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雲聖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0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雲聖(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由原審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審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任家鋆(原名任益民;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LINE暱稱「蕭承彥」、「李曉婷」、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繳回該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黃雲聖、任家鋆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1 年6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黃雲聖、任家鋆自斯時起與「蕭承彥」、「李曉婷」、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雲聖向邱劭暐(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058號提起公訴)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任家鋆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另由「蕭承彥」、「李曉婷」於11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9分前某時許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高淙淇,致高淙淇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中,迨部分款項逐次、分批轉匯至上開邱劭暐、任家鋆所申辦之帳戶內,任家鋆即依黃雲聖之指示提領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並將新臺幣(下同)1 萬元轉帳至不知情之石鈞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協助不知情之友人李憲助還款予石鈞崴,另將轉入臺銀帳戶之5 萬元提領1 萬5000元、轉出3 萬4670元至邱冠菁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330元據任家鋆所言尚在臺銀帳戶內,詳附表),而後李憲助將1 萬元還給任家鋆,除該筆1 萬元及臺銀帳戶內之330 元外,任家鋆將其提領之款項均交給黃雲聖,黃雲聖再將該等款項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高淙淇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淙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雲聖(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原審卷第255 至269、385至409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其上訴理由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邱劭暐、任家鋆借用帳戶,也不認識邱劭暐,我沒有指示任家鋆去領錢、轉匯款項,我跟任家鋆有金錢糾紛,他才會將事情推到我身上,我猜想可能是宋禹逸後來有跟任家鋆達成什麼協議,請任家鋆後面全部都說是我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任家鋆於111 年6 月間某日加入「蕭承彥」、「李曉婷」、

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由「蕭承彥」、「李曉婷」於11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9分前某時許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中,迨部分款項逐次、分批轉匯至上開邱劭暐、任家鋆所申辦之帳戶內,任家鋆即提領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並將1 萬元轉帳至不知情之石鈞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協助不知情之李憲助還款予石鈞崴,另將轉入臺銀帳戶之5 萬元提領1 萬5000元、轉出3 萬4670元至案外人邱冠菁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330元尚在臺銀帳戶內,詳附表),而後李憲助將1 萬元還給任家鋆,除該筆1 萬元及臺銀帳戶內之330 元外,任家鋆將其提領之款項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嗣告訴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任家鋆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高淙淇、證人即共犯邱劭暐、證人000000、000000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

2 至13、18至31、32至42、47至52、56至60、107至108 頁,偵卷第53至67、107至111頁,原審卷第255至269、385 至

409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Easy100 業績表、鄭騰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士昂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瑞聯投顧「李曉婷」之工作證、「蕭承彥」之LINE主頁截圖、「李曉婷」之LINE主頁截圖、「裕盈客服」之LINE主頁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 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90 等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 年度偵字第7058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4至17、43至46、53至55、61至65、66至72、73至75、76至80、83至

90、91至94、95至106 、126至127、130至131、132、133至137、138至142、143至171頁,原審卷第91至101、103至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有關證人任家鋆如何依被告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並將提

領之詐欺贓款(不含證人任家鋆逕自轉給證人 000000之1萬元、未領出而尚在臺銀帳戶之330 元)交給被告一節,業經證人任家鋆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而就證人任家鋆如何認識被告、出借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予被告以收取詐欺款項乙節,證人任家鋆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雲聖是在111 年5、6月在述夏汽車旅館認識的,並於111 年7、8月間開始幫黃雲聖工作,擔任黃雲聖的司機載送他與他老婆,那時候黃雲聖跟我說他是在做幣商,實際上是在收簿子,我幫他做到112 年2 月底結束,我那時候有把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拿給黃雲聖做洗錢的3 車、4 車使用,我去幫黃雲聖交收收簿款項跟收虛擬貨幣兌現的款項,我負責把錢拿給人頭,我有拿簿子給黃雲聖他們操作,並幫他們領錢,也有擔任收簿的工作,但就是去交現金給對方,就我提供3 車、4 車給黃雲聖使用的部分,就是幫他提領現金,再到黃雲聖的住處交還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23 至126 頁),並於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我是參加什麼集團、不清楚詐騙集團有誰,我是直接對黃雲聖,我們是一對一,我於11

1 年6 月底加入詐騙集團,有時候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比較大,他又問我其他的帳戶,但主要以一銀帳戶為主,另外兩本就是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我是租自己的簿子給黃雲聖,然後再依黃雲聖的指示從我的簿子領錢出來給他,提領後的款項我是交給黃雲聖,提領完不一定馬上給他,有時候會在我車上留一段時間,但不久後,就會跟他約時間、地點,然後交給他,當時我在做汽車旅館的主管,黃雲聖有來住,另外一個同事認識黃雲聖,才介紹給我認識,黃雲聖當時有問我同事要不要租簿子給他,我同事拒絕,黃雲聖才跑來問我等語(原審卷第138 頁,偵卷第54、57、58、61頁)。綜參證人任家鋆上開證詞可知,其將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借給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並依其指示予以提領後,即將詐欺贓款(不含證人任家鋆逕自轉給證人000000之1萬元、未領出而尚在臺銀帳戶之330 元)交予被告,則以證人任家鋆於警詢、偵訊時就其認識被告之過程、出借帳戶緣由、提領與交款情形之歷次證詞均屬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而論,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前後主要內容相符之陳述,並具體詳述該等情節。佐以,證人000000於警詢中證稱:我將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拍攝中信帳戶的提款卡給被告,我跟他是打網路遊戲認識的,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的幣商、公司需要資金做交易,要跟我借帳戶轉帳,我才會拍給他,並將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借給他匯款,他就跟我說等錢匯入後要我提領出來,被告會提供好幾組銀行帳戶給我,要我去ATM 做無卡存款,中信帳戶的轉帳不是我操作的,因為他有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是提領都是我本人提領的,而合庫帳戶的轉帳是我操作的,是被告要我幫他轉帳,也是我提領的,他會提供好幾組銀行帳戶給我,要我再去ATM 做無卡存款等語(警卷第34、37至4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4 、5 年前在網路遊戲認識黃雲聖,之前有跟他一起唱過歌、見過一次面,有一次他說要轉錢給我,他說快過年了、公司的錢要拿出來,我就說公司不是會有自己的帳戶,黃雲聖說他們做幣商,就要跟自己周圍的朋友借帳戶,他說他要將錢匯給我,我才拍中信帳戶的卡號給他,卡號上面有我的網銀帳號、密碼,合庫帳戶都是我提領、轉帳,中信帳戶也是我提領的,只有中信帳戶轉帳出去的是黃雲聖轉的,當初黃雲聖一直拜託我,我才會幫他提領跟轉帳,我之前有一陣子不好過,他當時有幫過我,我想說認識這麼久,他應該不會騙我,我才會幫他等語(偵卷第107至110頁),核與證人任家鋆前揭證述提供自身名下帳戶供被告收款,再依被告所為指示提款、轉帳,且提款後即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之主要情節相互合致。尤其匯入證人任家鋆、邱劭暐所申辦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恰係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復逐層轉入彼等之帳戶中,自難認證人任家鋆、邱劭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純屬虛構,尚不得逕予摒棄不採。

㈣何況證人任家鋆、邱劭暐互不相識,此經證人任家鋆、邱劭

暐於警詢、偵訊中陳明在卷(警卷第6、41頁,偵卷第57頁),實難想像證人任家鋆、邱劭暐會不約而同地指稱被告向其等借用帳戶收款,並指示其等轉帳、提款等情;且依證人邱劭暐於警詢時所證:我有拍中信帳戶的提款卡給一位叫做「黃雲聖」的網友看,他的真實姓名就是叫「黃雲聖」,之前我有看過他直播、有看到他的真實面貌,有辦法指認,我跟他是打網路遊戲認識的網友關係等語(警卷第34頁),嗣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共6 幀照片予其指認,證人邱劭暐即表示編號4 之人為被告黃雲聖(警卷第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附卷足憑(警卷第43至46頁),已徵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不認識證人邱劭暐云云(警卷第28頁,偵卷第64頁),並非實情。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我是經由任家鋆的同事而認識任家鋆,我確實有問過任家鋆的朋友要不要借帳戶給我使用,是宋禹逸叫我問是不是有人可以提供帳戶供他使用,但是任家鋆的朋友拒絕我,這件事就不了了之,之後我有介紹任家鋆跟宋禹逸認識,宋禹逸是經營收簿跟轉帳的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任家鋆只有帶我去我姊夫工地那裡上班、幹嘛的這樣,任家鋆之前會載送我去工地等語(原審卷第404 頁),可認證人任家鋆前開所證其是因同事介紹才認識被告、曾經駕車搭載被告外出、被告向其同事借用帳戶後遭拒絕等節,確屬有據,堪可採信;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未曾請證人任家鋆當開車司機之說法(原審卷第

267 頁),自難憑採。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以證人任家鋆與其有金錢糾紛,而指證人任家鋆因此將本案犯行推卸予己,並於警詢時供述:大約於111 年7 月起至112 年4 、5月間,我與任家鋆有一個共同朋友、綽號「咖啡」,「咖啡」會告知我們泰達幣的價錢,價錢低的時候,我與任家鋆、「咖啡」會一起集資由「咖啡」去買,後續也是「咖啡」去販售泰達幣,我們一起賺中間的差價獲利,因為先前租車的錢及任家鋆拿出來投資的錢,都被我花掉了,而因此與任家鋆有金錢糾紛云云(警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和任家鋆有金錢糾紛,就是之前的借貸還有租車的錢,我跟他陸陸續續從111 年的年中左右借了10幾萬元,後來有還了幾萬元,其他就都沒有還云云(原審卷第402 頁),惟就一起投資泰達幣之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就是跟任家鋆還有「咖啡」、「饅頭」這些人,在泰達幣比較便宜的時候,我們會集資讓「咖啡」去買等語(原審卷第267 頁),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我當時是跟「咖啡」、任家鋆三人一起投資泰達幣等語不符(原審卷第220 頁),故被告辯稱其因與證人任家鋆投資泰達幣而有糾紛之真實性,令人質疑;復由證人任家鋆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咖啡」,他是我國中的學弟,「咖啡」沒有介紹我跟黃雲聖一起買泰達幣,我也沒有跟黃雲聖一起買泰達幣,我有說過若不還錢,要將所有的事情推到黃雲聖的身上,但這只是我要逼他還錢的動機,因為他當時不還我錢,我只能用這種方法,我跟他說,若錢不還我,到時候該怎麼講就怎麼講,而且後來黃雲聖有將錢還我,現在我說的話也確實是實話實說等語(偵卷第60、

65、66頁),則證人任家鋆除否認有與被告、「咖啡」一起買泰達幣,依其所述無非在表達被告若不願還款,即要將被告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公諸於世,並非宣稱其有何挾怨報復之動機。再者,苟非確有其事,證人任家鋆應無可能僅因債務問題與被告有所嫌隙,即甘負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遑論出面指認被告確有借用帳戶收款,並指示帳戶申辦人轉帳、提款者,除證人任家鋆以外,另有證人邱劭暐,而證人邱劭暐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可言,顯無必要刻意虛捏不利被告之證詞!準此以言,證人任家鋆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應非出於報復動機而憑空虛構。

㈤另所謂品格證據,是指用以證明一個人品德、品行的證據,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先前所作所為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容許其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與習性推論禁止法則無違。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如於審判中已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跟宋禹逸賭博輸錢,他就請人去我家恐嚇我媽媽向我索債,還叫我跟我老婆去柬埔寨工作,宋禹逸叫我找簿子給他,我找不到,他就脅迫我老婆,我老婆就問她朋友要不要將簿子給宋禹逸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以讓宋禹逸不要再脅迫我,我之後讓被告任家鋆以虛擬貨幣投資的名義去跟我老婆的朋友收取帳戶,並交給宋禹逸,交付後應該是做詐騙的,確實是我收購我老婆朋友的帳戶,不算我指揮任家鋆,群組內分工由任家鋆去交帳戶,我是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的角色,是由我來跟我老婆的朋友洽談,談妥時間大約是111 年12月左右,確定收購後交給宋禹逸,宋禹逸會找適合的人選去接收簿子,因為我有賒欠宋禹逸賭債,也有借錢的問題,所以我是幫宋禹逸工作來償還債務,就收購人頭帳戶的部分,我是宋禹逸下面的人,任家鋆好像也算是宋禹逸下面的人,不是小組,但各自有各自要負責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58 、159 、161 、192 至194 頁),於前案偵訊時並稱:因為我欠宋禹逸100 多萬元,宋禹逸說他要叫我跟我老婆去柬埔寨,我們用各種理由推託,他還跑去我家恐嚇我媽,後來宋禹逸就說不然交帳戶給他使用,我老婆說剛好她朋友缺錢,我就用通訊軟體飛機、微信跟她朋友說如果你缺錢,就將帳戶借我朋友買虛擬貨幣,我就再介紹任家鋆給她朋友,我交帳戶給宋禹逸,他就暫時不會找我麻煩,帳戶交給宋禹逸使用應該是做詐騙等語(原審卷第145 、14

6 頁),由此觀之,被告對於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時會使用他人名下帳戶乙節有主觀認識。又被告所涉前案之告訴人、本案之告訴人因受騙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2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27分許(詳原審卷第100 頁)、112 年1 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相差約10日;且據被告於前案、本案中所言該等案件均與宋禹逸有關,而其於前案偵查期間復明確陳稱因債務問題遭宋禹逸催討,乃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向他人租用帳戶資料,再透過任家鋆交給宋禹逸,以供從事詐騙使用,則被告自當清楚認識拿取他人帳戶資料收受、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並非法之所許;且收購、租用帳戶資料者主觀上有無以帳戶資料為詐欺、洗錢行為之故意等情,更為判斷其是否成罪之關鍵因素。倘如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本案與其無涉,是任家鋆自行與宋禹逸接洽(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25

9 頁),而其於前案警詢時並稱:當時有成立群組,群組成員有我、任家鋆、宋禹逸、某不詳之人等語(原審卷第192頁),按理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自應及時截圖、拍照保存,留待日後可能遭逢類似於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時,得以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聊天簡訊,從而證明本案與其無涉,然被告捨此不為,一方面強調本案是任家鋆依宋禹逸之指示所為,另一方面卻又表示無法提出其與宋禹逸之對話紀錄,因為對話紀錄遭宋禹逸刪除(詳原審卷第159 頁),被告之行為表現與其因積欠宋禹逸賭債,遂依其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應有之警覺心態顯有未合,尚難遽認被告所辯本案是任家鋆和宋禹逸達成某種協議,讓任家鋆供稱本案與宋禹逸無涉,而是其所指使一事(原審卷第404 、408 頁)確屬真實。況由被告於前案之供述,可知其有依宋禹逸之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以便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已難確保日後不被追究刑責,被告更當妥善保存上開有利於己之對話紀錄、訊息等證據資料,應無可能任由宋禹逸刪除彼等的對話內容。故被告前揭所辯可能是因為宋禹逸的關係,任家鋆才將本案推卸予己乙節,並無所據,自難採信。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理由表示:任家鋆說如果我沒還他錢,他就要說全部都是我指使他這樣做的,希望調閱我老婆的手機,有錄音錄影,是跟他的對話,案號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等語(原審卷第397 頁),惟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詳論如前,且證人任家鋆應無可能僅因債務問題與被告有所嫌隙,即構詞誣陷被告,亦如前述,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任家鋆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蕭承彥」、「李曉婷」,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㈡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任家鋆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詐欺贓款(不含前述之1 萬元、330元)交給被告,而由被告輾轉繳回上游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任家鋆及不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且其於上訴理由狀內亦陳明否認犯罪,均未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載述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以何種方式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恐屬贅餘,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參原審卷第258頁)。

㈤被告雖推由共犯任家鋆提款,並有數次提款行為,惟此乃「

蕭承彥」、「李曉婷」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任家鋆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任家鋆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等於「蕭承彥」、「李曉婷」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而提款、收款,並由被告將詐欺贓款交給不詳成員,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與任家鋆、「蕭承彥」、「李曉婷」、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雲聖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

8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 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19至28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陳稱:被告黃雲聖所犯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具有特別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259、407、408 頁;本院卷第146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量刑時未予評價),前均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40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原審卷第251、365

至3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㈠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陳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任家鋆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不含任家鋆逕自轉給石鈞崴之1 萬元、未領出而尚在臺銀帳戶之330 元),而被告再將款項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故上開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其餘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四層帳戶 或提領人 轉帳或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五層帳戶 或提領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12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高淙淇誆稱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致高淙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0分19秒匯款23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13時12分,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鄭騰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54分24秒轉帳135萬元 王士昂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下午4時33分2秒轉帳50萬元 邱劭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50分33秒轉帳5萬元 任家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43分33秒轉帳1萬元 石鈞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51分24秒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5分55秒提領2萬元 任家鋆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6分38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7分14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7分57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8分28秒提領1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15分42秒轉帳3萬元 任家鋆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4分15秒提領2萬元 任家鋆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14分14秒提領1萬元 任家鋆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56分9秒轉帳95萬元(本次轉帳100萬元,餘款5萬元非高淙淇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31分40秒轉帳5萬元 邱劭暐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3分39秒轉帳5萬元 任家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晚間10時0分35秒轉帳3萬4670元 邱冠菁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晚間11時43分38秒提領1萬5000元 任家鋆 112年1月14日凌晨0時33分23秒轉帳90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0時54分6秒轉帳5萬元 任家鋆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59分26秒提領2萬元 任家鋆 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4分1秒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0分10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0分52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1分39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2分25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31分8秒轉帳5萬元 任家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0分51秒提領2萬元 任家鋆 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35分27秒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1分56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2分53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分47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4分41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下午4時6分39秒轉帳2萬元 任家鋆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6日凌晨2時6分11秒提領2萬元 任家鋆 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13分21秒轉帳3萬元 任家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5分26秒提領2萬元 任家鋆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0分51秒提領1萬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元非高淙淇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任家鋆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