包,終則均層轉至被告之A錢包,足見上開灰色圖示、橙色圖示電子錢包應係本案相關詐欺集團所掌握使用之電子錢包,最終層轉至被告A錢包,堪認層轉至被告A錢包之虛擬貨幣俱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違法行為之所得。依橙色圖示電子錢包層轉至被告A錢包之虛擬貨幣總計12萬0,623.8顆,以市價每顆折合新臺幣32元計算(以CoinMarketCap網站揭露之USDT市價最低價,可知從113年1月4日至10月23日之USDT平均市價為32元【計算式:NT9407.37元÷294天=NT32元】),總計A錢包之虛擬貨幣價值為385萬9,961元(120623.8顆USDT×32元=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復直承客戶都會匯U給我,不會給別人(見114偵23902卷四第367頁反面),而終局取得匯入其A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亦即被告取得換算相當於385萬9,961元之財物,即為其本案犯行期間所取得之財物。被告雖供稱其有上開除詐欺外之其他收入來源,然始終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說明(本院11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已表示要提出,然迄今均未提出,於本院114年12月18日審理時其與辯護人復均表示無證據提出聲請調查),並無法證明其就上開財物有合理合法之正當來源,而被告所供稱之與「愛」配合賭博網站(見原審卷一第328頁),經證人鍾鎮宇證述博奕網頁實際上亦涉及詐欺犯罪,足見其此部分辯解已不可採,而依證人陳思祺所述之日本娛樂城網頁設計業務亦尚未完成建置(見114偵23902卷一第55頁反面),並無此方面收入,再依被告與「愛」之對話紀錄,被告每月均多次向「愛」索取款項,紀錄中雖未見「愛」回應是否匯款,然就「愛」表示有匯款之金額,如4月23日被告表示「差7000U」,「愛」表示「轉了」,4月30日,被告還對「愛」表示「早安,剩4000麻煩您匯一下」(見113偵59661卷第114頁),總計被告於4月份向「愛」索款11000U(7000U+4000U=11000U),再乘以32之兌率(下同,被告與「愛」於9月對話提及兌率32.4則屬較高,見同上卷第129頁),即相當於被告向「愛」索款35萬2千元,又如5月24日被告對「愛」表示「再麻煩您啦,至少4000」(見同上卷第115頁),相當於被告向「愛」索款12萬8千元,6月5日被告對「愛」表示「今天再補3000喔」(見同上卷第116頁),相當於被告向「愛」索款9萬6千元、「週二至少給我4000」(見同上卷第117頁),相當於被告向「愛」索款12萬8千元,7月5日被告對「愛」表示「今天先幫我匯3000」(見同上卷第121頁),7月19日被告對「愛」表示「今天在(應係 "再"之誤繕)匯給我喔」、「7500能都給嗎」(見同上卷第123頁),相當於被告向「愛」索款9萬6千元、24萬元,8月1日被告對「愛」表示「5號要先給至少6000喔」(見同上卷第125頁),相當於被告向「愛」索款19萬2千元。由以上被告每月對「愛」表示需支付之金額,早已超過其所稱之每月5萬元維護費用,足見被告供稱其僅自「愛」處獲得上開開版費、變更網域費、維護費用等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倘使有如被告所稱上開合法營業收入,何以會混淆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上開灰色圖示、橘色圖示電子錢包後再層轉至被告之A錢包,客觀上亦難以想像,與經驗法則有重大明顯違背自不足採信。本院仍認定匯入被告A錢包虛擬貨幣換算為385萬9,961元之財物應係被告本案及其他實施詐欺、洗錢違法犯行所取得之財物。至被告雖供稱其將A錢包內虛擬貨幣,換成現金作為公司開銷之用(見114偵23902卷四第368、369頁;本院卷一第360頁),乃其違法終局取得財物後之自由處分行為,自無礙於其事實上本得以支配之範疇。另,被告供稱「愛」給付的費用也都是匯到其A錢包內(見本院卷一359、360頁),則依理被告上開A錢包內應包含來自其替「愛」詐欺集團機房架設網站相關費用,亦即應扣除59萬元後之金額即為被告其他詐欺、洗錢違法行為所取得且為其事實上可以支配之財物,即326萬9,961元(385萬9,961元-59萬元=326萬9,961元),而被告已分期賠償本案部分被害人款項總計為61萬5,230元,超過59萬元之本案犯罪所得部分2萬5,230元(即61萬5,230元-59萬元=2萬5,230元),應認被告已返還或繳回之部分,僅就剩餘之324萬4,731元(326萬9,961元-2萬5,230元=324萬4,731元)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蕭佩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三編號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4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5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6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0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1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4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5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6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7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8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9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0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1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2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3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4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5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6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3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31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32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33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34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3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3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3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3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3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4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4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4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43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44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45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4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47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4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49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50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51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52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5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5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5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5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5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58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59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60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61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6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6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6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6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6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67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68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69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70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71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7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73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74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7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76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77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7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7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8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81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82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83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84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8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8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87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8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8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9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9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9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9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9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9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9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97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98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99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00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01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02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0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0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0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06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07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08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09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10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11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12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1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1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15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16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17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18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1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4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4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4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4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4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4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4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4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4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4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5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5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5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5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5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5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5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5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5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5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6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6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6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6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6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6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6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6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6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6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7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7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7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7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7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7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7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7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7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7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7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8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8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8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8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8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8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8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8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8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8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9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9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9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9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9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9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9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9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9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9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0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0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0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0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04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0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06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07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08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09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10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11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12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13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14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15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1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1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18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假投資真詐欺」之網站名稱
①「Pet Wallet」②「Beren」③「Pini Shop」④「Princi」⑤「GERLIN」⑥「Guard」⑦「Ashford」⑧「Walshop」⑨「Natuz」⑩「Globaltren」⑪「Swana」⑫「Alvotec」⑬「Ennis」⑭「SOHO」⑮「Yomoxshope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