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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汶彥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8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36、5288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97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1552、1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施汶彥(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89、115頁),而檢察官上訴書係以其偵查中另行偵辦中之案件,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該另案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於原審未及併案等語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並說明: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9、88、89頁)。則本件被告雖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但檢察官已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應就原判決全部加以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或不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受騙匯款部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52號偵辦中,核與原審所認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惟該件於原審中未及併案云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案係受詐騙集團指示,擔任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車

手之低層角色,並非實施詐騙被害人之人,且於原審已與兩位被害人和解,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等情。被告卻仍與其他惡行重大之詐團成員適用同一罪名、刑度,實屬情輕法重,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加以被告在原審已與2位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按時給付款項迄今,犯後態度尚佳。其僅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亦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等情,請從輕量刑。而且,倘若被告入獄服刑,勢將無法工作,而無力按時給付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金額,則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遭詐欺依序匯款755,087元、629,413元之事實,檢察官上訴後,復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52、16272號移送本院併辦,該等事實與上開原判決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但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自己申設並提供企業帳戶,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復出面提領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原判決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實施詐騙,遭騙取75餘萬元、62餘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審酌本案並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餘地,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但所給付其等之賠償款項,仍屬杯水車薪,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縱有被告主張其犯罪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部分損害等情,衡諸本件罪刑、犯罪情節,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惟考量其已分別與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所受損害;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刑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7頁第1至22行)。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定應執行之法定框架,且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裁量極低刑度,顯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且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

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是否有與「查理」、「顏浩瑋Leo經理」、「Yin」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犯行,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原判決第4頁第8行至第13頁第1行),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至於,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並按時給付賠償款項乙節,業經原判決量刑時審酌在內(原判決第17頁第12、13行)。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量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㈣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36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從事詐欺工作,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同難准許。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

明以及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移送本院併辦,固為有理由,但檢察官所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即不生擴張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效果,是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缺漏,尚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而應駁回其上訴。然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既經本院一併審理,亦無退回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09條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有罪判決書乃將主文、事實及理由合為一體,從而判決書應整體觀察,尚難予以切割而分別評價。是判決書主文之記載雖稍簡略,如於其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足以辨明確認符合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罪名及如何沒收,不致有所混淆,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依該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執行,亦無困難,如判決中別無其他重大瑕疵,尚難僅以主文中未詳盡記載,而應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就告訴人陳忠輝遭詐騙部分,原判決

主文引用其附表三編號2沒收欄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第22頁),雖未記載該部分沒收執行之前提要件,但其理由已載明:「另就第2次犯行部分(按即告訴人陳忠輝部分),則尚未開始履行給付,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等旨(原判決第19頁第9至16行),已經預就被告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陳忠輝,且給付金額超過其犯罪所得3,000元,即無庸再為上開(附表三編號2沒收欄所諭知)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忠輝調解成立後,至今已賠付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47頁),超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日後本件判決確定,自無庸對被告再為此部分沒收之執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不法利得沒收封鎖作用)。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主文、理由,既已經預作此部分執行沒收之限制,其結果與本院就此部分認定,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七、被告聲請合併審判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

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雖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但不論是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各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均須相同,始可為之。若相牽連案件中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客觀上已無從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自應按其固有管轄之歸屬,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如此分別起訴、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管轄及審判之合併設計規範,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至於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所稱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係指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因同法第4條所定事物管轄之不同,其「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案與被告所犯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57號之另案,均屬第一審應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分別起訴,本案與另案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自不生依該條項規定為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之問題,且本案既已於114年4月30日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審理,即本院係本案第二審管轄法院。而臺中地院上開另案係該法院第一審管轄案件,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依同條第1、2項之規定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是被告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合併審判一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尚難准許,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奇哲、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汶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36、528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汶彥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汶彥因需錢孔急,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Yin」、「顏浩瑋Leo經理」、「查理」之成年人(下稱「Yin」、「顏浩瑋Leo經理」、「查理」),依施汶彥之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要求他人虛設公司行號及以該虛設之公司行號設立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為無信賴基礎之人提領並轉交帳戶內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並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及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詎施汶彥竟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且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可能將造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及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in」、「顏浩瑋Leo經理」、「查理」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施汶彥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與「Yin」、「顏浩瑋Leo經理」、「查理」及所屬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施汶彥於113年5月15日辦理設立登記「福彥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已歇業),復以「福彥企業社」名義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後提供予「顏浩瑋Leo經理」、「查理」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朱台英、陳忠輝施以詐術(詳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致朱台英、陳忠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後,再由「查理」指示施汶彥前往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後,再於不詳時、地,在車上將所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交與同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施汶彥每次均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嗣朱台英、陳忠輝察覺有異報警,並由警報請指揮偵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9月3日,在施汶彥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台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忠輝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施汶彥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5號卷)第45、6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卷(下稱金訴字第382號卷)第3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只是想辦創業貸款100萬元,且是第1次辦理,其去領款,銀行行員與員警都確認過沒有問題,不然其也領不到錢;又其育子1子,不可能犯詐欺而去坐牢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15日設立登記「福彥企業社」,並以「福

彥企業社」名義設彰化銀行帳戶後,提供予「查理」、「顏浩瑋Leo經理」使用,並依渠等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於不詳時間,交予依「查理」指示與其一同前往銀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6236號卷(下稱第46236號偵卷)第21-25、229-234頁、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第39-40、46-47、76頁、金訴字第382號卷第3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46236號偵卷第37-45頁)、「福彥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5紙(見第46236號偵卷第53-61頁)、被告與「查理」113年5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日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第46236號偵卷第63-99頁)、被告與「顏浩瑋Leo經理」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第46236號偵卷第101-115頁)、被告與LINE暱稱「國稅局」11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第46236號偵卷第121頁)、LINE群組【

Yin、彥、顏浩瑋Leo 經理】113年4月9日對話紀錄文字檔(見第46236號偵卷第127頁)、LINE群組成員截圖4張(見第46236號偵卷第117-119、123-125頁)、LINE暱稱「彥」、「查理」、「顏浩瑋Leo 經理」、「Yin」首頁及圖像截圖5張(見第46236號偵卷第129-13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33608896號函(見第46236號偵卷第139-143頁)、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86982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見第46236號偵卷第145-149頁)、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87448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見第46236號偵卷第151-157頁)、五金器材設備訂購單及「福彥企業社」買賣契約各2份(見第46236號偵卷第159-193頁)、「福彥企業社」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112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1份(見第46236號偵卷第195-201頁)、「福彥企業社」於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6月18日提領112萬元之存摺支付憑證及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至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第59976號偵卷第21、23、25、27-34頁)、「福彥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11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7日交易明細、臨櫃大額提領資料各1紙(見他字卷第23-25頁)、被告於113年6月21日10時51分許至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他字卷第57-59頁)、「福彥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113年6月21日提領123萬元收據1紙(見他字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113年11月8日偵查報告1份(見他字卷第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11月8日偵查報告1份(見他字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有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第52884號偵卷第33-35頁、第59976號偵卷第63-66頁),且有告訴人朱台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見第52884號偵卷第205-206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52884號偵卷第19頁)、告訴人陳忠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截圖1張(見第59776號偵卷第71頁)、告訴人陳忠輝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59776號偵卷第67-68、69-70、73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36歲有餘,具有高中學歷,從事五金送貨司機工作(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第82頁),是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依他人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舉,亦極有可能係為他人領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誠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甚而依指示提款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或共犯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去貸款要審核財力證明,例如工作證明。我沒有提證明給那個公司,他就說先幫我創這個公司(福彥企業社),我沒有去過福彥企業社,後來警察有帶我去福彥企業社,但公司都沒有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身有車貸,又去增貸,每個月要繳11,424元,其餘還有信貸、麻吉PAY、中租,我還有用媽媽的車去向去中租貸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第76-77頁),由被告前開所供可知,其於案發前已有多次貸款經驗,對於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所須提供之資料,並非僅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應知之甚稔,然其在非金融機構官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Yin」、「顏浩瑋Leo經理」、「查理」聯繫,並明知自己有多筆貸款未正常繳納,債信不佳,且已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始轉向毫無信任基礎之網路上不詳人士申辦貸款,就過程合法性自應承擔較高之查證義務;而「顏浩瑋Leo經理」、「查理」告知被告欲順利獲貸,需以虛設公司行號、製造虛假金流以創造證明等方式為之,實已明顯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參以被告曾於113年5月9日傳送訊息予「顏浩瑋Leo經理」稱: 「顏先生你這樣我會真的感覺很像是詐騙的耶 用我的人頭去開空殼公司來騙人 到時變我有事 幫忙辦貸款的應該不會這樣耶 你連你們哪間公司的到現在也沒說 只說是偉伯欣業的合作公司…」,益證被告對於「顏浩瑋Leo經理」、「查理」等人要求其虛設公司行號及提領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情,實已產生高度懷疑而有所預見。惟被告仍在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之情形下,逕依「顏浩瑋Leo經理」、「查理」指示虛偽設立「福彥企業社」及彰化銀行帳戶後,將前開資料交予「顏浩瑋Leo經理」、「查理」,足認被告應係需錢孔急,故而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預見設立「福彥企業社」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將上開資料交予「顏浩瑋Leo經理」、「查理」而容任對方使用,並依渠等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被告前開所為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則其以前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與「Yin」、「顏浩瑋Leo經理」、「查理」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亦不問是否參加組織活動,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接到LINE暱稱「Yin」的電話,並由LINE暱稱「顏浩瑋Leo經理」加我的LINE,並依其指示去辦理福彥企業社及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後來「顏浩瑋Leo經理」又將我的LINE推給「查理」,「查理」就叫我去銀行領錢,再將錢交由他指派的人員收款等語(見第46236號偵卷第23頁),另於偵查中供稱:「Yin」是女生,另在車上跟我收錢的人是同一個男生,「查理」、「顏浩瑋Leo經理」都有跟我通話,聲音是不同人等語(見第52884號偵卷第233頁),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聯繫之人包含「查理」、「顏浩瑋Leo經理」、「Yin」,及依「查理」指示收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均為不同之人,故本案參與詐欺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查理」、「顏浩瑋Leo經理」、「Yin」及收水之人,已達3人以上;再者,依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之報案資料觀之,其等均係因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致使其等受騙而匯款,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且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在無合理信賴基礎下,對於毫不相識之他人利用其辦理設立登記「福彥企業社」及以「福彥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帳戶「洗金流」、以上述輾轉方式提領、交付金錢等異於常情之作法,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能發覺,且由其與「顏浩瑋Leo經理」、「查理」之LINE對話記錄,亦可見被告已然起疑,是其對於提供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後,再提領轉交他人之行為,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當已有所預見,然被告未究明提領款項性質,僅因缺錢即配合依指示辦理,當認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所參與者極可能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仍參與其中,並分擔提供帳戶及領取帳戶內贓款轉交,是其應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查:

⒈被告一再辯稱其只要想辦理創業貸款,始依「顏浩瑋Leo經理

」、「查理」指示設立登記「福彥企業社」及彰化銀行帳戶,及依渠等指示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轉交給「查理」指定之人,就是想創一個公司云云。惟縱被告初始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Yin」、「顏浩瑋Leo經理」、「查理」取得聯繫,且係第1次辦理創業貸款,然以被告智識程度、曾申設金融帳戶及辦理多筆貸款之經驗,其對於各大金融機構均有合法正規申辦貸款業務,且須評估個人信用狀況、還款能力、有無擔保品,始決定是否放貸及放款金額等情,應知之甚詳,縱其係第1次辦理創業貸款,惟既稱是「創業貸款」,衡諸常情,當亦會評估被告個人及所經營之企業社之信用狀況、經營能力、資金用途是否合理、還款來源是否充足、有無擔保品等情,絕無僅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決定放貸,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亦會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因此使其債信提高;況且,被告並非離群索居之人,對於使用網路應無任何障礙,但凡上網搜索,即可輕易得知辦理創業貸款的條件,要無可能僅須提供帳戶及帳戶內有短期金流,即可辦理高達100萬元之貸款,是被告以其係初次辦理創業貸款置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覺得我是在經營企業社,

我依照指示出門領款,「查理」說那是客戶買賣的錢云云(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第51頁),然身為公司行號負責人,理應掌控公司之組織與分配(含人力、財力、物力)、日常營運管理與監督(含與客戶交易、業務推廣等工作)等工作,被告身為福彥企業社負責人,除對福彥企業社毫無經營掌控之能力,且對該企業社與他人買賣交易間之情形亦毫無所悉,甚且其負責的工作竟是依「查理」指示到銀行提款、交付款項,此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查理」負責做後續金流及貸款申辦業務,並跟我說當天只要有錢進公司戶,就叫我去銀行將錢領出來,要我跟行員騙說是做五金設備買賣,要用現金才有折扣,等我將錢領出來後,再交由他指派的人員收款等語(見第52884號偵卷第29頁)亦可明之,是被告所稱之工作,除與公司經營全然無涉,反而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完全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所為係在經營企業社云云,顯係強詞奪理,狡卸之詞,毫無足採。

⒊此外,倘若被告與「顏浩瑋Leo經理」、「查理」所從事者為

正當之五金買賣交易,衡情應無必要在交易款項匯入後,急需提領殆盡,且由「查理」得知銀行行員及警察已察覺被告多次、大額提領現金之異狀後,旋即對被告表示「等警察離開 銷戶結清 不跟這間銀行配合了」、「再囉嗦銷戶」、「囉哩囉嗦的」、「拖時間」、「這樣誰要我跟他們銀行配合」、「結清 銷戶」 等語(見第52884號偵卷第153、159頁),即可見「查理」面對銀行行員與警察之關切,非但不予領情,反而氣急敗壞的欲與該銀行斷絕往來,益徵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合法買賣交易所得,渠等此舉無非係恐帳戶內之款項遭銀行凍結,最終無法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功虧一簣。

⒋被告另辯稱:當時我有懷疑過錢的來源,因為銀行行員也有

問過我,我有問過「查理」,警察跟行員都有打電話給客戶,也沒有查出來是詐騙,所以我就相信對方了云云。然由被告與「查理」之對話紀錄所示,該名「客戶」的電話「0000000000」號係由「查理」所提供,並向被告「已通知林小姐接電話」(見第52884號偵卷第149頁),則銀行行員或員警所確認之「客戶」,是否果為受詐騙之人,卷內尚乏證據可憑,且告訴人朱台英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匯款後,沒有再接到銀行、警察的電話等語(見金訴字第15號卷第79頁),另「查理」亦曾傳送:「接電話的我安排好了」、「等等也許會有人電話給你問是不是有跟你購買設備 你就回覆有就好」、「名字叫陳德盛」、「大約中午會去領錢 在留意電話,設備金額是560050」、「輔助人家一下」等訊息予被告(見第52884號偵卷第161頁),可知除被害人本人未曾接到銀行或警察之詢問電話外,「查理」亦曾指示被告配合接聽電話、回覆有購買設備等不實情節,由此可見,該詐欺集間成員間會相互配合,回應銀行或其他人員之查詢,以逃避查緝,是本案銀行行員及員警縱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所稱之「客戶」,惟該「客戶」應非遭詐騙之被害人為是,被告所言,要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⒌末查,本案於銀行行員及警察發現被告大量提領現金有異之

後,警察曾於113年6月20日偕同被告至福彥企業社之營業登記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1樓)查看,該址為一商務中心,並非福彥企業社之營業所,且現場並無其他共犯或接應人;員警已告知被告該貨款仍然可疑,告誡勿再提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他字卷第145頁),惟被告對此竟不加理會,亦無因此向「顏浩瑋Leo經理」、「查理」確認彰化銀行內款項之來源,甚或向買賣契約當事人確認有無交易,猶繼續依「顏浩瑋Leo經理」、「查理」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並稱:

我知道這個錢銀行一定會問,我當下沒有覺得怪怪的地方,我只關心我的貸款何時會下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第40頁),再再可證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繼續與「顏浩瑋Leo經理」、「查理」共同為本案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7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實施詐騙行為,而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查理」、「顏浩瑋Leo經理」、「Yin」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虛設公司行號、彰化銀行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查理」、「顏浩瑋Leo經理」、「Yin」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台英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分別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與「查理」、「顏浩瑋Leo經理」、「Yi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責,辯稱自己是在經營事業云云,難認已知所悔悟,惟考量其已分別與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涉案情節、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關福彥企業社的資料,均為「查理

」交予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與「Yin」、「顏浩瑋Leo經理」、「查理」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第46頁),而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福彥企業社資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虛設行號及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受詐騙之贓款所用,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之訂購單,核其上所載之「立契約人」姓名,均非本案被害人,難認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次提領款項各有獲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第76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朱台英75萬元、陳忠輝6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且被告且迄今已遵期賠償告訴人朱台英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朱台英之數額,已逾該次犯罪所得3,000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使其遭受雙重剝奪,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第2次犯行部分,則尚未開始履行給付,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併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已將其餘款項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朱台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股市蜀芳老師」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嗣朱台英瀏覽後加入LINE組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暱稱「沈婉柔」、「敦南官方客服」之名向朱台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朱台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21日9時56分許,匯款75萬5,087元 113年6月21日1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23萬元(超過75萬5,087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 2 陳忠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嗣陳忠輝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書涵」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陳書涵」名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介紹「裕東國際」投資APP,致陳忠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14時許,匯款62萬9,413元。 113年6月18日14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12萬元(超過62萬9,413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福彥企業社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1份(稅籍設立登記)、臺中市政府函文2件(設立登記、註銷登記)、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1張、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張、資產負債表1張、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張。 2 五金器材設備訂購單2份 3 蘋果廠牌IPHONE13 PRO手機1支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施汶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施汶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